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王林金蓮訴訟代理人 王奕幀被上訴人 黃嬉娘
王俊凱王俊智王加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就原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金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元所命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王榮賢與被上訴人黃嬉娘前以王奇禎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王榮賢於一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惟該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4,800元、1,277,000元,係王俊凱以其固有財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1,915,500元、262,200元、3,350元,係黃嬉娘以其固有財產繳納。嗣該案黃嬉娘等勝訴,遂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請求王奇楨返還予王俊凱及黃嬉娘,王奇楨依該裁定將上開訴訟費用合計 3,632,850元,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於該院提存所(下稱系爭提存金及提存事件),因訴訟費用非王榮賢所支出,系爭提存金非王榮賢遺產,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等債務人為王榮賢之執行名義,對王榮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卻就屬於被上訴人固有財產之系爭提存金核發扣押命令,顯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450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提存金所得收取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一審裁判費 174,800元,係由王榮賢於103年3月24日具名繳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亦自承確實由王榮賢繳納,則系爭提存金此部分為王榮賢遺產,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 2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扣押系爭提存金取回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
訴人對系爭提存事件所得收取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在 174,800元範圍內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提存事件所得收取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 174,800元範圍內有效,不得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上開範圍內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准予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金超過 174,8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黃嬉娘為王榮賢之妻,王俊凱、王俊智、王加佳為王榮賢之子女,被上訴人為王榮賢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王林金蓮為王奇禎之妻,王榮賢與王奇禎為兄弟。
(二)王奇禎前以原審法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於106年3月28日提出 3,632,850元,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原審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由該所以106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在案(即系爭提存金、提存事件)。
(三)系爭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其本案判決為原審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 15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係由王榮賢與黃嬉娘以王奇禎為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王榮賢於一審訴訟繫屬中之 103年7月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該案第一審裁判費為174,800元、1,277,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62,200元、1,915,500元(另有大雅農會影印費3,210元、地政規費140元)。
(四)上訴人對系爭提存金聲請強制執行情形:⒈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334號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第5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王榮賢應返還租賃物,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024號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清償債務事件】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251號、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79號。判命王榮賢應給付上訴人3,065,000元。
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聲請扣押並收取系爭提存金
,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 106年4月5日通知原審法院提存所為扣押,提存所同日同意扣押,執行處同年5月3日通知提存所將款項支付予執行處,提存所於106年5月25日將提存金 3,632,850元繳付執行處(106年度取字第873號),執行處於翌日製作分配表(見⒈執行卷第229至231頁),王俊凱於106年6月14日至執行處提出異議(見同卷第 256頁),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另⒉執行事件,原審法院執行處於 106年5月8日以執行標的相同,將該案併入⒈執行事件執行。
(五)前開㈡裁判費:⒈第一審裁判費:174,800 元(收據繳款人記載王榮賢)、1,277,000元(收據繳款人記載黃嬉娘)。
⒉第二審裁判費:262,200元、1,915,5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⒊大雅農會影印費:3,21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⒋地政規費:14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見原審卷第12至24頁: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規費繳款單、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支票號碼照片、存摺封面「戶名:王黃嬉娘」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戶名:王勝利」暨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六)系爭提存金超過174,800元部分,非屬王榮賢遺產。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提存金中之174,800元是否屬於王榮賢遺產?
(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系爭提存事件所得收取之債權(提存金在174,800 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爭執事項㈣⒊扣押及收取命令),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提存金中之174,800元,屬於王榮賢遺產:王奇禎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經王榮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後,王奇禎乃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金,以清償系爭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系爭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提存金清償之對象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繳納裁判費之當事人,得收取系爭提存金之債權人亦為該當事人。而王榮賢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原告,其以當事人身分於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其權利義務自歸屬王榮賢,王榮賢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則因王榮賢繳納裁判費致對王奇禎取得返還債權,該債權當屬王榮賢遺產,非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固有財產。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裁判費 174,800元,係王榮賢生前以其名義所繳納,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屬王榮賢之債權債務,嗣系爭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命王奇禎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自係本諸繼承關係而來,是此部分款項為王榮賢遺產無訛。至被上訴人所提「王俊凱」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支票號碼照片(金額 174,8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4、16頁),僅能證明該款項係以王俊凱之帳號及支票代繳,而王俊凱因何原因代繳,實屬王俊凱與王榮賢間之其他法律關係,王俊凱當時既非訴訟當事人,自無從因代繳而取得該裁判費之相關權利,其主張此部分裁判費為其固有財產,並不可採。
二、系爭提存金中174,800元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審法院執行處就系爭提存金於106年5月26日製作分配表(尚未定分配期日),王俊凱於106年6月14日至該執行處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⒊),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係於上開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即聲明異議並提起本訴,程序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惟系爭提存金中關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裁判費 174,800元部分,屬王榮賢遺產,有如前述,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均為王榮賢(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⒉),則原審法院執行處對系爭提存金其中關於 174,8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違誤,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系爭提存事件所得收取之債權(指系爭提存金),其中 174,800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准予撤銷,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提存金在 174,800元範圍內屬王榮賢遺產,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對該部分提存金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提存金中 174,800元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