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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黃月娥訴訟代理人 周靜玟視同上訴人 黃承霖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吳萱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致誠,嗣變更為蔡見興,被上訴人以蔡見興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提出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26日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原審共同被告黃承霖與上訴人黃月娥間就黃承霖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黃月娥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黃月娥及黃承霖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黃月娥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黃承霖,爰列黃承霖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視同上訴人黃承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邀同黃承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95年2月10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59萬元,然黃○○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欠1,573,101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合庫商銀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詎黃承霖為逃避還款責任,將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月娥,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為黃月娥敗訴之判決,黃月娥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黃月娥以:房子是伊父親留下來的,伊與哥哥即黃承霖各繼承2分之1之權利,本來要登記給伊,但先登記給黃承霖,因為伊沒有地方住,便以現金約30萬元向黃承霖買受系爭房地,當時承辦代書表示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許多人蓋章,遂以贈與為登記,且因兄妹關係未書寫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俗稱之討債公司,有清查債務人財產資料,以達清償債務之功能與義務,其怠為清查,使伊在善意不知情下購得系爭房地,伊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與伊及黃承霖間之移轉無因果關係,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9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黃承霖未於原審及本院之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邀同黃承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嗣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2月10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259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欠1,573,101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合庫商銀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本金餘額為531,957元)讓與伊,黃承霖於105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月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779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字第8154號執行受償計算書、財政部函文、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黃承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45、69至103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系爭土地於前揭時間移轉登記予黃月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71至285頁),復為黃月娥所不爭執,黃承霖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黃月娥及黃承霖就系爭房地間贈與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等情,則為黃月娥所否認。黃月娥並以:伊與黃承霖之間就系爭房地為正常之買賣交易,伊係以30萬元向黃承霖購買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上有地上權之登記,且使用關係複雜,且系爭房地為養父所遺留,伊本來就有一半之權利,才用30萬元向黃承霖購買等語。兩造主要爭執在於:黃承霖於105年2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月娥,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證人即辦理前開移轉行為之代書黃○○於原審到庭證稱:辦理移轉登記時黃月娥及黃承霖有來,他們是兄妹關係,確定他們是買賣行為,黃月娥有拿10幾萬、不到15萬元給黃承霖,說前面的錢已結清,伊有告知他們之間之買賣,地政機關不會讓他們登記買賣,不能過,一定要用贈與的方式,他們有同意用贈與的方式,因為土地上有地上權,影響到登記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依其證述,黃月娥與黃承霖之間確係買賣系爭房地,黃月娥並有當場交付價金約10幾萬元予黃承霖,係證人黃○○建議其等以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919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如未能檢附,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查,該基地上確未為房屋之建築者,始得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89年9月1日89台內地字第8910270號函釋參照)。而系爭328地號土地全部於79年7月30日設定無定期限之地上權予黃秋來等人、系爭329地號土地全部亦設定(38年收件,未載設定日期)無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蔡樹等人、系爭331地號土地全部亦設定(38年收件,未載設定日期)無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蔡万萬等人、系爭352地號土地全部亦於61年7月26日設定無定期限之地上權予黃清次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至80、85、90、10

0、101頁)。是證人黃○○證述:地政機關不會讓黃月娥與黃承霖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等語,應有所本,其證述黃月娥與黃承霖之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賣,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2.黃月娥於原審抗辯:買賣價金為35萬元,因為是兄妹,所以沒有寫買賣契約;伊是花錢買的,但是這幾筆土地也不算是買賣,算是半贈與,土地所有權才幾分之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9頁)。嗣於本院審理辯稱:是以30萬元買的,在原審說35萬元是包括代書費,因為系爭房地是父親留下來的,伊與黃承霖各有繼承2分之1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登記,使用上也非常複雜,所以才用30萬元向黃承霖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而黃月娥與黃承霖確為兄妹(黃承霖之父母黃崑輝、黃駱水蓮為黃月娥之養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買賣契約為不要式行為,本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系爭327、328、329、331、351及352(重測前依序為水尾子段851、851之4、851之2、851之3、851之1、851之6)地號土地前確為兩造之父黃崑輝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應為兩造之父黃崑輝所遺留。再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公告現值約53萬餘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103頁)。則於黃月娥就系爭房地原有一半權利之情況下,其以30萬元向黃承霖買受系爭房地,應無價格不相當之情形,亦與黃月娥所述半贈與之情無違。是黃月娥抗辯其與黃承霖之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買賣關係,應可採信。

3.準此,黃承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月娥,雙方既為買賣,僅因多數土地有設定地上權,乃聽從證人黃○○之建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對價關係,難認係無償之贈與行為。

四、綜上所述,黃承霖於105年2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105年1月15日之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黃月娥,雙方實際上有買賣之合意,並交付買賣價金,則雙方之行為係互有對價關係之給付,難認係無償之贈與行為,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命黃月娥回復原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黃月娥與黃承霖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黃月娥並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1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黃承霖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