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李美娟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被上訴人 陳京莒
吳楊圓潘燕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新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編號1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楊圓、潘燕燕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京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995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上訴人吳楊圓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暨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5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下稱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0,並於105年9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興建系爭房地所屬「金山雙子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初,即將519建號建物規劃為停車空間、並規劃為編號1至16號、18至24號共23個汽車停車位,凡購買停車位者,所購買停車位之面積即登錄於系爭51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內,不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各購買停車位者則依車位編號成立分管契約取得該車位之專用權。吳楊圓向○○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並購買519建號建物編號1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故而取得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50,上訴人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原屬吳楊圓所有之系爭房地及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50所有權,上訴人基於519建號建物共有人身分繼受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詎被上訴人潘燕燕、吳楊圓竟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潘燕燕並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而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陳京莒停放車輛使用,致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不明,且迄未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危險,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京莒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陳京莒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78元。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吳楊圓、潘燕燕抗辯:㈠系爭房地及2個停車位均係吳楊圓之子即潘燕燕之夫吳新
枝(即吳楊圓、潘燕燕之訴訟代理人)購買後,分別登記在吳楊圓、潘燕燕名下。吳新枝購買系爭房地時,建商是將主建物與停車位分開出售,一個停車位一張權狀,每個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均為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0,因519建號建物除為停車空間,且兼屬防空避難空間,並無分管事實,權狀上亦未標明停車位之編號。吳新枝先後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與編號17號停車位後,將系爭房地及其中一個停車位登記為吳楊圓所有,另一停車位則登記為潘燕燕所有,後吳新枝將編號17號停車位交吳楊圓使用,系爭停車位則交潘燕燕使用,由29952號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拍定取得之停車位為519建號建物內編號17號之停車位,與系爭停車位無關,另由29952號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7日執行命令所載「建物…停車位使用權,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請自行查明,如有爭議,由拍定人自理」等語,並未就任何停車位進行點交,難認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㈡上訴人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106年7月20日函覆原審函文,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就519建號建物停車位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進而主張519建號建物內並無編號17號停車位。然吳新枝不可能付錢購買不存在之停車位,吳新枝確實購買2個停車位,吳楊圓、潘燕燕才能各取得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0,編號17號停車位是因系爭大樓後來整修地下室重新劃停車格,才導致編號17號停車位空間較小。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間有利益關係,其函覆有偏頗之虞,況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即已成立,就最重要之公設即519建號建物停車空間本應保有使用分配表,始能據以核收停車位管理費,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卻無建立相關檔案資料,又未能提出停車位管理費用繳納情形以證明其函覆內容屬實,其函覆內容不足採。
二、陳京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抗辯略以:陳京莒原向潘燕燕承租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惟已與潘燕燕合意自106年5月1日起終止租約,陳京莒自106年5月1日起已未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
○段000-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編號1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陳京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及○○段000-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編號16號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陳京莒應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78元。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吳楊圓、潘燕燕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5日經由臺中地院29952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為吳楊圓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即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0,經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停車位之實際所在位置暨其使用面積詳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8日收件文號山土測字第0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調閱2995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26、132-133、142頁),自堪信為真正。又潘燕燕於77年8月9日取得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0,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140頁),亦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基於吳楊圓購買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0係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約定,上訴人因拍定取得原屬吳楊圓之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即取得係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則為吳楊圓、潘燕燕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大樓計有總戶數28戶及停車位23位(均編有號碼
),建商交屋時係同時將住戶所購買指定之停車位交給購買之住戶,其間雖有住戶轉讓房屋(連同停車位),但均相沿成習繼承原有車位,…本大樓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均編有號碼計23車位,並無編號17號之停車位,其中編號16號之停車位係購買本大樓即…住戶吳楊圓女士於76年間購買同時取得,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6年7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而有關吳楊圓、潘燕燕購買取得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暨停車位使用權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興建系爭大樓出售之建商伍○雲到庭結證:系爭大樓規劃平面作業時,建築師原規劃24個停車位,但因為後來柱子有加大,蓋好後發現24部車停不下去,所以將停車位改為23個,但編號好像有跳號,伊記得不能停車的那個停車位原來編號24號,不記得當時有沒有編17號車位,但記得有編號16號停車位;當時法令沒有限制停車位要連同房屋出售,所以房屋跟停車位是分開賣,買房子的人不一定有買停車位;停車位的持分都是登記在519建號建物上,建築師在規劃時就把停車位面積算好,包括不能停車的24號停車位面積也跟其他可以停車的車位面積一樣,有買停車位的人在權狀上登記的每個停車位持分都一樣;伊記得吳新枝跟伊買房子是登記在吳新枝母親吳楊圓名下,買4樓1戶跟編號16號的停車位,房子跟停車位購買的時間差不多;大約1、2年後,吳新枝叫伊將不能停車、原來編24號的停車位便宜賣他,說想用來停摩托車或迷你車,所以伊用很便宜的價格約3、4萬元賣給吳新枝,伊記得是過戶給一個姓潘的,好像是吳新枝太太,那個車位因位不能停車,所以伊將地上的編號24拿掉,其他可以停車的停車位地上都有編號,每個人買的停車位都是固定位置的,伊有把哪個編號停車位歸屬於何人的資料交給管委會;吳新枝後來買的不能停車的停車位位置就在編號16號停車位隔壁角落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又吳楊圓、潘燕燕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新枝於本院主張:我31年前買這個房子,建商跟我說,車位跟主建物是分開買賣,一個車位有一個權狀,每個車位權利範圍都是1萬分之150,當時建商只有編號有人買的車位,我買16號,所以有編號16號,17號因為本來沒有人買,所以沒有編號,我一直以為那是公設,後來建商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買17號,我才買又買了17號車位,登記為潘燕燕的名字;房屋跟車位我都是分開買的,我先買了房屋,隔了半年,買16號停車位,然後又隔了差不多1年,才又買17號停車位,車位編號是建商指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伍○雲與吳新枝前開所述,就當時吳新枝是先買編號16號之系爭停車位而將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登記於吳楊圓名下,嗣後再買未標示車位編號之17號停車位(即伍○雲證述所稱位於系爭停車位旁、原編為24號後除去編號之停車位)記登於潘燕燕名下,所述相符,並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吳楊圓係於76年6月17日、潘燕燕係於77年8月9日取得取得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見29952號執行事件卷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21頁),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揭函,均相符合,伍○雲前開證述自堪採信。519建號建物既經建商以編號劃分停車位,出售供購買停車位者按約定編號停車使用,自應認51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全體就該519建號建物之停車空間有分管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是吳新枝購買登記於吳楊圓名下之停車位時,既已與建商約定購買使用之停車位為編號16號之系爭停車位,則吳楊圓取得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後,基於與519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吳楊圓所有之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表彰者自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登記於吳楊圓名下之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表彰者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因拍定取得原屬吳楊圓所有之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而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等語,堪以採憑。
㈢吳楊圓、潘燕燕雖另以29952號執行事件債權人指封之標
的為編號17號停車位,故29952號執行事件拍賣的是編號17號停車位等語,主張上訴人拍定取始使用權者為編號17號停車位,並非系爭停車位。惟查,29952號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8日進行查封時,除執行法院執行人員外,在場人為債權人陳○環及吳楊圓之女吳○秀,查封當場係由在場之吳○秀表示系爭房地有2個平面車位,車位號碼為17號、18號等語,執行書記官因現場地上並無編號17號停車位之標示,因而命債權人查報停車位使用情形,而債權人指封切結上就查封標的物雖列有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0,但為並未列明停車位編號等情,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66頁),足見查封筆錄記載17號停車位乃係依據吳楊圓之女所為陳述,並非依據債權人之指封而為。更何況,29952號執行事件就吳楊圓所有519建號建物部分,乃係就吳楊圓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18條參照),僅係應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使用收益而已,查封筆錄記載吳○秀所為上開陳述,並不足以變更519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是吳楊圓、潘燕燕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陳京莒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京莒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京莒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陳京莒則以係向潘燕燕承租系爭停車位使用,但已與潘燕燕合意自106年5月1日起終止租約,已未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占有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後,被告始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任。查,陳京莒於原審即抗辯自106年5月1日起即未再停放車輛於系爭停車位,而上訴人於本院自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陳京莒現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京莒現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京莒返還系爭停車位,於法自屬無據。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強制執行法拍賣程序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仍需經交付後,拍定人始得行使其拍定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使用收益權能。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及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後,固經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並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7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申字第29952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吳楊圓自動將系爭房地點交上訴人,惟該執行命令上併載明「建物有無積欠大樓管理費用及有無停車位使用權,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請自行查明,如有爭議,由拍定人自理。」等語,業據調閱2995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在吳楊圓、潘燕燕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仍否認上訴人拍定所取得之5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表彰者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曾經吳楊圓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委尚無法行使基於分管契約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權能,參以陳京莒僅不爭執106年5月1日以前有承租系爭停車位使用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能舉証證明陳京莒於106年5月1日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京莒給付自105年9月19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陳京莒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