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阮厚爵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將叡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瓊茹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張瑋妤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書面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5年度和鎮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無賠償責任而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至84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即「和美港式鮮肉包店」附近人行道路面翻修施工,在施工期間,臨近該肉包店之人行道上,有一處水溝蓋旁的路面經被上訴人撬起後,未善加覆蓋或為完善、安全之處置,而僅以一未完全遮蓋該窟窿之鐵片放置其上,造成臨近水溝蓋之階梯處出現一個大洞外露。伊於104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和美港式鮮肉包店購買肉包, 轉身下階梯離去時,以一般行人之注意步經該水溝蓋路面,臨近時才發現下階梯處有一大洞顯露而未善加覆蓋,伊反應不及,足陷大洞導致失衡跌倒,致使伊右側腳踝脫臼併遠端脛腓骨骨折,須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長期無法自由行走,並受有未來可能難以復原之傷害。至105年3月伊仍倍感疼痛,至林翰宏骨科診所門診,依醫生診斷指示持續復健治療。伊住院多日,並行多次手術以將破碎的骨折部分重建復位,無法正常工作,頓失經濟基礎。至105年6月進行鋼釘拔除等手術,伊為此損害已失時間、金錢及心力甚鉅。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未採取即時措施善加修補缺漏或放置臨時性障礙可供安全通行,復未放置警示標誌以示公眾,顯見上訴人於履行公職之際顯有過失。嗣後被上訴人請人協助拍攝現場照片蒐證,然未及10日即有人前來緊急施工,將原有之窟窿填平,顯係自知理虧。且依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屬縣道○鄉道○○○路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路所設排水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市區道路○○○道路及村里道路申請挖掘者,向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公所辦理之,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第14點第1款、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2款、 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等規定甚明。 上訴人就事故路段屬維護及養護之主管機關,本應維持系爭彰0硌與排水溝間之平整,以利行人安全通行,卻疏未盡法定維護管理義務,使道路旁水溝暴露並出現坑洞,又未於現場設置警告標誌、護欄或其他防範措施,於設置、管理上顯有欠缺。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上訴人長期未妥善管理事發地點附屬之設施,其上僅以簡易鐵板鋪設,致使伊踩空受傷,上訴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之受傷,與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鐵板由何人所放置,與因果關係之判斷無關。
(二)伊受傷當天係穿平底鞋,非穿著高跟鞋,受傷後立即呼叫救護車,於救護紀錄表上清楚記載求診主因係「腳踩空、踩至水溝蓋內」,且伊之右腳兩側表面均嚴重擦傷,顯示伊確係因踩入水溝坑洞縫隙內以致有此傷勢。事發地點附屬設施確由上訴人所負責養護修繕,鐵板本來就不應該出現在設置良好的水溝蓋上,上訴人長期忽視管理維護水溝蓋,僅以簡易鐵板鋪設其上,使得事發地點之水溝蓋與水泥路面間存在足以傷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空隙,導致伊受傷。雖上訴人抗辯除伊在此處發生跌倒意外之外,別無其他民眾因水溝蓋上鋪設鐵板而跌倒,然公有公共設施的管理維護義務,所連結的是無過失責任,縱伊未小心行走,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免除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有過失,惟伊受傷係因上訴人擔負保管責任之水溝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致伊受傷,事發當時和美港式鮮肉包店門口人潮眾多,足以證明大量人潮之移動嚴重影響伊之注意,而無法苛責伊,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無積極之參與,又受現場大量人潮移動之干擾,實無法期待伊對於距離包子店櫃台僅一步之遙之排水溝縫隙有做出任何迴避損害行為之可能,自不能認為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伊於104年8月23日受傷後,確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285元、看護費用6萬元、洗髮費用7,800元、交通費用11,280元, 並受有薪資損失114,000元及精神損失10萬元, 扣除訴外人王0麟已給付之7萬元後,仍有33萬6,365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 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
(一)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 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若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並無發包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即和美港式鮮肉包店附近之人行道路面修繕工程,不論係路面刨除或側溝修繕工程等,上訴人均無發包或指示任何人進行,更未曾指示任何人於上揭地點路邊水溝蓋上覆蓋鐵板。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上開地點進行人行道路面翻修、將水溝蓋旁的路面撬起、未善加覆蓋或安全處置而僅以未完全遮蓋窟窿之鐵片覆蓋、臨近水溝蓋之階梯出現一個大洞外露等語,尚非事實。又上開和美港式鮮肉包店建物坐落之土地較路面墊高甚多,故該商家自行於路面及商店之間鋪設二層梯面甚窄之階梯,無設置緩坡,若消費者購物後下階梯時不慎或忘記有此階梯存在,一腳踩空即會摔傷,有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所述之骨折情形。且女性若腳穿高跟鞋,更容易發生摔倒或踩空之意外。
(二)彰化縣○○鎮○○路○段道路○於○縣道000號」,依公路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其縣道之修建及養護均由縣公路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辦理,上訴人並無在該路段進行道路施工之法定權限及事實。又該路段之附屬設施及排水溝、水溝蓋等固係由上訴人負責養護、修繕,惟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並無修繕該路段水溝蓋之維修紀錄,係於104年9月10日因有附近民眾通報在和美港式鮮肉包店前有民眾受傷之事故,上訴人因而派承辦人至現場勘查,發現當時現況係「水溝蓋上被覆蓋一鐵板」,承辦人移開鐵板後發現下方之水溝蓋雖稍微有部分鏽蝕,惟並無破損,更無因破損而使人在正常通行下跌倒之危險,然為防範未然,承辦人遂委請承包商國煌土木包工業,將上開地點原有之鑄鐵水溝蓋換成鍍鋅水溝蓋。
(三)又依被證五google街景照片所示時間101年5月至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在此處跌倒受傷,期間長達1209天,鐵板最初放置之時間有可能更早,則上揭天數,除被上訴人在此處發生跌倒意外之外,別無其他民眾因水溝蓋上鋪設鐵板而跌倒,則應認水溝蓋上鋪設鐵板之行為與跌倒受傷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事故發生於8月23日(夏季)下午4時許,當時光線充足且視線良好,若被上訴人於該鮮肉包店購物後下階梯時,有注意腳下情況及按照通常人於步行時之注意程度,必然會發現「鐵板與水泥路面間之大空隙或坑洞」,進而迴避此處而不至於發生意外。故是被上訴人未小心行走方為跌倒受傷之原因,非因公有水溝蓋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所致。
(四)本件事發地點水溝蓋雖因使用而稍有鏽蝕,但整塊水溝蓋仍然完好、堪用,且柏油及水泥的高低落差並無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危險性,尚不屬於物之瑕疵,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既無欠缺,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系爭水溝蓋上有無其他人放置鐵板,與公共設施是否有瑕疵無關。況且被上訴人是先上階梯買肉包,在上階梯的過程中顯然可以發現階梯旁有坑洞,下階梯時應能避開。故被上訴人失足受傷之原因,除下階梯時踩到坑洞跌倒外,亦有己身疏忽未注意行經動線路況之過失情形存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負50%以上之過失責任。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醫療費用部分應剔除92,800元、看護費用部分應以20,010元計算、 洗髮費用7,800部分應全數剔除。且被上訴人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從事全職工作,無月薪收入,是本件事故尚無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薪資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365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先係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即「和美港式鮮肉包店」附近人行道路面行路面翻修施工,在施工期間,臨近該商家前之人行道上,有一處水溝蓋旁的路面經上訴人撬起後,未善加覆蓋或為完善、安全之處置,而僅以一未完全遮蓋該窟窿之鐵片放置其上,造成臨近水溝蓋之階梯處出現一個大洞外露。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 前往和美港式鮮肉包店購買肉包,轉身下階梯離去時,以一般行人之注意步經該水溝蓋路面,臨近時才發現一大洞顯露而未善加覆蓋,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足陷大洞導致失衡跌倒,致使被上訴人右側腳踝脫臼併遠端脛腓骨骨折,須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見原審卷一第5至6頁)。嗣則主張彰0硌為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本應維持道路與排水溝間之平整,以利行人安全通行,卻疏未盡法定維護管理義務,僅在系爭設施維護不良之水溝蓋上覆蓋簡易鐵板,時間長達數年之久,加之又未於現場設置警告標誌、護欄或其他防範措施,上訴人就事發地點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致被上訴人行經事發地點踩落水溝鐵板縫隙內受傷(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及卷二第96頁)。
本件被上訴人確於104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 前往和美港式鮮肉包店購買肉包,轉身下階梯離去時,因現場有一大洞顯露而未善加覆蓋,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足陷大洞導致失衡跌倒,致使被上訴人右側腳踝脫臼併遠端脛腓骨骨折,須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而上訴人亦自認該事發地點水溝蓋之維修及養護係其責任,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支出費用之收據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委託修繕該事故路面之工人許0福及被上訴人之母郭0里到庭證稱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事由?就本件傷害發生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事發地點水溝蓋之設置維修及養護係上訴人之責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稱:事發地點水溝蓋並無坑洞或破損之情,先前亦無對水溝蓋施工之紀錄。至於被上訴人受傷當日有無其他人民或機關對事發地點水溝蓋旁之路面進行工程而造成坑洞不得而知,惟均與上訴人無關。另事發地點水溝蓋雖因使用而稍有鏽蝕,但整塊水溝蓋仍然完好、堪用,且柏油及水泥間之高低落差並無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之危險性,尚不屬於物之瑕疵。上訴人對事發地點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既無欠缺,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系爭水溝蓋上有無其他人放置鐵板,與公共設施是否有瑕疵無關。另被上訴人係踏入和美港式鮮肉包店前之坑洞而受傷,然該坑洞並非位在事發地點之水溝蓋或其周邊設施上,且水溝蓋及周邊設施並無破損,故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與上訴人管理之事發地點水溝蓋無關。再者,被上訴人受傷時當時很多人前往事發地點購買包子,被上訴人從階梯往下走時前面還有人,為何這麼多人在走只有被上訴人在該處跌倒?況且被上訴人是先上階梯買肉包,在上階梯的過程中顯然可以發現階梯旁有坑洞,下階梯時應能避開等語。經查:
1、證人即事發地點水溝蓋於104年9月14日前往維修廠商國煌土木包工業之現場施作人員許0福於原審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請說明當時是為何要施作?)之前水溝蓋有生鏽要換新,要打掉水泥是因為這樣水溝密合度才會夠,才不會晃動。當天就施作完成了。」「(施廷勳律師問:在本件施工前,水溝蓋的周邊有無出現何種坑洞或破損?)沒有,是完好的。」「(施廷勳律師問:水溝蓋施工前及後的差異主要為何?)當初是說水溝蓋有生鏽,就說要換新的,之前的比較大,後來換比較小。」「(林恩瑋律師問:旁邊路面及排水溝蓋高低差幾公分?)是說柏油及水泥的高低落差嗎?三四公分而已。」「(林恩瑋律師問:鏽蝕部分嚴重嗎?)有鏽蝕,但整塊還是好的。」「(林恩瑋律師問:當時你看到水溝蓋是否堪用?)應該堪用但有生鏽。」「(林恩瑋律師問:這部分維修是你當年度第一次去做?)對,之前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頁至316頁),另證人即和美港式鮮肉包店負責人王0麟於108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證稱:「(王將叡律師問:彰化縣○○鎮○○路○段○○○號和美港式鮮肉包是否為你所經營?)是的。」「(王將叡律師問:何時在該地開店?)十幾年前了,大約有十二、三年了。」「(王將叡律師問:營業期間內,除了本件事故外,是否曾有客人在店門口因為鐵板或水溝蓋摔倒的事情發生?)沒有。」「(王將叡律師問:請提示原審卷一第277頁被證5照片。由該照片店門口有鐵板,鐵板下面的水溝蓋有無破損的情形?)有高低落差,但沒有破損。」「(王將叡律師問:高低落差大約幾公分?)我不是很清楚,我去做的時候,鐵板就已經蓋在上面,我也沒有去掀它,但有時候可能機車或是汽車壓到鐵板時,鐵板會移動,鐵板很重人去踩鐵板,鐵板不會移動,除非有人故意去掀鐵板。」 「(王將叡律師問:自你開店到事發日104年8月23日,這段期間內,鐵板下面的水溝蓋或週邊水泥有無發生破損的情形?)鐵板週邊沒有。但鐵板下面水溝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掀開來看。但是鐵板不是固定粘著在水泥地上面,所以還是可以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參酌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108年1月22日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彰0路3段633號旁港市(應為式字之誤繕)鮮肉包前104年9月14日排水溝蓋搶修通知單及現埸工程照片(即事發地點水溝蓋於104年9月14日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可知,事發地點之舊式水溝蓋僅有鏽蝕,但整塊還是好的,且在施工前,水溝蓋的周邊,是完好的,並無出現坑洞或破損。顯見事發地點舊式水溝蓋及其周邊並未出現坑洞或破損,從而上訴人於事發地點所設置之水溝蓋,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堪可認定。
2、又依卷附事發地點水溝蓋及其上方所覆蓋之鐵板於事發前及事發後維修施工前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本院卷第85頁、第58、60頁),均可見該事發地點水溝蓋其上方所覆蓋之鐵板其周邊同亦無何坑洞或破損存在,參酌以證人王0麟於108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王將叡律師問:自你開店到事發日104年8月23日,這段期間內,鐵板下面的水溝蓋或週邊水泥有無發生破損的情形?)鐵板週邊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益見事發地點水溝蓋其上方所覆蓋之鐵板其周邊同亦無何坑洞或破損存在。
3、證人王0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否認該鐵板係其所鋪設(見本院卷第77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即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本院卷第85頁、第58、60頁),可見用以覆蓋水溝蓋之鐵板周邊與四周水泥周邊之密合度幾乎呈現平整密合,再比對鐵板周邊水泥外觀、顏色與和美港式鮮肉包店前階梯及坡道水泥之外觀、顏色,從該鐵板周邊水泥與和美港式鮮肉包店前階梯及坡道外觀之整體性及顏色,明顯係同時鋪設,其目的應係為使前來購買包子之顧客方便上下進出所為。再參酌事發地點水溝蓋之鐵板周邊與水泥周邊接縫之密合度係平整密合,衡情鐵板亦應係於鋪設水泥時即同時置放,目的同亦為使前來購買包子之顧客方便上下進出所覆蓋,證人王0麟上開所證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無足採信。且鐵板既正放於水溝蓋上方,復為可移動性(如下述證人王0麟所證),當無碍於水溝蓋之設置功能。
4、承上,事發地點舊式水溝蓋旁之水泥及其上所覆蓋之鐵板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施工設置,則該舊式水溝蓋旁之水泥及其上所覆蓋之鐵板究係於何時施工及覆蓋,雖尚無從認定,然既無證據證明水溝蓋旁之水泥及其上所覆蓋之鐵板,足以妨碍上訴人所鋪設舊式水溝蓋之功能,則亦不能遽認上訴人就事發地點水溝蓋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
5、另證人王0麟於108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復證稱:「(王將叡律師問:請說明當日被上訴人受傷之經過?)我們在賣包子的時候,被上訴人來買包子,當時有三、四個人在等候,我們一一的裝包子給客人,然後看到很多客人在看外面,我就跑出去看,就看到被上訴人跌倒在地上,我們就趕快叫救護車。」「(王將叡律師問:被上訴人跌倒時,是否已經買完包子?)買完了。」「(王將叡律師問:水溝蓋當日附近有無施工的情形?)沒有。」「(王將叡律師問:事發時,鐵板有無遭移開?)看到的時候是鐵板有移動,是有一個縫,被上訴人是說他踩到那個縫,腳才受傷的。」「(王將叡律師問:縫是指鐵板與週邊水泥的間隔?)就是鐵板有移開的間隔。」「(王將叡律師問:鐵板週邊的水泥是否有額外墊高的情形?)上面有柏油也有水泥,但是平的。」「(林恩瑋律師問:剛才所述從來沒有掀開看過鐵板下面的狀況?)如果有移動的話,我們會回復,但不會故意去掀開鐵板。」「(林恩瑋律師問:事故發生之後,你有去查看鐵板下面的狀況?)沒有,就把鐵板推回去,因為是第一次有人這樣在店門口跌倒受傷,所以我就將機車停在鐵板的前面,就不會有人從那裡經過。」「(林恩瑋律師問:請提示原審卷一第143頁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訪談紀錄。 由所提示之訪談內容『3.該水溝蓋上方之鐵板,王先生表示非其設置,但該鐵板並未造成路面不平之情形』是何意?)鐵板如果蓋上去就不會不平,如果有被移動就會不平。」「(林恩瑋律師問:請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是腳踩到縫隙受傷?)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腳是如何受傷的,但我有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他當場說他是踩到鐵板的縫受傷的。」「(王將叡律師問:剛才所述如果鐵板被移動就會不平,指的是?)如果鐵板被移動,鐵板的邊緣與水泥的邊緣就會產生縫隙。」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郭0里於原審亦證稱包子店很多人,伊在包子店對面車子裡面。有一個鐵板歪的。鐵板是方方的,是歪的,就踏下去了。洞是在階梯下面,階梯被鐵板弄著,下面有個洞,鐵板移動位置吧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應係於上階梯購買完包子後,於下階梯時,因右腳踩踏入先前已遭移動之鐵板與水泥間之縫隙所致無誤。是以被上訴人發生本件傷害事故,既係因舊式水溝蓋上所覆蓋之鐵板,因不明之原因遭移動,致與原呈現平整狀態之水泥地產生縫隙,而被上訴人在人多之情況下,於購買完包子欲下階梯時,因右腳不慎踩踏入先前已遭移動之鐵板與水泥間之縫隙致受有傷害,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受傷害,實係因舊式水溝蓋上所覆蓋之鐵板,突因不明之原因遭移動所致,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舊式水溝蓋間,依客觀之觀察,自難認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上訴人於事發地點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既無欠缺,且被上訴人之受傷復與水溝蓋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水溝蓋上之鐵板遭不明原因移動所致之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36,365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365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