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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 訴人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崇琦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複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變更為楊偉甫,被上訴人由楊偉甫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經濟部106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原審被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利德公司、國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應就後述訴外人賴暄澐所受之損害各分擔2分之1之責任,因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62,500元,及其中1,769,417.5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國工局為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708標大里中投段(下稱系爭工程)之業主,利德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賴暄澐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100年10月15日晚上21時許,搭乘訴外人陳肇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下同區者均省略)元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元堤路2段中編號來幹52號電線桿前(下稱系爭道路)處時,因柏油路面有凹陷坑洞(長1.8公尺、寬1.2公尺,下稱系爭坑洞),且系爭道路照明不佳,天色昏暗,陳肇澤發現時閃避不及,致機車撞擊系爭坑洞失控滑倒,賴暄澐因而受有左腳多處擦挫傷,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周邊橈神經損傷,橈神經嚴重病變,左肘關節僵硬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賴暄澐對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國工局、利德公司、上訴人則為該訴訟之參加人,嗣經原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號、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國賠事件),伊即依前案國賠事件確定判決給付賴暄澐4,125,000元。

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固有欠缺,然系爭坑洞內有上訴人設置之手孔蓋(長1.21公尺、寬0.81公尺,下稱系爭手孔蓋),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等規定,上訴人負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之法律義務,且於手孔蓋與路面高低不平時,應通知伊改善,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上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對於工程重車每日頻繁往返,疏於加強巡檢,不知系爭手孔蓋低於路面甚多,造成陳肇澤騎乘機車撞上系爭坑洞,致乘客賴暄澐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賴暄澐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手孔蓋之設置人,系爭手孔蓋與地面產生高低差,致生損害於賴暄澐,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賴暄澐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兩造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賴暄澐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依前案國賠償事件賠付賴暄澐,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2,062,500元,及其中1,769,417.5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手孔蓋之設置若有缺失,固應由伊負責改善修復,然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系爭手孔蓋周圍柏油路面如有毀損,則應由道路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負責修復。系爭手孔蓋係86年4月間設置,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年7月6日已為定期巡檢,狀況良好,伊並無違反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系爭事故肇因於路面存有系爭坑洞及照明不佳,縱認系爭坑洞與系爭手孔蓋設置有關,惟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道路管理機關,除未於系爭道路設置應有照明設備外,復未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4條及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派員定期巡檢路況,確保市區道路具有使用上之安全性,避免用路人因使用道路而發生危險,致未能發現系爭道路有凹陷坑洞,而即時予以修補或設置警告標誌,或通知伊辦理手孔蓋提升及周邊補強,顯見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未盡其法定責任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所發包,應由被上訴人盡特別注意義務。伊既依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計畫,每半年巡視地下配電線管路設施及人手孔,所盡之管線設施巡檢義務並無欠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與被上訴人對賴暄澐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向伊求償,即非可採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1.賴暄澐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100年10月15日晚上21時許,搭乘陳肇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元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道路處時,因路面有凹陷坑洞(長1.8公尺、寬1.2公尺,即系爭坑洞),當時天色昏暗,且系爭道路照明不佳,陳肇澤發現時閃避不及,致機車撞擊坑洞失控滑倒,造成賴暄澐受有左腳多處擦挫傷,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周邊橈神經損傷,橈神經嚴重病變,左肘關節僵硬攣縮等傷害。賴暄澐遂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上訴人、利德公司、國工局則為該國家賠償訴訟之參加人,嗣該國家賠償訴訟經前案國賠事件裁判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養護主管單位,未善盡道路養護責任,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賠償賴暄澐3,538,835元,及其中1,247,059元自102年2月5日起、其中2,291,176元自102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國賠事件確定判決給付賴暄澐4,125,000元。

2.系爭坑洞處,有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手孔蓋,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公路法第30之1條第7項及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負有定期巡查檢測、維護安全之義務,如發現系爭手孔蓋及其相關設施有老舊腐蝕、破損或與路面有高低不平之情形者,應通知被上訴人改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1.上訴人就系爭手孔蓋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2.系爭坑洞是否與系爭手孔蓋之管理欠缺有關?

3.如上訴人對被害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前揭已賠償賴暄澐4,125,000元損害額,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即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手孔蓋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公路法第30之1條第7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管線埋設人應確保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不影響道路之安全。管線埋設人辦理前條規定之定期檢測或自辦不定期檢測,如發現所埋設之管線、人孔、手孔蓋座及其相關設施有老舊腐蝕、破損或與路面有高低不平之情形者,應即改善,105年4月20日制定公布施行之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雖無上開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30之1條第7項規定,上訴人本應注意其設置之系爭手孔蓋其保管有無欠缺,於設置後應定期巡檢。而關於上訴人定期巡檢地下孔蓋之內容,依被上訴人100年1月25日修訂該公司配電手冊㈢運轉維護第一章第二節2-1地下線路設備巡檢之「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注意事項」規定,包括:⑴孔蓋是否被竊、破裂或明顯磨損。⑵孔蓋周邊是否有坑洞。⑶孔蓋與路面是否平齊(凹凸或被掩埋)。⑷外蓋與蓋架是否密合或平穩,且巡視以不開孔由外表檢查為原則(見本院卷第61頁),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上訴人定期派員巡視系爭手孔蓋之內容,亦即上訴人對於系爭手孔蓋之管理(保管),除孔蓋本身外,尚包括孔蓋周邊路面是否有坑洞、與路面是否平整,此觀諸系爭手孔蓋不能脫離系爭道路土地而單獨存在,應為當然之理。且依其巡檢結果,孔蓋設置之缺失,應由上訴人負責改善修復,至於孔蓋設置以外之路面缺失,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然上訴人巡查結果,如發現系爭手孔蓋及其相關設施有老舊腐蝕、破損或與路面有高低不平之情形者,應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上開義務並不因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於105年4月2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有異。

2.賴暄澐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100年10月15日晚上21時許,搭乘陳肇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元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道路處時,因路面有系爭坑洞,當時天色昏暗,且系爭道路照明不佳,陳肇澤發現時閃避不及致機車撞擊系爭坑洞失控滑倒,造成賴暄澐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坑洞處,有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手孔蓋,上訴人對於系爭手孔蓋之管理,應及於週遭路面,其定期派員巡視系爭手孔蓋之內容,亦即上訴人對於系爭手孔蓋之管理,除孔蓋本身外,既尚包括孔蓋周邊是否有坑洞、與路面是否平整,亦如前述。而系爭手孔蓋長1.21公尺、寬0.81公尺,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人手孔及孔蓋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81頁)。

相較於系爭坑洞長1.8公尺、寬1.2公尺(見不爭執事項1),系爭坑洞面積遠大於系爭手孔蓋。且系爭手孔蓋本身亦較週圍平整之柏油路面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系爭手孔蓋本身暨周邊路面存有凹陷、坑洞,與其餘路面不平整,甚為明顯,並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賴暄澐受傷,自應推定上訴人未能即時發現系爭坑洞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其管理應有過失,應對賴暄澐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欲免其賠償責任,依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手孔蓋之管理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管理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3.上訴人雖抗辯:伊均有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等規定定期巡檢道路管線設施,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就系爭手孔蓋之巡檢日期為100年7月6日,巡檢結果良好,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得免責等情,固據提出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計畫及執行表、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改修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台電公司配電手冊㈢運轉維護第一章第二節2-1地下線路設備巡檢之1.規定:各區營業處轄內配電線路及其設備之維護,應分經常性及計畫性兩種分別辦理。其中⑵就經常性維護規定定期線路巡視:每年對轄內全部配電線路設備作2次以上巡視等語。臨時線路巡視:在雷雨季及颱風等過後,應實施臨時線路巡視,其他因事故及臨時需要時亦同(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上訴人就其設置之系爭手孔蓋,除每年定期2次巡檢外,如有其他因事故及臨時需要者,亦得為臨時線路巡視。至有無臨時線路巡視之必要,應依具體狀況決之。惟尚不能以上訴人每年對轄內全部配電線路設備已為2次之巡檢,即認其已盡其管理之注意義務。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計畫及執行表(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系爭手孔蓋之實際巡視日期為100年1月2日、100年7月6日,應屬於每年2次之定期巡視。次查,民眾曾於100年4月22日透過市長信箱陳情元堤路有坑洞,經臺中市建設局於100年4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勘查並進行修補。因系爭工程元堤路至環河路段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所施工路段,被上訴人乃於100年4月28日函轉臺中市建設局上開函文,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所協助協調該所施工廠商派員勘查進行修補。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於100年6月1日函覆被上訴人,其主旨:「有關貴所函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稱『民眾陳情元堤路至環河路段路況不佳有坑洞未修整』,為維護用路人交通安全請協助修補改善一案」,並於說明二表示:旨案有關系爭工程施工路段業派員將路面有不平整處進行修補完竣,另前揭路段自元堤路大衛橋下至元堤路366巷間因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管線施工後所致部分路面坑洞,已由該工程處承包商先進行修補改善(附照片),該處另函請台電公司改善等語。其副本函知相關單位包含上訴人,有上開市長信箱處理表單及上開各機關單位函文暨所附之照片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4頁),堪認上訴人應早已知悉元堤路有系爭工程進行中。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手孔蓋位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工程重車每日頻繁往返元堤路上,相較於無工程進行之地區,本即會對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手孔蓋及道路造成更快速之毀損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雖非上訴人所發包,然上訴人為確保其於系爭道路土地上設置之系爭手孔蓋,其孔蓋是否破裂或明顯磨損、孔蓋周邊是否有坑洞及孔蓋與路面是否平齊(凹凸或被掩埋)等,是否足以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衡情其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所負之「定期巡檢,維護安全義務」,不應僅就此路段之相關線路設備為每年之2次定期巡視已足,而應較○○○區○○路段為更頻繁之臨時巡檢。然上訴人在元堤路大衛橋下至元堤路366巷間因管線施工後所致部分路面坑洞,非由上訴人施工後自己修補,反而係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先行代上訴人修補,業如前述,已見上訴人對其自己施工所造成之坑洞並未積極即時修補。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巡檢系爭手孔蓋,相距已有3個月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相當時期,伊未收到上訴人通知伊系爭手孔蓋週遭有坑洞,請伊前往處理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所發包,應由其盡特別注意義務,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手孔蓋之管理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管理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賴暄澐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系爭坑洞是否與系爭手孔蓋之管理欠缺有關?上訴人對於系爭手孔蓋之管理,除應派員巡檢系爭手孔蓋本身外,尚包括孔蓋周邊是否有坑洞、與路面是否平整,如其巡檢結果,孔蓋設置以外之路面有坑洞或不平整等缺失,應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且當時系爭工程施作中,工程重車頻繁出入,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規定意旨,上訴人應增加巡檢次數,惟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僅於約3個月前之100年7月6日定期巡檢,因而未能在系爭工程進行中適時發現系爭手孔蓋暨週邊已形成系爭坑洞(即長1.8公尺、寬1.2公尺之凹陷坑洞),而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致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道路之凹陷坑洞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手孔蓋之管理欠缺有關。

(三)被上訴人就前揭已賠償賴暄澐4,125,000元損害額,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即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笫3條定有明文。本條第2項係明定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有應負責任之人者,例如橋樑設計欠缺之設計人,或施工不符規定之工程承攬人等,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受害人之損害後,對之有求償權(參見該條項立法理由)。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償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應依前揭民法規定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同免責任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對該第三人之求償範圍,應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算定,亦即應審酌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因系爭道路存有系爭坑洞,致發生系爭事故,經前案國賠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賠付賴暄澐3,538,835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國賠事件判決賠付賴暄澐4,12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國賠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前案國賠事件並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因路面上存有系爭坑洞,其未善盡道路之養護責任,對道路路面之管理有欠缺,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賴暄澐受有前揭傷害,則被上訴人因疏於管理系爭道路亦有過失,對賴暄澐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系爭道路之凹陷坑洞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手孔蓋之管理欠缺有關,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賴暄澐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學說上固對民法第191條係推定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僅設有免責要件有不同意見,然均認民法第191條確屬侵權行為之類型,是上訴人之行為亦對賴暄澐構成侵權行為至明。兩造之侵權行為既分別為賴暄澐損害造成之原因,自應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對於賴暄澐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手孔蓋周圍路面凹陷坑洞,均未能即時發現修補或通知修補,疏於管理之情節相當等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之輕重等情節相同,就賠償責任分擔比例應為各2分之1。至系爭坑洞距離最近路燈雖達16.6公尺,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因認屬於照明不佳之路段(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前案國賠事件二審判決),然國家本無可能於所有道路均設置充足之路燈照明。且縱該路段照明不佳,若無系爭坑洞,陳肇澤駕駛之機車原具有車燈,其搭載賴暄澐當能安全通過。是系爭坑洞縱位於照明不佳之路段,難認被上訴人因此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4.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其已賠付賴暄澐4,125,000元之2分之1即2,062,500元(計算式:4,125,000×1/2=2,062,500),及其中本金1,769,417.5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即已給付賴暄澐4,125,000元,有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未逾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62,500元,及其中1,769,41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對賴暄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審認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