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金御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財發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上訴人 劉景平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被上訴人僅憑訴外人林坤南所出具之收費憑證及車位證明各一紙,即相信已取得上訴人之財產,事後亦未向上訴人求證,已違反一般車位買受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已釋明其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欠缺法律專業能力,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1、2樓及附屬土地,訴外人林坤南(下稱林坤南)當時為金御園社區大樓管理員。伊於103年4月初,詢問林坤南社區有無車位可賣,林坤南竟對伊謊稱上訴人所有之社區大樓之地下2層第19號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現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出售中,伊即於同年、月11日給付林坤南55萬元,林坤南先於同日交付收費憑證(上載購買系爭停車位、55萬元)、再於年、月15日交付車位證明予伊,並於同年5月31日製作管委會收入傳票及收費憑證。上訴人明知系爭停車位為第三人所有,且收費憑證上之委員會印章為真正,竟任由林坤南以其名義,將系爭車位出賣予伊,並將伊所付55萬元列為應繳帳款,正式列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表單內,自應依民法107條、第169條負委任人之責。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撤銷受詐騙之意思表示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或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受詐騙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胡月珍於原審證稱其向林坤南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時,林坤南已由上訴人所僱用,上訴人並直接給付薪資予林坤南,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認林坤南擔任金御園社區之管理員,是上訴人為林坤南之僱用人,林坤南並以上訴人名義交付蓋有上訴人及前法定代理人大小章之收費憑證、車位證明書予伊,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上訴人應就林坤南之詐騙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既稱無法預見受僱人之行為,即未曾負監督、管理責任,因此更無法主張已盡監督義務而免責。
三、伊給付之55萬元,有製作上訴人之收入傳票,先提為應收帳款,後於其103年4、5月財務報表中,將該55萬元之應收帳款列入實收計算及結餘,此同經主委、副主委核章,並公告在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上訴人於事發後並對林坤南提出侵占該出賣車位之55萬款項之刑事告訴,今卻主張不知道此55萬元為買賣車位價款,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車位價金係由當時之管理員林坤南收取,林坤南原受僱於怡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由上訴人僱用。上訴人之資產僅有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從未擁有地下室車位之產權,不可能授權管理員出售系爭車位。上訴人未對外宣稱擁有地下室車位之產權,亦未授權林坤南出售系爭車位,且林坤南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位價金後,並未交予上訴人。
二、林坤南之工作內容有包括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開立收費憑證予住戶,故上訴人原本即有用印於空白收費憑證交由林坤南保管備用,至於車位證明書之大、小章分別係林坤南盜蓋及盜刻,非經上訴人授權。
三、林坤南為社區管理員,該工作內容為維護社區安全清潔、收取管理費費、收發文件等,然不包括出售停車位,故林坤南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屬執行上訴人管理員職務之行為,且係被上訴人主動詢問有無車位出售,林坤南始臨時起意,難期待上訴人能預見並經過選任、監督等方式事先防範,上訴人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之情形,自無命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四、林坤南雖以出賣上訴人停車位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然一般買賣停車位之交易習慣,絕非僅訂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即可,尚需辦理所有權移轉,方能確保買受人取得車位所有權,況且位於都會區之停車位價格不斐,於一般交易習慣更應謹慎為之。被上訴人僅憑林坤南所出具之收費憑證及車位證明,即相信已取得上訴人之財產,事後未向上訴人求證,已違反一般車位買受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縱認林坤南本案所為屬執行職務行為,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爰請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林陳淑端、林克強、林克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陳淑端、林克強、林克偉前項之連帶給付責任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坤南所得遺產為限,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宣告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及林陳淑端、林克強、林克偉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林坤南乃上訴人僱用擔任金御園社區大樓管理員,職稱督導;被上訴人則係於103年2月17日購置其上開住所,成為金御園社區之住戶;林坤南於前述時間,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車位專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55萬元予林坤南,林坤南其後交付載有上開內容之收據憑證、車位證明予被上訴人;上訴人103年5月31日之收入傳票載有1筆55萬元之應收帳款,經上訴人相關人員簽章;系爭停車位實係訴外人黃金晃所有,於105年間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始知上情;上訴人後以林坤南侵占社區住戶所繳交之費用(包括系爭55萬元),提起刑事告訴,經法院以業務侵占罪判決有罪確定,於入監服刑期間之106年4月1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受僱人林坤南前開詐騙其財物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則以林坤南所為非職務上行為,且伊無何選任、監督、管理上疏失,縱加注意,亦無法防止其發生,自無庸連帶負責等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林坤南上開所為,是否屬其執行上訴人僱用之職務上行為?又上訴人是否已盡僱用人之監督注意義務或有無縱加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利用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訴外人林坤南於前述時間,乃受上訴人僱用擔任其社區之管理員,職稱督導,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執行社區安全與清潔維護等相關日常事務,並負有代收社區管理費與社區日常收支傳票製作之職責,上訴人甚將已蓋有上訴人印文之空白收費憑證交予林坤南,作為林坤南代收管理費等款項之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與林坤南間於本件事發時確有主、僱關係,林坤南就社區日常事務,含社區相關費用之收取,堪認係為上訴人執行職務。衡情,無論在社區內、外,平日凡有關社區事務,自會逕與林坤南接洽,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年2月間買受上開房地,始成為上訴人社區住戶,因有車位需求,及社區管理員平時整日在社區負責處理社區日常大、小事務,對社區之情況自最為明瞭等情而言,乃向林坤南探詢社區車位出售訊息,尚在情理之內。
五、上訴人雖辯以其並無車位可售,自未授權林坤南出售車位,車位出售也非屬管理員之通常職務等詞。然查上訴人與林坤南間具有僱用關係,上訴人甚將蓋有上訴人印文之收費憑證交予林坤南以對住戶收費,而觀該收費憑證之項目,除管理費外,涵括「汽車車位費」、「機車車位費」、「遙控器」、「刷卡感應扣」、「施工保證金」等項之收費,並留有兩欄空白項目可供填載,可見上訴人交予林坤南之收費憑證非僅作為代收管理費之用,甚有空白授權收費之意,適足令人對管理員林坤南表示上訴人有車位可售之說詞,信以為真;而社區財產之出售,固非社區管理員之通常職務,惟仍屬社區事務之一環,而被上訴人又係於林坤南上班時間,與林坤南在社區中洽談本件車位買賣事宜,與林坤南為上訴人執行職務非無職務內容、時間與空間上之相關,亦難排除林坤南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濫用其職務之情形,其所為客觀上已足認與其職務相關,是縱認本件乃林坤南係為個人利益之詐騙行為,依前揭說明,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上訴人仍難卸其居於僱用人地位之連帶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於時任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胡月珍對林坤南及訴外人廖建都(時任上訴人管委會監察委員)所提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證稱:其交付系爭55萬元予林坤南時,廖建都亦在旁邊,林坤南有介紹廖建都是社區監委等情,經檢察官當庭向林坤南確認,林坤南就此並無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20號卷27頁反面);而該案之告訴人胡月珍甚稱:林坤南侵占案爆發後,廖建都才稱他們有賣這個車位等語(同卷38頁),可見廖建都早知其情;雖廖建都否認有與林坤南共同偽造系爭車位證明出售系爭車位一節,然其仍表示:本件林坤南出售系爭車位前,曾私下反應被上訴人有購買社區車位之意,伊回稱經管委會委員全體同意即可,後被上訴人有買,但伊未經手,這筆車位出售款項應入到社區,被上訴人交款予林坤南後,伊始至管理室等詞(同卷16頁反面、28頁),可見廖建都至少於林坤南出售系爭車位前及林坤南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後,均知林坤南所為,然其非但未為反對或制止,觀其回應林坤南之詞,甚有樂見其成之意,並認出售款項應歸社區所有,而胡月珍於該案告訴中所提遭林坤南侵吞款項之附表中,亦明列103年5至6月社區有「賣車位額外收入550,000元」遭林坤南侵吞(同卷32頁反面),且上訴人103年5月31日所製之收入傳票,亦將該筆55萬元提為應收帳款中,並於103年4至5月份財務報表中記載該筆應收帳款55萬元(同卷18、19頁),此均經胡月珍、廖建都及其他副主委、財務及事務委員簽名確認,以該筆款項高達55萬元,顯非一般管理費用之收入,上訴人當可輕易發現,非無查明此筆款項來源之機會而言,足見上訴人對於林坤南所為並非毫無所悉,則其既任由林坤南出售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甚認該款應屬上訴人所有,自無可於事發後,始以林坤南所為非屬職務上行為而以之卸責,其所辯並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稱其對林坤南所為,事前無法預見,無從於選任、監督上為防備,縱加注意仍不免損害之發生,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免其責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已將蓋印之收費憑證交予林坤南代收社區相關費用,且該收費憑證留有空白欄位,足資作為授權以外之使用,難謂已盡相當預防不法之注意義務;且時任上訴人主任及監察委員之人,就本件之發生,亦難稱未有前述查核、陳報與確認是否屬社區財物之疏失。另社區車位之專用,未必均有產權之登記,被上訴人在信賴社區管理員及見經上訴人監察委員默認之情況下,因而受騙,尚難咎其責。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其他請求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