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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劉吳貴英

吳桂蓮吳秀玲吳秀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涪閔律師被上訴人 吳信圓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逾96歲,獨自在苗栗縣通霄鎮山上老家生活。91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4人及原審另被告吳美玉(下合稱5位女兒,吳美玉於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吳美玉部分已判決確定)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5位女兒,5位女兒則應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將來生老病死一切費用。近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獨立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惟除吳美玉願照顧被上訴人生活外,上訴人無人願意回家照顧被上訴人,亦無人為被上訴人聘請外勞看護,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後,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生活費來源枯竭,無法獨立負擔看護及醫藥費,但上訴人彼此相互推託,甚至要求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讓被上訴人相當難過。被上訴人已年邁,亟需專人照顧生活,上訴人現所給付之扶養費金額,不足支應被上訴人之基本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受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固負有負擔被上訴人「生老病死之費用和義務」,然並未明確約定該義務之詳細定義,依社會通念,應係指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疾病照護費用、喪葬費用,至其確切數額為何,應綜合考量兩造主觀上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客觀上之需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被上訴人當時尚有存款約30餘萬元,且有農保給付及農作收入,故5位女兒與被上訴人約定由5位女兒每月輪流匯款3000元(即每人每月6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均依約按時匯交款項予被上訴人,從未拖欠,且上訴人均會不定期抽空回老家探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生活費用有所不足。105年端午節前後,吳秀蓮、吳桂蓮、劉吳貴英回家探望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提議提高每月之生活費金額,吳秀蓮等3人均稱沒問題,金額可再商討,後於105年10月3日5位女兒與被上訴人達成每月各給付6000元生活費(合計3萬元)之合意,上訴人自105年10月份起即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亦無任何延欠。詎兩造協議提高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後,被上訴人旋於105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雖均年事已高、無賺錢能力,仍同意再提高給付為每人每月6600元,加計被上訴人每月老農津貼7256元,被上訴人每月生活費已逾4萬元,應足支應聘僱外勞及生活所需。

二、上訴人前曾考量被上訴人年事已高,為善盡子女之責,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輪流奉養方式照顧生活起居,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表示其身體硬朗,能獨自在老家生活,就算需要人照顧,也只願意搬去跟吳美玉生活居住,上訴人為尊重被上訴人,並未勉強被上訴人,但均會不定期回老家探視被上訴人,嗣吳美玉將被上訴人接往同住後,被上訴人即提起本件訴訟,因吳美玉拒絕告知被上訴人實際居所,上訴人才無法順利探視被上訴人,上訴人從無對被上訴人漠不關心情事。被上訴人現雖已逾96高齡,行動較常人稍緩,但持柺杖行走並無不便,客觀上尚未達需專人照顧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雖聲稱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然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迄今已取得之扶養費及補助津貼已逾48萬元,惟上訴人返回老家探視被上訴人時,停留許久,均未發現被上訴人有聘請看護,被上訴人是否真有聘請看護及將取得之金錢運用在被上訴人生活照護上,實有可疑。況縱被上訴人須聘請專人照顧生活,於上訴人同意增加給付為每人每月6600元下,亦足支付被上訴人聘僱外勞及生活之所需,然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扶養,表示只想取回系爭土地,而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桃園府前郵局第985號存證信函內稱剝奪除吳美玉外其餘子女之繼承權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使被上訴人所偏愛之吳美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出於上訴人有何未盡孝道或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三、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被上訴人主張提高扶養費之目的係為聘請看護,然此乃屬扶養方法,應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再由親屬會議定之。被上訴人未經此程序,即片面起訴要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8000元至1萬元,並逕行撤銷贈與,與法不合,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4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存摺影本、民事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路資訊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原審卷第19-27頁)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吳美玉於91年8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5位女兒,5位女兒則應共同負擔被上訴人「生老病死之費用和義務及祭祀責任」。(原審卷第31頁)㈢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吳美玉所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原審卷第599-621頁)㈣兩造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達成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上訴人每人每月先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扶養費、俟訴訟結果增減給付扶養費用之協議。(本院卷第34頁)㈤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自91年起至105年9月止,上訴人

均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600元,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11月止則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6000元。(本院卷第93-98頁、第161-164頁)㈥被上訴人現每月可領取老農津貼7265元。(原審卷第525

、541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負有共同負擔被上訴人「生老病死之費用和義務」,上訴人拒不履行負擔,被上訴人得撤銷贈與等語。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固無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上訴人是否有不履行負擔被上訴人「生老病死之費用和義務」之情事?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有負擔之贈與,必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88年度台上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則贈與人主張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者,贈與人自應就其主張受贈人有不履行負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5位女兒,5位女兒則需共同負擔「父親吳信圓之生老病死之費用和義務及祭祀責任」,系爭協議書之上揭約定,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及系爭協議書所稱5位女兒應共同負擔被上訴人「生老病死之費用和義務」,係被上訴人平日之生活所需及醫療等費用,應由5位女兒以金錢給付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所謂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負擔,自係指上訴人未盡給付被上訴人生活所需及醫療等費用之義務。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固約定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然並未約定該生活費用之數額及應給付之時期,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數額,當以足以支付被上訴人依其意願有尊嚴渡過晚年生活之基本所需為度,至給付時期則屬無確定期限之不定期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非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自91年起至105年9月止上訴人均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600元,自兩造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達成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上訴人暫先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之105年10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7年11月止,上訴人則均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600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存摺匯款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8頁、第161-164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未依約給付生活費、或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不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經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或增加給付金額之要求遭拒之情事,難認上訴人就其應履行之負擔有何拒絕或遲延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負擔等語,洵難逕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負擔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負擔,乃以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聘請看護及日常基本生活所需等語,為其論據。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因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聘請看護及日常生活所需,而對上訴人提出提高給付金額之要求遭拒之事實,已難認上訴人有何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之情事。且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固約定被上訴人之「生老病死之費用和義務及祭祀責任」由5位女兒共同負擔」,惟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數額,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後,應負擔支付一定額度之金錢,以保障被上訴人得能依其意願有尊嚴的安度晚年,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數額,自以足使上訴人依其意願有尊嚴渡過晚年生活之基本所需為度。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年逾96歲,獨居於苗栗縣通霄鎮山區,且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依賴他人照顧生活,前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進行巴氏量表評估之結果,總分為30分,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7年9月3日(107)光醫事字第107甲00277號函送之巴士量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25-12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年邁身體機能衰退,已難以自理日常生活,加以其高齡逾96歲、獨居山區,如無人照顧生活起居,恐易生意外,被上訴人主張其需人照顧生活起居,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由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方式,如以入住安養院之方式照顧,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函送之苗栗縣老人福利機構收費標準,每月費用約在2萬元至3萬5千元之間(見原審卷第219-2 21頁),則被上訴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在3萬5千元之內,然此方式違背被上訴人居住祖厝之主觀意願,不宜驟採,是在被上訴人目前仍有部分自主活動能力、並尊重被上訴人居住祖厝之意願下,以聘雇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方式照顧為宜,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因語言溝通問題,須聘請本國看護,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7萬2000元,然衡諸現今一般人之收入及生活水準,及上訴人均為年逾6、70歲無謀生能力之人,此項費用數額顯然過高,已有未洽,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因被上訴人居住環境在山區,無法找到台籍看護人員(見原審卷第58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數額計算其所需看護費用,洵難採取,應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宜,而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所需費用為薪資1萬7千元、就業安定費2千元、健保費925元、加班費2267元(合計2萬2219元),有勞動部106年2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0327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加計被上訴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萬7755元,則被上訴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約為4萬元,與上訴人目前每月每人各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5位女兒合計3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取老農津貼7265元,已相去不遠,參之上訴人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11月止,均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6000元,僅上訴人4人於上開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金額合計已達62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26月4人),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聘雇任何看護人員,上揭金額於支付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後,應尚有相當餘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前,縱暫在上訴人每人每月給付6000元下,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短期內應不致發生無法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之情事,加以上訴人復已允諾將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金額提高為每人每月66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36-139頁),則加計被上訴人之老農津貼,被上訴人每月可使用之生活費用已逾4萬元,委足依被上訴人仍居住祖厝之意願維持尊嚴生活,然被上訴人卻仍堅持不要上訴人的錢、只要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就好(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系爭協議書所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5位女兒、5位女兒以金錢給付方式共同負擔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之約定不符,足見本件要係被上訴人主觀、片面拒絕上訴人履行給付生活費用之負擔,而非上訴人不履行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之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以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負擔,主張撤銷贈與,誠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履行贈與契約所附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上訴人將因贈與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