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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階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武雄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共7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屬住宅建地,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其上設置供電設施,致土地不堪建築使用,侵害伊權益,自伊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取得土地所有權迄今,按所占用土地7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計,伊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16,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500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兩造於前案請求給付租金事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員小字第69號判決、同年度小上字第22號裁定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惟兩造於該案未就○○市○○路○段○○○巷(下稱系爭巷道,系爭土地皆位於系爭巷道範圍內)是否屬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公用地役權益關係存在一節為實質之辯論,殊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原審就系爭巷道於86、87年間是否已成為既成巷道一情函詢彰化縣政府之結果為無從認定,故縱法院拍賣公告曾載明「土地現為巷道」,惟系爭巷道是否等同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仍非無疑。系爭土地既非既成巷道,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設置行為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盡事先通知義務,然被上訴人未舉證已確實為事先通知,自難認其設置電力設備行為合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證人黃煥霖(即黃清一)於56年間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其證稱不知87年被上訴人將用電設備地下化,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通知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

三、再被上訴人理應優先選擇公共設施保留地設置電力管線,卻捨而未為,嚴重影響系爭建地效用,伊無容忍通行或被上訴人違法設置電力設備之義務,此亦為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意旨。被上訴人既違法設置電力設備在先,其以電業法第50條、51條為合法設置之依據,自無理由。而電業法第53條並未明文將得受補償之主體侷限於設置電力設備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因被上訴人設置電力設備受有損害,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依該條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當合法有據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均坐落彰化縣○○鎮○○路○段○○○巷(下稱○○路0段000巷)之通行巷道上,係於56年間建商興建巷內住宅時所留設,已供通行逾40年,且於巷內住宅興建完成時,即設置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以供巷內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既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成為通行巷道,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上訴人於拍賣取得土地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此有查封筆錄、不動產鑑定報告可憑。

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黃煥霖、黃耀弘,係於56年、62年間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而證人黃煥霖與黃耀弘2人於56年間為共同投資興建系爭巷道內之房屋,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對外聯絡巷道,被上訴人經渠等同意於巷道上設置供電設施,黃煥霖並由承包其水電工程之人陸續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供電,被上訴人為設置供電線路,已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之規定規定通知當時之土地所有人並獲其同意,有黃清一名義等電燈用戶卡及黃煥霖證述可資證明;而87年間被上訴人為配合員林鎮公所辦理周邊區域管線地下化,將原架空線路改於地下埋設管線及手孔,並未改變設置線路,且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僅需向路權機關申請管線埋設許可即可,無須再通知土地所有人,故被上訴人既已向員林市公所申請管線埋設許可,自無須再通知當時之土地所有人,與法尚無不可。

三、上訴人之前手為配合該巷道內住戶用電之需求,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設置供電設施,至今已逾40年,上訴人既屬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其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法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故不論依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供電設施,均屬有權使用,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土地係供人通行使用之通行巷道,被上訴人設置供電設施,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原有之通行使用及安全,難謂造成上訴人損害,故上訴人依電業法策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損害,即無理由。另電業法規定之補償對象為設置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繼受人,上訴人非屬電業法第53條規定之補償對象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500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現被編定為○○路0段000巷,原為黃煥霖(原名黃清一)、黃耀弘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下分別設有電表箱涵、電線桿、高壓管線、變電箱、變壓器手孔變電箱等供電設備(詳如原審卷一107至109頁),以供巷內住戶用電使用;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4日經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該件債權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現供巷道使用,拍賣公告記載現況為巷道、拍賣後不點交之旨;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設置供電設備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員小字第69號判決及104年度小上字第22號裁定(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供電設備,未通知所有人,且未擇損害最小處所為之,妨害其建築使用,依侵權行為或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或補償等詞;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前地主同意而設置,無庸通知所有人,且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伊設置並無不法,無電業法第53條補償之適用,上訴人亦非該條補償之對象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因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得供被上訴人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上開用電設備,侵害其權益,應賠償其損害或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補償等情;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其確有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用電設備等節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四、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而設置一情,已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煥霖在本院證述:伊當初投資興建系爭土地內之房屋,為向縣府申請興建之必要,始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對外聯絡之通道而成為巷道,被上訴人之用電設備乃伊委水電工程人員向被上訴人申請前來所設置,係為供伊所建房屋住戶用電使用,乃經伊同意而為,所建房屋已售出多時等語(本院卷78、79頁)為佐,並有其在原審所提○○路0段000巷內1-3、5-8、11、13-15、17、21、23、25等住戶之電燈用戶卡戶為證(原審卷172-185頁),其上所載用戶名均有「黃清一」,且上開設備在上訴人取得前,已設置多年,期間均無人異議,除可見證人所證不虛,亦可徵系爭土地原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供作巷道使用及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供電設備,俱無爭執;而系爭土地在經原所有人供作道路使用多年後,現況已成供公眾通行之情形,並受主管機關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養護及管轄,如有施工開挖之必要,應向該所申請許可等情,亦據該所函覆原審詳細(原審卷二9頁),足見系爭土地在經編為○○路0段000巷後,已非一般之私設巷道。堪認被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非無憑。

五、上訴人對此雖以黃煥霖於56年間尚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係至88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且其不知87年間被上訴人將供電設備地下化,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地主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39號卷一18、19頁),黃煥霖兄弟係於57年7月11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5-4地號土地,而原因發生日期為56年12月7日;並於62年12月27日因分割轉載而取得系爭6-37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條規定,繼承人係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非以登記為必要,自應認黃煥霖兄弟於56年12月7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黃煥霖8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容屬誤會;次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電燈用戶卡所載最初之申請日期不一,最早為56年7月28日(17、21、23號),其次為同年11月24日(25號),其餘各戶則均在63年3月10日之後,其中申請日期於56年11月24日前者,固係在黃煥霖取得系爭土地之前,然據黃煥霖前揭所證,其係因投資興建系爭土地內之房屋,為向縣府申請興建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通道,則其後既已向縣府申請興建,縱其當時尚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衡情亦必已徵得其前手即其被繼承人之同意,否則即無從據以申請;再縱其於56年12月7日前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在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上開取得前之同意,在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持續有效,而應受其同意使用之效力所拘束。且系爭土地上之供電設備既係經原共有人黃煥霖同意,並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則其後87年間被上訴人更新部分相關設施,亦係出於供電之必要,因系爭供電設備本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設置,並非新設,自無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再行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必要。

六、又查上開供電設備自56年間起至上訴人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止,已設置多年,且觀現場設置之照片所示,該等設備除立有電線桿1具、線路管3根、變電箱1個外,地下管線部分並在地面設有鑄鐵手孔蓋,相關設備上均留有被上訴人之標誌,外觀一望即可得而知係被上訴人之設施,已具相當之公示作用;且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中始陳報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同上開執行卷),其於102年9月10日系爭土地查封時親自到現場,對系爭土地現供巷道使用之現況知之甚明(本院卷49、50頁),對系爭土地上當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之供電設備,亦難推稱不知,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知其情,自不能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後(同上執行卷二5頁),諉稱不知其情。是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後,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繼受系爭土地既有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應容忍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供電設備,難謂受有何不法侵害或應受補償之可言。況系爭供電設備早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設置,則本件縱有補償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必要,亦以設置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受補償之對象,也非其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所得請求。是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補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非有理。本件既認被上訴人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設置前開供電設備,其餘關於既成道路等主張是否成立,對本件認定已不生影響,自無庸再論。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執理由與本院雖非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