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謝上文 國民被 上 訴人 廖財炯 國民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萬0,289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結果,上訴人表明其意並非提起反訴,而是意欲提起追加之訴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玆因訴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上訴人因非本件訴訟之原告,故其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本院已依法另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需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等2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分稱1419號、2110號判決)判命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錢之事務,惟因自身缺乏可用之資金,遂委任上訴人為其處理借款或出售不動產相關事務,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1日簽立授權狀,委請上訴人以底價783萬元代為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分之20(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經上訴人洽得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乃先收取定金111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立訂金收據,一併交付上訴人,擔保日後如買賣不成須返還買方定金之義務。嗣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姐姐廖采珠執14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249號執行事件(下稱624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按原計劃為被上訴人找尋買主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5年12月間經由上訴人先後向金主借款500萬元(扣除利息後實拿466萬3,760元)、400萬元(扣除利息後實拿382萬8,340元),上訴人即代被上訴人以之清償上開111萬元定金及違約金28萬8,609元,且被上訴人其後於106年3月間復再以同上段136-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17號建物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1,200萬元清償前揭金主之借款債務。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返還上開定金之債務業已消滅,兩造間之委任事務已經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前曾多次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之意思,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均未返還,被上訴人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本票即欠缺正當權源而成立無權占有。乃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臺中地院就其中之42萬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42萬元本息)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53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及財產受到侵害,自有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其中42萬元本息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亦得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其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代墊之款項,與上開111萬元定金無關,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代墊款100萬元左右,且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曾於106年2、3月間透過友人洪福川協商合意以42萬元達成和解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僅係藉故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業已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11萬元定金返還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告消滅,系爭本票債權確已消滅不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試算表,係上訴人片面自行填製,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該試算表亦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務既已消滅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⑴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42萬元本息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未繫屬本院,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答辯:
(一)被上訴人因無法支付1419號、2110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命之補償金錢債務,遂委由上訴人為其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然因該等土地業經強制執行查封,且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姐妹廖珍容及廖采珠均不願配合土地之銷售,嗣經由上訴人之努力,方尋得1位朋友同意以系爭土地持分為擔保,並同時支付111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定金。其後並經上訴人之協助,以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之不動產向金主即訴外人謝賀全借貸500萬元,經預扣利息及扣除抵押設定地政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後,餘466萬3,760元,再扣除借款介紹服務費15萬元後,僅餘451萬3,760元,尚不足支付上訴人因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其他共有人所負之金錢補償義務。被上訴人遂主動提出願以140萬元(包含原收之定金111萬元及違約金29萬元)先行返還予系爭土地持分之承買人,結束與買方關於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關係,並非清償系爭本票,且不足之29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11萬元=29萬元)即為上訴人所代墊。被上訴人收受111萬元定金之日、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面額固均相同,然此僅為巧合,兩者之間並無關係,被上訴人所以簽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實與買賣定金收據無關,而係擔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代墊款及其他款項之用,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代墊款及代辦費用約100萬元左右未償還。被上訴人空言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定金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未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實際上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尚未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期限固至106年4月6日止,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代墊款及代辦費等費用,均係於委任期間所發生,上訴人已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試算表,詳列收支明細,足見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代墊甚多款項,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全數清償上訴人。惟原判決對該試算表隻字未提,被上訴人亦未針對該試算表之內容加以反駁。實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系爭土地持分買賣收取定金111萬元完全無涉。蓋被上訴人收受土地買賣定金,並不需另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且收取買賣定金時,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即必須同時交付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代書保管,此為一般買賣交易習慣。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6年2、3月間透過洪福川與上訴人協商以42萬元解決兩造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而達成和解。嗣上訴人並曾受被上訴人三姊廖淑英之請求,雙方同意以72萬元和解,惟廖淑英與被上訴人直至今日仍未清償。是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未消滅,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簽訂授權狀,其內容略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授權上訴人全權代理銷售事宜,委託底價783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11日出具訂金收據,其上記載:玆收到買方訂購系爭土地持分之定金111萬元,買賣總價約788萬元。
(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台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其中42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並進而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於6249號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分配款為強制執行。
(四)訴外人陳廖如玉就1419號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部分聲請台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3853號執行事件(下稱113853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1月11日與陳廖如玉達成和解,並交付面額分別為8,769元(執行費)及109萬6,070元、發票日均為105年11月11日之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稱土銀)之支票2紙予陳廖如玉,雙方並簽訂和解契約書。
(五)上開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8,769元(執行費)及109萬6,070元之支票,均係由上訴人提領其土銀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逕行購買取得(見原審卷第139-142頁)。
(六)訴外人謝賀全於105年12月2日匯款466萬3,760元至被上訴人在土銀之帳戶內,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以此筆借款中之款項清償上開第(二)項所載買方支付之定金111萬元(見原審卷第321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兩造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2)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消滅不存在?(3)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其中42萬元本息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兩造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委由上訴人銷售,並於105年1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台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其中42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確定,並進而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本票裁定、上訴人先後於105年11月1日、106年2月6日書具之授權狀共3紙(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授權上訴人全權代理銷售事宜,委託期限至106年4月6日止),及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8、30、339-341頁),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2)惟被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則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定金111萬元之返還,上訴人則稱係為擔保其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墊付代墊款及代辦費等相關費用之返還云云。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闡釋甚明。查:
① 被上訴人因141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對其他共有人
即其姊妹陳廖如玉、廖珍容、廖淑英及廖美佳等人負有補償金錢各109萬6,070元、136萬2,713元、119萬6,405元、119萬6,405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乏資金清償,遂於105年11月1日書立授權狀,委託上訴人全權代理銷售系爭土地持分以籌措款項支應,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1419號判決及上開授權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41、339-341頁)。觀諸被上訴人其後於105年11月11日立具訂金收據,其上記載:玆收到(買方)訂購系爭土地持分之定金111萬元整,買賣總價約788萬元,定金視為總價之一部分。定於廖財炯(即被上訴人)、廖采珠塗銷查封,簽定買賣契約書,有該訂金收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加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不僅與上開訂金收據簽署之日期同為105年11月11日,而其票面金額亦與定金數額相同,均為111萬元。復稽諸陳廖如玉就1419號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補償伊109萬6,070元部分聲請執行法院以000000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11日與陳廖如玉達成和解,並交付發票日均為105年11月11日,面額分別為8,769元(執行費)及109萬6,070元之土銀支票各1紙予陳廖如玉,以清償上開補償金額及執行費,雙方並簽訂和解契約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契約書及各該8,769元、109萬6,070元支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0、221頁)。由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應係於105年11月11日收受買方訂購系爭土地持分所支付之定金111萬元,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所取得之上開定金111萬元作為支付陳廖如玉補償款之資金來源。此觀前揭2紙支票面額分別為8,769元、109萬6,070元,二者合計110萬4,839元,與111萬元相近,益臻明瞭。是被上訴人謂其所以簽交系爭111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將來買賣無法成交所應負返還定金之義務一情,顯然即非無因。
②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收受土地買賣定金時,並不需另簽
發同額本票為擔保,且其時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已同時交付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代書保管,此乃一般買賣交易習慣,系爭本票實係擔保伊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墊付代墊款及代辦費等相關費用之返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始出具授權狀,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土地持分事宜,而據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試算表以觀,迄至105年11月11日止,上訴人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似僅為被上訴人支出8,888元、3,000元、1,400元、1,600元等費用,合計1萬4,888元,尚無大筆費用金額之支出,則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於105年11月11日簽發面額高達111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保上訴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代墊款及代辦費等相關費用之返還債務。是上訴人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書具之訂金收據,其第2條載明定於被上訴人、廖采珠塗銷查封時,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可知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持分之買受人約定待系爭土地持分塗銷查封登記時,雙方始行簽訂買賣契約,則在系爭土地持分塗銷查封登記前,買賣雙方可否順利簽訂買賣契約,並進而履約辦理移轉登記,顯然尚未可知,且存有變數。倘此項買賣最終無法成交,被上訴人即負有將前所收受之定金111萬元返還予買受人之義務。
於此情形,為保障買受人權益,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11萬元之同額本票,以擔保上開定金之返還,顯尚符合一般情理,應非無稽。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以簽交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買賣不成所應負返還定金之義務,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受買賣定金時,並不需另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支出代墊款及代辦費等相關費用之返還云云,即難遽為憑採。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消滅不存在?
(1)被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定金111萬元之返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玆應再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返還定金債務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清償,致系爭本票債權亦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查被上訴人固已於105年11月11日收取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定金111萬元,然系爭土地全部嗣已經被上訴人姐姐廖采珠聲請執行法院以624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並於106年5月25日由他人拍定買受,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查閱明確,則被上訴人依法已無從另行出賣系爭土地持分。其間被上訴人並曾透過上訴人向金主謝賀金借款500萬元,經預扣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日實際取得借貸之款項466萬3,760元,此有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存摺節本及匯款入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144頁)。
而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自承:「證三之訂金收據,有實際收到定金111萬元,是我朋友提供的,他本來想要買就預付定金111萬元,後來我幫被上訴人借到500萬元的時候,有先還給那個朋友,那個朋友定金的約定就取消了」、「我以被上訴人名下的土地跟房子向他人借得50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後,還有4百多萬元,錢原要拿去還被上訴人小妹,但後來廖采珠又來查封,被上訴人就來找我商量,我就去找這個土地的買主磋商,最後以退還140萬元解除契約」、「後來買賣無法履行,我跟買主協商以140萬元解決(含買方之前所付的定金111萬元),……。140萬元的資金來源,也是被上訴人透過我向金主借貸500萬元其中的一部分資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復稽諸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如附件所示試算表,其於編號第36號項下亦有記載「支付原買方及解除買賣契約關係,支出140萬元」等情,足見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當初所收受之111萬元買賣定金業透過其向買方清償完畢無誤。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定金返還債務既經全數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當亦因此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試算表,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代墊款及代辦費等費用未清償云云。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事,縱非虛妄,亦因非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據以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因關係債務消滅致不存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試算表,即無從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固另抗辯其曾於106年2、3月間透過洪福川與上訴人協商以42萬元解決兩造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而成立和解云云。惟查,證人洪福川於原審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廖采珠說他弟弟廖財炯與謝上文有財務糾紛,問我說是否認識謝上文,我說認識,後來我分別跟廖采珠、謝上文說你們的債務糾紛太複雜了,我無法處理,我建議他們和解,去律師那邊談。(問:依謝上文所述,你打電話給他,你幫他談好用42萬元解決他跟廖財炯的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他們之間的債務債務那麼複雜,我是勸他們去律師那邊解決,那麼複雜的事情若是可以用電話講,何須上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背面、第320頁)。復參諸卷存廖采珠傳給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載稱:「謝董事長:午安!傾接洪董事長電話!你願和解!煩請○○○區○○路○段○○號財炯同時來玉鼎律師事務所!感謝您!及洪董事長!」(見原審卷第99頁)。且證人廖采珠於原審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稱:「3月31日星期五早上,我打電話給洪福川,內容大約是洪福川建議我找律師處理,我就找江楷強律師約好,到他的律師事務所,就在律師事務所,我停留的時間是11時至下午1時,我打電話給洪福川,洪福川回覆我說謝上文向他表示:謝上文要求原告償還謝上文120萬元,還有一個40萬元,還有一個12,000元,40萬元我不知道那是什麼,12,000元我有問,洪福川說謝上文表示那是寫二份書狀的酬勞,當時我對洪福川表示:願意有條件和解,原告二筆土地的權狀在謝上文手中,要拿回來,還有原告的土銀帳戶存摺在謝上文手中,也要拿回來,還要終止原告對謝上文的授權,還有一份謝上文與原告簽的合約,名稱好像是專任委託書,好像是原告房子的買賣契約,這些合約都要終止,也要謝上文把之前所作的事情交代清楚。這些條件是我個人的想法,是我與洪福川在電話中談到的。當時我跟洪福川談這些事情的時候,原告還不知道,他也不在場。然後我就傳簡訊給謝上文,簡訊中的謝董事長就是謝上文,洪董事長就是洪福川。發簡訊之前,我有先打電話給謝上文,內容是邀請謝上文來律師事務所談,但謝上文如何回答我的,我現在忘記了。但是我有在律師事務所等謝上文,等不到一個鐘頭,謝上文並沒有來。後來我再打一次電話給謝上文,問他為何沒有過來律師事務所,謝上文電話中說這樣他不划算。原告那天中午也有去律師事務所,是我叫原告去的,因為我想說原告是當事者,如果謝上文過來談,我認為原告應該要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姐姐廖采珠確實曾試圖透過證人洪福川希望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解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紛爭,但最終並未經雙方合意談妥和解條件。此再徵諸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我當時是表示說42萬元拿來,我就把所有的資料都還他,這是我跟廖采珠在電話中講的,但是我要廖采珠轉達廖財炯,要廖財炯來跟我說,廖采珠也不是當事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2頁),益徵兩造間確未達成和解,同意以42萬元解決雙方全部之債權債務關係,灼然甚明。是上訴人辯稱雙方曾於106年2、3月同意以42萬元和解一節,應非事實,而難為本院所憑信。
(3)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三姐廖淑英曾於106年6月28日至伊住處表示其願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及其子積欠伊之債務,經雙方討價還價結果,同意以72萬元和解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此情,縱屬實情,亦係上訴人與廖淑英間之協商內容,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所辯此節,自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其中42萬元本息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42萬元本息部分固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定金111萬元返還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當亦因此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加以被上訴人復已向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之42萬元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則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其並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節,既均屬可採,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⑴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42萬元本息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廖淑英,旨欲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向廖淑英借款40萬元;另並聲請訊問證人洪福川、廖浤廷及廖采珠等人,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碼 ││ │(新臺幣)│ │ │ │ │├──┼─────┼───┼───────┼───────┼─────┤│ 1 │ 110萬元 │廖財炯│105年11月11日 │105年11月11日 │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