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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張馨樺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 理人 趙玲秀被 上 訴人 裕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宇敏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客戶Importaciones Renovadoras,S.A(下稱瓜地馬拉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扇6016台,價金為美金4萬8770元,被上訴人出貨後,向瓜地馬拉公司請款,詎料,被上訴人以「rayman1003@hotmail.com」信箱與瓜地馬拉公司「carlchau@gmail.com」信箱之往來電子郵件聯絡,該信箱號碼遭上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竄改為「rayman10003@hotmail.com」、「carrlchau@gmail.com」,致瓜地馬拉公司陷於錯誤,誤以係與被上訴人聯繫,而依指示將美金4萬8770元匯入上訴人以境外公司SENGAR CONVERTINGMACHINERY CO.LTD」(下稱SENGAR公司)名義向○○○○商業銀行○○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銀帳戶)內,瓜地馬拉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涉嫌詐欺並獲有不當利益,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而瓜地馬拉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0月6日T15-005號Proforma Invoice及105年8月10日SC104號Proforma Invoice(下分稱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上之簽名均係偽造,蓋:

1.由瓜地馬拉公司出具之聲明可知,該公司未曾與SENGAR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未曾與上訴人或其所稱之Victor有任何接觸,自無上訴人主張販賣設計圖之情事。

2.由上訴人提出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上載有上訴人之英文姓名Cindy Chang及其行動電話號碼,可證係由上訴人所偽造。且本件僅有一次交易卻有兩份Proforma Invoice,應係上訴人發現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之日期係在取得前開款項後,方再次偽造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且其上之瓜地馬拉公司負責人姓名、簽名式樣均不同,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上瓜地馬拉公司之簽名更可以肉眼鑑別係將他處之簽名影印再貼上。

3.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提起公訴,足見上訴人確有參與詐騙之故意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確無實際製造或交付貨物,卻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收受被上訴人之貨款美金4萬8770元(扣除銀行手續費美金51.37元為4萬8718.63元),上訴人若非詐騙集團之成員,豈可能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為其匯款及偽造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至上訴人提出105年3月3日、3月7日與Victor Zhou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上訴人另主張係其依Victor Zhou之指示匯款,無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剩餘款項美金3593.18元負返還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既偽造前開Proforma Invoice,且於收受款項後隨即分批匯出,逃避查緝,則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

(四)上訴人自始即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取得美金4萬8770元起算,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4年10月20日前即知悉該款項非其所有,並於104年10月20日前分批匯款。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讓瓜地馬拉公司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全部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日接獲Victor Zhou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表示瓜地馬拉公司欲採購bopp line機器,希望上訴人協助聯繫工程師以取得設計圖,Victor Zhou並提出由瓜地馬拉公司簽具之採購函。104年10月3日Victor Zhou又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表示,瓜地馬拉公司已承諾將盡速匯款,包括工程師研發機器的成本,Victor Zhou會再將相關細節告知上訴人。嗣瓜地馬拉公司於104年10月6日匯入美金4萬8770元(扣除手續費為美金4萬8718.63元)至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內。而Victor Zhou於104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指示上訴人將美金3萬8975元匯入名為「Suryari purnama」之帳戶內,上訴人即於同年月8日依指示自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匯出美金3萬8975元至「Suryari purnama」之帳戶,並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註記「Machinery drawing and Cargo」即係表明該款項係要購買設計圖之用。然至104年10月15日,因匯予Suryari帳戶之款項無法完成交易,Victor Zhou另以電子郵件指示需重新將款項另行匯予2位工程師之帳戶,上訴人為求方便,故先請○○商銀先將無法完成交易之款項退還至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9日自上訴人本人帳戶匯出款項至Victor Zhou以電子郵件指示之帳戶內。

是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或虛偽之交易,且與○○商銀交易記錄以及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內容相佐,亦無違反交易常規之情事,顯可認上訴人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與瓜地馬拉公司有合作等語,然僅見被上訴人單方之文件,迄今未見有瓜地馬拉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證明,倘若被上訴人真於104年間即有與瓜地馬拉公司為合作,豈可能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方溝通往來之文書,顯難令人信服。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與瓜地馬拉公司為合作,然其合作關係為何?又與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有何關連?均未見被上訴人為舉證。況如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係因假郵件信箱聯繫被上訴人及瓜地馬拉公司,致其等誤信而匯入款項,然該假郵件信箱與上訴人之關連為何,亦未見被上訴人為說明舉證。更遑論從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所謂假郵件信箱往來之證明。

(三)上訴人所開設之SENGAR公司,係於101年11月14日註冊於○○○國,嗣於102年2月23日於○○商銀開立公司帳戶,期間往來交易均無任何異常。且依上訴人提出104年10月2日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接獲通知,因附有完整之採購函,及買方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實足使一般人所信任。後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見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內確實已匯入款項,是上訴人收受款項之始末並無違反交易常規。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提領並匯款之行為,亦係基於Vic

tor Zhou於104年10月15日之指示,亦有同日之電子郵件及匯款申請書足憑,而後上訴人亦確實取得設計圖,並無任何容疑之處。況上訴人亦非係於104年10月6日收到款項後,旋即將款項領走或匯出,而係直至同年月15日收受Victor Zhou電子郵件指示後,方於19日領出美金3萬8000餘元,再分別匯給2位工程師,此部分與前開電子郵件及SENGAR公司○○商銀帳戶銀行往來記錄殊無不合,足見上訴人所辯非虛。

(四)至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起訴書,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則尚難以該起訴書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依該起訴書所述,係瓜地馬拉公司資料被駭,遭不詳人士以假郵件,假冒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要求匯款,且寄送該假郵件之帳號,均屬境外帳戶,並無在我國上線之IP記錄,是瓜地馬拉公司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遭假郵件詐騙所致,與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開立之Profor

ma Invoice無涉。倘上訴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豈會使用自己真正之電子信箱、銀行帳戶,故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亦與瓜地馬拉公司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於收受款項時,實不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收受之款項亦均已無償匯出,所收款項美金4萬8718.63元,於104年10月19日匯出美金3萬8900元,105年5月3日依VictorZhou指示匯款美金1225.45元至○○○帳戶,同年3月12日交付Victor Zhou美金5000元,餘款僅剩美金3593.18元,縱認上訴人嗣後得知收受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因上訴人已證明該款項無償讓與他人,所受利益於讓與範圍內已不存在,應有民法第182條之適用,至多亦僅需就剩餘款項部分負返還責任,且利息起算點應自判決確定或被上訴人起訴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在○○○(Seychelles)國註冊設立SENGAR公司,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僅上訴人一人,由上訴人認股1股,每股美金1元。

(二)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以SENGAR公司之名義在○○商銀設立OBU帳戶,收受外幣之匯款。

(三)瓜地馬拉公司於104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扇6016台,價金為美金4萬8770元。被上訴人以「rayman1003@hotmail.com」信箱與瓜地馬拉公司「carlchau@gmail.com」信箱之往來電子郵件聯絡,該信箱號碼遭詐騙集團成員Victor Zhou竄改為「rayman10003@hotmail.com」、「carrlchau@gmail.com」,並由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供VictorZhou匯款使用。Victor Zhou旋指示瓜地馬拉公司將美金4萬8770元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瓜地馬拉公司因此於104年10月6日將美金4萬8770元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美金4萬8718.63元,匯入○○商銀帳戶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四)上訴人於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匯入系爭款項後,隨即於104年10月7日匯出美金2500元、10月8日匯出美金2700元、美金3萬8975元、10月12日匯出美金2000元、美金3000元,10月8日之匯款美金3萬8975元至「Suryari purnama」帳戶,上訴人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填載「machinery draw

ing and cargo(購買機器設計圖)」,該匯款因故未交易完成,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以申請退匯之方式存入美金3萬8900.53元至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同月19日將美金3萬8934元(扣除手續費美金5元,實匯美金3萬8929元)至上訴人○○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萬9450元至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0 00000000)、匯款美金1萬9450元至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0000),並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填載「Loan(貸款)」。

(五)瓜地馬拉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出具經瓜地馬拉共和國外交部認證及中華民國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驗證之聲明書,該聲明書載明「瓜地馬拉公司從未與SENGAR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或交易,未曾見過或遇過Cindy Chang(即上訴人)或Victor等人,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係偽造,其電匯美金4萬8770元是支付SHINYRISE ENT.CO LTD(被上訴人公司)發文第000000之第000-000發票貨款,貨品為電扇,其已收到該等電扇」等語。瓜地馬拉公司並將其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之系爭款項所得行使之權利轉讓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提起公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予Victor Zhou匯款使用,是否有參與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系爭款項之犯行,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

ma Invoice是否可使上訴人免責?

(二)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是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僅就其所主張剩餘美金3593.18元負返還責任?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予Victor Zhou匯款使用,是否有參與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系爭款項之犯行,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

ma Invoice是否可使上訴人免責?

1.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在賽席爾(Seychelles)國註冊設立SENGAR公司,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僅上訴人一人,由上訴人認股1股,每股美金1元,再於102年2月23日以SENGAR公司之名義在○○商銀設立000帳戶,收受外幣之匯款,此有經○○商銀檢送之SENGAR公司設立及開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187至213頁)。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9月間,瓜地馬拉公司向其訂購電扇6016台,並於出貨後,向瓜地馬拉公司請款,嗣瓜地馬拉公司將貨款美金4萬8770元匯入上訴人以SENGAR公司名義設立之○○商銀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美金4萬8718.63元),業據其提出訂單確認書(oder confirmation)、出貨箱單(packing list)、請款發票(invoice)、統一發票、瓜地馬拉公司匯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頁),被上訴人之主張核與瓜地馬拉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出具經瓜地馬拉共和國外交部認證及中華民國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驗證之聲明書,該聲明書載明「瓜地馬拉公司從未與SENGAR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或交易,未曾見過或遇過Cindy Chang(即上訴人)或Victor等人,其電匯美金4萬8770元是支付被上訴人公司發文第000000之第000-000發票貨款,貨品為電扇,其已收到該等電扇」等語(聲明書與相關資料及翻譯附原審卷(二)第14-24頁)相符,足認瓜地馬拉公司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其支付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扇之貨款,而非上訴人所稱向SENGAR公司採購bopp line機器或購買機器設計圖應支付之貨款。而系爭款項係由瓜地馬拉公司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美金4萬8718.63元,其匯款手續費為美金51.37元,顯然瓜地馬拉公司原係匯款美金4萬8770元,於扣除手續費後,始會匯入上開金額,瓜地馬拉公司原匯款金額與其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相符,益證瓜地馬拉公司係欲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因故誤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至瓜地馬拉公司何以會將系爭款項誤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被上訴人主張其以「rayman1003@hotmail.com」信箱與瓜地馬拉公司「carlchau@gmail.com」信箱之往來電子郵件聯繫,該信箱號碼遭上訴人等詐騙集團成員竄改為「rayman10003@hotmail.com」、「carrlchau@gmail.com」,致瓜地馬拉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與被上訴人聯繫,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使用之SENGAR公司○○商銀帳戶等情,並提出該信箱號碼被竄改之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對SENGAR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而上訴人就上情,承認其有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供Victor Zhou匯款使用,該帳戶有匯入系爭款項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與瓜地馬拉公司往來之信箱號碼係為Victor Zhou所竄改,Victor Zhou截獲兩邊電子郵件之訊息,得知瓜地馬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一批電扇,有貨款美金4萬8770元應支付,Victor Zhou為詐騙該貨款,乃由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指示瓜地馬拉公司將美金4萬8770元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是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系爭款項得手,係由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予Victor Zhou匯款使用,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予Victor Zhou匯款使用,實係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系爭款項之一部分。惟上訴人否認有參與Victor Zhou之詐騙犯行,辯稱:系爭款項係Victor Zhou以瓜地馬拉公司欲採購機器,希望由上訴人協助製作商業買賣文件,及連繫工程師取得設計圖,並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Victor Zhou提供瓜地馬拉公司採購函、登記資料,並將美金4萬8770元匯至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上訴人因見Victor Zhou提供資料相符,故製作Proforma Invoice予Victor Zhou,嗣依Victor Zhou指示向工程師匯款以購買設計圖,伊無詐騙之犯行云云。

2.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係於104年10月2日接獲Victor Zhou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表示其客戶瓜地馬拉公司欲採購bopp line機器,希望其協助製作商業買賣文件,以及連繫工程師以取得設計圖等事宜,並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資料,供其匯入訂金美金4萬8770元,並表示伊應依其指示,以該訂金代付購買設計圖等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係Victor Zhou介紹瓜地馬拉公司向上訴人之SENGAR公司採購機器,美金4萬8770元係訂金,上訴人於本院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SENGAR公司係要出售包含設計圖說之中古機器,Victor Zhou是仲介瓜地馬拉公司向SENGAR公司購買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正面);但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9月21日警訊時分別供稱:

「Victor(周先生)說機器在他們的公司,他不方便出面簽約,所以當時介紹由我公司與瓜地馬拉公司簽約買賣,當時我有看到Victor(周先生)傳真給我的匯款申請書,所以我才讓那筆美金4萬8770元匯入我帳戶內。」、「瓜地馬拉(公司)向我購買1台中古的PET延伸機的機器,價值60萬元美金,契約成立後,瓜地馬拉的公司須支付1筆總價的百分之10(6萬美金)作為購買原機器的配置圖。」等語(見台中市六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7頁正面),上訴人於警訊所述Victor Zhou介紹瓜地馬拉公司與SENGAR公司簽訂購買機器之合約後,瓜地馬拉公司始匯款至SENGAR公司○○商銀帳戶,惟實際上並無此買賣合約書存在,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上訴人係於瓜地馬拉公司匯入系爭款項後始依Victor Zhou提供之資料製作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予VictorZhou,可見依上訴人之主張,瓜地馬拉公司係在與SENGAR公司無任何合約關係之際,即先匯款美金4萬8770元之訂金至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實有違商業交易之常情,且瓜地馬拉公司所要採購之機器究屬SENGAR公司所有或Victor Zhou所屬公司所有,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上訴人於本院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造是仲介買機器,機器本來就不是我造公司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但若機器係Victor Zhou所屬公司所有,Victor Zhou以其公司名義將機器銷售瓜地馬拉公司即可,何須借用SENGAR公司之名義或由上訴人仲介銷售機器,讓上訴人平白賺取佣金之費用。再依上訴人之主張,瓜地馬拉公司所欲採購之機器係屬中古機器,不論係由SENGAR公司出售或由上訴人仲介買賣,均必須有現成之機器存在,然瓜地馬拉公司所欲採購之機器何在?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警訊時供稱機器目前在中國(見台中市六分局警卷第5頁正面),而在本院審理時則於107年5月3日具狀陳稱當初瓜地馬拉公司所欲購買之機器,係位於泰國境內,然而因後續無再聯繫購買,故現無法確認機器所在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上訴人無法確認機器所在,顯見根本無上訴人所謂之bopp line機器或PET延伸機的機器存在,則何來上訴人主張之機器買賣。

3.SENGAR公司係由上訴人在○○○○註冊設立之境外公司,股東及董事僅上訴人一人,由上訴人認股1股。每股美金1元,故SENGAR公司實際之資本額僅美金1元,依上訴人於警訊時所提出之說明書及原審之答辯狀,SENGAR公司設立當時,其係任職於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見台中六分局警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107年7月11日具狀表示伊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已遭公司解僱(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SENGAR公司明顯係空殼公司,並無營業行為。再觀上訴人所開設之SENGAR公司○○商銀帳戶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8月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原審卷(一)第264頁),除104年10月6日匯入系爭款項,及105年3月21日匯入美金3萬0309.84元外,並無任何外幣存入,且於106年8月16日結清銷戶,而其中105年3月21日匯入之美金3萬0309.84元亦如同本案,以竄改信箱號碼之方式,使其他公司誤匯帳戶(此部分經台中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顯然上訴人開設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係在方便其收受外幣匯款,並非供SENGAR公司營業之用,足證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其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供Victor Zhou匯款使用,而非確與瓜地馬拉公司有出售或仲介機器之情事存在。

4.上訴人主張Victor Zhou有提供104年10月2日之電子郵件,及瓜地馬拉公司出具之採購函,但上訴人所提出之VictorZhou104年10月2日電子郵件,其旁另有106年4月23日下午9:39之記載,明顯該104年10月2日電子郵件係上訴人事後取得,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為「瓜地馬拉公司希望取得BOPP的設計圖紙,並在印尼開始發展他們自己的品牌,在當地,他們有優秀的工程師。請讓我知道,你何時可以將涵蓋以下各方面完整的圖紙資料準備妥當」(原文附原審卷(一)第237頁、譯文附原審卷(一)第292頁),與上訴人所製作價格60萬元機器買賣之104年10月6日ProformaInvoice內容明顯不符。另瓜地馬拉公司104年10月2日採購函,其負責人周國培之簽名與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完全一模一樣,部分筆劃同簽在Atentamente英文字之上,底下同有瓜地馬拉公司完全相同之營業地址,足見周國培之簽名係將他處簽名剪貼影印而成,該採購函有偽造之嫌,且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接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詢問,並提出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當時上訴人若已取得前揭Victor Zhou104年10月2日之電子郵件,及瓜地馬拉公司採購函,何不一併提出,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該電子郵件及採購函,可見該電子郵件及採購函並非上訴人在104年10月2日所取得,應係上訴人臨訟所製作,該電子郵件及採購函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再就系爭款項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提出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依上訴人所述,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係上訴人收到系爭款項後依據Victor Zhou所提供之資料而製作,因該份ProformaInvoice並未包含機器設備之明細,經過約莫1年,VictorZhou希望能提供具有明細之Proforma Invoice,上訴人乃會於105年8月10日製作第二份較詳細之文件。但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上瓜地馬拉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均係偽造,已據瓜地馬拉公司出具之前揭聲明書陳明,且其中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上瓜地馬拉公司負責人之簽名係由Peter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此與瓜地馬拉公司之負責人係周國培不符,另105年8月10日Profor

ma Invoice上瓜地馬拉公司負責人周國培之簽名,如同前揭瓜地馬拉公司採購函之理由,有偽造之嫌,並未在上訴人105年9月26日接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詢問時提出,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該Proforma Invoice,該ProformaInvoice亦應係上訴人臨訟所製作,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又與其於警訊供稱:「我有請我的生意夥伴Victor(周先生)出面向對方催討,但是一直都沒有消息,因為對方給付的那筆美金4萬8718元,足夠我購買機器的配置圖,所以對方後續沒再給付貨款給我,我機器也沒出貨給他,所以我沒有損失。」等語(見台中市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正面)不符,依上訴人之主張,SENGAR公司與瓜地馬拉公司之機器銷售合約於瓜地馬拉公司支付訂金後即未繼續履約,上訴人豈有再製作有機器設備明細之Proforma Invoice予Victor Zhou之必要,況依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所載貨款之支付係分四期,第一期10%,第二期30%,第三期50%,第四期10%,但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款項美金4萬8718.63元,佔總價金美金60萬元之8.12%,與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所載不符,上訴人乃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修正貨款第一期支付之金額為8%,但其他期之支付並未隨著變動,以致四期貨款合計為98%,即難認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係SENGAR公司與瓜地馬拉公司買賣機器之往來文件。再Proforma Invoice係在貨物未成交前,買方要求出口商賣方將擬出貨成交的商品名稱、單價、規格等條件開立的一份參考性發票,賣方憑此發票預先讓買方知曉如果雙方將來以某數量成交後,賣方要開給買方的商業發票大致之內容,故Proforma Invoice應係屬估價單或買賣要約之性質,理應在成立銷售合約之前即製作,而瓜地馬拉公司在總價美金60萬元之機器買賣合約,未見有任何書面往來之文件或銷售合約,即先支付訂金美金4萬8770元,待上訴人收到系爭款項後始製作Proforma Invoice,實有違商業交易之習慣,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本院自無法採信。

6.系爭款項於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後,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匯款美金3萬8975元至「Suryari purnama」帳戶,該匯款上訴人在匯出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填載「machiner

y drawing and cargo(購買機器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嗣因故未完成,上訴人以申請退匯之方式存入美金3萬8900.53元至SENGAR公司○○商銀帳戶,而該匯款未完成,據上訴人所稱係因私下要求對方工程師提供設計圖,該工程師不敢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惟該次匯款既未完成,上訴人於退匯後第二次匯款,係在匯出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填載「Loan(貸款)」(見原審卷(一)第244頁),乃完成交易,即不能認上訴人第二次匯款係為支付購買機器設計圖,況瓜地馬拉公司並未向上訴人或Victor Zhou採購機器,即無瓜地馬拉公司要求上訴人或Victor Zhou提供購買機器設計圖之可言,上訴人即使係受Victor Zhou之指示而匯款,亦與瓜地馬拉公司無關,不影響瓜地馬拉公司受騙損失系爭款項之事實。上訴人在系爭款項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後,另於104年10月7日匯出美金2500元、10月8日匯出美金2700元、10月12日匯出美金2000元、美金3000元,此有該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153頁),上訴人未依Victor Zhou之指示共匯出美金1萬0200元,依其於警訊所供稱:「帳戶內105年10月7、8、12日分別提領的金額2500元、2700元、2000元、3000元美金則是我仲介機器買賣的佣金抽成」(見台中市第六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上訴人提供其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供Victor Zhou匯款使用,並依Victor Zhou之指示,匯款美金3萬8900元至印尼「Ruth OKTONITA」、「Surayah」帳戶,即可獲得高達美金1萬0200元之報酬。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於105年5月3日依Victor Zhou之指示,將美金1225.45元匯入陳志中帳戶,同年11月間於Victor Zhou來台洽公時再交付美金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質疑Victor Zhou若有於105年11月間來台,何以不請Victor Zhou向警方說明(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間接受警方訊問),又改稱Victor Zhou來台時間係105年3月12日,而非105年11月間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況上訴人所取得之美金1225.45元及5000元,若需交付Victor Zhou,理應在系爭款項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數天內為之,豈有在5個月後始交付之理,益證上訴人此部分前後不符之陳述,應以警訊時所述為準。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供Victor Zhou匯款使用,可以獲得高額之報酬,明知SENGAR公司與瓜地馬拉公司無任何銷售或仲介機器買賣之合約存在,其收受系爭款項應知該款項係詐騙瓜地馬拉公司所得,乃會於收受系爭款項後製作不實之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以掩飾其參與Victor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之犯行。

7.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供Victor Zhou匯款使用,有參與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之犯行,係與Vic

tor Zhou共同或幫助Victor Zhou詐騙系爭款項得手,上訴人於詐騙得手後始出具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

ma Invoice,上訴人出具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係在掩飾其犯行,而非以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詐騙瓜地馬拉公司,瓜地馬拉公司所受損害固係Victor Zhou竄改被上訴人與瓜地馬拉公司電子信箱號碼,以被上訴人名義指示瓜地馬拉公司匯款至SENGAR公司○○商銀帳戶所致,而與上訴人開立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無關,依前所述,上訴人開立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參與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之犯行,自不能因其提出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而免責。

(二)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是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僅就其所主張剩餘美金3593.18元負返還責任?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收受之款項亦均已無償匯出,餘款剩餘美金3593.18元,其僅就餘款美金3593.18元負返還責任云云。

2.依前所述,上訴人有參與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之犯行,上訴人在系爭款項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即已知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故上訴人在系爭款項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時自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上訴人並非善意利得人,即非上訴人所稱於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自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則不論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後因何原因再匯出,上訴人均不能免負返還之責任,其主張僅就剩餘美金3593.18元負返還責任,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將SENGAR公司○○商銀帳戶提供予Victor Zhou匯款使用,參與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系爭款項之犯行,不論係與Victor Zhou共同詐騙或幫助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均應對瓜地馬拉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瓜地馬拉公司受騙於104年10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自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自104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瓜地馬拉公司已將其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之系爭款項所得行使之權利轉讓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公證之轉讓暨授權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二)第30頁)。瓜地馬拉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轉讓被上訴人,而系爭款項依104年10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賣出美金之匯率32.9

37:1計算,相當於160萬4646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