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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謝上文 國民被 上 訴人 廖財炯 國民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闡釋明確。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返還本票等訴訟,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程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萬0,289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5頁)。而經本院對之行使闡明權結果,上訴人表明其為此項聲明請求之意並非欲提起反訴,而是意欲提起追加之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玆因訴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上訴人既非本件訴訟之原告,則其於第二審程序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