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王清福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上訴人 賴寶真美食館法定代理人 賴寶真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賴寶真美食館」為黃琬、王冠仁、周建志、李文惠、曹晉瑋與賴寶真合夥經營之合夥事業,以賴寶真名義向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海鮮美食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推由賴寶真執行合夥事務。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胡○○以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受讓賴寶真美食館之設備、存貨及營業,讓渡日為106年6月29日。然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拒不給付讓渡金,亦遲未受領讓渡標的物,被上訴人為保存作為系爭餐廳營業場所之系爭房屋免被拆除,須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計支出每月租金9萬元,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賠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人受領遲延賠償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千元。(胡○○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未繫屬本院)。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賴寶真原為「賴寶真美食館」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但因其經營不善,經其餘合夥人全體於106年4月27日會議中同意予以開除,已生退夥效力,合夥事務改由周建志執行合夥業務,賴寶真合夥業務執行人職位已遭解任,已無權執行合夥業務,其復未能證明本件起訴時已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並委以執行本件訴訟職權、或為合夥之法定代理人,則賴寶真以合夥團體即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兩造應於讓渡日即106年6月29日點交讓渡標的物,但該日未進行任何點交事宜,賴寶真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拒絕點交而受領遲延之情事,其嗣以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而未明示時日,亦未證明其確曾前往現場履行點交。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力促成上訴人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之義務,然○○公司欲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0萬元出租予上訴人,且日後年年調漲,顯高於被上訴人與○○公司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每月8萬5000元,賴寶真卻從未協助上訴人與李○○協議租金或為其他協力行為,致上訴人與○○公司就租金始終未能達成合意,賴寶貞已違反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
三、系爭契約之簽立,實際上係賴寶真與李○○共同推動,由李○○居中牽線胡○○與上訴人共同合資承受系爭餐廳經營,締約後胡○○卻消極以對,李○○則臨訟編篡為虛偽證述,上訴人已對李○○提出偽證之告訴,其證詞實不具可信性。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辦理點交及與○○公司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嗣為避免系爭餐廳無限期閒置,不得已於106年8月20日以LINE傳訊息予賴寶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解除契約,復於108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正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又上訴人係與胡○○約定各出資30萬元、150萬元,共同合資承受被上訴人餐館之經營,應認為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縱認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未能履行,惟原判決未依出資比例即逕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讓渡金,亦有違誤。
四、另由賴寶真於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傳送之訊息,可知李○○於106年7月22日已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且被上訴人之生財設備已遭李○○變賣,○○公司並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他人,賴寶真竟稱為保管被上訴人生財設備並保存系爭營業場所免被拆除,而依原租賃契約負擔租金每月9萬元,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理。本件讓渡標的物既已不存在,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而無履行之必要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賴寶真美食館」為黃琬、王冠仁、周建志、李文惠、曹
晉瑋與賴寶真合夥經營之合夥事業,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系爭餐廳,推由賴寶真執行合夥事務。㈡胡○○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胡○○與上訴人以140萬元受讓「賴寶真美食館」之設備、存貨及營業。(原審卷第8頁)㈢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胡○○、上訴人未
給付合夥團體「賴寶真美食館」讓渡款,「賴寶真美食館」亦未點交讓渡標的物予胡○○、上訴人。
㈣賴寶真以合夥團體代表人身分,於106年7月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催告胡○○、王清福於106年7月13日前給付系爭讓渡款140萬元,復於106年7月27日委由律師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000370號存證信函催告胡○○、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前給付系爭讓渡款14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0-14頁、第76頁)㈤「賴寶真美食館」之營業場所(即臺中市○○區○○路○○
○○號),係以賴寶真為承租人,於105年10月22日向○○公司所承租,約定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105年11月起每月5萬元、自106年6月起每月8萬元、自107年起可微調。(原審卷第32-33頁)㈥「賴寶真美食館」之營業場所(即臺中市○○區○○路○○○○號)業經房東另行出租他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賴寶真以合夥團體賴寶真美食館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契約未能依約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7月14
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賴寶真以合夥事業「賴寶真美食館」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倘合夥約定或決議設有執行合夥事務者,由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賴寶真美食館」為黃琬、王冠仁、周建志、李文惠、曹晉瑋與賴寶真合夥經營之合夥事業,推由賴寶真執行合夥事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由賴寶真代表被上訴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屬適格,揆諸前開說明甚明。上訴人雖以賴寶真業經其餘合夥人全體於106年4月27日會議中將其開除,已生退夥效力,賴寶真無權執行合夥業務,其他合夥人亦未同意賴寶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賴寶真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合夥人除有法定退夥事由外,合夥人之開除,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分別為民法第674條第2項、第688條第2項所明定。「賴寶真美食館」合夥人雖於106年4月27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惟合夥人黃琬並未出席,業經黃琬到庭結證甚明,核與卷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上無黃琬簽名相符,該次會議既未經合夥人全體出席,已無從經由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任賴寶真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職務及使賴寶真退夥,且該次會議並無使賴寶真退夥或解任其合夥業務執行人之意,業經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之合夥人李文惠到庭結證:有參加106年4月27日之會議,該次會議紀錄是我寫的,當天討論的事是因為賴寶真經營不善,所以合夥人決定現場的事情不讓賴寶真參與,但賴寶真還是股東,並且也還是負責人,只是不讓賴寶真到現場碰財物、進出等事務,暫時改由周建志負責員工、餐廳進貨及付貨款等事務;本院卷第59頁會議紀錄我現在看不太懂,上面記載轉移經營權,但是讓渡後,事實上賴寶真股權還是在,我們記錄轉移經營權的意思,應該是不讓賴寶真來現場的意思,因為我們不懂,不是專業人士,不是外面那種大公司轉移經營權;我們認為賴寶真經營不善,所以想說換周建志看會不會比較好;如果周建志做不好,我們也有可能會再讓賴寶真回來做,我們的意思是暫時讓周建志來試試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李文惠上開證述益足證合夥人全體並無解任賴寶真合夥業務執行人、或使賴寶真退夥之決議,此參之合夥人周建志、黃琬、曹晉瑋、李文惠均陳明同意賴寶真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8、176、
177、178頁)益明。基上,賴寶真既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將其合夥事業執行人解任,則賴寶真以合夥事業「賴寶真美食館」代表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揆諸前開說明甚明。上訴人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讓渡金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拒不依約給付讓渡金,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讓渡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未點交標的物、亦未協助上訴人與李○○協議租金或其他協力行為,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辯。經查: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兩造乃約定106年6月29日為讓
渡日,被上訴人應於該日點交標的物,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讓渡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支付20%、點交完成支付80%之原約定業經刪除,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於點交標的物之同時給付讓渡金。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約定讓渡日之所以未完成點交及付款,係因上訴人未提出讓渡金,上訴人雖辯稱當天伊有帶60萬元過去,但沒有人說要拿錢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當天縱然帶有60萬元,其既未經現實提出為給付之表示,已不生提出之效力,況其縱為給付之提出,其提出之金額僅為60萬元,尚不及系爭契約約定讓渡金金額之半數,其提出亦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況賴寶真嗣以合夥團體代表人身分,於106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胡○○、王清福於106年7月13日前給付系爭讓渡款140萬元,復於106年7月27日委由律師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000370號存證信函催告胡○○、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前給付系爭讓渡款14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者為上訴人,洵堪認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已不足採。
㈡又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未能與○○公司簽定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之緣由,業經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李○○於原審到庭結證:「當時王清福是原本賴寶真美食館的股東,兩造還沒有簽定讓渡契約書,王清福就找我談了,我就把我和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的租賃契約影印一份交給他,他說他想找其他人合夥來承接賴寶真美食館,後來談成要簽約的那一天,是到我坐落在美食館後方的辦公室來簽約(即本案卷第8頁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當時原告及被告(按即王清福及胡○○)都有在場,只有合夥人王冠仁沒來,由王清福代理,簽完頂讓契約書,原告方面的人先離開之後,我就將已經準備好要跟被告方面簽立的租賃契約草稿(我已簽好名字)要交給他們簽名,但他們拒絕簽名。我問他們為何不簽名,被告二人即外出磋商,商量好他們再回來說他們對租賃契約上所寫的租金金額有意見,我問他們什麼意見,他們認為太貴了,我問王清福,在談轉讓時,我有告訴他,我跟賴寶真美食館契約內容並影印契約給他。現在我不但沒有調漲租金,反而調降了3萬元,為何他們仍然有意見,不是在簽約前就已經同意了嗎?王清福回答說我給他的契約書他揉掉了,於是我又再拿一次我跟賴寶真美食館的租賃契約書給他看,他看完後說『我怎麼知道這是真的,說不定是你偽造的』,之後他們說這個租賃契約書還要考慮幾天,我當場跟他們吵起來,我跟他們說簽約前大家不是已經有講好,簽完頂讓契約書當天就要簽好我跟上訴人的租賃契約書,怎麼現在又反悔,我還罵他們,王清福說三天給我答案,從那天開始3個多月之間,王清福多次找我談並且說要簽,但到我那邊都找理由說合夥人沒有找齊、資金沒有找齊,所以拒簽這份租賃契約書,我感覺王清福是在玩弄我,我認為最重要的是王清福還講了現在餐廳裡面的所有生財器具、設備都屬於他們的,而且餐廳的鑰匙也在他身上,其他人都進不去,所以我認為非常的不合理,為何頂讓契約書也簽好了,餐廳及餐廳內的生財器具、設備都由王清福掌握支配權,卻遲遲不來跟我簽租賃契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李○○於本院主動到庭結證仍稱:王清福稱伊要調高租金,但事實上伊已將租金每月調降3萬元,但王清福簽定系爭契約後,卻拒絕與伊簽訂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由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早在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前,上訴人與李○○早已談妥系爭房屋之租金等租賃條件,乃上訴人事後藉故拒絕簽署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最終未能簽署成立,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雖稱李○○當時是說每月租金10萬元等語為辯,然依卷附被上訴人與○○公司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餐廳計向○○公司承租編號2、3、4號攤位,其中編號2號攤位之租金自106年3月起為每月4萬元,第3、4號攤位之租金自106年6月起為每月8萬元(見原審卷第89-97頁),可知於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讓渡日時,依被上訴人與○○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餐廳租用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總額為12萬元(計算式:4萬元+8萬元=12萬元),則縱然依上訴人所述李○○要求每月租金10萬元,李○○亦顯有將與被上訴人原約定租金調降之事實,上訴人指出租人調高租金、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協助上訴人與李○○協議租金或其他協力行為云云,要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之違
約事由,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拒絕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讓渡金,洵無可採,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以LINE傳訊息、於108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讓渡金。又系爭契約受讓人一方為上訴人與胡○○二人、讓渡金額為140萬元,並未約定上訴人與胡○○各應分別給付之金額,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上訴人與胡○○就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讓渡金140萬元應平均分擔,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讓渡金70萬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抗辯其與胡○○約定各出資30萬元、150萬元,共同承受系爭餐館之經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讓渡金,應按其與胡○○約定之出資比例計算云云。然上訴人與胡○○約定之出資比例為何,為上訴人與胡○○之內部關係,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兩造於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上訴人與胡○○各應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僅得請求上訴人與胡○○平均分擔各給付被上訴人讓渡金70萬元。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生財設備已遭李○○變賣,讓渡
標的物已不存在,系爭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履行之必要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因保管讓渡標的物而支出租用倉庫費用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而上訴人就其所辯讓渡標的物已遭變賣而不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採。
㈤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讓渡金債權約定應於讓渡日即106年6月29日給付,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胡○○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胡○○於106年8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8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7月14日起106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為有理由:
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為民法第240條所明定。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讓渡日為106年6月29日,該日未能進行標的物之點交及受領系爭房屋營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約提出讓渡金之給付,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保管讓與標的物及系爭房屋,以待上訴人履約後續行營業,自需持續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受領遲延期間被上訴人保管標的物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房屋租金。又自106年6月起系爭房屋之租約總額為每月12萬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保持系爭房屋及保管標的物,業已支付106年7至9月租金20萬元予出租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受讓人給付受領遲延期間即自106年7月14日起106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租金9萬元,自屬有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上訴人就上揭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即為按月給付4萬5000元。上訴人雖以由賴寶真於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傳送之訊息,可知李○○於106年7月22日已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等語,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上揭期間之租金。然賴寶真於上述傳送之LINE訊息中,並未提及李○○於106年7月22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且賴寶真與周建志於106年8月22日傳送之LINE訊息中,仍催促儘速依系爭契約履行(見原審卷第118頁),而上訴人就其抗辯門鎖已於106年7月22日遭更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委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