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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賴良雲

賴玉珍賴善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上訴人 龍韋臣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2 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593、159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1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3 分之1 ,上訴人賴良雲600 分之388 ,上訴人賴善勇、賴玉珍均為100 分之1 ;系爭15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3 分之2 ,上訴人賴良雲300 分之94,上訴人賴善勇、賴玉珍均為100 分之1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

二、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向,西邊有上訴人所使用之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 主建物(以下僅稱編號,省略「原判決附圖一」之記載),故以南北向分割線進行分割為宜,分割後兩造皆可從南邊對外聯繫道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不影響上訴人現有主建物,且編號G 晒穀場只影響三分之一,不會影響上訴人生活起居。且系爭1594地號土地北側即有編號J 小徑兩旁之溝渠供排水之用,上訴人可就其分得之土地直接排放廢水,無需繞到編號K 之排水溝,且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四週並無隆起或窪地,系爭土地周圍均屬農田,均是利用J 小徑兩旁之溝渠行灌溉及排水,從未聞有因地勢低窪而無法使用之情形。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都不規則,且因編號H 部分之通行道路幾乎都分給上訴人,將來兩造還會有通行糾紛。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為宜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賴良雲於系爭1593地號土地上蓋有編號A 主建物,主建物門口前為一以水泥所鋪設之編號G 晒穀場,常助主建物用作停車及日曬空間,若採被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圖一方案,將使晒穀場之面積大幅縮減至95平方公尺,使上訴人不敷使用。且依被上訴人方案,嗣後被上訴人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建造房屋,將使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與編號A 主建物過於靠近,阻擋主建物A 之視野,會影響到日照、通風、隱私及風水坐向。且因系爭土地經測量高程後,上訴人惟有自編號D 、C 、G 之交界點,至編號K 排水溝與編號I 小徑之交會點,始能順利排水,其他之排水途徑均因排放位置高於建物位置而無法排水,若採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因上訴人之引流管線係位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東南側聯外道路上,即不會破壞引流管線。

二、上訴人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係以儘量維持系爭土地現有利用狀態為原則,即編號A 主建物、編號F 化糞池、編號

G 晒穀場全數劃歸上訴人所有,另編號E 養雞場、編號D 水泥搭建雜物間及編號C 鐵皮搭建雜物間,均可不予保留。至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尚無利用行為,其所分得之部分應已足其完整利用,且有通往南側之連外道路,上訴人於分割後就編號H 部分之道路仍會繼續保持作為道路使用,採原判決附圖二方案,被上訴人不會有無法通行的問題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准許系爭2 筆土地合併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系爭2 筆土地合併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甚明。

二、系爭2 筆土地互相毗鄰,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3 分之1 ,上訴人賴良雲600 分之388 ,上訴人賴善勇、賴玉珍均為100 分之1 ;系爭15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3 分之2 ,賴良雲300 分之94,賴善勇、賴玉珍均為100 分之1 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均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又系爭2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3 日銅地一字第1070001797號函附卷可按。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自無不合。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一)系爭土地及周遭環境現況存有如編號A 至K 所示之地上物,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

95、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2 筆土地合併後(下稱系爭合併後土地),略呈西北及東南方向,西南側有上訴人所使用之編號A 之二層樓主建物,該建物現供上訴人賴良雲居住使用,上訴人亦主張欲保留該建物及編號F 之化糞池(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依兩造各自之分割方案,該建物及化糞池均分係歸上訴人而得以保留,可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三)上訴人主張欲保留編號G 之晒穀場,惟該晒穀場位於系爭合併後土地之中央偏東南側位置,若全部予以保留,加上編號A 之主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則系爭合併後土地之其餘部分,將被擠壓至西北及東北側之邊緣,顯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部分,將產生鋸齒狀之2 個大型缺角,東南側更呈狹長突出之形狀,考量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之性質,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顯難利用,殊非妥適。

(四)反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合併後土地,依與土地相同之西北及東南方向,從中劃分出同為西北及東南方向之分界線,使成為分占東北側及西南側之2 個區域,且未因此造成土地之缺角,故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均便於利用。編號G 之晒穀場坐落之土地,雖有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惟該部分面積不及原有晒穀場面積之一半,故上訴人仍得保留大部分而繼續使用。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有之編號A 之主建物,並非緊鄰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其間仍有相當距離,因被上訴人將來如何利用其所分得之土地,尚未確定,是否會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影響其視野、日照、通風、隱私等,亦屬未定,自難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因分歸兩造之土地均屬方正,考量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之性質,更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自屬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土地經測量高程後,上訴人惟有自「編號D 、C 、G 之交界點,至編號K 排水溝與編號I 小徑之交會點」(即上訴人107 年6 月1 日準備三狀所稱之甲點至丙點,下同),始能順利排水,其他之排水途徑均因排放位置高於建物位置而無法排水,並提出訴外人迦樂營造有限公司函文及現場測量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56-65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二方案觀之,上訴人主張之甲點通過丙點之排水路徑,仍需通過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始能引流至編號K 之東側小徑旁之排水溝。換言之,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之排水路徑,不論採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均需通過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始能排水。故本院依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兩造之利益等利弊得失,予以綜合考量,仍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排水問題,仍非不得由上訴人藉適當之排水工法,或依民法第779條規定,以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非必僅以甲點通過丙點之排水路徑為唯一選擇。從而,上訴人請求勘驗系爭土地地勢高低狀況及排水方式,尚無必要。

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判決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即依公告現值以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表┌────┬─────┬─────┬─────┬─────┐│編號 │ 1 │ 2 │ 3 │ 4 │├────┼─────┼─────┼─────┼─────┤│姓名 │龍韋臣 │賴良雲 │賴善勇 │賴玉珍 │├────┼─────┼─────┼─────┼─────┤│訴訟費用│4377/10000│5455/10000│84/10000 │84/10000 ││負擔比例│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