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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鍾林罕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被 上訴 人 邱麗美訴訟代理人 李金全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 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於民國85年間,訴外人李錫紋無權代理伊, 以系爭土地併李錫紋所有之同段354地號土地為抵押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5年7月12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伊雖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6年度拍字第1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抗告中 ,主張清償60餘萬元之清償抗辯,於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中言 及伊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保等情,然均因伊對前開事件未有所悉,係伊兒子鍾慶陽擅自以伊之名義進行訴訟。伊既拒絕承認訴外人李錫紋之無權代理,系爭抵押權自不生效力,且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有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伊前以苗栗地院86年度拍字第113號實行系爭抵押權,當下上訴人提出抗告意旨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60餘萬元」,不曾言及有何無權代理,87年10月30日上訴人向伊配偶李金全承諾願為清償,而簽署債權協議書,更無隻字提及系爭抵押權有何疑義。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上訴人親自交予伊,並向伊借款,上訴人知悉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事宜, 上訴人尚有150萬元未清償,故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實屬無據。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5年7月11日 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字第006845號收件,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85年7月12日併鍾李錫紋(後於93年間與鍾慶陽離婚撤冠夫姓)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抵押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南地所一字第1060007842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33至36頁反面),堪認為真正。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李錫紋無權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所悉,故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查被上訴人前曾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李錫紋所有之同段354地號土地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苗栗地院以86年度拍字第113號裁定准予拍賣,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意旨中陳稱「抗告人等 (按即上訴人與鍾李錫紋)雖有鍾李錫紋向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所借150萬元,已據其夫鍾慶陽清償60餘萬元,且按月依期給付利息」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度抗字第365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與鍾李錫紋之抗告,經苗栗地院於87年2月5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下稱拍賣抵押物案件)。又被上訴人之配偶李金全於88年2月2日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鄰○○00號房屋1棟及其內之機器設備,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李金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88年度上字第405號廢棄苗栗地院之判決,駁回李金全之請求,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裁定駁回李金全之上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全案卷宗在卷足參(下稱交付買賣標的物案件)。 上訴人於上揭交付買賣標的物案件之民事答辯狀稱: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係兩造間出自本意之買賣契約, 而係為擔保被告(按即上訴人)前向原告(按即李金全)之妻邱麗美所為150萬元借款之用…等語(見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綜上堪認上訴人已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依李金全於上揭交付買賣標的物案件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其上有鍾林罕之簽名與蓋印;且依87年11月4日授權書上記載: 本人鍾林罕係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茲就前揭不動產之設定地上權事宜,授權鍾慶陽先生,代理與李金全先生訂立地上權契約…等語; 另依87年11月4日授權書記載:本人鍾林罕係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及屋內機器設備(建物門牌為苗栗縣○○鎮○○里○鄰○○00號) 之所有權人,茲就前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授權鍾慶陽先生,代理與買受人李金全先生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6至11頁), 前開授權書均有鍾林罕之簽名、蓋章及指印。上訴人雖辯稱伊未知悉前開拍賣抵押物與另案交付買賣標的物案件,然上訴人乃拍賣抵押物案件之抗告人,且為清償抗辯。上訴人亦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案件之答辯狀中表示是為150萬元借款設定抵押作保,堪認上訴人確實知悉150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依另案交付買賣標的物案件8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鍾慶陽證稱「(契約是你簽的?)是我簽的沒錯,我媽媽不知情,我簽授權書,我媽媽不知道,但章是我媽蓋的」等語(見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49頁),觀諸上有上訴人蓋章及捺指印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同上卷第31至45頁),其上之上訴人印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章相同,本院認為上訴人既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蓋章及捺指印,且依上開鍾慶陽證言授權書係由上訴人蓋印等語,再佐以上訴人於另案交付買賣標的物案件88年2月25日答辯狀內, 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653號裁定為被證一(該裁定內即載明清償抗辯),復參酌以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附繳之證件亦包括印鑑證明書2份及所有權狀2份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綜上,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宜,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至證人李錫紋雖於本院證稱:「 (於民國85年間你或是當時先生鍾慶陽有無向誰借150萬元?) 有向久越房屋借150萬元。(當時是何人借的?)鍾慶陽去向久越房屋借150萬元。(既然是鍾慶陽向久越房屋借錢,最後為何變成是向邱麗美借錢?)向久越房屋借150萬元是鍾慶陽拿權狀去借150萬元, 後來權狀沒有還我們。邱麗美我不認識他。 (整個借錢的過程有無參與?) 都是鍾慶陽去借的,只是他有告訴我他有拿權狀去借錢。 (剛才陳述有拿權狀去借錢,是拿那一塊土地的權狀?)是拿慈裕段360與354地號土地的權狀。(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當時是何人的?)鍾林罕的,他的權狀放在我身上,他不知道我們拿權狀去久越房屋借錢。 (鍾林罕有曾經向久越房屋或是邱麗美借錢?) 他不認識邱麗美,權狀是鍾林罕放在我這邊,是我與我先生鍾慶陽沒有告知鍾林罕就拿去跟久越房屋借錢。(360地號土地被你拿去做設定抵押後,該土地所有權狀現在是否在你身上?) 我們沒有權狀,借錢時拿去久越房屋沒有還我們,後來不知道怎樣。 (關於你們向久越房屋或邱麗美借錢,事後有沒有清償完畢?)沒有。他權狀沒有還我們,他有拿我們一些錢,高利貸。(事後民國86年邱麗美曾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354及360兩筆土地,這件事情鍾林罕是否知道?)鍾林罕不知道。(對於該拍賣事件,事後你有提出抗告,鍾林罕是否知道?) 這都是鍾慶陽在用的,我們都不曉得。 (剛才陳述我們都不曉得,是否包括鍾林罕?)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金全問:我去你家收利息時,你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金全問:是你拿票給我的,後來跳票我去拿本票,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都是鍾慶陽在處理的。(提示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9頁背面授權書。 授權書上面鍾林罕是何人簽名的?) 鍾林罕不知道是何人簽的。李錫紋是我簽的,鍾林罕他不認識字,不曉得誰簽的。 (提示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1頁授權書。鍾林罕何人簽的?)不曉得。(指印何人的?)不曉得。(提示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第27頁背面委任狀。委任狀上鍾林罕是何人簽名?)鍾林罕不會寫字,也不認識字,一個字也不會寫, 印章久越房屋跟我們拿印章及權狀。(提示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第28反面-29頁。鍾林罕在該案委任律師所提答辯狀有提到『據此自明本件買賣契約純係被告用以擔保上揭向訴外人邱麗美之借款,而非係買賣...』 其中被告係指鍾林罕,有何意見?)這件事情都是鍾慶陽在辦的,我們不曉得。(提示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第49頁。法官問契約是否你簽的?鍾慶陽回答『是我簽的沒錯,我媽媽不知情,我簽授權書我媽媽不知道,但章是我媽媽蓋的,代書告訴我是假買賣』對此有何意見?) 我婆婆從頭到尾他都不知道,這些不知道從那裡來的。(提示本院88年度上字第405號卷第54頁反面。

你於該案陳述『被上訴人要我簽兩張本票,因為我不太識字就簽了,而且民間借錢都如此,還有簽借據』 有何意見?)我有這樣說嗎,太久了我忘記了。(提示本院88年度上字第405號卷第54頁。你先生鍾慶陽陳述『那根本不是買賣,只是因被上訴人要拍賣我們的土地,我們拜託他們不要,被上訴人說那要簽買賣契約書,他才要撤銷拍賣,結果沒有撤銷,事實上只欠他們一百五十萬元,當初借錢時有開本票』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借150萬元,但是向久越房屋借的,我不認識李金全」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證人李錫紋於本院前開證述,原證稱係鍾慶陽借款150萬元, 伊及鍾林罕不知悉拍賣抵押物案件及交付買賣標的物案件,然李錫紋又證述自承 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9頁背面之授權書係由其所簽名, 之後又承認伊有向久越房屋借款150萬元等語, 且李錫紋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案件陳述被上訴人(按即李金全)要其簽2張本票,因為不太識字就簽了,民間借錢都如此,還有簽借據等語 (見本院88年度上字第405號卷第54頁反面),堪認李錫紋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方才簽發票據予李金全,衡諸李錫紋前開證言,就是否借款乙事,前後證述不僅矛盾不一;甚且證人李錫紋於本院更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們打這件官司鍾林罕是否知道?)他不知道,他現在連打這一件都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當時請律師時,用鍾林罕的名義委任時,有事先對鍾林罕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8日勘驗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時,上訴人則明確回答稱知悉同意本件打官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益徵證人李錫紋前開關於上訴人不知拍賣抵押物抗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答辯等情之證言實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知悉其子鍾慶陽及子媳李錫紋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故而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李錫紋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