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吳進義被 上 訴人 陳中銘
吳瓊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介紹訴外人廖玉明投資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莊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吳瓊玲)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原莊公司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
962.08坪以興建房屋,廖玉明佔股百分之2,待建案完工出售後,上訴人可向廖玉明抽取3分之1淨利;另上訴人有意申購系爭土地鄰地約18坪轉售被上訴人陳中銘,亦由廖玉明出資,上訴人抽取3分之1淨利。惟因上訴人嗣未申購系爭土地鄰地,廖玉明亦於100年5月18日與原莊公司協議退股,由原莊公司退還500萬元予廖玉明,故上訴人未獲取任何利益。
嗣系爭土地由乾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鼎公司,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吳瓊玲)興建「樸莊社區」,該建案於105年間完工後,上訴人心有不甘,竟於105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樸莊社區」前,於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上懸掛內容為:「乾鼎吳瓊玲陳中銘原莊開發假投資真詐欺」、「拒絕欺騙還我土地」等文字之布條;復於10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樸莊社區」前,於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3部租賃小貨車上,懸掛內容為:「乾鼎吳瓊玲陳中銘原莊開發假投資真詐欺」、「拒絕欺騙還我土地」、「背信商人還我土地」等文字之布條。上訴人故意懸掛上開內容不實之布條,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中銘、吳瓊玲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以14號字體及寬6公分、長15.5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中國時報報紙第一版刊登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上訴理由指訴之內容,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理由遂一指駁。復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並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887號、19265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而認上訴人之主張均非真實,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背信之情事。㈢至上訴人另於準備程序稱「原審卷第65頁意願書係上訴人陳中銘叫我寫的,然後他自己簽名的」云云。惟由被上訴人陳中銘於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案件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陳中銘確無書立上開意願書,上訴人所述並非真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中銘、吳瓊玲各8萬元,及均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上開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各超過8萬元本息及請求登報道歉等敗訴部分,則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懸掛內容為「乾鼎吳瓊玲陳中銘原莊開發假投資真詐欺」等文字之布條部分:⑴訴外人楊在清、廖玉明曾以被上訴人挪用渠等投資於系爭土地開發之款項至其他建案(即一中時代會館)為由,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記載:被上訴人於收受楊在清投資款1500萬元、廖玉明投資款500萬元後,確有從事系爭土地之開發工作、與地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洽購路權事宜,並支付相關建築設計費、測量費,有原莊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他資料等附卷可稽等語。惟楊在清、廖玉明於該案再議聲請狀中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施詐騙稱已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約而騙其投資,並認被上訴人於警訊中所稱:「原莊公司已全部與14名地主簽約完成」等語,根本是謊話,並請求檢察官查明上開投資款是否確實用於開發案及支付土地價金,進而證明被上訴人擅自挪用投資款。但檢察官未查帳亦未深入調查,即遽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⑵楊在清係於97年3月6日即匯1500萬元給原莊公司,嗣得知原莊公司根本未購買系爭土地,遂於100年4月底或5月初提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方於100年6月1日與楊在清簽立協議書,將上開1500萬元原投資系爭土地之投資款轉投資「一中時代會館」。若被上訴人或原莊公司係於楊在清匯款後隔很久,甚至於楊在清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才與地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原莊公司及被上訴人實有假投資真詐欺之嫌,則伊懸掛內容為「乾鼎吳瓊玲陳中銘原莊開發假投資真詐欺」等文字之布條,難謂無據,不應構成毀謗之侵權行為。㈡懸掛內容為「拒絕欺騙還我土地」「背信商人還我土地」等文字之布條部分:⑴上開布條上之文字內容並未載明欺騙者為被上訴人,亦未指名背信商人為被上訴人,觀看該布條內容之不特定人無法自該布條上之文字內容得知欺騙者或背信商人為被上訴人。且被騙未還土地與假投資真詐財為不同事情,自難以上開布條與「假投資真詐財」的布條同時懸掛,即遽認上開布條所載之詐騙者均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布條上之文字內容對渠等構成毀謗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⑵縱認上開布條所載之詐騙者為被上訴人,然兩造及廖玉明於99年12月28日共同簽立意願書,依該意願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應回饋土地予伊。且上開意願書內容為真正亦經原審引用訴外人證人陳明讚於刑事案件中具結之證述為據,原審雖另認為:被上訴人陳中銘雖曾承諾給付上訴人土地,亦需至開發完成之後才給付,然而,廖玉明已於100年5月間退出投資,被上訴人陳中銘並全數返還投資款項,且系爭土地嗣於105年間開發建案完成,亦未見上訴人有何投資或協助。是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承諸意願書請求陳中銘夫婦給付50坪土地,要無可採云云。然此為事後廖玉明退股之情事變更,且廖玉明退股係因廖玉明事後發現被上訴人未將其投資於系爭土地之開發款項投資於該土地開發而退股,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因此伊認為被上訴人仍應依上開意願書給付伊相當坪數之土地,但被上訴人不願給付,伊認為遭被上訴人背信欺騙,乃懸掛上開布條,表達「拒絕欺騙還我土地」,「背信商人還我土地」之訴求,亦難遽認伊係出於毀謗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關於原審依被上訴人(原告)主張及卷證所整理之下列事實「上訴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懸掛上開布條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9、1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48頁正面)。又兩造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為業據原審法院刑事庭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吳進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據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駁回吳進義之上訴而確定,雖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判決不公及已向監察院等機關陳情等語」,然仍不爭執刑事判決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2-11頁、第30-38頁)。
(二)關於原審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卷附證物袋),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即「被上訴人陳中銘為高職肄業、現為乾鼎公司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吳瓊玲為新加坡大學畢業、現為乾鼎公司負責人,且被上訴人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及收入,資力甚佳;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公務員退休、月退金約3萬多元等情,業經兩造在原審陳明,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23頁反面、29 頁)。
(三)因之,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可析明為:
⒈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⒉原審所酌定之金額是否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懸掛上開布條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4張為證(原審附民卷第9、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8頁正面),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固辯稱:伊於布條上所載均為事實云云。然揆以上訴人上述公開行為之性質,足以誹謗被上訴人之名譽等人格權,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以文字所為上開內容為實在,否則依其上開時、地,懸掛上開布條所傳述文字等行為,即應認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進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辯稱廖玉明、楊在清、毛玉萍遭被上訴人詐欺部分:
⒈廖玉明、楊在清雖曾以被上訴人挪用其等投資款項至其他建
案,而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887號、19265號,下稱詐欺案件)。
⒉然查,被上訴人於收受廖玉明投資款500萬元後,確有從事
系爭土地之開發工作、與地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洽購路權事宜,並支付相關建築設計費、測量費,且被上訴人吳瓊玲亦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標售系爭土地及相鄰之OO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因換黨執政,致台糖董事長等人離職,購買及整併規劃才停止,此業據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明雄、林恩旭、毛玉萍證述相符,並有開發案企畫書、原莊公司應付款項申請單、原莊公司匯款予陳明雄建築師之匯款回條暨轉帳傳票、原莊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所有權人清冊、公證書正本、通行權契約書、中興測量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廣丞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原莊公司開立應付款項申請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業經原審職權調取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⒊況且,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間退還廖玉明投資款500萬元
,並與楊在清達成和解,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反面)。該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54至61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對廖玉明、楊在清為詐欺行為。
⒋另觀諸毛玉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係於97年2月19日投○
○○區○○段○○○○號等7筆土地,嗣因原莊公司未能自台糖公司取得該等土地,故於98年1月、5月間退回伊的投資款,並扣除100萬元管銷費用;伊只有跟上訴人說伊想要聲請退股,忘記有無跟上訴人說原莊公司或被上訴人陳中銘詐騙伊等內容(見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二第73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故無法開發土地後,已退還投資款,毛玉萍亦未指訴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
⒌故上訴人所辯毛玉萍也有遭上訴人詐騙云云,與上開證據等事實不符。
(三)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承諾意願書給付土地部分:⒈上訴人固提出承諾意願書、辦理公開標售國有地申請書、申
購鄰地申請書等件(原審卷第27至28、49至51、65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因其引介廖玉明投資及代為申購或申請公開標售系爭土地鄰地,而承諾給付系爭土地50坪及鄰地18坪。然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則供稱:
伊找不到上開文件原本,但影本是真正云云。
⒉惟查:
⑴由該承諾意願書彩色影本右下方及中間修改處之印文蓋印方
式(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紅色印文係蓋印在經複印之黑色印文上面,足見該承諾意願書中藍色手寫及紅色蓋印部分,係於原本複印後始另外記載。
①參以上訴人於其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另提出
「意願書」(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649號卷第17頁),其內容及外觀均與上開承諾意願書相同,兩者差別僅在於後者之文件標題處增加「承諾」兩字。
②再佐以廖玉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僅簽過1
份「意願書」,未曾見過2份相同內容、但標題不同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等語(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影印卷第74頁反面-75頁正面)。
③由此已可見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意願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顯然有疑。
④進而參以證人陳明讚於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有一天上訴人
到伊家跟伊說臺中市○○區○○段有一塊土地開發案,利潤很好,原莊公司已經買下,上訴人不夠資金,要伊介紹人去投資,伊介紹廖玉明去跟被上訴人夫婦談,那天晚上廖玉明開訂金200萬元,伊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談開發案以後完成要68坪土地給上訴人等語(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影印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可知縱使被上訴人曾承諾給付上訴人土地,亦需至開發完成之後才給付,然而,廖玉明已於100年5月間退出投資,被上訴人並全數返還投資款項,且系爭土地嗣於105年間開發建案完成,亦未見上訴人有何投資或協助。
⑤故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承諾意願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坪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另辯稱其有代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鄰地,並提出
申購鄰地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該申請書製作日期記載並不完整,其形式上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難以此遽認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鄰地。
①另上訴人雖曾於100年5月5日、102年6月5日申請公開標售00
0、000之0地號土地,然其係以本人名義申請,而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此有辦理公開標售國有地申請書2份(原審卷第27、28頁)在卷可憑。且系爭土地鄰地均由被上訴人吳瓊玲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申購及申請公開標售事宜,並未委託上訴人為之,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附資料(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32至103頁)附卷可稽。
②再佐以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警詢中自陳:伊於100年5月1日
、9日受楊在清、廖玉明委託,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伊是在100年5月2日拜訪地主後,發現原莊公司連第一期款都未付給地主,才驚覺受騙等語(見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第23至24頁)。
③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時,即已認為被上訴人
有詐欺情事,且欲代楊在清、廖玉明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自無可能又於100年5月5日、102年6月5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申購或申請公開標售系爭土地鄰地。
④況且,除上開承諾意願書之真實性有疑,已如前述外,再觀
其內容所載「坐落OO段000之0地號旁毗鄰地約90坪中之20%約18坪,處理後紅利吳進義先生該分2/3於廖玉明校長」等節,亦為上訴人與廖玉明間應如何分配土地紅利之約定,而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18坪土地給上訴人之義務。
⑤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憑。
(四)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償還代墊5萬元佣金部分:⒈證人陳明讚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介紹廖玉明
投資500萬元,仲介費就是5萬元,伊只認識上訴人(吳進義),伊就向上訴人(吳進義)要等語(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影印卷第78頁正面)。
⒉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亦僅記載陳明讚收受之佣金5萬元係由上訴人付清等語(原審卷第64頁)。
⒊可見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明讚間,有給付佣金5
萬元之約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代墊佣金5萬元之事。
⒋故上訴人對其辯稱被上訴人未償還代墊之5萬元佣金一節,仍未能證明此部分為真實。
(五)準此,上訴人所辯等節,均難認為真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詐欺或背信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懸掛載有上開內容布條之誹謗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據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⒈上訴人上開誹謗行為,致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被上訴
人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因土地仲介開發糾紛,未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即率以前揭方式誹謗被上訴人,並斟酌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及情節,兼衡被上訴人陳中銘為高職肄業、現為乾鼎公司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吳瓊玲為新加坡大學畢業、現為乾鼎公司負責人,且被上訴人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及收入,資力甚佳;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公務員退休、月退金約3萬多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23頁反面、2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附證物袋)〕,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審論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8萬元為適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原審附民卷第1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上訴人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均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不應准許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已確定)。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佐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已明確,且據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上訴人亦稱刑事判決部分,其已接受執行完畢等語,故本件尚難僅因上訴人事後猶執前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並重複指摘被上訴人之人格及信用等情,遽認其事後聲請傳喚證人廖玉明、陳明讚到庭作證部分,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關於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經揆以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可亦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於本院予以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