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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陳長寗視同上訴人 陳項雨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參 加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項雨積欠其債務,竟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長寗,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對於陳長寗、陳項雨間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事項為請求,本件雖僅陳長寗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臚列陳項雨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主張其係陳項雨之債權人,陳項雨將本件訴訟之系爭2筆土地贈與陳長寗,係為規避高雄銀行對陳項雨之求償,該贈與行為,顯然侵害高雄銀行之債權,茲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爰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3月2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89、90頁)。上開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104年10月19日、105年4月15日邀同陳項雨、訴外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然○○公司就上開200萬元自105年10月12日起;200萬元及400萬元自105年10月19日起;300萬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9,265,339元及其應收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項雨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伊於105年12月8日查調陳項雨之財產資料,並於106年1月26日申請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陳項雨在上開債務逾期之際,為逃避伊求償,竟將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11月2日贈與陳長寗,並於同年11月17日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長寗。而陳項雨為前開無償移轉行為時,其名下雖尚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16(下稱○○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然該2筆土地目前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委託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並定於107年1月16日進行第四次拍賣,底價為51,00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其他財產亦不足以清償伊之債權,故陳項雨就系爭2筆土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因而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陳長寗、陳項雨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1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陳長寗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項雨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長寗則以:伊與陳項雨為兄弟關係。陳項雨因經營○○公司、○○貿易有限公司而有資金調度需求,乃長期向伊調借資金週轉,均未清償,因而於105年11月間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用以抵償全部債務100多萬元,陳項雨所為並非脫產,且因抵還無支付價金,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陳項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項雨之債權人;陳項雨於105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陳長寗所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3頁),且為到庭之陳長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陳長寗辯稱陳項雨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渠,係為清償陳項雨積欠渠之借款,為可採: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2、查陳長寗抗辯:伊與陳項雨為兄弟關係,陳項雨因經營○○公司、○○貿易有限公司而有資金調度需求,乃長期向伊調借資金週轉,均未清償,因而於105年11月間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用以抵償全部債務100多萬元等語,業經陳長寗提出90年3月21日匯款50萬元、90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90年11月27日匯款30萬元、90年12月24日匯款20萬元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本院卷第30、31頁),合計150萬元,觀其上匯款人均為陳長寗,收款人雖為○○公司,並非陳項雨,然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審卷第133頁),董事為○○○、股東為陳項雨及其妻○○○,另有一股東○○○,其最大股東即為陳項雨,出資額為260萬元,其餘三名股東出資額均僅30萬元,而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公司之董事○○○與陳項雨為父子關係(本院卷第29頁反面),依陳項雨係45年次(見原審卷第15頁戶籍資料),○○○復係陳項雨之子,則於90年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為陳項雨,則陳項雨於經營公司缺錢之際,向其弟陳長寗(見原審卷第14頁戶籍資料)借貸資金供公司所用,應合常情,而手足之間金錢往來未留有字據,亦未約定何時返還亦與常情無甚違背;次查陳項雨與其妻○○○並於107年1月10日出具確認書載明「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被告陳長寗所提匯款證明,確為立書人夫婦因經營事業向其調借之週轉金,而且無歸還。特予承認該債務,並以祖○○○區○○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地上建物,持分各1/5抵還,立書為證。」(原審卷第66頁),雖係本件起訴之後始書立,然代物清債原無庸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觀諸系爭2筆土地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0至13頁),確係陳長寗、陳項雨繼承而來各5分之1,衡情陳項雨以其繼承而來之財產抵償對陳長寗之債務,亦屬兄弟間處理債務之常見方式,是陳長寗所辯應屬可採,縱令陳項雨係將其不動產以廉價抵償陳長寗,亦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僅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有償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

五、綜上所述,陳項雨於105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陳長寗,雙方互有以系爭2筆土地代償債務而以債作價之合意,則雙方之行為係互有對價關係之給付,難認係無償之贈與行為,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命陳長寗回復原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陳長寗與陳項雨就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11月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陳長寗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項雨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