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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李安信(即李明發)被上訴人 林 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參加伊為會首 2個合會,一個合會有20幾個會員,每會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2年。上訴人就87年1月16日開始之合會,得標取得會款72萬元;另就87年 7月15日開始之合會,得標取得會款38萬元。嗣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每期 2萬元之會款,伊基於會首之義務乃幫上訴人代墊會款與其他會員。上訴人為清償積欠伊所代墊會款,經兩造會算後,上訴人於89年 1月16日簽發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面額分別為46萬元、50萬元之 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並約定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2年 1月15日為清償期,惟屆期未清償。上訴人雖曾陸續匯款清償部分會款(包括89年 1月27日至90年10月22日匯款給伊共16萬元,以及90年3月18日匯款1萬元至訴外人林惠瑜帳戶),尚餘79萬元會款未清償。至於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88年2月2日起至88年12月27日止之匯款單共3萬0528元,係彙算系爭本票所載合會會款以外另一個1萬元合會的會款,與本件無關等情,爰依給付會款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6萬元。

貳、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兩會以上,都有標得會款,伊有正常繳會款,然未繳清。系爭本票確實是伊所簽發,係針對積欠上開 2合會會款所簽,並約定於伊未清償時,被上訴人可以持系爭本票向伊要錢,但如果有繳,就要扣掉,而伊陸續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伊就扣除先前匯款清償部分後,尚餘79萬元會款未清償,並無意見。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 1月15日,至今已10餘年,時效早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合會金79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2年 1月15日,被上訴人於 106年10月31日具狀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依給付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伊標得會款後,伊是欠會員會款,而非被上訴人。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 3張本票,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主張有代伊清償會款,應提出明細以資證明,縱被上訴人有代伊給付會款與得標之會員,然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請其代付,其代付之會款之性質,應視為會款,而非借款,是伊所簽發 3張本票,非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應是適用票據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 3年,其票據之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積欠會款,由伊代墊款項,經兩造會算後,上訴人承認欠款,並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予伊,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證明欠款之證據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間參加伊為會首 2個合會,一個合會有20幾個會員,每會為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2年。上訴人就87年 1月16日開始之合會,得標取得會款72萬元;另就87年 7月15日開始之合會,得標取得會款38萬元。嗣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每期 2萬元之會款,上訴人為清償積欠會款,經兩造會算後,上訴人於89年 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並約定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2年 1月15日為清償期,惟屆期未清償。上訴人雖曾陸續匯款清償部分會款,尚餘79萬元會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 106年度司促字第29040號卷第2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二本(見本院證物袋)為證,足認上訴人確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會款79萬元未清償。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據之情。

二、按民法第 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係於87年間成立合約契約,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合

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 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87年間標得合會金至合會於88年8月10日、89年3月15日終止時,即對被上訴人負清償全部會款之債務。惟上訴人因積欠上開合會會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已約定上開合會會款清償期為系爭本票到期日92年 1月15日,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權清償期確已變更為92年 1月15日。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合會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得行使時即92年 1月15日起算,消滅時效為15年,應至107年1月15日始時效消滅,而被上訴人於 106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106年10月31日 時效完成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有代伊清償會款,應提出明

細以資證明,縱被上訴人有代伊給付會款與得標之會員,然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請其代付,其代付之會款之性質,應視為會款,而非借款云云。惟上訴人取得會款後至會期終止,並未按月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於89年 1月16日既與被上訴人會算結果尚積欠96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即不再執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㈣至於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 3年之

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業已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積欠會款之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又係請求清償會款,並非票款,系爭本票僅是用以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之證明而已,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79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