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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保險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周志賢(即周東慶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周志賢(即周東慶之承受訴訟人)主張周東慶因後述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於原審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引規定,其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即可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市○○路○段○○○號前,撞擊停在路旁呈靜止熄火狀態之林志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肇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黃介良醫師鑑定,其情形符合99年2月26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保險給付標準)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精神障害第1之1障害項目所屬之第一等級殘廢,依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60萬元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周東慶是因訴外人林志榮之機車違規停放在路口紅線上,又

有小貨車從周東慶所騎乘之機車旁經過,才發生車禍,自屬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本件事故現場圖有三份,內容各異,顯不單純,無法單以推論當依據。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不可採,蓋原

審擬囑託臺中榮總鑑定時,該院承辦人曾表示:「醫師無法僅依他院病歷資料進行鑑定,需要當事人到院進行鑑定」等語,然周東慶當時呈現昏迷狀態,且使用呼吸器,不宜移動,嗣周東慶於105年11月25日死亡,原審於106年10月11日仍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送請臺中榮總鑑定,臺中榮總既曾明確告知無法僅依卷證病歷資料鑑定,其事後僅依該等資料作成之鑑定,何能採為本件判斷依據?⑶原審於105年12月27日曾發文函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患者『腦內出血』是否因車禍造成?」,秀傳醫院於106年1月12日函覆:「二、經查病患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因車禍由119救護車載送至本院急診,電腦斷層顯示有腦出血情形,頭部挫傷並經傷口處理。三、車禍為造成腦出血的原因。」,秀傳醫院與臺中榮總同為教學醫院,且秀傳醫院為本件事故第一處理機制之醫院,所認定之資料當更精準、接近事實,原審判決未說明該函覆內容何以不足採信,顯有違誤不當。

⑷依秀傳醫院99年11月25日之手術同意書內容可知,周東慶係

外傷所導致之右側腦內出血破裂後流入腦室,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基底核出血抑或如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所載為基底核出血併破入腦室,為典型高血壓性出血云云,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臺中榮總之鑑定自有錯誤。況依本件訴訟資料,並無周東慶生前患有高血壓病症之證據,原審亦認定周東慶無高血壓病史,卻逕推論周東慶因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導致自摔車禍,顯有論理矛盾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經原審送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周東慶係「中風出血後

才車禍,非車禍導致腦出血」,及「腦中風所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是其腦內出血確非本件車禍所致,而係因自身疾病所引起,因此所致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承保範圍,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保險給付,自無理由。

㈡依原審函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周東慶之就醫紀

錄可知,周東慶自94年起已有高血壓之就醫紀錄(信生醫院及冠華醫院的就醫疾病代碼4011即良性本態性高血壓,及疾病代碼40310即良性高血壓性腎臟疾病、未提及腎衰竭);且周東慶於秀傳醫院99年11月25日住院、100年1月14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過去病史】…H.T.N:藥物控制多年(HTN高血壓hypertension)」,可證周東慶有長期服用高血壓藥,上訴人辯稱周東慶無高血壓病史,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依秀傳醫院106年1月12日函覆意旨,本件車禍為

造成周東慶腦出血之原因云云,惟查秀傳醫院嗣另於106年1月17日函覆原審:「2.病患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到院經診斷為腦內出血,在右基核並破入側腦室及第3、4腦室,另有右膝擦傷及右第二腳趾擦傷。3.依其病歷記載『腦內出血』非車禍造成」,此函明白記載周東慶腦內出血非車禍造成。又依秀傳醫院病歷記載主訴「病人周東慶因車禍自摔送至本院急診,至急診時持續嘔吐,並自述早上左側肢體稍微無力,約有1小時」,亦可證周東慶腦內出血非本件車禍所致,秀傳醫院106年1月12日函回覆內容與其病歷記載不符,該函顯不足採信。。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利息請求,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市○○路○段○○○號前,撞擊停在路旁呈靜止熄火狀態之林志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肇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1分經送秀傳醫院急診。

⑵周東慶前於101年11月19日正式提出申請書申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當時因尚未經認定殘廢,而僅先申請強制醫療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7日給付46,996元。

⑶若周東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得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其得請領之金額為16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規定之「

汽車交通事故」(即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周東慶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人?⑵周東慶雖有「腦內出血」,然是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⑶周東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交通事故應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⑴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

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市○○路○段○○○號前,撞擊停在路旁呈靜止熄火狀態之林志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肇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1分經送秀傳醫院急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系爭交通事故仍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㈡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周東慶所受之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⑴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周東慶之傷害或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周東慶始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而得請求本件保險給付。

⑵周東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秀傳醫院進行急診治

療,嗣轉往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住院至100年1月14日,復自100年1月14日起轉入忠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05年11月25日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致死亡等情,業有秀傳醫院105年3月8日明秀醫字第10500000244號函附99年11月25日急診護理病歷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濱秀傳醫院105年3月18日函附相關資料、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173頁、原審卷三第56頁、原審卷二第1至30頁、第169頁、第172頁、),本院認:

①依前揭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內容,周東慶於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時,其受傷部位在於肢體(圖示為右腳掌附近,經救護人員清洗傷口及包紮止血),並非頭部受傷,當時有主訴「嘔吐」,送醫後因「頭暈,無法簽名」而未於簽名欄內簽名(見原審卷三第56頁),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救護人員到場檢傷時,周東慶頭部並無明顯外傷。另審酌周東慶前揭急診護理病歷,亦無頭部外傷之檢傷勾選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認頭部外傷乃屬重要檢傷因素,任何救護人員或醫護人員,不可能疏漏檢出,依前揭救護紀錄及急診護理病歷,應認周東慶當時並無頭部外傷之傷勢甚明。又周東慶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有右側腦基底核血腫,於腦室內蔓延,並有大腦萎縮退化之現象,此有該檢查報告及譯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周東慶之頭部並無明顯外傷,且急診電腦斷層檢查,亦僅有腦室內出血之情形,並無外傷性軟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形,顯見周東慶之腦室內出血,並非系爭交通事故外力撞擊所致,應甚明確。

②又周東慶經送往秀傳醫院急診,急診醫囑單之「主訴欄」

記載:「nausea and vomiting, left side limbweaknes

s for 1 hour,patient experienced falling downinjury」等文字,經原審函詢秀傳醫院上開文字記載之真意為:「病人周東慶因車禍自摔送至本院急診,至急診時持續嘔吐,並自述早上左側肢體稍為無力,約有1小時」,並說明「左側肢體無力常見與頸神經壓迫有關,部分中風亦會有類似症狀」等語,此有秀傳醫院106年7月20日函文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12頁),顯見周東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左側肢體無力之情形。又依彰濱秀傳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所示,其入院及出院診斷均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且過去病史中,亦記載服用高血壓藥物多年(原審卷二第3頁、本院卷第70頁),再揆之周東慶之就醫紀錄,其於95年起即有「良性本態性高血壓」(ICD-9疾病代碼為4011)之就醫紀錄,96年間另有「良性高血壓性腎臟疾病,未提及腎衰竭」之(ICD-9疾病代碼為40310)之就醫紀錄等情,亦有就醫紀錄及ICD-9疾病代碼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足見周東慶於車禍前已有高血壓病史無訛,上訴人主張周東慶並無高血壓病史云云,顯屬不實而不足採信。

③原審曾將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秀傳醫院及彰濱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等囑託臺中榮總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依病歷記載,車禍所致的傷害為右下肢擦傷。㈡右基底核出血併破入腦室,為典型的高血壓性腦出血,依病歷及警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患者為自摔撞擊他人機車,且有高血壓的病史,依理推斷應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導致自摔車禍,其因果關係為中風出血後才車禍,非車禍導致腦出血。」等情,此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9、90頁),足認周東慶前揭腦內出血應屬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導致其騎機車不穩而撞擊路旁停放機車甚明。

④上訴人雖主張秀傳醫院曾於106年1月12日函覆原審稱:「

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電腦斷層顯示有腦出血情形,頭部挫傷,並經傷口處理。車禍為造成腦出血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惟查:彰濱秀傳醫院於106年1月17日函覆原審認定:「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到院經診斷為腦內出血,在基底核並破入側腦室、及第3、4腦室,另有右膝擦傷及右第二腳趾擦傷,依病歷記載,腦內出血非車禍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經原審再度函查後,於106年3月16日函覆稱:「關於秀傳醫院106年1月12日之函文所載腦出血及頭部挫傷,可因腦出血(出血性中風)造成不穩及神智變化後引起之頭部外傷(而非頭部外傷引起之腦挫傷),故周東慶腦內出血是否因車禍造成所致,實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本院認秀傳醫院106年1月12日函文所稱周東慶於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頭部挫傷」,顯於前揭救護紀錄、急診護理病歷、電腦斷層檢查紀錄不符,已不足採信。彰濱秀傳醫院106年1月17日函文所稱「周東慶腦內出血非車禍造成」之判斷與臺中榮總前揭鑑定意見相符,應堪採信。至於彰濱秀傳醫院於106年3月16日之函文,其內容所稱:「因出血性中風之腦出血,造成周東慶不穩及神智變化而引起頭部外傷,而非頭部外傷引起腦挫傷」之陳述,已再度重申周東慶之腦出血並非車禍所造成,其於最後結論陳述:「故周東慶腦內出血是否因車禍造成所致,實無法判斷」等語,乃屬規避秀傳醫院與該院診斷不符所故為模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⑤綜上,周東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救護紀錄、急診紀

錄均無頭部外傷紀錄,若周東慶所受腦內基底核出血為車禍外力撞擊所致,則其顱骨不可能毫無凹陷受傷之痕跡,且軟硬腦膜下腔亦不可能毫無出血而直接於腦內造成基底核出血,再揆之周東慶於95年間起即有高血壓就醫長期服藥之病史,於車禍當日亦有左側肢體無力之情形,故本院認周東慶所受腦內出血,應非車禍外力撞擊所致,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周東慶之腦內出血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主張周東慶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云云,即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周東慶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因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其腦內出血等情,依本院前揭析述理由,應不足採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保險給付之利息,依前述理由,亦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本件另送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或台大醫院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