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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宥廣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仕諺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宥廣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應再給付上訴人李宥廣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上訴及上訴人李宥廣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負擔,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負擔;關於上訴人李宥廣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宥廣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李宥廣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宥廣(下稱李宥廣)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向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中市警三分局)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該分局於106年5月9日拒絕賠償, 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6頁),是李宥廣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李宥廣主張:中市警三分局所屬勤工派出所(下稱勤工所)員警於105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 僅因接獲民眾檢舉,即以有人涉嫌盜採砂石為由,未持搜索票進入由訴外人(即原審另一原告)大心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心公司)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土地利用合作社(下稱第一合作社)所承攬,並由李宥廣分包挖掘土方工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墳墓遷葬工程用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調查、搜索,命在場受僱於李宥廣之施工人員停工,李宥廣於接獲通知後隨即到場向員警表明係合法分包系爭工地之挖掘土方工程,並提出大心公司與第一合作社間之承攬合約書供員警查看,且系爭工地之工程公告亦已標明工程名稱、監造單位(即第一合作社)、施工廠商(即大心公司)及核准施工字號,但員警仍拉起封鎖線,禁止人員進出系爭工地,並扣押由李宥廣叫車前來載運土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及李宥廣承租之挖土機3台(型號:PC210、PC300、PC310), 且將在場工人魏洽銘、王詠鉦、田金德(下稱魏洽銘3人)逮捕帶回勤工所, 連同自行到場之李宥廣計4人列為刑事被告。 後經大心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宏騰及第一合作社理事主席張隆義至勤工所,提出承攬合約書正本等資料,表明系爭工地確經地主同意施工, 勤工所員警仍於同日將魏洽銘3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李宥廣則自行前往臺中地檢向檢察官表明並無違法盜採,係合法施工乙事後,檢察官即諭知系爭工地無停工及扣押上開機具必要,同意李宥廣向中市警三分局請求發還扣押物,李宥廣遂於離開臺中地檢後,旋即至勤工所請求領回上開機具,惟勤工所員警仍無故拒絕發還,且拒絕向檢察官查證,其後李宥廣屢屢請求發還,有大心公司105年9月19日心生字第10500919號函等資料為證,該分局均置之不理,嗣李宥廣具狀向臺中地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中地檢於105年11月29日以中檢宏冬105聲他1825字第127856號函指示中市警三分局暫行發還扣押物,該分局始於105年11月30日將上開機具交還李宥廣領回。 是中市警三分局並無合理懷疑事證,未持搜索票,亦未經具管領權限人即第一合作社及李宥廣等人之同意,即進入系爭工地搜索、扣押,且扣押後未製作扣押物清單或收據交付予李宥廣等人,該分局所為逮捕魏洽銘3人及搜索、扣押等行為顯已違法; 又該分局經李宥廣多次請求,並經檢察官先後於105年9月13日、10月3日至21日之某時點, 以口頭指示暫行發還扣押物予李宥廣,仍延至同年11月30日始發還扣押物予李宥廣,該分局所為拒絕發還行為亦有違比例原則,故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上開李宥廣所承租遭扣押之聯結車1台、挖土機3台每日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9,000元、15,000元、15,000元,自105年9月13日扣押時起至105年11月30日發還時止計79日期間之租金損失3,792,000元(計算式:【9,000+9,000+15,000+15,000】×79=3,792,000元), 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中市警三分局應給付李宥廣360,00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李宥廣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宥廣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宥廣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宥廣3,432,000元, 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李宥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中市警三分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中市警三分局則以:

(一)勤工所所長楊志文、副所長鄭誌銘、警員董慶銘、尤慧儒、林群富、黃耀興等6人於105年9月13日8時15分許,因接獲民眾檢舉,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210號空地內疑有盜採砂石之情資,隨即前往,到場後目測發現系爭工地開挖規模達長約60公尺、寬約60公尺、深約10公尺, 且有3台挖土機正在挖採土石,1台聯結車裝載土石正準備運走, 警員楊志文等6人遂進入系爭工地欲盤查相關人員時, 發現挖土機司機魏洽銘欲離去躲藏,且魏洽銘及聯結車司機田金德、挖土機司機王詠鉦於盤查時,均無法出示開挖或運置土方之相關核准文件,魏洽銘更有欲衝撞警方逃離現場行為,到場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認魏洽銘為竊盜罪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田金德、王詠鉦則自願至勤工所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及第133條之1規定,經田金德、王詠鉦及魏洽銘自願性同意而進行搜索及扣押,而扣得上開機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第203條第3項、第231條第3項規定封鎖現場。其後中市警三分局於105年9月30日接獲大心公司105年9月19日心生字第10500919號函文,即於同日以電話向陳怡珍檢察官請示,檢察官以公務電話指示「…,查扣之機具,不宜發還,現場封鎖部分不宜解除,宜保持開挖原貌。」, 並於105年11月29日始獲臺中地檢函文命暫行發還扣押物予李宥廣負保管之責,中市警三分局遂依指示於105年11月30日14時許, 發還上開機具予李宥廣, 而中市警三分局於105年11月29日接獲上開臺中地檢函文前,未曾接獲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指示,並無違法扣押或違法遲延發還扣押物之行為,自不負國賠責任。

(二)李宥廣及大心公司曾於105年11月1日向中市警三分局聲請發還扣押物,表明上開扣押之聯結車係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運輸公司)所有, 且上開扣押之挖土機3台每日營業額為15,000元或9,000元, 核與原起訴主張聯結車係向訴外人馬濟銘承租,及受有挖土機每日租金損失情事,有所不符。而李宥廣所受租金損害係基於李宥廣與各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並非肇因中市警三分局扣押機具,是李宥廣亦無法證明係因中市警三分局扣押機具並封鎖現場,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市警三分局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宥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就李宥廣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李宥廣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中市警三分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故上訴人李宥廣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前述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之各項要件存在之利己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查李宥廣主張中市警三分局勤工所所長楊志文、副所長鄭誌銘、警員董慶銘、尤慧儒、林群富、黃耀興等6人 違法逮捕、搜索、扣押及事後違法不發還扣押物之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損害,故中市警三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李宥廣上開請求金額等情,為中市警三分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為:中市警三分局所屬警員所為盤查、逮捕、搜索、扣押,以及事後不發還扣押物之行為,是否違法?如是,李宥廣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中市警三分局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李宥廣以中市警三分局違法盤查、逮捕及解送為由,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中市警三分局勤工所警員於105年9月13日上午,至系爭工地對在場之魏洽銘3人進行盤查後,於同日9時7分,認魏洽銘3人為涉嫌竊盜(盜挖土石)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實施逮捕, 並將魏洽銘3人帶回勤工所製作警詢筆錄,再於同日23時50分許解送臺中地檢等情, 固有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42號偵查卷所附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86至91頁)及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卷第10至11頁)為證。惟中市警三分局辯稱係因接獲系爭工地隔壁大樓住戶陳情有超挖危及大樓安危或盜採砂石(即超挖部分涉及盜採嫌疑)情資,且至現場目測發現開挖規模達長約60公尺、寬約60公尺、深約10公尺,故而對系爭工地現場人員進行臨檢、盤查, 並於盤查時發現魏洽銘3人均無法出示開挖或運置土方之相關核准文件, 因認魏洽銘3人為涉有盜採砂石嫌疑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進行逮捕,且將魏洽銘3人解送臺中地檢等情,核與事發當時之事證:(1)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第三分局105年9月13日會勘紀錄表載明「現地開挖約60×60×12m之坑洞」(見警卷第85頁)。(2)魏洽銘3人警詢筆錄顯示渠3人均未提出准許開挖或運置土方之相關核准文件。 (3)李宥廣、大心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宏騰及張隆義警詢筆錄顯示,渠等僅提出由李宥廣代表慶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負責人為謝芷薰)與萬磊砂石行簽立之(暫借臨時堆置土區)協議書(其上負責人打字誤為謝芷董)、第一合作社出具之(同意進行開挖置換土整地工程)同意書、第一合作社與大心公司簽立之本件墳墓遷葬暨廢棄物清運工程契約書及承攬合約書等(見警卷第13至34頁、第78至83頁)與主管機關核准開挖、運置土石無關之文件。

(4) 大心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宏騰及張隆義於警詢所指稱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系爭工地之工程公告所標明工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函文,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5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078363號函、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2月22日中市民宗字第1040045231號函(見核退卷第18至21頁),亦僅釋明系爭工地墳墓遷葬工程須依土地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或本件墳墓遷葬工程可向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以及公墓管理單位同意存放起掘之骨骸而已,尚非系爭工地之土方得為外運置放之核准文件等情,大致相符。再者,系爭工地之開挖規模已達60m×60m×12m, 但未設有任何擋土支撐設備以防止發生土石崩塌滑移等工安或鄰損事件乙節,有系爭工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頁)為證,且系爭工地開挖之土石量約14,400立方公尺(計算式:60×60×12×1/3=14,400,非等深、等寬、等長開挖【見警卷第67頁】,故以圓錐體體積計算公式即面積乘以高度乘以1/3,粗估土石量), 亦核與萬磊砂石行負責人潘柏諺於警詢時所述:目前其砂石場之土石量僅有他處之土方300立方公尺, 砂石場內都沒有李宥廣傾倒之土方等語(見警卷第36頁),有所差距,更徵上開所挖之大量土石去向不明;張隆義更於105年9月13日警詢時表示:不知情,也沒有同意開挖範圍為56.8m×54.6m×12.8 m,並保留對承包商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權利(見警卷第33至34頁),足見勤工所員警於105年9月13日到場時,依系爭工地之開挖規模、擋土設施情形,以及現場施工人員均無法提出土方運置核准文件,第一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張隆義亦表明不知情、未同意上開開挖規模情狀下,以現場照片所示開挖之深度、無任何防危工事及土石中均未見有廢棄物(見警卷第47至58頁),衡以常情及經驗法則,明顯亦與李宥廣所主張系爭工地之工程公告(即已標明工程名稱、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及核准施工字號)所示「無主墳墓遷葬暨廢棄物清運整地」之內容有重大不符(即所挖深度太深,由一般人之觀察顯已超過單純之「無主墳墓遷葬暨廢棄物清運整地」作業所需),確有相當理由認即將發生危害而得對現場施工人員進行盤查詢問,且具一定事證得認現場施工人員魏洽銘 3人涉有盜採砂石嫌疑之現行犯,實施逮捕,遂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將逮捕之魏洽銘3人解送臺中地檢, 綜觀上述諸情,再參酌以司法審判實務中以合法工程名義為掩護,再進行盜採砂石之案件亦曾發生,此於報章媒體均有報導,亦為大眾所周知,故要難認勤工所所長楊志文、副所長鄭誌銘、警員董慶銘、尤慧儒、林群富、黃耀興等人所為盤查、逮捕 及解送魏洽銘3人之行為已涉及不法。況且警員所為盤查、逮捕及解送魏洽銘3人之行為,倘涉及不法,所侵害者亦係魏洽銘3人之自由權利,要與李宥廣本身權利或李宥廣於本件請求之租金損害無關,是以李宥廣以系爭工地現場有工程公告,已標明工程名稱、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及核准施工字號,主張中市警三分局所屬警員所為盤查、逮捕及解送魏洽銘3人之行為, 涉及不法云云,請求中市警三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二)李宥廣以中市警三分局違法搜索、扣押為由,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魏洽銘、王詠鉦為李宥廣所僱用之挖土機駕駛,負責駕駛上開挖土機在現場施工,田金德則係李宥廣叫車駕駛上開聯結車前來載運土方之司機等情,為李宥廣所不否認,足見魏洽銘、王詠鉦係經系爭工地承攬人(即挖掘土方工程下包商)李宥廣同意,對系爭工地及上開挖土機具管領權限之人,田金德亦經李宥廣同意得自由進出系爭工地,且對上開聯結車具管領權限之人, 李宥廣主張魏洽銘3人均係單純在場之人而對系爭工地並無管領權限之情,尚無可採。又勤工所員警於105年9月13日係著警察制服進入系爭工地,於同日9時7分許取得在場魏洽銘3人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進行同意搜索,並認上開挖土機3台及聯結車係得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 且經魏洽銘3人之同意,而扣押上開挖土機及聯結車, 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收據,交付予魏洽銘3人等節,有中市警三分局所製作經魏洽銘3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8至43頁)及現場錄影光碟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附卷為證,再勤工所員警於105年9月13日到場調查、搜索、扣押時,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乙節, 亦經證人魏洽銘於106年11月10原審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無誤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背面), 是勤工所員警所為之搜索、扣押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及第133條第1項規定相符,尚無違法情形,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3日以中院麟刑山105急扣1字第105011113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報扣字第1號卷第17頁), 從而李宥廣以中市警三分局違法搜索、扣押為由,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至李宥廣雖以證人魏洽銘於106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沒有同意要扣機具」、「(提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因為警察叫我簽我就簽了」等語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背面),主張魏洽銘3人並非自願性同意搜索扣押云云, 然衡以魏洽銘3人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或小學畢業 (見警卷第13至2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均為識字且具一般理解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於員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情形下,仍同意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載明「經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或「經受扣押人同意執行扣押」下方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已難認魏洽銘3人有何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情形, 況且,魏洽銘或李宥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魏洽銘 3人於扣押當下確係非出於自願性同意,則本件自難僅因魏洽銘事後空言否認未曾同意搜索、扣押云云,即逕認中市警三分局所為搜索、扣押行為係屬不法,是李宥廣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李宥廣以中市警三分局違法不發還扣押物為由,請求賠付1,9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1、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 查臺中地檢檢察官陳怡珍曾於105年9月30日以電話指示「因該案係民眾檢舉且開挖深度確實超過臺中市政府核定之深度,另本案目前尚在偵查階段,查扣之機具,不宜發還,現場封鎖部分亦不宜解除,宜保持開挖原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是中市警三分局於105年9月30日前及其後如未接獲檢察官發還扣押物命令,所為不發還上開經扣押挖土機等機具之行為,顯係依檢察官命令所為之行為,難認違法,應可認定。又刑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陳怡珍於105年9月30日以電話對中市警三分局為上開指示,並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規定發函核退中市警三分局補足調查事證(見核退卷第1至2頁),另李宥廣曾於105年9月29日具狀向臺中地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中地檢於105年10月3日 以105年度聲他字第1510號分案由何昌翰檢察官承辦後, 何檢察官除曾於105年10月21日指示林和蓁書記官電知李宥廣,逕向中市警三分局聲請發還扣押物外, 亦曾於105年10月3日上開案件分案日至105年10月21日指示林和蓁書記官電知李宥廣期間之某時點,親自以電話口頭指示中市警三分局所屬偵查隊偵查佐田勛豪暫行發還扣押物等情, 有臺中地檢107年1月29日中檢宏冬105聲他1825字第11754號函及林和蓁書記官製作之105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聲他字第1510號卷第5頁),是中市警三分局於接獲檢察官之發還扣押物口頭命令,即應依該命令辦理發還扣押物作業,否則即難謂適法之行為,對該行為所致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中市警三分局係於105年11月30日始將上開挖土機3台等機具發還予李宥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所述中市警三分局至遲於105年10月21日即已接獲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口頭命令,扣除接獲檢察官口頭命令之辦理發還扣押物行政作業期間約1日 (依中市警三分局接獲臺中地檢105年11月29日中檢宏冬105聲他1825字第127856號發還扣案機具函後(聲他字第1825號卷第5頁參見),於105年11月30日實際發還扣押物情形,估算辦理發還扣押物之行政作業期間約1日),是中市警三分局自105年10月22日起已遲延發還扣押物,就105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計40天遲延發還扣押物所致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上開遭扣押之聯結車1台,係登記於遠雄運輸公司名下, 實際所有權人為遠雄運輸公司投資人馬濟銘,因遭扣押李宥廣與馬濟銘遂協議簽訂機具租賃合約書,約定李宥廣支付每日租金9,000元予馬濟銘之方式, 由李宥廣負擔聯結車因扣押無法交還馬濟銘使用之損失等情,業經證人馬濟銘於106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並有李宥廣提出之機具租賃合約書(租期10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等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且核與聯結車駕駛田金德於警詢時所述因李宥廣向我們公司叫車,其駕駛上開聯結車前來載運土方,但遭警方扣押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相符,足認李宥廣確因中市警三分局遲延發還扣押上開聯結車,而受有每日租金9,000元之損失,是李宥廣因中市警三分局遲延發還40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0,000元(計算式:9,000×40=360,000元)。 又中市警三分局雖抗辯李宥廣所受損害係基於其與馬濟銘間之租賃契約,與扣押無關,且李宥廣先前係主張受有聯結車之營業額損失,並非租金損失云云,然上開聯結車倘未遭扣押並違法遲延發還,李宥廣即無須與遠雄運輸公司協議給付每日9,000元, 且李宥廣確因上開聯結車遭扣押需支付車主每日租金9,000元, 至李宥廣前後主張損失名目不同情事, 尚無從反證李宥廣未受有該每日9,000元租金之損害,是中市警三分局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其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兩者不容混淆。查, 李宥廣主張遭扣押之挖土機3台係其個人向慶華公司所承租,每日租金各為9,000元、15,000元、15,000元。 並提出機具租賃合約書(合約日期為105年7月31日、工程期間105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收納款項證明(給付租金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等文件為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26頁),參酌以證人即慶華公司負責人謝幸蓁於106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到庭證述: 確與李宥廣簽立機具租賃合約書,約定上開挖土機3台每日租金各為9,000元、15,000元、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綜上足認上開挖土機3台應係李宥廣個人向慶華公司所承租, 每日租金各為9,000元、15,000、15,000元。 又依卷內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李宥廣並非慶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參酌以上開機具租賃合約書立合約人甲方為李宥廣、乙方為慶華公司、負責人謝芷薰,顯見確係李宥廣與慶華公司所簽,此外,中市警三分局亦未舉證證明李宥廣係慶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李宥廣曾以慶華公司之名義向大心公司分包本件墳墓遷葬工程之挖掘土方工程,且亦曾以慶華公司負責人謝芷薰之代表人名義與萬磊砂石行負責人潘柏諺簽立協議書等情,有大心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宏騰、潘柏諺於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及協議書為證(見前案偵查案件警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78頁),然慶華公司既為法人組織即具有獨立之人格,縱有與李宥廣合作向大心公司分包本件墳墓遷葬工程之挖掘土方工程,然尚不能因此即遽認李宥廣即係慶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慶華公司為法人,李宥廣係自然人,依上開說明,二者為不同之獨立人格。是以李宥廣確因中市警三分局遲延發還扣押之挖土機3台, 而受有支付挖土機所有權人慶華公司每日租金各為9,000元、15,000元、15,000元之損失, 是李宥廣因中市警三分局遲延發還40日,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60,000元(計算式:9,000+15,000+15,000×40=1,560,000元) 。

嗣中市警三分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李宥廣所主張有向慶華公司承租挖土機3台之事實沒有意見, 僅針對租金高低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然查中市警三分局始終均未對租金過高部分之抗辯為舉證,是以中市警三分局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本院自無從採憑,併予敘明。

4、另中市警三分局雖以證人田勛豪於107年4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到庭所證述:印象中檢察官未曾口頭指示發還扣押物,但記得書記官曾電知要發還扣押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為據,抗辯中市警三分局未曾接獲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口頭命令,且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之檢察官命令應係指書面命令云云,惟證人田勛豪係中市警三分局所屬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偵查佐,就本件扣押物發還違法與否爭議具利害關係,反之,檢察官就扣押物之發還與否本具高度判斷空間(諸如其偵查心證認事證未明,尚有調查必要等情事,即可決定不為發還扣押物),縱其刑事偵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前未曾指示中市警三分局發還扣押物,本於檢察官偵查指揮職權行使之尊重,亦難認有違法情形,因此,檢察官倘未曾口頭指示發還扣押物,其實無必要於回覆原審函文中(即107年1月29日中檢宏冬105聲他1825字第11754號函),敘明曾以電話口頭指示田勛豪發還扣押物乙事(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再者,衡以於李宥廣提起本件訴訟前,何昌翰檢察官 曾於刑事偵查案件所附105年聲他字第1825號卷內批註「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聲請發還扣押物,因扣押物並無入庫,本署業已口頭指示三分局承辦人暫行發還扣物在案」, 林和蓁書記官並於臺中地檢105年11月29日中檢宏冬105聲他1825字第127856號 發還扣案機具函文中註明該批示內容等客觀事證(見該聲他字第1825號卷第3頁、第5頁),益證檢察官曾為口頭指示發還扣押物之情為真。況且,依田勛豪上開證述, 可知田勛豪確於105年10月21日接獲林和蓁書記官來電轉達何昌翰檢察官口頭指示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是中市警三分局至遲於105年10月21日已接獲檢察官指示發還扣押物命令乙事,並無疑義。 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命令」, 並未明文需以書面為之,且中市警三分局所屬承辦員警倘認檢察官之口頭命令存有疑義,亦可電詢承辦檢察官確認後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資為案件執行憑據,未必須於接獲書面命令後始得進行案件之執行,再者,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7條規定, 檢察官之偵查指揮命令亦包括言詞命令而未限於書面命令,且中市警三分局所屬勤工所員警就本件亦曾於105年9月30日以電話請示檢察官是否發還扣押物及解除封鎖現場,經陳怡珍檢察官口頭指示暫不發還扣押物及解除封鎖現場,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後,即據以作為刑事偵查案件之執行憑據,足見中市警三分局所辯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命令」以書面為限之情,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李宥廣對中市警三分局之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李宥廣提起民事訴訟,且該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18日送達中市警三分局,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中市警三分局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李宥廣請求中市警三分局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李宥廣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市警三分局應給付192萬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中市警三分局給付李宥廣36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及中市警三分局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中市警三分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三項前段)。至李宥廣提起上訴,請求中市警三分局應再給付3,432,000元本息,於1,560,000元本息(計算式:1,920,000-360,000=1,560,00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宥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872,000元),原審為李宥廣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李宥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即主文第五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李宥廣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中市警三分局之上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