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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抗 告 人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抗 告 人 楊書銘

莫錫麟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不服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