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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葉振山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上訴人 葉振魁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葉振潭(下稱葉振潭)之起訴,業經葉振潭同意,則葉振潭脫離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約1甲4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葉献兼及兄弟葉献璞、葉献疆於民國70年間以葉振潭名義承租;嗣葉献璞、葉献疆將系爭土地6分之2(每人各6分之1)權利出售予葉振潭,葉献兼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權利平均分配予其子即兩造、葉振潭、葉振伯及長孫葉世嵐(即上訴人之子),由上訴人取得4分之1(含葉世嵐受分配部分)(葉世嵐同意由上訴人管理取得權利,見原審卷㈡第15頁同意書)、葉振伯8分之1、被上訴人8分之1、葉振潭6分之1,各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並約定於放領後按分管協議各自使用之範圍分配土地。嗣葉振潭於83年8月間將所取得系爭土地權利2分之1(即所購買6分之2+受分配6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林益三,葉振潭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向葉振伯購買受分配8分之1權利,合計取得土地權利4分之1(以上權利變動情形,如上訴人提出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即由兩造及林益山各自於取得土地權利範圍所分管之位置耕作。上訴人於80年間即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甲地)興建茶廠,於102年間系爭土地因辦理放領事宜暫時拆除茶廠,之後上訴人又在原址重建,並占有使用系爭甲地迄今已逾20年,被上訴人均未為反對。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3日因放領登記葉振潭為所有權人,經分割後所有權變動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附表二標的欄第1行271地號土地面積與謄本登載不符,應更正為12,685.93平方公尺),惟葉振潭將分割後271之4地號、面積2,77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逕以地號稱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271之3地號土地(合併271之5地號土地),面積卻達4,3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協議存在,應依分管協議所定範圍移轉登記所有權,系爭甲地為上訴人分管占用之土地,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271之3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甲地即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271-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甲地,並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辯以:兩造之先父僅將土地權利分給四子即兩造、葉振潭及葉振伯,並無分給長孫葉世嵐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向葉振伯購買土地權利,共取得3分之1權利。系爭土地於102年間辦理放領時,由上訴人配偶許櫻花辦理之,惟許櫻花於102年10月9日利用辦理放領事宜時,擅自將系爭土地分割出271之4地號土地、面積4,211平方公尺,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經葉振潭向原審提起103年投簡字第142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下稱前案),獲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訴人及葉献璞於前案中均證稱兩造各自耕作位置是以安山路為界,葉振潭係經兩造同意後,於105年3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兩造現有分管位置,分割出271之4地號土地、面積2,776平方公尺,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分割出271之5地號土地,將之合併於分割出之271之3地號土地,總計面積4,339平方公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係依兩造應分得之面積及分管範圍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甲地為其所分管範圍,自不足採等語。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分割出之編號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由兩造之父葉献兼及葉献璞、葉献疆借用葉振潭名義承租,葉振潭於83年8月間將向葉献璞、葉献疆買受系爭土地6分之2權利及受分配6分之1之權利,出賣予訴外人林益三,葉振潭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3日因放領登記為葉振潭所有,嗣經分割後,林益三、兩造各取得之所有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讓渡書、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耕作權轉讓契約書、放領土地讓渡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11頁、第97至105頁、第57頁、第281至293頁、第301至307頁、第594至

60 2頁、第630至662頁、第714至73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葉献兼於80年間將6分之4土地權利平均分配予四子,每人6分之1,然於葉振潭將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出賣予林益三後,葉献兼再將土地重新分配予兩造、葉振伯及長孫葉世嵐各8分之1,上訴人應取得之土地權利應為4分之1(含自葉世嵐取得權利部分),然登記予其之271之4地號土地面積僅2,77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取得之271之3地號土地面積卻達4,339平方公尺,其早在80年間即在系爭甲地興建茶廠使用迄今,兩造對占有使用土地範圍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甲地自271之3地號土地分割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六、依兩造上開攻防,本件爭點為:㈠兩造之父葉献兼於系爭土地放領前如何分配土地權利,兩造各取得之土地權利多寡?上訴人之子葉世嵐有無因長孫身分而受分配土地權利?㈡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即在系爭甲地興建茶廠並占用迄今,系爭甲地依分管協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有無受有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將兩造爭點析述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取得葉献兼分配土地權利為6分之1,上訴人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葉世嵐有因長孫身分而受分配土地之權利。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葉献兼於葉振潭將系爭土地2分1權利出

賣予林益三後,葉献兼再將土地權利重新分配予兩造、葉振伯及長孫葉世嵐各8分之1,兩造取得土地權利各為4分之1等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向葉振伯購買土地權利之放領土地權利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經核該權利讓渡書上固載葉振伯讓渡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權利範圍為「約總面積之8分之1」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葉献兼將土地持分6分之4分給其四子,每人6分之1,並無分給長孫葉世嵐,該放領土地權利讓渡書上載讓與8分之1權利係誤寫等語。經查:兩造對葉振潭取得葉献兼分配土地之權利為6分之1,葉振潭嗣已將系爭土地權利全部出賣予林益三一節,既均不爭執,衡以葉献兼有四子,何以葉振潭得受分配6分之1土地權利,其餘三子即兩造、葉振伯卻僅受分配8分之1權利,上訴人以葉献兼之後再重新分配土地權利,兩造各為8分之1云云,惟並未能敘明任何具體緣由,已難採信;又基於傳統分配家產之公平原則,如有長孫份,亦應於分配予四子時同時考量納入,何以會於葉振潭出賣權利後,再重為分配之理,此亦與常情不符。又經本院調閱前案查明:證人即兩造之叔葉献璞於該案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由伊三兄弟葉献兼(6分之4)、葉献璞(6分之1)、葉献疆(6分之1)共同承租,辦理放領時,伊及葉献疆持分賣給葉振魁,葉献兼的6分之4沒有賣,由他四個兒子代為管理;葉振伯2分多地又賣給葉振魁,葉振魁與自己持分相加面積約有4分多地,葉振山的持分約有2分多;放領以後他們三兄弟自己劃界自己管理,沒有經過測量,是以路為界,路南邊(地勢比較高)是葉振山,路北邊(地勢比較低)是葉振魁等語(見前案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又上訴人於前案中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放領前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承租,後來登記給伊弟弟葉振潭,伊等兄弟都有份,由伊等兄弟4人繼承...葉振潭的持分都賣掉了...葉振魁耕作部分在茶廠旁邊的土地... 現在是葉振魁在管理他有權利...伊與葉振魁協議是以路為界址等語(見同上卷第142頁至143頁),並經承審法官提示前案卷原證五之位置圖(見同上卷第66頁),上訴人以藍、紅色原子筆分別圈出兩造各自管理位置,經核對上訴人所述之被上訴人管理耕作位置,即為本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271-3地號土地;而葉振潭亦於前案陳稱:伊有6分之3權利,其他兄弟各有6分之1權利,伊賣給林益三就沒有持分了,其他都是兄弟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44頁)。按證人葉献璞為兩造長輩,且曾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對葉献兼如何分配土地權利,應知之甚稔,既證稱葉献兼6分之4土地權利平分予四個兒子,係符合家產公平分配常理,且與葉振潭所述情節相符,洵屬可信。堪認葉献兼將土地權利6分之4係平均分配予兩造、葉振潭、葉振伯,每人權利各6分之1;被上訴人嗣後再向葉振伯購買6分之1權利,合計取得土地權利為3分之1。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3日放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271之4地號、面積2,77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271之3地號、面積4,33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271之4地號土地位在南邊,被上訴人所有之271之3地號土地位在北邊,核與兩造分管位置、受配比例、面積等節,均尚屬相當。

②上訴人雖以其子葉世嵐係因長孫身分而分配土地權利,另有

證人許杞煌可證。查證人許杞煌於原審固結證稱:伊與葉振山是電信局老同事,伊常去茶廠用餐,80幾年間,當時土地還沒有放領,葉献兼有說將來土地放領之後,土地及茶廠都要給長孫,就是葉振山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6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證人許杞煌僅為上訴人之同事,能否知悉他人之家產分配事宜,且為80幾年間之事卻能記憶深刻,已啟人疑竇;又證人許𣏌煌上開證述,係以葉献兼說將來土地放領之後,土地及茶廠都要給長孫,與上訴人主張放領前葉献兼分配土地權利8分之1予葉世嵐之情節,亦不盡相符,顯見;證人許杞煌所述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不能以其自80年間起占用系爭甲地興建茶廠迄今,即

認系爭甲地亦為其所分管之土地,而應由其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茶廠自始為其所興建,使用迄今已逾20年,

被上訴人均未反對,依分管協議即為其所有;且葉献兼分配給長孫葉世嵐8分之1土地權利,係指系爭甲地,即應由其取得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有分管使用土地協議,惟辯以:分管協議係指兩造土地以道路為界,上訴人分在南邊土地,系爭甲地在被上訴人所分管土地內,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葉世嵐有以長孫身分取得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又兩造間確有土地分管協議存在,證人葉献璞已證述如上,即土地於放領以後兄弟間自己劃界自己管理,以路為界,路南邊為上訴人,路北邊為被上訴人管理耕作等情;再據葉振潭於本件原審中亦陳稱:「他們是用抽籤的,抽籤的過程是葉振魁跟葉振伯買權利後,由葉振魁跟葉振山兩人去抽籤,... 移轉的過程是符合抽籤的結果,...抽籤時,我父母都還在世,抽籤的結果是葉振山是在路的下面(即271-4),葉振魁是在路的上面(即271-3)」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2頁),而系爭甲地確係在被上訴人抽得之271之3地號土地內,如系爭甲地依分管協議確應由上訴人取得,何以兩造於抽籤時未一併處理,明確約明由上訴人取得,並於該時處理如何分割或交換土地事宜,上訴人於嗣後徒以系爭甲地之茶廠係其所建且一直占用迄今,為其分管範圍云云,惟占用土地者未必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占用原因有多由,如租賃、使用借貸等,不一而足,甚或無權占用者亦有之,上訴人並不能提出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權利歸屬,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查兩造於105年3月23日即著手處理各自分得之271之3(與271之5合併)及271之4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7、504頁),如系爭甲地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最遲亦應於當時即分割出,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據證人即地政士林介政於原審結證稱:「葉振潭親自到事務所提供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葉振山也是他自己提供給我的,..沒有聽他們講到甲部分土地應如何處理歸屬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4頁),益徵;系爭甲地並非上訴人分管取得之土地,即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管之耕作範圍既係以路為界,系爭甲地位在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271之3地號土地範圍內,屬被上訴人所有,難認上訴人就系爭甲地有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甲地、面積633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