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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劉家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 上訴人 邱銘乾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王政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周轉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432,000元,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7月起按月匯款10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以分期償還上開借款。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月29日以匯款方式將上開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自同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共計3,000,000元,然其自105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共計尚有借款1,432,0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就尚有借款1,432,000 元未償還亦不爭執,然因兩造另有共同經營事業,上訴人並可受利潤之分配,然被上訴人卻拒絕與上訴人結算,上訴人始未繼續償還借款等語置辯。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上訴人所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事業之利潤等情屬實,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潤之權利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乃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生,二者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投資事業之利潤,作為拒絕償還本件借款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金額,尚有1,432,000 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4,432,000 元,扣除已清償300 萬元,尚欠1,432,000 元未清償,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等情,既為可採,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32,000 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 年6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