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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陳清海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菊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及其上同段19建號建物(重測○○○鄉○○段332 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82年間經當時之所有人鍾許春子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2年7 月30日,字號為彰和字第7342號,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7 月29日起至112 年7 月28日止)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水德之借款債權270 萬元(下稱系爭270 萬元借款),該借款業經蔡水德清償完畢,蔡水德亦已於91年6 月12日死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發生,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3 款規定即已確定。縱認蔡水德就系爭270 萬元借款未清償完畢,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上開債權已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蔡水德於83年6 月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之650 萬元,係另以苗栗縣○○鎮○○段第41、1005-6、1006-4、1006-5等地號土地設定7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將系爭房地納入評估。又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96年度執字第7738號),及100 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958 號),均未就系爭房地一併為之,應認上開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均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故蔡水德於83年6 月所借650 萬元,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實行,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之2 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蔡水德與鍾許春子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系爭270 萬元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及於蔡水德與鍾許春子對於被上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其他一切債務,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其約定之基礎關係,並擔保蔡水德之多筆借款債務,非僅從屬於特定之系爭270萬 元債權。

(二)蔡水德於83年6 月再向被上訴人借款650 萬元時,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之擔保納入評估,並統合計算蔡水德之所有借款本金,該650 萬元借款既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內,自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並以324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擔保蔡水德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最高限額。上開650 萬元貸款本息及違約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後,被上訴人尚有8,534,342 元本息未受償,雖蔡水德業已死亡,惟其遺產由其子蔡松桂及蔡躍泉2 人所繼承,故被上訴人對於蔡水德之債權仍然存在,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82年7 月19日由鍾許春子向他人買受,鍾許春子於84年12月28日售予上訴人之父陳梓楠,嗣於105 年1 月22日由上訴人分割繼承自陳梓楠而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蔡水德於82年7 月以當時為鍾許春子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已先於81年間提供其自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00000000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伸港段3 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額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准予貸款350 萬元;蔡水德又提供其他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額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再准予貸款150 萬元;蔡水德復於82年7 月間,邀同鍾許春子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由鍾許春子提供系爭房地,增加蔡水德之擔保,並以蔡水德之伸港段3 筆土地,共同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324 萬元,被上訴人乃於82年

8 月間准予增加貸款即系爭270 萬元借款;故截至82年8月,蔡水德以其所有伸港段3 筆土地,及當時為鍾許春子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向被上訴人設定總債權額

92 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准予貸款共計77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復有前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82年7 月28日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4-76 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書等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958 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73-75頁),堪信真實。

(二)蔡水德嗣於83年6 月間,邀同訴外人林新仁、楊為祿、彭鴻儒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訴外人黃國隆於83年6 月29日買受取得之苗栗縣○○鎮○○段第41、1005-6、1006-4、1006-5等地號土地(下稱黃國隆頭份鎮4 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額7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並准予貸款650 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有83年借款申請書及借款轉期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77-80 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書等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8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僅有蔡水德82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270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則主張尚包含蔡水德於83年向其所借之650 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查:

1、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再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 頁)。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債務人蔡水德之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全部借款債權,並未限於82年7 月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蔡水德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270 萬元借款債權,更未排除83年6 月間蔡水德另向被上訴人所借之

650 萬元借款債權或蔡水德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其他借款債權。

2、參以蔡水德於83年6 月借款650 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780萬元抵押權時,被上訴人於蔡水德之借款申請書「貸放金額」欄,除計算當次之借款金額650 萬元外,並加計蔡水德截至82年8 月陸續向被上訴人所借(包含系爭270 萬元借款)而尚未清償之總額760 萬元,而記載為1410萬元(計算式:650 萬元+760 萬元=1410萬元);並於「設定金額」欄,除計算當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

780 萬元外,亦加計蔡水德截至82年8 月陸續由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924 萬元(包含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324 萬元),而記載為1704萬元(計算式:780 萬元+924 萬元=1704萬元),有該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頁)。換言之,截至83年6月為止,蔡水德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而尚未清償之金額共計1410萬元,並以蔡水德之伸港段3 筆土地及其他不動產、鍾許春子所有之系爭房地、黃國隆頭份鎮4 筆土地等設定債權額共計17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蔡水德於83年650 萬元借款時之借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乃將上開借款總額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總額一併加計載明。益證蔡水德於83年650 萬元借款,與系爭270 萬元借款,及蔡水水德另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均同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3、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其對於蔡水德於83年間發生之65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7738號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標的為黃國隆頭份鎮4 筆土地,執行結果尚有8,534,34

2 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復於100 年間,以其對蔡水德之子即訴外人蔡松桂及蔡躍泉2 人應連帶給付之649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8958 號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標的為蔡松桂因繼承自蔡水德而取得之伸港段3 筆土地,經拍賣後,被上訴人尚有9,441,251 元未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82頁反面),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對蔡水德陸續向其借款之債權所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惟蔡水德就其陸續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既以系爭房地、黃國隆頭份鎮4 筆土地、蔡水德伸港段3 筆土地及其他不動產等供擔保,則被上訴人本得選擇不同之擔保物以實現其債權,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推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及於蔡水德82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270 萬元借款。

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有蔡水德旅82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270 萬元借款云云,洵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尚包含蔡水德於83年間向其所借之650 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四)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若未屆滿,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期間尚未屆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亦僅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效力,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既存之擔保債權,抵押人仍無從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蔡水德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借之650 萬元借款,經被上訴人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尚有8,534,342 元未受清償,已如前述。蔡水德雖已死亡,惟其遺產由其子蔡松桂所繼承,有遺產稅申報書及蔡水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9-175 頁),而該未清償之8,534,342 元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故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仍然存在。準此,縱認蔡水德於82年8 月所借之系爭270 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或尚未清償完畢但有民法第881 條之15所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由,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確定不再發生等情形,皆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112年7 月28日止,尚未屆滿,而同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蔡水德於83年間所借之650 萬元借款債權尚有8,534,342 元未獲清償而仍然存在,則依前揭(四)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無從塗銷。

(六)系爭房地尚未經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或拍賣,自無民法第

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