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楊喻鈞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佩蓉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瑾瑜律師
林婷婷曾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3年6月18日,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西元2014年4月出廠、車身號碼WBA1A0000EP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台幣(下同)139萬元,除定金及尾款合計21萬元外,其餘118萬元以貸款支付。因伊之信用狀況恐無法取得銀行同意貸款,為辦理車貸遂請上訴人擔任系爭車輛之名義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並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辦理汽車貸款。購車後各期應繳之貸款及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罰單、汽車保險費等均由伊繳納,車輛亦由伊自己管理使用,車籍相關資料也為伊保管,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對於系爭車輛具有所有權存在。嗣伊於106年8月11日提前全部清償上開貸款,且與上訴人結束男女朋友關係,為避免車輛借名登記情況持續,造成日後之爭端,伊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伊之名義,惟未獲任何回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情,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部分,以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借用伊之名義購買,伊基於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意借名登記,車輛均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伊未曾否認被上訴人對該車輛之所有權。惟其中數期應繳款項等費用,為伊代墊繳納。被上訴人迄未結算償還,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或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632元之同時履行之(見本院卷第72頁、82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其中車貸等5筆共85,632元,係由上訴人所繳納,其餘保險、稅金代繳部分上訴人不再主張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代為繳納車貸部分,應負舉證之責,實車貸均由被上訴人或母親陳碧紅帳戶轉帳予上訴人所繳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其於103年6月18日購買系爭車輛時,為辦理貸款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擔任系爭車輛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並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辦理汽車貸款,其後車輛均由被上訴人自己及其家人使用,購車款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暨前開貸款已於106年8月11日提前全部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汽車行照、車輛訂購契約書及訂金收據、三信商業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影本(見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12號卷第8~23頁)、三信商業銀行106年12月19日函送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106年12月20日函(見原審即彰化地院卷第24~28頁、第3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在於上訴人有無代墊部分購車款項(車貸4筆各21,204元及不足費用816元,合計8萬5,632元)?上訴人可否據以主張對待給付、同時履行或抵銷?
六、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及所有,為辦理貸款而借用當時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及車輛登記名義人、貸款名義人,購車後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核係約定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茲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即無不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6年10月5日(送達證書見台中地院卷第32頁),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於法即屬正當。
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部分購車款等費用係由其代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伊結算並償還,在償還該等款項以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抵銷或對待給付等語。惟查104年車貸不足費用816元連同丙式車險等費用共36,961元,業由被上訴人支付完畢,此有上訴人不爭之手寫請款繳納費用明細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之母陳碧紅之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在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5日所轉帳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溪湖分行帳號,除有被上訴人之母陳碧紅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外,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以107年5月18日合金溪湖字第1070001490號函送本院之楊喻鈞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第57頁),又上訴人主張其另代墊車貸4筆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24日、104年11月23日、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23日各21,20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惟據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函送本院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均無此項金額於該日期前後提領紀錄,自難認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有跨行轉帳予上訴人之紀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銀行帳戶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況兩造交惡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信任,上訴人願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之原因關係多項,自不排除上訴人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已證明自己為給付,上訴人辯稱車貸8萬5,632元為其所代墊云云,難以採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民法第264條第1項、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支出部分購車款費用等情,即便屬實,因各該款項之支出並非處理借名事務之對價或報酬,核屬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另一問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第546條),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權利,但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無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另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始得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伊有代墊系爭車輛部分款項,為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