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339號再抗告人 袁明焜
袁明維袁碧珠共同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相 對 人 陳來桐
洪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且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法院第一審106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受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已否屆至,爰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對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106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則以:依相對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謄本、明熙國際開發公司於民國88年9月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袁明熙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於88年3月、4月間簽立,由謝銘揚及陳來桐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二人為連襟,因謝銘揚在台銀服務不便出名,故我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銘揚之配偶洪麗雪與陳來桐等語(見司拍卷第14頁反面筆錄影本),依前述卷證為形式上之審查,可知謝銘揚夫妻及相對人陳來桐於88年間確實出資共400萬元,於88年9月2日設立明熙國際開發公司,約定2年內足額回收,並由再抗告人於88年6月23日將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連帶債權額4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擔保袁明熙之債務,已可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相對人對袁明熙有債權之存在,且已屆90年9月2日之清償期而未受償,是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相符,即屬有據。雖袁明熙尚證稱:其已依協議書回收投資款給相對人2人等語,惟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原審以司法事務官認清償期已否屆至不明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因而將該裁定廢棄,並改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就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反面解釋,相對人就被擔保之債權應先予以證明,本件相對人均未於系爭協議書內簽名,又未提出出資證明,如何證明相對人對第三人袁明熙有債權存在?原裁定認定債權存在係以第三人袁明熙之證言為據,而未受清償乙節卻不採袁明熙之證言,亦未命相對人提出是否確未受清償之證明,逕予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前曾於104年間聲請裁定拍賣本件抵押物,嗣經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為由,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對人並未對該裁定提出再抗告,足認相對人亦肯認該裁定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今相對人再以相同理由提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審卻作出相反之認定,足證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法院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謄本、明熙國際開發公司基本資料、債務人袁明熙於另案證詞等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主張之400萬元借款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已完備,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原法院進而據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裁定,改判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理由,核屬對於原裁定證據斟酌或事實認定之抗辯,既非對於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所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查。又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係針對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提出文件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能明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所作立論,與本件原裁定認定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等情不同,兩者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持以指摘原裁定,亦無足取。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