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抗 告 人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抗 告 人 楊書銘
莫錫麟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不服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