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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 黃宗斌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被上訴人 施欣佑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職棒簽賭而積欠上訴人債務新臺幣(下同)66萬元無力償還,因上訴人追索,竟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佯以還債為由,邀約上訴人於同晚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旁見面,當晚7時45分,上訴人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見面地點,被上訴人卻電話連絡改在南開科技大學之後街。上訴人於同晚8時許又駕車○○○鎮○○路○○○號前,被上訴人隨即攜帶預藏水果刀及內有假債款之紙袋自附近暗巷走到,並坐入右前座取出紙袋表明內有35萬元現金,遭上訴人撕破發現是報紙包紮而開罵之際,被上訴人竟取出銳利之水果刀,左手握住椅背,右手持水果刀朝上訴人之正前頸部(即脖子)揮擊,一刀即穿透前頸部皮膚深入喉室內部黏膜,而造成脖子噴血之上訴人的喉甲狀軟骨切割傷長約10公分,上訴人受攻擊後隨即出口對被上訴人稱:「你在找死」,同時出手奪被上訴人右手上之刀子,被上訴人持刀之右手因而遭上訴人拉住,惟被上訴人右手仍持刀與上訴人發生激烈之肢體拉扯,上訴人為脫逃奮力自駕駛座往右傾倒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體亦遭上訴人擋住無法動,上訴人即越過被上訴人上半身打開副駕駛座車窗爬出,二人於此拉扯過程中,因水果刀始終在被上訴人之手上,致上訴人於出手奪刀及激烈之肢體拉扯中以及越過被上訴人上半身時再遭被上訴人手持之刀子割傷而受有左臉切割傷長約3公分(深及臉部皮膚和淺部神經)、左側上背皮膚切割傷長約7公分、左後頸皮膚切割傷長約3公分、右手拇指切割傷長約1.5公分、左側軀幹切割傷長約0.5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依被上訴人犯罪情況及犯後態度,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4180元本息(上訴人僅就敗訴其中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件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上訴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部分,餘則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入監服刑,也非常後悔,但被上訴人尚在服刑,目前並無賠償能力,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418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4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6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持刀朝上訴人屬人體要害之脖頸部位揮擊,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喉甲狀軟骨切割傷等傷害,並被上訴人所涉犯殺人未遂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卷)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刀朝上訴人脖頸要害部位揮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喉甲狀軟骨切割傷等傷害,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原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慰撫金過少等語。惟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喉甲狀軟骨切割傷長約10公分、左臉切割傷長約3公分(深及臉部皮膚和淺部神經)、左側上背皮膚切割傷長約7公分、左後頸皮膚切割傷長約3公分、右手拇指切割傷長約1.5公分、左側軀幹切割傷長約0.5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急診轉住院,且於105年2月24日至手術室修復頸部及喉部傷口,嗣於105年2月29日方病情穩定出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080號函(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認上訴人之肉體及精神蒙受之痛苦非輕,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刑事案件開庭時,自陳喉部受傷都好了,出院後門診過一次,是看有無發炎,後來沒有繼續治療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並無明顯後遺症。另審酌兩造均為82年次出生,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並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上訴人名下亦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總額、財產總額均為0元,自陳學歷為○○高中資料處理科畢業、原從事務農及種植火龍果之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目前在監服刑中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317-318、95、99-101頁),足見兩造均尚年輕,且均非經濟優渥之人,及被上訴人僅因無力償還賭債,竟持刀揮擊砍殺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經奮力逃脫爬出車外向路人呼救,始倖免於難,並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之痛苦程度、就醫之次數所造成之身體病痛、所受傷勢對生活造成之影響、及進行手術、休養後之恢復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過低云云,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前開各情狀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核屬允洽,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逾6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於4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