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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保險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被上訴人 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雪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至105年底,每年均向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約定被上訴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僱用訴外人○○○派駐在臺中市○區○○○路○○○號佳茂學士會館社區(下稱佳茂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列被保證員工。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平日彙整保全員及社區秘書轉交住戶管理費之機會,違背其任務,接續將其所收取至105年5月31日之部分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1萬8,668元侵占入己,被上訴人就此已於105年7月15日全額賠償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發生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並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第8條之約定,通知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即吳冠昇三次,○○○則回稱待判決書出來,再報出險理賠。嗣○○○前開不誠實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為刑事告訴,分別由法院判決○○○敗訴、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後,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補提出險通知書,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於保險期間及延長損失發現期間內提出賠償請求,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要件為由,拒絕理賠。惟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依約通知○○○,並未延遲通知,至於出險通知書僅係被上訴人於事後補提,自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於保險期間內提出賠償請求。縱被上訴人有延遲通知情形,亦僅係對上訴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非喪失保險理賠請求權。至於基本條款第17條之約定,顯然不當限制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得享有之權利及免除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且該條款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而訂定,其內容未經雙方磋商、討論,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亦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將相關之內部監督文件提供予上訴人,且○○○工作內容悉依被上訴人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並聽從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指示,被上訴人實難查覺而事先預防,故○○○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亦無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上訴人仍應負理賠之責,又被上訴人因○○○不誠實行為損失171萬8,668元,扣除自負額即損失金額百分之10後,仍逾保險金額100萬元,上訴人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之要件為「損失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又因被上訴人於106年並無續保,依基本條款第17條就「不續保」情況,約定有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故被上訴人至晚仍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60日內(即106年2月前)提出賠償請求,惟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之時點,已係106年10月26日,顯已逾基本條款第17條之約定,不屬承保範圍。又保險實務上申請理賠,均係要保人填具出險通知單,送達保險公司後,轉送理賠部辦理,而上訴人理賠部門或○○○並未於105年間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因○○○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縱認○○○有以電話通知○○○,然電話通知,不合於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2項之表示方法,且○○○屬業務部門,非理賠人員,對外並無受理理賠申請之代理權,亦不得認前開通知有到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未符合前開基本條款第2條(索賠基礎制)之約定,應於保險期間內對上訴人提出索賠,並提出關於「依約索賠」之舉證,自未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之權利發生要件,上訴人無賠償之義務。再者,基本條款第17條之約定,與保險法第54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違,並非無效,且該條款所約定延長損失發現期間,亦無違反理賠請求權消滅時效及事故發生通知義務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使○○○將保全員或櫃檯秘書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彙整後,轉交財務秘書製作財務報表,已涉管理費保管之財務管理事項,逾越社區經理職務,復未確實定期或不定期檢閱管理費收據,並留意實際入帳金額與管理費收據金額有無相符,違反基本條款第7條約定之內部監督之執行,依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之約定屬除外責任之情形,上訴人就○○○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倘稽核責任在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就○○○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即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而被上訴人逕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賠償,依基本條款第12條約定,上訴人不受拘束,故於○○○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責任歸屬及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過失比例確定前,被上訴人以其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金額計算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3年至105年被上訴人每年均向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其中103年保單追溯日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104年保單追溯日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105年保單追溯日為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額200萬元,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二)○○○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佳茂社區之社區經理。

(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佳茂社區款項171萬8,668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708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賠償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171萬8,668元後,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命○○○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8,668元,因○○○未上訴而確定。

(五)○○○侵占佳茂社區款項行為,已符合基本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誠實行為。

(六)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提出出險通知書,並形式上記載:「被保險人於105年7月15日將陳員所侵占款項代墊返還學士會館社區,並立即電話通知第一產險業務員吳冠昇先生」。

(七)○○○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日於臺中地院107年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作證時,確實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八)根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3之收據影本,除105年2月1日收據編號74242、74243、105年2月2日收據編號74248、74

252、105年3月16日收據編號74296號等5張係104年間未核銷之管理費收據(金額合計2萬4,979元)外,其餘未核銷之管理費收據日期均為105年間(金額合計169萬3,689元)。

(九)兩造對於原審原證9,由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所出具予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函文,其上已表明係針對鴻海公司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對鴻海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向保險人書面通知暨提出賠償請求等語。原證14之出險通知書,是由上訴人提供給東方公司,其右上角雖蓋有上訴人106年9月27日之章戮,惟其上被保險人記載為鴻海公司,但右下方之被保險人欄位並無任何印文。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出具出險通知書,其右下角確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基本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一、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二、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件兩造間105年系爭保險單追溯日為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而系爭保險契約被保證員工○○○係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佳茂社區之社區經理,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佳茂社區款項171萬8,668元,被上訴人並因此於105年7月15日全額賠償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前開業務侵占行為,已符合基本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誠實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侵占款項171萬8,668元,經訴外人○○○會計師查核結算,除105年2月1日收據編號74242、74243、105年2月2日收據編號74248、74252、105年3月16日收據編號74296號等5張係104年間未核銷之管理費收據外,其餘未核銷之管理費收據日期均為105年間,亦有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5月至105年5月財務收支報告表、學士會館收款管理費日報表(未核銷)、管理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2頁、第174-245頁),是被上訴人於105年系爭保險單之追溯日(即104年1月1日)後至保險期間內,確實發生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並致被上訴人所有財產遭受損失,而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即堪認定。

(二)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有無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發現,已依基本條款第8條之約定通知○○○,並未延遲通知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理賠部門或○○○並未於105年間收到被上訴人通知關於○○○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或申請理賠,且僅以電話通知,亦與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2項規定之表示方法不合,○○○亦非理賠人員,對外並無受理理賠申請之代理權等語,經查:

⑴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從104年4月起擔任人事業務,職務範圍包含保險業務(含向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發現○○○侵占佳茂社區款項後,伊在105年6、7月間有打電話給業務○○○告知此事,並申請理賠,○○○當時僅回應他已知悉,之後二個月,伊每個月均有再以電話將○○○侵占事實告知○○○一次,○○○於第三次通話始表示要等判決書出來,嗣後另一被保證員工梁嘉祥死亡(於105年10月5日死亡),伊有向○○○申請團體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背面),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間伊並未收到○○○電話告知○○○侵占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然根據證人○○○於另案事件到庭證述:○○○於105年10月間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員工梁嘉祥(另一被保證員工)死亡,要辦理團體保險理賠事宜,團體保險理賠從10月進行到12月時,被上訴人才發現梁嘉祥死亡之前有侵占公款,問伊如何處理,伊告知梁嘉祥既已死亡,要經過法院之程序,要先以書面出險報告送至上訴人公司,侵占的告知是在12月時等語(見另案事件卷一第81頁背面、第82頁),是○○○確實有於105年12月間以電話告知梁嘉祥侵占案件並申請理賠無誤;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發現其公司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計有二人即○○○與梁嘉祥,且發現時間,○○○案在前,梁嘉祥案在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對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及有關後續出單與保險服務之主要負責之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事務之對接窗口是○○○與○○○等語,亦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正、背面),則以證人○○○從104年4月起即開始辦理被上訴人之保險事務,其對於105年間公司發生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之理賠事件,僅○○○與梁嘉祥二案,應屬特殊案件,應無遺忘之可能,且就○○○案被上訴人賠償佳茂社區高達171萬8,668元,則○○○對於發現在後之梁嘉祥侵占案件,既於105年12月間已通知○○○申請理賠,其對於發現在前,且發現時間僅相距半年之○○○侵占案件,應無不通知○○○之理,至遲亦應於105年12月間連同梁嘉祥侵占案件一併告知,則由○○○未於105年12月一併告知,應認○○○前確已告知○○○○○○侵占案件,並依○○○之指示等待法院判決後再辦理理賠事宜,始符經驗定則。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二次證述:其於105年6、7月間有接到○○○電話告知侵占案件,但是係梁嘉祥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1背面),然梁嘉祥侵占案件係在梁嘉祥105年10月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始發現,○○○自無可能提前於105年6、7月間即告知該侵占案件之發生,故○○○於105年6、7月間接獲告知者,應係○○○侵占案件無疑。是○○○前開之證述應足採信。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損失發現之通知與義務之

履行約定:「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損失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發現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二、儘速對該員工提起訴訟,並協助本公司辦理有關理賠事宜。

三、提供本公司所需之有關帳冊、資料、民刑事裁判書及相關文件;必要時提供本公司所認可之執業會計師有關損失之證明,其所需之費用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由本公司負擔之。」(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又根據證人○○○於另案事件證述:「(問:第八條的五天內通知,這個通知有規定如何方式的通知嗎?)通知的形式不拘,書面、電話都可以,通知之後,我們第二個步驟會請他們提出書面出險報告書,電話通知還是要書面補充,一般我們是以書面為主。如果通知我們,我們馬上會傳出險報告書,請他們補充。公司規定就是電話之後,要補充書面資料。」、「(問:是以書面通知為準,還是電話通知就發生效果?)我不是負責理賠,我只是按照公司規定去做。」等語(見另案事件卷一第83頁背面),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工作內容是招攬保險業務及理賠案件之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雖僅由○○○以電話通知○○○,足認合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第1款約定之「通知」。上訴人雖抗辯:電話通知,與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2項規定之表示方法不合云云,然電子簽章法係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所制定之法律(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核與本件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為之通知,顯然不同,自無該法律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屬業務部門,非理賠人員,對外並無受理理賠申請之代理權,亦不得認前開通知有到達上訴人等語,然○○○既是上訴人之營業人員,就系爭保險契約並負責與被上訴人之對接窗口,且亦有協助理賠案件之權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逕行通知○○○,應認已符合一般保險實務理賠申請程序,而○○○於接受被上訴人之通知後,未轉知上訴人理賠部門,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遽謂被上訴人未按基本條款第8條第1款約定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通知○○○後,即依基本條款第8條第2

款之約定,儘速對被保證員工提起訴訟,即由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臺中地於106年7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命○○○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8,668元,因○○○未上訴而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並由被上訴人為刑事告訴後,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708號、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43頁、第71-74頁),亦堪信為真。

⑷又於上開被上訴人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

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提出出險通知書,並記載:「被保險人於105年7月15日將陳員所侵占款項代墊返還學士會館社區,並立即電話通知第一產險業務員吳冠昇先生」,亦有該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通知書僅係105年7月15日以電話通知後之補提書面資料,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前已通知上訴人所生效力至明,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出險通知書之提出時間已逾基本條款第17條延長損失發現期間,而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於保險期間及延長損失發現期間內向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云云,即不足憑採。

2.基上,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依基本條款第8條之約定,已通知上訴人,及對被保證員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其時間均在105年系爭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內,雖該損害賠償訴訟至106年8月28日始確定,致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始補提出險通知書,然被上訴人既於105年間已通知上訴人,並開始履行基本條款第8條約定之義務,仍應認被上訴人已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合於基本條款第2條之承保範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時始提出賠償請求,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自不可採。

(三)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無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之除外責任?本件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約定:「被保險人違反第七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即上訴人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而依基本條款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約定:「被保險人對於被保證員工經管財產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及其他之內部監督,均應切實依照被保險人任何書面所陳述及被保險人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予以執行。」。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出示任何關於外派社區駐點人員協助社區處理財務之任何書面陳述或內部控制規定,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並非被上訴人內部處理財務之人員,而係外派社區駐點服務之社區經理,其工作內容係依被上訴人與佳茂社區所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並聽從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指示,被上訴人本於後勤支援立場,於外派人員請求協助或社區要求而再派員處理等情,均核與系爭服務契約相符,亦堪採信。至於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佳茂社區之服務事項雖包含財務管理,但其內容就管理費部分僅「代收」,就會計憑證、單據、表冊則為「保管」(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故○○○亦無保管佳茂社區之管理費,足堪認定,是就○○○接續將所代收之部分管理費侵占入己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失,尚非屬被上訴人未盡內部監督之責,或違反內部控制之執行所致之損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基本條款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依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除外責任之約定,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四)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佳茂社區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10款所明定。又觀諸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4、5、9款:「…四、甲方(即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同)對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五、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九、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足見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有包括執行業務狀況之監督權。再者,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即該契約之附件一,其中財務管理之內容包括:1、協助建立管理制度及作業流程。2、「代收」管理費並協助公告繳交及發函催款。3、每月財務報表製作。4、建立財產清冊。5、會計憑證、單據、表冊之「保管」(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另於該契約附件四社區服務人員價目表,其櫃檯秘書欄之備註亦載明「每月財務作業」為其服務項目之一(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於○○○擔任社區經理期間(即102年7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對於櫃檯秘書每月財務報表之製作能確實善盡監督職權,即不致○○○於協助「代收」管理費時得繼續不法侵占管理費累計達171萬8,668元,堪認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前開損害之擴大,核屬與有過失。

2.本院審酌○○○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經被上訴人指派至佳茂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而社區經理之服務項目為社區營運、物業服務、安全管制、交辦事項、設備維護督導、清潔維護督導,此有系爭服務契約附件四社區服務人員價目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監督○○○執行勤務狀況,致○○○於協助「代收」管理費時持續侵占管理費累計達171萬8,668元,認定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前開損害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以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當。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保險金,有無理由?查○○○侵占款項171萬8,668元,係發生於000年保單之追溯日(即104年1月1日)後至保險期間內,業如前述,又發現○○○該不誠實行為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15日將○○○所侵占款項,全數賠償予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然根據基本條款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賠償,未經上訴人參與者,上訴人不受拘束,是本件對於被上訴人逕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賠償,因上訴人未參與,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即堪認定,又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僅負百分之20之過失,亦經本院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仍應負百分之80責任至明,是被上訴人就○○○不誠實行為仍應賠償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137萬4,934元(即0000000×80%≒0000000,角以下不計入),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即受有137萬4,934元之損失,則於扣除被上訴人自負額百分之10(即13萬7,493元)後,仍有123萬7,441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失,已逾被保證員工○○○保險金額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保險金,自屬有據。另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額為200萬元,有系爭保險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另一被保證員工梁嘉祥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雖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經臺中地院以另案事件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然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4頁),是前開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額之限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日(於同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