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王寶玉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上訴人 蔡朝元
施 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被 上訴人 蔡樹根
蔡佶璋蔡金昭蔡輝煌蔡秋嫆徐蔡秋桂蔡忠書蔡忠義蔡承旭蔡文文楊秀銲蔡嘉綺蔡彥祥蔡詠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蔡樹根、蔡佶璋、蔡金昭、蔡輝煌、蔡秋嫆、徐蔡秋桂、蔡忠書、蔡忠義、蔡承旭、蔡文文、楊秀銲、蔡嘉綺、蔡彥祥、蔡詠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以下土地未標示者均為同段),並於101年9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遭被上訴人蔡朝元之父蔡岸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6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現實際上則由被上訴人蔡朝元及施娥二人占用該房屋使用,另蔡岸於82年1月28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除施娥外之被上訴人全體繼承,並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並不符合民法第425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或者民法第838之1規定之法定地上權,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施娥以外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土地之附近土地每月租賃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38元,系爭土地約101.9坪,則每月租金約為1萬4,062元,又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長達5年(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萬3,720元(1萬4,062元X12月X5年=84萬3,720元),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萬3,720元,並自106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4,062元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退步言之,若認本件有民法第425之1規定法定租賃權之適用,惟系爭建物僅坐落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位置,編號D、E並無建物坐落,是法定租賃權之範圍應僅限於編號A、B、C部分,其餘編號D、E空地部分,應返還予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施娥以外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3,720元,並自106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4,062元予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施娥以外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3,720元,並自106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4,062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蔡朝元、施娥略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597地號土
地,分割前已由被上訴人蔡朝元分割繼承蔡岸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建物係蔡岸於生前所建,於蔡岸過世後,兄弟間即逕予協議由蔡朝元繼承系爭建物,並由蔡朝元、施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建物,亦即系爭建物全部分給蔡朝元,其餘繼承人則拋棄對系爭建物之權利,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分割繼承當時即已隨同移轉由蔡朝元單獨取得。是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先本即同屬於蔡朝元一人所有,嗣因蔡朝元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導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相異,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另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蔡朝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而施娥為蔡朝元之配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蔡朝元之占有輔助人。是上訴人請求蔡朝元、施娥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蔡樹根、蔡佶璋、蔡金昭、蔡輝煌、蔡秋嫆、徐蔡
秋桂、蔡忠書、蔡忠義、蔡承旭、蔡文文、楊秀銲、蔡嘉綺、蔡彥祥、蔡永宸略以:系爭建物係由蔡岸於50幾年間所建,於蔡岸死亡後,全部歸由蔡朝元一人繼承,並由蔡朝元及施娥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伊等均未使用,且系爭土地既屬蔡朝元所有,與伊等無涉,故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岸原所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並於其上
搭建系爭建物,嗣於82年1月28日死亡後,由蔡朝元(即更名前分別為蔡佳霖、蔡福生)於82年9月4日,以蔡岸82年1月28日死亡為原因,辦理分割繼承取得蔡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
㈡000地號土地於84年1月4日判決分割,由蔡朝元分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4年3月間由000地號土地分割出。
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仍登記蔡岸為納稅義務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13日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0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1年8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蔡岸死亡後,由蔡岸之繼承人即施娥以外之全體被上訴人所共同繼承至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故請求施娥以外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以被上訴人全體為現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縱使被上訴人得主張法定租賃權,其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A、B、C以外其餘空地部分亦應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否認系爭建物至今仍由施娥以外之繼承人全體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蔡朝元、施娥則以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得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及得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已由蔡朝元一人取得?抑或仍應由蔡岸之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㈡蔡朝元就系爭建物及其餘空地是否根據法定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主張其為有權占用?茲分述如下:
1.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蔡朝元一人,其餘被上訴人均非所有權人⑴經查,系爭建物目前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蔡岸,
實際上為蔡岸生前所建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然蔡岸於82年1月2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全部均由被上訴人蔡朝元單獨繼承,此經除被上訴人蔡朝元、施娥以外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於106年10月31日與106年12月4日具狀陳明並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161頁),且經被上訴人蔡朝元、施娥到庭陳明,及於106年9月11日答辯㈠狀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施娥於履勘期日曾稱系爭建物正身部分分
由老六、老七分得各一間廂房,其餘由蔡朝元分得,蔡朝元於106年9月19日審理期日稱蔡岸往生後,由渠兄弟協議分割,由老六蔡輝煌分得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西側廂房一間,編號B部分北側廂房一間,由七弟蔡慶和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東側廂房一間,編號C北側廂房一間,編號A神明廳則由蔡朝元、蔡輝煌、蔡慶和共有等語之陳述,與其事後之主張不一致,而否認其所述,惟查,就上訴人所舉施娥於勘驗期日所述,與蔡朝元於原審上開審理庭所述,就公廳部分及蔡輝煌、蔡慶和所分得之房間數部分,已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渠二人所述,何者所述為真?已非無疑,況與其餘被上訴人事後具狀所述更不一致,足見渠二人先前之陳述,是否屬實,令人質疑,參酌蔡朝元於106年11月7日始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48頁),依渠等先後所述情形,乃刻意擴大虛稱系爭建物之所有狀態,藉此阻礙上訴人之請求,顯屬不闇法律所述,除與上訴人所主張仍由蔡岸之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占有乙節亦屬不同,更與其他被上訴人所述相左,顯不可採。
⑶參酌若系爭建物並非由蔡朝元單獨繼承取得,而係由蔡岸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其餘被上訴人斷無犧牲自己之權利而不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公同共有權利之理。且查,蔡岸原所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2,嗣於82年1月28日死亡後,由蔡朝元於82年9月4日以蔡岸死亡為登記原因,而辦理分割繼承取得蔡岸所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嗣於84年1月4日判決共有物分割時,亦由蔡朝元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情,此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重劃對照清冊、手抄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65、106至113頁)。觀諸原為蔡岸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其死亡後全歸蔡朝元繼承之情況下,坐落於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同歸蔡朝元一人所繼承亦符合社會常情及經濟效益。況上訴人起訴時亦以蔡朝元與施娥夫妻居住於該處而僅列該二人為被告,其餘被上訴人更陳明未曾共同使用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是足認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確實同屬蔡朝元一人所有,而施娥係基於配偶身分而占用系爭建物,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應無疑義,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仍為蔡岸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乙節,尚非可採。
2.蔡朝元就系爭土地全部均得主張法定地上權而有正當權源: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於建築物存續期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0(7)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⑵第查,系爭土地、建物原均為蔡朝元所有,業如前述,而上
訴人因強制執行拍定系爭土地,並於101年8月30日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致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蔡朝元即與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視為存有法定地上權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蔡朝元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即屬有據。
⑶又按所謂「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見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均屬建築物之範疇。查本件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E部分之雖列為空地,然參酌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上開二部分之空地分別位於編號A、B、C之中間及西側,分別為三合院之廣場及道路之用,其上分別鋪設水泥及柏油(見原審卷第24頁),是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E部分之空地,並非單純之空地,而係分別於地上鋪設相當之構造物於土地上,而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個人或其他公眾所使用,是蔡朝元就該部分亦得主張有法定地上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為三合院,除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主體外,編號D、E分別為鋪設水泥之空地及道路,於未有建築物坐落之部分,應無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之對象,若並無占有事實,或有占有事實,而為有權占用者,均不得對之為請求,經查,本件蔡朝元及施娥以外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非有據,又蔡朝元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然依上開說明蔡朝元對於系爭土地得主張法定地上權,足見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從而,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施娥以外被上訴人全體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地上物,亦非有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前提,若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查蔡朝元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定地上權,足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使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上訴人亦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其配偶施娥既基於家屬身分而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亦得依附於蔡朝元之占用權源,亦難認為其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受利益可言,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施娥以外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㈠施娥以外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3,720元,並自106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4,062元予上訴人,即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蔡朝元有法定地上權,而非無權占用,關於被上訴人另抗辯有之法定租賃權部分乙節,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