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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施志強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上訴人 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男(代號0000-000000A,姓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被上訴人A女,A女於同年 9月中旬向上訴人透漏其祖母生病,定於同年10月 1日住院手術,屆時其父即被上訴人B男要上班,姑姑須照顧祖母,家中僅剩A女,上訴人得知後,明知A女當時年齡為15歲,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之故意,提議A女可利用祖母住院機會至上訴人臺中住處遊玩,A女同意後,上訴人乃與A女相約於104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火車站見面,再一同搭乘火車返回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上訴人為避免A女家人查悉A女行蹤,要求A女將其持用之0985XX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下稱A女0985手機門號) SIM卡丟棄,以此方式使A女脫離家庭,並於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10次。嗣因A女家人遍尋不著其行蹤,透過媒體求助,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1日安排A女搭載當日早上 8時30分火車返回臺南,案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5號、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下稱刑案及刑案判決)。上訴人上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性決定自由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故意不法侵害B男之監護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B男1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依A女0985手機門號於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雙向通聯顯示,此期間該門號仍有幾秒鐘之發話及受話紀錄,而A女與上訴人初次見面,即將手機交付上訴人,任由上訴人將手機中之 SIM卡、電池拔出、丟棄,卻毫不過問,與常情有違。且A女就此情節及社工員至上訴人租住處訪查時所為詢問之陳述,前後不一,其自述案發前未曾到過臺中及上訴人住處,期間也未出門,竟能明確指認上訴人住處地點、外觀,與經驗法則相悖,足見A女證述有瑕疵。又A女0985手機門號通聯紀錄上開期間無發話或受話紀錄,與B男稱其自104年10月1日晚間22時30分起就一直撥打A女手機之情相違,而B男指述多傳聞自A女,A女證述有瑕疵,B男所述亦難信為真。上訴人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之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摘要表」所謂「舊傷痕」究竟何指?是否為性行為所造成?均屬有疑,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足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況A女是在案發10餘天後才被動前住醫院診斷,與其所述之性侵情節不合。另倘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因上訴人自幼在育幼院長大,期間缺乏親情呵護,又僅國中畢業,只靠勞力打工維生,且需扶養子女,生活拮据,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A女35萬元,應給付B男15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一、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不詳群組結識A女(88年次),進而約定於同年10月 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火車站與A女見面,當日見面後上訴人與A女一同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上訴人並騎機車搭載其女兒與A女共同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租住處,且自該日起,A女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上開租住處而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絡,迨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

8 時30分許,上訴人始騎機車搭載A女至臺中火車站搭乘火車返回臺南。上訴人知悉A女就讀高一,且未滿16歲(參A女於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389號卷〔下稱刑案偵卷〕第16至27、49至51頁、刑案一審106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 3至25頁;A女指認之Google街景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頁、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見刑事偵卷第32至34、35至36、37頁)。

(二)A女持用之0985手機門號(由A女姑姑謝○美名義申設供A女持用,見刑案一審卷第80至89頁:遠傳電信公司函附電信費帳單),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刑案一審卷第64至66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函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依該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104年10月1日上午10時45分34秒,A女有與上訴人通話,當時上訴人尚在臺中,同日下午1時43分21秒及2時12分51秒許,分別有門號 000000000號電話【A女所稱公用電話】來電,此時上訴人在臺南,直至同日晚上10時53分28秒許,始再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是時上訴人已回到臺中。另A女持用之0985手機門號,與B男持用之0000000XXX行動電話,自104年10月1日起即無通聯紀錄(見刑案一審卷第24至2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函附通聯紀錄)。

(三)104年10月8日某時,兒童福利聯盟中區辦事處社工員林姵○月前往上訴人上開租住處進行高風險家庭服務探視時,上訴人曾向該社工員表示A女係臺中市大甲人,伊與A女父母熟識等語(見刑案一審106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5至28頁:證人林姵○證述;同卷第32至33頁:兒童福利聯盟中區辦事處個案摘要表)。

(四)A女於104年10月15日就醫診察結果,其陰部處女膜6點、

7 點方向有舊傷痕(見刑案一審卷第15至17頁及證物袋內: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三紙)。

(五)上訴人因上開帶同A女返回租住處居住10天,及涉嫌對未滿16歲之A女為多次性交行為,經原審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 235號、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認定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現上訴最高法院。

(六)如本件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A女35萬元,B男15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均自 106年1月4日起算。

(七)A女目前為高中進修部學生,名下無財產及所得,B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作為按日計酬工作,每日收入16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於104、105年所得均為 0元。上訴人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尚有四名子女要撫養,於104、105年所得依序為56,200元、91,901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上訴人戶籍謄本;置於原審證物袋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女學生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上開和誘A女脫離家庭及對A女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三)B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系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要意參照)。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不詳群組結識A女,進而約定於同年10月 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火車站與A女見面,當日見面後上訴人與A女一同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上訴人並騎機車搭載其女兒與A女共同返回其臺中市租住處,自該日起A女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上訴人該租住處而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絡,迨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上訴人始騎機車搭載A女至臺中火車站搭乘火車返回臺南,且上訴人知悉A女就讀高一,時未滿16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其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非無憑。且A女於刑案之指述,有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之事證可資憑佐,亦核與A女之父B男在刑案所為證述相符(見刑案偵卷第28至31、52頁;刑案一審106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9至33頁),自堪採信。尤其兒童福利聯盟社工員至上訴人租住處為高風險家庭訪視時,曾遇見A女,上訴人竟謊稱A女為大甲人,伊與A女父母熟識等語(見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㈢),明顯意在誤導他人發現A女離家之事,籍以掩飾自身罪責,益徵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行為,誠無可取。而衡諸上訴人為79年次,育有四名子女(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戶籍謄本、不爭執事項㈦),在網路群組結識年幼之A女,得知A女祖母將住院,長輩均不在家,即唆使A女離開臺南住處,並積極從臺中至臺南接A女共搭火車返回上訴人臺中租住處,毫不避諱同居共處,且為避免A女家人查悉A女行蹤,要求A女將其持用之0985手機門號

SIM 卡丟棄,在A女家人遍尋不著A女行蹤,透過媒體求助後,上訴人始安排A女搭載火車返回臺南等情節,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信而有徵。至上訴人所辯A女證述有瑕疵云云,均為非關重要之細節問題,不足推翻上開事證,且A女涉世未深,受上訴人引誘隻身遠赴外地,任由上訴人擺布而交出手機 SIM卡,本在情理之中,因居處上訴人租住處10日,而能在網路地圖及Google街景畫面中指證受害地點,相當合理,均無矛盾之處。又A女 104年10月15日就醫診察結果,其陰部處女膜6、7點方向有舊傷痕(見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臺南市立醫院106年1月10日南市醫字第 106000011號函附就醫摘要表雖稱:處女膜爲外陰道口之一連接陰道與會陰穿透型環形膜狀組織,當承受壓力大於此環形組織即破裂,其原因不限性行爲等語,但亦明確表示:所謂處女膜傷口泛指1至2天初次性交後破裂處女膜色紅、腫脹、觸痛,根據 Williams Gynecology(P306)研究,超過五天,身體採檢證據力變得薄弱;A女自述初次性行爲時間104年10月1日,距採證 104年10月15日已14日以上,無法由身體檢查得知性行爲次數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7至68頁),可見性交行為會造成處女膜有傷痕,係在醫學常理範圍,是A女處女膜診斷出有上開傷痕,因此佐證A女指稱上訴人對其為性交行為,自屬可信。另上訴人抗辯A女是在案發10餘天後才被動報案就診,並以此質疑A女說詞,然A女案發時年僅15歲,在遭上訴人性交行為前,尚無性行為經驗,只因網路交友即被初次見面之上訴人施以性交行為,又在家人多方協尋下才得以返家,其內心糾結恐懼在所難免,最後在親人安撫下告知上情,本屬合理,上訴人此部所辯亦無可採。

(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和誘A女脫離家庭及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堪予信實,且本院為此認定,亦與刑案判決結果相符(見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確有系爭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均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自屬侵害被害人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至於與未成年人合意性交,因我國刑法明文處罰與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行為,實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此觀刑法第 227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民法宜採與刑法相同規範,即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仍屬侵害該未成年男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或「監護權」,是和誘未成年子女脫離父母監督範圍,自屬侵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分法益。

(二)上訴人和誘A女脫離家庭,並對A女為多次性交行為均屬實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系爭行為時,A女係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已侵害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另上訴人和誘A女脫離其父即B男親權之監督,係侵害B男之身分法益,且核其和誘A女脫離家庭,及掌控A女使A女無法與家人聯絡,A女之父B男焦急協尋,甚至訴諸媒體才得以找回A女,事後更知悉A女與上訴人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等情事,足認上訴人侵害B男此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是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B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均有理由。

三、本件精神慰撫金以A女35萬元、B男15萬元為適當:

(一)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其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二)查A女目前為高中進修部學生,名下無財產及所得,B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作為按日計酬工作,每日收入16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於104、105年所得均為零元。上訴人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尚有四名子女要撫養,於104、105年所得依序為56,200元、91,90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且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女學生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原審證物袋內)。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前述侵害情節及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A女以35萬元、B男以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A女35萬元、B男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4日(於同年月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