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魏阿瑞
魏樹葉魏國麟魏國龍魏玲月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柔視同上訴人 魏宏遠
魏宏哲魏宏樺吳秀玉被上訴人 巫鄭素真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叄拾捌元本息,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元之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魏阿瑞、魏樹葉、魏國麟、魏國龍及魏玲月五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原審被告魏宏遠、魏宏哲、魏宏樺、吳秀玉等四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魏宏遠、魏宏哲、魏宏樺、吳秀玉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段OOO
O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同段OOO地號土地(即重測前OO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巫○昌所有,同段OOO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O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則為巫○昌與訴外人巫○勝、巫○福、巫○煌、巫○德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巫○昌嗣以隱藏買賣關係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先於85年7月23日將OOO、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於85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87年12月30日將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德、巫○蕙、巫○美、巫○嶔、巫○美、巫○美、巫○峰、巫○輝保持共有,並於88年4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前開OOO地號土地於46年9月22日登記地目為原,編定使用種
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OOO地號土地於35年7月23日登記地目為林,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OOO地號土地於42年8月15日登記地目為原,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巫○昌雖於46年5月11日與訴外人魏○卿簽立不動產賣買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OOO地號土地內2分地(約1,939.83平方公尺)範圍、OOO地號土地內1厘地(約96.99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出售魏○卿,但因62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即修正前第22條)公布施行,上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已因法令之規定而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嗣後給付不能,魏○卿已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返還之責(原審判決駁回請
求返還系爭OOO地號土地部分,業已確定,該部分不再論述):
⒈OOO地號土地部分:
魏○卿於81年2月18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全體即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與上訴人魏宏遠等4人繼承人占有,在OOO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OOO⑴面積223.10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棚架、編號OOO⑵面積2,073.61平方公尺土地上栽種咖啡樹、肖楠等作物,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自應拆除地上物、剷除作物,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OOO地號土地部分:
魏○卿於81年2月1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與上訴人魏宏遠等4人在OOO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栽種作物,雖其占有搭建之棚架及載種之作物在原審履勘現場時均已拆除及移除,惟上訴人等人仍占有系爭土地,且欠缺合法權源,自應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魏秀香、魏國城與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雖曾於81年11月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巫○昌為對造,請求確認巫○昌與魏○卿間就OOO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但經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2110號、本院82年度上字第136號、82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魏秀香、魏國城與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之訴確定。另巫○昌另案向臺中地院起訴,主張魏○卿等人無權占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應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中地院以75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駁回巫○昌之請求,上訴後,巫○昌與魏○卿在本院院75年度上易字第76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魏○卿應給付巫○昌30,000元,巫○昌則同意將OOO地號土地內2分地之範圍交由魏○卿耕作,不再請求返還。魏○卿依前開和解筆錄給付巫○昌之30,000元,核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性質,並非租金,而巫○昌將OOO地號土地內2分地之範圍交予魏○卿耕作,則應視為其二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借貸契約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契約對抗嗣後取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況巫○昌係將OOO地號土地內2分地之範圍交予魏○卿耕作,並非魏○卿之繼承人,魏○卿死亡後,其與巫○昌之使用借貸關係當歸於消滅,魏○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即應將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本件魏○卿於81年2月18日死亡,巫○昌嗣則於89年6月27日死亡,巫○昌死亡前未及終止與魏○卿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該權利即由巫○昌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因巫○昌之全體繼承人迄未行使終止權,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到妨害,爰代位巫○昌之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等人行使終止權,並以原審106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上訴人等人無合法權源占用前開土地,自應將前述地上物拆除、作物剷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部分,不再論述):
⒈OOO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1日
回溯5年,依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無權占有OOO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43,283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54元。
⒉OOO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自106年12月11日回溯5年,依申報價額之年息4%計算無權占有OOO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2,186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83元。
⒊OOO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魏國麟、魏國龍雖於105年7至8月
間拆除系爭OOO地號土地上約60平方公尺之範圍所搭建之香菇寮,但迄至106年7月31日才通知被上訴人其停止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其通知停止占有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爰請求上訴人魏國麟、魏國龍應給付自106年12月11日回溯5年,至上訴人魏國麟、魏國龍解除占有之日即106年7月31日止,依申報價額之年息4%計算無權占有OOO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1,04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爰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坐落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OOO⑴所示、面積223.10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OOO⑵所示、面積2,073.61平方公尺之咖啡樹、梢楠等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2,296.71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將OOO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83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54元。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186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83元。⑤上訴人魏國麟、魏國龍應給付被上訴人1,04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即:①駁回系爭OOO地號土地拆除、移除及返還土地部分.②逾前開不當得利金之請求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之抗辯:
⒈巫○昌已將OOO地號土地其中2分、OOO地號土地其中1厘土地
範圍出售予魏○卿,嗣雖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公布施行後致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不影響於魏○卿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魏○卿死亡後,上訴人等人基於繼承關係繼續占有上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基於債之相對性,若被上訴人認為其所有權遭到侵害,理應向巫○昌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而非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⒉況巫○昌前向臺中地院提起75年度訴字第4178號民事訴訟,
請求魏○卿等人給付其因被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損害,經臺中地院判決駁回巫○昌之訴,巫○昌不服提起上訴,與魏○卿在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事件中達成和解,約定由魏○卿給付巫○昌30,000元,巫○昌則將OOO地號土地內2分地之範圍交由魏○卿耕作,不再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取得OOO地號土地後,自應為受上開與判決有同一既判力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而為不同之主張。
⒊上訴人魏國麟、魏國龍雖於105年7至8月間,自行將OOO地號
土地上搭建其上之香菇寮拆除,而不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魏國麟、魏國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在二審補充陳述:魏○卿係買受OOO及OOO地號二筆土
地之部分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既已由魏○卿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已具備公示外觀,核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租賃不破買賣條文規定之「占有中」要件相同,得類推適用該條文規定,認定巫○昌與魏○卿間之買賣關係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況被上訴人於71年間與巫○昌之子巫○偉結婚,78年間移民加拿大,75年間巫○昌與魏○卿就系爭OOO地號土地成立訴訟上和解,巫○昌表明不再請求魏○卿返還該土地當時,被上訴人還在臺灣,豈有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OOO地號土地之現況及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等同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方法效果,並使巫○昌與魏○卿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了讓魏○卿及其繼承人無法基於債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脫免巫○昌及其繼承人應容忍占有之義務因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OOO地號土地,本件自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㈡視同上訴人魏宏遠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移除系爭OOO⑴、OOO⑵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返還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給付系爭OOO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等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駁回其餘之訴如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不爭執事項:
①坐落系爭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OOO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巫○昌所有,巫○昌分別於85年7月23日、87年12月30日、85年7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權利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②巫○昌於46年5月11日將OOO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OOOO
地號土地)內2分地、OOO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OOOO-O地號土地)內1厘地,連同重測前○○段OOOO-OO地號土地內1厘地售予魏○卿,簽有不動產賣買約定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③巫○昌於75年間以魏○卿及訴外人劉○三為無權占用OOO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段OOOO地號土地)為由,對魏○卿、劉○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院以75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駁回巫○昌之訴。巫○昌不服提起上訴,於臺中高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訴程序中與魏○卿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被上訴人(即魏○卿)願意於民國75年11月21日以前給付上訴人(即巫○昌)新台幣3萬元。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願意拋棄。上訴人願意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OOO地號土地)其中2分地(被上訴人耕作部分)由被上訴人耕作,不再請求返還」。
④魏秀香、魏國城與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於81年11月間在臺中
地院另案對巫○昌提起訴訟,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即魏秀香、魏國城與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之被繼承人魏○卿與上訴人(即巫○昌)間,於46年5月11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即OOO地號土地)原、面積0.4423公頃土地中之25分之11有買賣關係存在」,經臺中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駁回魏秀香、魏國城與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之訴。魏秀香、魏國城與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字第136號審理中時,魏秀香、魏國城與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為訴之變更,變更後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即魏秀香、魏國城、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與巫○昌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23分之1940買賣關係存在」,經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423分之1940買賣關係存在」。巫○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即魏秀香、魏國城、與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與巫○昌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423分之1940買賣關係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後經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魏秀香、魏國城與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變更之訴,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魏秀香、魏國城與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魏○卿於81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魏秀香及直系
血親卑親屬魏國城、魏國麟、魏國龍、魏阿瑞、魏樹葉、魏玲月;嗣魏國城於86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秀玉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魏宏遠、魏宏哲、魏宏樺;又魏秀香於89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魏國麟、魏國龍、魏阿瑞、魏樹葉、魏玲月及代位繼承之魏宏遠、魏宏哲、魏宏樺。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爭執事項:
①OOO、OOO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巫○昌於46年5月11日與上
訴人魏○卿,就OOO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OOOO地號土地)中2分地、OOO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OOOO-O地號土地)中之1厘地,及重測前○○段OOOO-OO地號土地中之1厘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賣買約定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能否作為占有之本權?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與上訴人魏宏遠等4人應將
坐落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⑴,面積223.10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OOO⑵,面積2,073.61平方公尺範圍之咖啡樹、肖楠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面積2,296.71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與上訴人魏宏遠等4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何?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與上訴人魏宏遠等4人應
將OOO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與上訴人魏宏遠等4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何?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魏國麟、魏國龍應給付占用坐落OOO地
號土地已拆除之香菇寮所占用之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魏國麟、魏國龍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OOO、OOO地號土地原均為巫○昌單獨所有
,OOO地號土地則為巫○昌與巫○勝、巫○福、巫○煌、巫○德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巫○昌於85年7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OOO、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於85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7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OOO地號土地5分之1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88年4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德、巫○蕙、巫○美、巫○嶔、巫○美、巫○美、巫○峰、巫○輝等人共有,其中坐落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⑴、面積223.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搭建棚架,編號OOO⑵、面積2,073.6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栽種咖啡樹、肖楠等作物,OOO地號土地雖無任何地上建物或作物,但現仍於上訴人占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附原審卷一第29至第57頁、第69至第73頁、第163至第171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14頁),且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埔地二字第060011126號函及複丈日期為106年10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7頁),復為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所不爭執,魏宏遠等4人則未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占有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OOO⑴、OOO⑵所示
部分及OOO地號土地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並抗辯巫○昌於46年5月11日將OOO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OOOO地號土地)內2分地、OOO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OOOO-O地號土地)內1厘地,連同重測前○○段OOOO-OO地號土地內1厘地售予魏○卿,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買賣之事實亦不爭執,固堪認巫○昌與魏○卿就前開土地,確有買賣之事實。
⒉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2110號、臺中高
分院82年度上字第136號、82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判決,主張該判決已駁回魏秀香、魏國城與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之請求,足證巫○昌與魏○卿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查,本院前開82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判決駁回魏秀香、魏國城及魏阿瑞等5人之上訴,其理由略為:「魏○卿係以佃農身分買受承租耕作之特定部分,與應有部分之買賣有別,因此魏○卿之繼承人即魏秀香、魏國城與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請求確認應有部分買賣關係存在,自屬不當;又前開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30條(已刪除)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已修正)之規定,既不得移轉為共有,亦無確認利益」等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70頁),前開判決理由僅係認定巫○昌與魏○卿之繼承人間就「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非否定就「特定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亦不存在,被上訴人據前開判決主張巫○昌與魏○卿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可採。再承前述,縱認巫○昌與魏○卿之間就系爭OOO地號土地內之2分地、系爭OOO地號土地內之1厘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並於魏○卿死亡後,該買賣關係由上訴人等人繼承之,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該買賣關係亦僅存在於巫○昌及其繼承人之間,上訴人只能對巫○昌或其繼承人為主張,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已登記為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以系爭買賣關係據為其有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尚非有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巫○昌前曾以魏○卿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由,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魏○卿等人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中地院以75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駁回巫○昌之訴,巫○昌不服提起上訴,並與魏○卿在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769號案件達成和解作成和解筆錄,約定魏○卿給付巫○昌30,000元,巫○昌則將系爭OOO地號土地內2分地之範圍交由魏○卿耕作,並不再請求返還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OOO地號土地後,應為上開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不得更行起訴為不同之主張,另魏○卿係買受OOO及OOO地號二筆土地之部分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既已由魏○卿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已具備公示外觀,核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租賃不破買賣條文規定之「占有中」要件相同,得類推適用該條文規定,認定巫○昌與魏○卿間之買賣關係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等語。惟查,巫○昌與魏○卿在本院固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因該件和解係針對巫○昌請求魏○卿損害賠償部分,核與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對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拆除或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無權占有所受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前案訴訟上和解效力之拘束,並無理由,況視同上訴人魏宏遠等4人在該案件中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魏宏遠等4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巫○昌於89年6月27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反面),被上訴人之夫巫○偉為其繼承人之一,巫○偉於104年3月2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巫○偉之繼承人之一等語部分,經查,系爭OOO地號土地係於85年12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7月23日)、系爭OOO地號土地係於88年4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9、37頁),均早於巫○昌死亡之前,是縱認巫○偉為巫○昌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係巫○偉之妻而為巫○偉之繼承人之一,亦因上開土地係於巫○昌死亡前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巫○偉於89年6月27日繼承巫○昌遺產時,前開土地並不屬於巫○昌之遺產,是縱被上訴人係巫○偉之繼承人之一,其繼承之財產亦不包含前開土地,自無依繼承關係而承受上訴人占有可言,上訴人引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並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另在本院抗辯:巫○昌之子巫○偉於71
年間結婚,78年間移民加拿大,75年間巫○昌與魏○卿就系爭OOO地號土地成立訴訟上和解,巫○昌不再請求魏○卿返還該土地當時,被上訴人都還在臺灣,豈有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OOO地號土地之現況及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等同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方法效果,並使巫○昌與魏○卿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了讓魏○卿及其繼承人無法基於債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脫免巫○昌及其繼承人應容忍占有之義務因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OOO地號土地,本件自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知悉巫○昌與魏○卿間之買賣關係,及為脫免巫○昌及其繼承人應容忍上訴人等人占有之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巫○昌係於46年5月11日將前開土地之部分出售予魏○卿,而被上訴人係於71年間與巫○昌之子巫○偉結婚(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民事準備㈡狀第3頁,第53頁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第3頁),即被上訴人與巫○偉結婚前約25年之事,被上訴人係巫○昌之媳婦,不知悉結婚前夫家之家庭財產情況,核並不違常情,自難僅因其係巫○昌之子巫○偉之妻,即認其就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出售予魏○卿占有使用之事實知悉甚詳,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抗辯屬實。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附
圖OOO⑴之棚架拆除、OOO⑵之咖啡樹及肖楠等作物移除,該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將OOO地號土地116平方公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前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8%,再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另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核先敍明。經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埔里鎮郊區,距離埔里鎮著名地標靈巖山寺約5分鐘車程,附近少有商店,生活機能不佳,系爭三筆土地均坐落○○里鎮○○路旁,其中OOO地號土地雖經過翻整但並無栽種任何作物、OOO地號土地目前荒蕪未經使用、OOO地號土地上雖有種植咖啡等作物及有棚架1座,惟雜草叢生,久未管理等情,有原審106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為憑等情,本件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4%計算,尚稱公允,兩造對於依此標準計算亦不爭執,自得據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65頁)。
⒊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魏○卿、魏國城、魏秀香分別於81年2月18日、86年5月11日、89年3月23日死亡後,仍持續占有使用OOO、OOO地號土地迄今,既為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魏國麟、魏國龍自承自80年間起即於OOO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菇、搭蓋香菇寮,於105年7至8月間就已將香菇寮拆除之事實,惟其遲至106年7月31日始告知被上訴人不再占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頁),是在其拆除之前,仍應認係處於上訴人魏國麟、魏國龍占有狀態。再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5年間無權占有OOO地號土地;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5年間無權占有OOO地號土地;上訴人魏國麟、魏國龍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5年間無權占有OOO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即屬有據,詳述如下:
⑴OOO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無權占用OOO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96.71平方公尺,OOO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迄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88元,自105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04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核(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價額之年息4%計算,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數額為24,698元【計算式:2,296.71×88×4%×(3+20/365)=24,69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之數額為18,585元【計算式:2,296.71×104×4%×(1+345/365)=18,58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43,283元(計算式:24,698+18,585=43,28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與上訴人魏宏遠等4人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9,554元(計算式:
2,296.71×104×4%=9,55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⑵OOO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用
OOO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係分別共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不當得利金核屬可分,其應有部分1/5係平均存在於系爭OOO地號土地,而非存在於特定位置,因而就返還系爭OOO地號土地部分應請求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不同,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5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準此計算,並參酌上訴人無權占用OOO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6平方公尺,OOO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迄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88元,自105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04元,(見原審卷第71頁地價第一類謄本),並依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占訴人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86元,計算式為: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數額為1,247元【計算式:116×88×4%×(3+20/365)=1,24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之數額為939元【計算式:116×104×4%×(1+345/365)=939,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2,186元(計算式:1,247+939=2,18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5即438元(計算式:2186÷5=437.2,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共有人5人各437.2元,然因元以下之硬幣已不常見,且其價值極微,為便於上訴人給付,故將元以下之角配賦為1元,由上訴人給付給被上訴人,其他共有人4人得請求金額則分別配賦為437元,附此敍明),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4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同上述,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5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魏阿瑞等5人與上訴人魏宏遠等4人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16×104×4%=483,元以下四捨五入。483÷5=96.6元,同上述之配賦原則,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7元,其餘386元由其共有人4人另按應有部分比例配賦請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OOO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魏國麟、魏國龍無權占用OOO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且為上訴人魏國麟、魏國龍所不爭執,而OOO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迄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88元,自105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04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核(附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價額之年息4%計算,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數額為645元【計算式:60×88×4%×(3+20/365)=64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數額為395元【計算式:60×104×4%×(1+212/365)=39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1,040元(計算式:645+395=1,04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收受送達時間如有先後不一,以最後收受送達為準),即107年2月23日起(附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①上訴人應將坐落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⑴,面積223.10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OOO⑵,面積2,073.61平方公尺之咖啡樹、肖楠等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2,296.71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將OOO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③就OOO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83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54元;④就OOO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7元,⑤就OOO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魏國麟、魏國龍應給付被上訴人1,04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而不應准許即④所示金額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超過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逾438元本息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7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末按,上開逾④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並不須另徵裁判費,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在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酌情分別判命上訴人負擔,難認有何違誤,無庸併為廢棄,附此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