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世安兼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被 上 訴 人 南投市公所法定代 理 人 宋懷琳訴訟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錢炳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世安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錢炳村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陳世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業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104年7月10日投市行字第1040015586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8至9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合於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自屬合法。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就本件金錢給付之利息部分,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國家賠償請求時(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拒絕賠償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 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其給付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錢炳村訴請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共有土地上農作物麻竹、香蕉遭燒燬之損害,核屬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錢炳村自得單獨一人本於分管或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在程序法或實體法上均無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或訴請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之訴訟要件。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錢炳村單獨所有,其僅一人單獨訴請賠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 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或依同法第58條規定,命其餘共有人為訴訟參加,否則即應裁定駁回其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錢炳村係坐落南投縣○○市○○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等土地緊鄰被上訴人管理之南投市第一公墓(下稱系爭公墓)。錢炳村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麻竹50欉及香蕉60株;上訴人陳世安則於104年3月底向錢炳村借用系爭土地,在其上放置價值約150萬元之150個蜂箱(含蜜蜂,下同)採蜜。系爭公墓於104年4月4日下午2時47分前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上開麻竹、香蕉、蜂箱均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系爭公墓面積達23.848公頃,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設置公墓服務中心、給水、墓道等設施,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且未確實割除墓草,復未派員管理,致系爭火災發生時,因設置欠缺且無人處理,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造成錢炳村之麻竹50欉及香蕉60株燒燬,受有20萬元之損害;陳世安之150個蜂箱燒燬,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殯葬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賠償錢炳村20萬元;陳世安150萬,及均自104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91年7月7日、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前之日據時期已經存在,當時為無人管理之亂葬崗, 直至88年9月13日始由南投縣政府列入管理,系爭公墓應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亦無設置防火巷之法定義務,復於清明掃墓季節前,已割除墓草妥善清除乾淨,並張貼布條、電子看板提醒民眾防火,盡管理之義務,自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系爭火災係民眾燃燒金紙不慎所引起,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與系爭公墓是否有設置服務中心、給水等設施及管理員間無因果關係。況系爭火災發生時,係民眾直接向消防局報案,消防局亦盡力搶救,然因火勢太大未能及時撲滅,以致延燒至系爭土地,而消防局搶救成功與否,僅為人民反射利益,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管理欠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損數量,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實際上受損僅香蕉3株、麻竹15欉、蜂箱73個。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錢炳村20萬元,給付陳世安150萬,及均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錢炳村係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並在其上種植麻竹及香蕉。
(二)陳世安則於104年3月底向錢炳村借用系爭土地,在其上放置蜂箱採蜜。
(三)系爭公墓係公有公共設施,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
(四)系爭公墓於104年4月4日下午2時47分前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之系爭土地,致地上之麻竹、香蕉、蜂箱遭燒燬。
(五)系爭土地上燒燬之每欉麻竹以1,199元計算。
(六)系爭土地上燒燬之每株香蕉以340元計算。
(七)系爭土地上燒燬之每個蜂箱以5,000元計算。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之麻竹、香蕉、蜂箱遭燒燬等事故,是否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是否應就系爭火災事故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錢炳村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三)陳世安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之麻竹、香蕉、蜂箱遭燒燬等事故,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公墓, 於104年4月4日下午2時47分許前發生系爭火災, 火勢延燒至鄰近錢炳村所共有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上錢炳村種植之麻竹、香蕉;陳世安放置之蜂箱遭燒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勘查錢炳村之麻竹林後端所銜接急降坡雜木林地,發現該林地內竹叢竹幹及樹幹均面向上坡(即系爭公墓之方向)燒黑損害情形較嚴重,再觀察該急降坡雜木林與東側園區頂部山丘平台南側端邊界處,發現該邊界地面留有火勢延燒連貫的灰燼痕跡,顯示火勢係由系爭公墓東側園區頂部山丘平台往南側邊界急降坡雜木林地方向延燒,再延燒至系爭土地之麻竹林。觀察系爭公墓東側園區西北側下方墓園,發現僅有民眾掃墓情形而未發現有燃燒雜草痕跡,再勘查東側園區頂部山丘平台墓園,發現地面上均有燃燒雜草灰燼殘跡情形,該頂部山丘平台南側邊界處樹木群,均以公墓側之枝葉受火燒嚴重枯黃,顯示火勢係由系爭公墓東側園區頂部山丘平台往南側急降坡雜木林方向延燒,研判系爭公墓東側園區頂部山丘平台,應為起火點。為釐清起火原因,再勘查系爭公墓東側園區頂部山丘平台內墓園,發現均有民眾掃墓燒金紙之痕跡,顯示案發前該公墓東側園區頂部山丘平台墓園內,確有許多民眾前往祭祖掃墓。再觀察系爭公墓東側園區頂部山丘平台內墓園,發現仍留有乾枯的雜草及樹木,顯示案發前該公墓東側園區頂部山丘平台墓園內雜草叢有未完全割除之情形,致起火後乾枯直立之雜草叢可造成火勢迅速蔓延成因。經現場勘查排除其他可引燃起火因素,本案起火原因研判應以民眾掃墓焚燒金紙引燃墓園內雜草致擴大引燃鄰近農地而引火致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21日投消調字第105000439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86頁),堪認系爭火災係因民眾於系爭公墓焚燒金紙,引燃墓園內未完全割除而乾枯直立之雜草叢,致火勢擴大,迅速蔓延系爭土地所致。
2、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墓應有服務中心、給水設施,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 ,經營者應妥為維護。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管理所轄11座公墓,在南投市○○里○○○路○○號設立殯葬管理所,並作為公墓之服務中心, 其與系爭公墓距離約8公里,編制有公墓巡查員(約僱人員)1名。此有被上訴人107年10月1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為辦理「南投市104年度清明前各公墓除草工作」採購案,於104年2月10日公告招標, 其中招標或投標文件之工作規範及廠商企劃書,均提及清除墓草係考量清明掃墓焚燒祭祖金紙,可能引發火災意外(見被上訴人提出104年度除草發包審計案卷之公墓除草工作規範及公墓除草計畫勞務服務企劃書),則被上訴人就廠商工作結束於104年3月24日報請驗收,自應於104年3月30日辦理驗收時(見上開案卷之承包廠商函、被上訴人殯葬管理所簽核文稿),審慎查驗系爭公墓之墓草是否已確實割除,以防止掃墓民眾焚燒祭祖金紙時,可能引燃未清除墓草而發生火災意外事故。 惟系爭公墓於104年4月4日系爭火災發生時,竟因東側園區頂部山丘平台墓園內雜草叢有未完全割除之情形,致民眾燃燒祭祖金紙不慎起火後,引燃乾枯直立之雜草叢,造成火勢迅速蔓延,延燒至系爭土地,並燒燬地上之麻竹、香蕉、蜂箱,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墓之墓草清除,確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又每年於清明季節,因民間掃墓有在墓園焚燒金紙之習俗,復常因不慎引發火災,致各地消防隊疲於滅火救災,乃時有所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方訂有「南投市104年度清明期間火災搶救整備執行計畫」, 並張貼布條、電子看板,提醒民眾注意火源,以免引發火災(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32、181至185頁)。則被上訴人既知悉民眾在墓園焚燒金紙祭祖,可能因火源未完全熄滅即行離開,致引發火災,自應在公墓普設給水設施,方便民眾就近取水熄滅焚燒金紙之餘燼,以防火災之發生。惟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系爭公墓東側園區頂部山丘平台,未見有任何給水設施,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墓,並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置給水設施,當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是被上訴人辯稱在清明掃墓季節前,已割除墓草妥善清除乾淨,並張貼布條、電子看板,提醒民眾防火,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3、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行政法規原則上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就過去已發生,且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因適用新制定或修正行政法規之結果,自發生規範之立即效力,此種情形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係被允許的,僅例外衡量原法規秩序存續之信賴利益,優於新法規立法意旨所欲達成之公益,可認與法治國原則有違,方不被允許。惟在此情形,立法者仍可訂定過渡條款,例如讓舊法仍繼續適用相當時間,或使新法於公布後相當時0生○○○區○○段處理,或給予損害補償,以斟酌人民信賴利益的有無及程度,緩和損害發生,得認人民因不得預期法規永久不制定或修正,加上過渡期間的經過或補償,其信賴利益應退讓,新法秩序即因此獲得其正當性 。殯葬管理條例雖於91年7月17日始制定公布 ,並由行政院公告分別於91年7月19日、92年7月1日施行, 惟依當時第9條、第72條等規範內容,就已設置之公私立公墓,雖得繼續使用,惟除明文排除適用之條文及寬限二年外,即應符合該條例所定之規定,顯已衡量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欲達成之公益結果,明文在寬限二年後,原有之公私立公墓等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應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此項立法之正當性,當符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系爭公墓雖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墓碑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惟既繼續存在使用至今,其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自應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範。被上訴人認該條例規定不能溯及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4、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火災事故雖係民眾於清明掃墓時,因燃燒祭祖金紙不慎所引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墓給水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其辦理104年度清明前各公墓除草工作採購案,亦有系爭公墓東側園區頂部山丘平台內墓園雜草叢未完全割除之管理欠缺,此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或管理有欠缺,在清明掃墓季節,客觀上通常極易因民眾燃燒金紙餘燼未能完全熄滅,引燃墓園雜草,致生火勢延燒附近土地,形成災損之事故,堪認系爭公墓之公有公共設施有上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麻竹、香蕉、蜂箱燒燬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錢炳村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萬5,487元:
1、錢炳村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其所種植之麻竹50欉及香蕉60株,價值分別為14萬元及6萬元, 合計20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錢炳村所主張受損之數量及金額。經查,錢炳村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災害損失,經該局派員實際勘查結果,核定損害數目為麻竹50欉、香蕉60株,其中麻竹每欉價值1,199元;香蕉則每株340元,共80,350元〔(50×1,199)+(60×340)=80,350〕。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5年5月23日函送災害損失申報及核定等相關資料及勘查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68頁)。
是依上開實際勘查結果,自可認定系爭土地上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麻竹50欉、香蕉60株,其價值合計為80,350元。錢炳村主張此部分損害為2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實際上受損僅香蕉3株、麻竹15欉云云,均非可採。
2、系爭土地上之麻竹、香蕉均屬不動產之出產物,既尚未分離者,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錢炳村主張其因分管而使用系爭土地種植麻竹及香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仍應認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之麻竹50欉、香蕉60株均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錢炳村僅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 又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1,419.04平方公尺,錢炳村之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473.01平方公尺(1,419.04×1/3=473.01);同段206地號土地面積758.10平方公尺,錢炳村之應有部分2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379.05平方公尺(758.10×1/2=379.05);同段207地號土地面積413.18平方公尺,錢炳村之應有部分5分之2,換算持分面積165.27平方公尺(413.18×2/5=165.27);同段209地號土地面積7,661.77平方公尺, 錢炳村之應有部分24分之7,換算持分面積2,234.68平方公尺(7,661.77×7/24=2,
234.68)。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2、
163、166頁、原審卷二第33頁)。則錢炳村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萬5,487元〔80,350×(473.01+379.05+165.27+2,234.68)÷(1,
419.04+758.10+413.18+7,661.77)≒25,48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陳世安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6萬5,000元:
1、陳世安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其放置在系爭土地上被燒燬之蜂箱有150個等事實, 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至15頁、原審卷二第64頁),並舉證人張鳳津到庭證述:前面8個蜂箱和蜂巢沒有燒到,其他150箱全部燒燬,總共158箱, 從開始採蜜到移蜂箱的過程,我全部都有參與,養蜂的事務有一半以上都是我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惟上開照片未能顯示蜂箱有150個,且證人張鳳津為陳世安之配偶(見原審卷二第62頁),其所云158個蜂箱,與陳世安所述借用系爭土地放置150個蜂箱養殖蜜蜂,剛在那邊養殖7天, 150個蜂箱全數燒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數目顯不相符。是陳世安上開舉證,尚難認其主張被燒燬之蜂箱數目150個為真正。況該等蜂箱僅移放到系爭土地7日,有關購入或運送蜂箱之證據資料,應不難提出,惟陳世安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蜂箱之數目為150個, 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提出照片,抗辯在系爭土地被燒燬之蜂箱僅73個(見原審卷一第178、179頁),其點數之方式雖不甚精準,惟陳世安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燒燬之蜂箱確逾73個,則本院僅能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73個計算陳世安所受之損害。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記載燒燬之蜜蜂養殖箱約150個(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另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22日函則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調查重點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地、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其現場燒燬約150個蜜蜂養殖箱僅約略估計,麻竹及香蕉樹無細查數量,僅描述燒燬燒損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惟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所檢送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調查重點既在起火地、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關於災損數量,僅有錢炳村、陳世安於談話筆錄陳稱燒燬之蜂箱為150個, 別無其他關於蜂箱點數或估計方式之資料可據,則所稱約略估計,衡情應係根據錢炳村、陳世安之陳述,自難執為有利於陳世安之認定。
2、系爭土地上燒燬之每個蜂箱以5,000元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7月20日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則陳世安放置之蜂箱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6萬5,000元(5,000×73=36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被上訴人自陳於104年6月間收受該請求書(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之給付催告已於104年6月間到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收受請求書之催告時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上訴人就上開金錢賠償,僅請求被上訴人另支付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錢炳村2萬5,487元; 賠償陳世安36萬5,000元,及均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錢炳村、陳世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錢炳村、陳世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損害賠償內容,併依選擇合併所另主張其他規定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