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浚銨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即交通○○
○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吳昱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律師將不實陳述製成文書提出法院,把改善噪音朴仔樹鋸光掩蓋真相,涉犯偽造文書及瀆職罪、違反律師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惟當事人提出於本院書狀,係其對本件之主張或答辯,是否屬實由本院調查後認定,該書狀並非偽造文書或瀆職罪,另上訴人所稱朴仔樹並非刑事犯罪之證據,無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適用,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原名為「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名稱更名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核其法人格仍屬同一,並非當事人之變更。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後,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上訴人106年9月15日中地字第1061561095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揭規定。
四、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9萬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住汽車旅館費用(本院卷第25頁);另於109年3月3日追加請求自109年3月3日起,被上訴人應給付每個月5萬元之定期金,以供上訴人至西湖鄉地區租房子居住,並先行給付一年,共60萬元(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住在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近高速公路國道3號北上139K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自92年1月17日國道3號通車以來,系爭路段因隔音設施不良,上訴人及家屬日夜受通行車輛噪音干擾,不僅無法正常睡眠、日常生活作息亦受到嚴重影響,更引發上訴人憂鬱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附近從事蜜蜂養殖事業,因受系爭路段車輛所生噪音影響,蜜蜂數量及蜂蜜產量亦大幅減少。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6年9月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環保局)陳情及檢舉系爭路段噪音,惟均未有效改善,上訴人受侵害持續至今。
㈡苗栗環保局於102年12月1日量測的地點是苗栗縣○○鎮○○
里00○0號,並非上訴人居住生活範圍的苗栗縣○○鎮○○里00○0號。依據苗栗縣環保局103年7月1日環空字第1030027206號函及附件噪音測定報告,103年5月30日至103年6月2日系爭路段有多次不符合管制標準的音量,最大音量皆超過70分貝,甚至於103年6月3日5時至6時還存在高達91分貝的瞬間音量。另107年2月12、13日、109年1月24、25、26日苗栗環保局之量測亦有多次音量超過標準。系爭路段之噪音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4條、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義務機關,自有義務應依據噪音管制法第14條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惟被上訴人未確實進行改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因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不當所生噪音污染,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蜂蜜農損部分:依據台灣養蜂協會統計100年至104年養蜂
戶之年底飼養箱數及蜂蜜生產量為數據基礎,可知100年至104年養蜂戶之年底飼養箱數平均數為11萬4012箱,蜂蜜生產量為1萬2981.4公噸,即每箱平均產量為0.000000000公噸,折合每箱為189.77台斤。茲就上訴人曾向通霄鎮民代表會銷售每台斤400 元計算,每箱蜂蜜產量之零售價為75,907元。因系爭路段噪音嚴重影響生活及戶外活動,上訴人所養殖之蜜蜂近年來每年產量均減少60箱,每年損失為455萬4398元,2年共損失高達910萬8796元。系爭路段大巴士行進音量為80分貝至90分貝,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蜜蜂顯難以生存,故系爭路段噪音與上訴人蜂蜜減損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為一部請求,即每箱請求1萬元之損害,以2年期間計算,請求損害賠償120萬元。
⒉系爭土地部分:先位主張地租損失,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
通霄鎮福龍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105年9月至106年9月間北勢窩段7筆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每坪單價約為5261.429元。以系爭土地3286.66坪計算,市場價值為1729萬2528元。因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不當所致噪音污染,致上訴人無法出租或利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為478萬0600元,再依土地法第110條土地租金之規定,以每年8%計算,2年租金損失為76萬4896元。土地部分備位主張市價減損:依據「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因環境污染即噪音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影響比例為20%,系爭土地價值減損金額為345萬8506元,上訴人則一部請求76萬4896元。
⒊另上訴人因系爭路段噪音無法入睡,於107年2月12日起至
108年1月間至汽車旅館住宿,每月1萬元共11萬元;又上訴人自109年3月3日起至西湖區租屋居住,已先給付1年60萬元租金。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1萬元。
㈣系爭路段因設置、管理失當所製造之噪音污染,已造成上訴
人產生嚴重之憂鬱症症狀,上訴人長年生活於該處,系爭路段因設置、管理失當所生之噪音持續對其造成嚴重影響,且歷經多次紓處、調處、裁決等程序,行政機關根本沒有實質作為,更讓人身心俱疲,終至引發失眠、高血壓、噁心等症狀,疫學上不僅具備高度之蓋然性,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情形。故上訴人患有失眠、高血壓、噁心等情形,與系爭路段噪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2年期間(即104年7月29日至106年7月28日)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為73萬元。
㈤依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第二類管制區每
小時均能音量早晚70分貝、日間74分貝、夜間67分貝,惟苗栗縣政府公告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原為第二類管制區,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4、5條有關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等之噪音管制標準,明定第二類管制區每小時均能音量為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7分貝;系爭路段於92年通車前,上訴人一家原來可享有等同於我國一般國民待遇之噪音管制標準,僅因系爭路度通車,即需忍受較高之噪音,形同以行政命令迫使上訴人放棄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和身體健康權,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主張的侵害是民事不法,並非行政不法,縱檢測結果無法依行政法規開罰,並非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檢測報告僅是上訴人舉證有侵害之依據。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所受損害共340萬4896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㈥上訴人不請求系爭房屋及苗栗縣○○鎮○○里00○0號房屋
的噪音損害賠償,只請求系爭土地上小木屋所在地及土地所受噪音損害,不要到系爭房屋測量噪音。另系爭路段自92年通車至今,噪音問題持續存在,係屬對上訴人之持續性侵害,因侵害尚未終結,故時效未曾起算,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廢棄原審判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萬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提出苗栗環保局103年7月1日環空字第1030027206號
函及附件報告,監測位置位於上訴人住家30公尺外山坡上,非法令規定允許之監測地點,又測得噪音超過管制標準時間,大部分均為晚間22時以後之離峰時間,是該次監測數據顯不足採。另苗栗環保局於102年12月11日及105年1月22日分別辦理連續24小時及72小時交通噪音監測,監測數據均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於96年曾編列預算,並分別於96年8月、97年4月與
廠商訂立「96年度國道三號大甲段轄區增設隔音牆工程」契約及「97年度香山至大甲段增設防音牆工程」契約,於系爭路段設置隔音牆。次於103年依據第一次公害糾紛紓處會議結論,與廠商訂立「103年國道3號西濱至龍井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修整工程」契約,另於104年與廠商訂立「105年國道3號後龍至彰化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修整工程」契約,就系爭路段進行全車道減噪多孔隙瀝青混凝土(PAC)路面改善工程。此外,103年依據第一次公害糾紛紓處會議結論,與廠商訂立「103年路容清潔及景觀維護工程」契約,進行植栽補植,另於105年與廠商訂立「105年大甲段景觀加強美化工程」契約,進行隔音牆後側補植植栽工程。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㈢上訴人主張其養殖蜜蜂及蜂蜜減產,且與噪音間具有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均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說明上訴人蜂蜜之產量及證明上訴人每年均有減產60箱蜂蜜之事實。且由最近一次苗栗環保局測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只有2個蜂箱,顯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沒有飼養蜜蜂之行為,自無損害可言。另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因系爭路段所生噪音而無法出租或減價,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另系爭土地是否順利出租,具有多種因素,諸如承租人與出租人之意願及態度、租金之商議、獲得利益之評估、交通便利性之考量等,不一而足,未必僅考量是否緊鄰高速公路之故。另上訴人居住處為三面環山,位處於山谷內之地形,附近亦無其他住宅,與一般住宅用地區域不同。故系爭土地無法出租或出售與高速公路的噪音無因果關係。況依苗栗環保局於105年1月22日辦理連續72小時交通噪音監測,監測數據均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規定,是上訴人土地價值是否減損與系爭路段之噪音無關。另上訴人主張於104年7月28日前所受損害者,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聲明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居住處坐落於系爭土地,近系爭路段。
⒉系爭路段係由被上訴人上級單位國工局發包施作,於施作完成後即由被上訴人負責養護管理迄今。
⒊苗栗環保局於103年3月25日、104年1月9日、104年9月7日
辦理3場公害糾紛紓處會議;104年12月22日、105年6月22日辦理2場公害糾紛調處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⒋上訴人向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提出裁決聲請
,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裁字裁058237號裁決駁回聲請。
⒌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9月15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後,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爭點:
⒈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高速公路路段,噪音有無超過管制標
準?有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有無致上訴人所有蜜蜂產量減少,受有120萬元之損失?⒉有無致系爭土地租金或價值減少76萬4896元?有無致上訴
人受有旅館住宿及租金損失71萬元?(依上訴人主張增列)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
土地位在系爭路段附近,系爭土地為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第二類管制區,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管理機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20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路段之噪音有無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此項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 條但書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依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鄰地氣響之侵入情節是否輕微、相當,非以個別當事人主觀上之感受或容忍限度為據,應考量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而認定。而關於噪音之管制,我國定有噪音管制法,該法第1條即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同法第3條明定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而該法之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且就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於該法中均有限期改善及罰則之規定,且受管制標準規範之相關事業亦信賴並依循該管制標準而經營其事業,則判斷噪音管制標準規範對象之氣響,客觀上是否屬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自得參酌主管機關所訂立之標準而判斷,以衡平相鄰關係人之利益及事業之經營。
⒉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
為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和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而上訴人所居住區域為第二類管制區,依前開噪音管制區劃分之原則,係綜合該地區使用現狀及住宅、工商密集程度之差異,本於各地區之需求而為地域性之劃分。而大眾捷運系統肩負便利人貨運輸,促進經濟發展之目的,運行過程中無可避免影響住宅安寧,為平衡住家安寧及便捷大眾運輸之利益,99年1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90003459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6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5條專就高速公路交通噪音定有管制標準,管制標準為「小時均能音量」及「平均最大音量」,就第一類、第二類管制區小時均能音量管制標準為早、晚70分貝,日間74分貝、夜間67分貝(下稱系爭管制標準),而「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既已就高速公路設有管制標準,則判斷高速公路製造之噪音是否為社會一般可容忍之程度,自應依上開管制標準為判斷,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二類管制區之標準判斷系爭路段噪音是否相當,即不足採。蓋第一至第四類管制區係就各特定地區內,特定場所或設施等所生音源為管制,然高速公路係穿越各縣市所生音源,性質上本有不同,故就大眾運輸系統實有另行制訂不同標準之必要;且該標準亦係主管機關綜合環境評估、工程技術、醫學領域之專業而制訂,亦就高速公路依第一類至第四類管制區各制訂管制標準,而第一類、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分別為環境亟需安寧、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可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制訂,客觀上已考量各類噪音管制區域內居民原來忍受之程度,自堪採為認定是否為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標準,上訴人主張高速公路之噪音,應依噪音管制法第二類管制區標準判斷一般人是否可容忍,係忽略「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設置之需求及目的,並不足採。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係依噪音防制法第第7條第1項制訂,依憲法第23條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以法律所為之限制,上訴人主張「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違反憲法第15條,亦不足採。
⒊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噪音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提出苗栗環保局於103年5月30日11時至同年6月2日11時,在通霄鎮福龍里55號交通檢測報告為證,該檢測報告中103年5月30日22時23時(超過0.9分貝)、23時至24時(超過0.1分貝),同年6月1日19至20時(超過1.4分貝)、22至23時(超過1.7分貝,同年6月2日0時至1時(超過0.1分貝)、22時至23時(超過1.4分貝)、23時至24時(超過0.6分貝),同年6月3日6時至7時(超過1分貝),共有9個時段超過系爭管制標準(原審卷一第80至84頁)。此部分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日為103年6月3日,上訴人迄至106年7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不爭執事項⒌),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並執以抗辯,自得拒絕賠償。
⒋上訴人主張自104年7月29日起(即106年7月28日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回溯2年)人格權受侵害部分,上開103年6月3日檢測報告距104年7月29日已達1年有餘,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為路面修整及全車道減噪多孔隙瀝青混凝土(PAC)路面改善工程,並於隔音牆後側補植植栽,有103年國道3號西濱至龍井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修整工程契約、103年路容清潔及景觀維護工程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56、58頁),故該103年6月3日檢測報告,無從作為104年7月29日起系爭路段噪音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證據。又苗栗環保局於105年1月22日派員至通霄鎮福龍里55號,進行94小時高速公路交通噪音連續監測,檢測結果均符合系爭管制標準(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足認104年7月29日起,系爭路段噪音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⒌苗栗環保局於104年10月31日至通霄鎮福龍里55號稽查,
處理情形雖記載「現場室內房間內持續有高速公路傳來的車輛噪音(引擎聲、輪胎聲)」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然該次稽查並未量測噪音分貝,難認有超過系爭管制標準。又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固有記載「其他失眠、焦慮狀態」、「失眠、焦慮」「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適應不良併憂鬱症」等病名(原審卷一第90至92、95至96、98至99頁),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上開病症,尚不足證明系爭路段噪音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另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則拒絕本院囑託苗栗環保局至其居住之系爭房屋量測噪音(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104年7月29日起系爭路段所生噪音,於其居住系爭房屋有超過系爭管制標準之程度,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所生噪音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為不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年7月29日起之精神上損害,共73萬元,為無理由。
⒍上訴人另提出苗栗環保局於109年2月15日至系爭土地上小
木屋旁測量之交通噪音測定報告,固有16個時段超過系爭管制標準,然該報告測量地點為甚接近系爭路段之小木屋(本院卷第107至108)。另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測定,應在陳情人居住生活建築物牆面1至2公尺測定,故系爭路段噪音對上訴人居住安寧有無不相當之侵入,應以在上訴人實際居住之系爭房屋為準。而上開小木屋所在位置原僅有帳篷,並無小木屋,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05頁);上訴人亦自承:小木屋所在位置,就是上訴人起訴時檢附如原審卷一第105頁帳蓬的地方,因為環保局說要有實體建物,所以我把帳篷拆掉,蓋小木屋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另上訴人自承:居住的地點為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上訴人事後雖改稱:系爭房屋及小木屋均為居住地點(本院卷第126頁),此與上訴人上開所稱居住地為系爭房屋,及小木屋係為配合環保局量測而搭建不符,故上訴人所稱居住在小木屋,尚不足採。該小木屋既係上訴人為取得有利量測數據之目的,而在系爭路段旁搭建,並非上訴人實際居住地點,縱於系爭路段旁小木屋測得超過系爭標準之音量,亦不足證明自104年7月29日起,系爭路段噪音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又上訴人已改稱不請求系爭房屋及苗栗縣○○鎮○○里00○0號房屋的噪音損害賠償,只請求系爭土地上小木屋所在地及土地所受噪音損害(本院卷第126頁),然上訴人既不主張其所居住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寧遭侵害,而其並非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外地點,亦非居住於上開小木屋內,則系爭路段所生噪音,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可能。
㈢有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所生噪音,致上訴人無法出租或利用
系爭土地,減少系爭土地價值20%,系爭土地租金或價值減少76萬4896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此僅提出105年9月至106年9月間北勢窩段7筆土地交易實價登錄(原審卷一第106至118頁),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噪音影響住宅用地區域評價基準表為證(原審卷一第45頁)。然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因系爭路段所生噪音而無法出租或利用,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何。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審一卷第120頁),並非住宅用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租金或售價有減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租金或價值減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6萬4896元,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100年至104年養蜂戶年底飼養箱數平均數為11
萬4012箱,上訴人養殖蜜蜂近年每年產量均減少60箱,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提臺灣養蜂協會統計數據(原審卷一第100、101頁),係養蜂戶之平均飼養箱數,惟該飼養箱數係平均數據,不足證明上訴人實際飼養箱數為何;另上訴人所提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60個箱子照片(原審一卷第102、104至105頁),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原飼養箱數為何,更無法證明上訴人飼養蜜蜂有無受系爭路段噪音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即屬無據。⒊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路段噪音無法入睡,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汽車旅館住宿11萬元,西湖區租屋租金60萬元。然上訴人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104年7月29日起在系爭房屋有測得超過系爭標準之音量,已無法證明系爭路段噪音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汽車旅館住宿及西湖區租屋共71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104年7月28日以前,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2年時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104年7月29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系爭路段所生噪音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未舉證證明有致上訴人蜂蜜減產、系爭土地租金、價格減損,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萬48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104年7月29日起系爭路段噪音致其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旅館住宿及租屋費用71萬元,亦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