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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丘埔生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宏偉律師被 上 訴人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下○○○鄉○○○段368、601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40-329、40-34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起供國姓鄉居民埋葬先人屍骨使用,上訴人於61年公告實施國姓鄉都市計畫,嗣於75年通過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劃定為公墓用地,編為國姓鄉第一公墓(下稱第一公墓),並收取使用費。惟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依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價購,惟經被上訴人於75年7月間申請徵收補償,但為上訴人所拒要求撥贈,被上訴人未同意。嗣被上訴人又於106年3月6日函請上訴人徵收,上訴人覆稱「將依都市計畫法及本所籌措財源編列預算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但迄無結果。茲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公墓用地,同意鄉民埋葬屍骨並收費,其既不同意價購或徵收,即不得繼續無償使用,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又依91年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系爭土地雖於35年間供國姓鄉居民埋葬先人屍骨,被上訴人仍得行使所有權,上訴人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編為第一公墓,卻不依法徵收,而依9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為第一公墓之主管機關,管理、使用及收益迄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或返還不當得利。至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向民眾收費而獲有使用費收入之利益,依被上訴人起訴之106年12月1日往前推5年,即自101年12月2日至106年12月1日止,依上開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及占用之面積,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8萬9880元(①101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又30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萬8510元【549×12775.08×3%×(3+30/365)=648510】。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1日止,共計1年11月又1日,每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萬1370元【600×12775.08×3%×(1+11/12+1/365)=441370】,合計0000000元)。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收取之管理費用尚不足以支付除草費用,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本件係上訴人未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所獲之利益應係其暫免支付徵收金額之利益,而非收取管理費之利益,至上訴人所稱之除草費用,應屬設置公墓之主管機關所必須支出行政費用,不得作為無不當得利之依據。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8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5301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8萬988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第一公墓已由鄉民使用百年,並由被上訴人自35年起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編列為公墓供鄉民使用,此有被上訴人79年7月12日申請書可稽。被上訴人為申請免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於79年9月12日函請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代為辦理減免地價稅,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以79年10月30日投埔稅字第1215-1號函予以駁回返還所繳地價稅之聲請,嗣被上訴人為達請求上訴人價購或徵收其土地之目的始提起本件訴訟。且由被上訴人申請函可證被上訴人自35年起即自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編列公墓供鄉民使用,各該鄉民或上訴人本無庸支付任何使用之對價。被上訴人主張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洵有未合。況依被上訴人106年3月6日隆鹿字第10603001號函(下稱106年3月6日函)所載,至少於106年3月6日時被上訴人仍表示系爭土地為無償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顯然不符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二)又系爭土地各該墓地之使用者為各被埋葬者之家屬,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第一公墓之管理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言。且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墓共有10個,第一公墓自101年4月30日至106年年間僅有13座新墓建造於墓地上,上訴人收受每戶人家管理費用共計有5萬2130元(4100×13=52130)。而為管理第一公墓所需支出之除草經費每年約為1萬2775元,5年所支出之除草經費共計6萬3875元,上訴人於5年間代收之管理費用遠低於實際支出甚多。況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自79年起迄今減免之地價稅款合計為166萬7148元,顯然高於上訴人所收之管理費用,上訴人管理第一公墓並無任何利得,自非以系爭土地為收益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自35年起供國姓鄉居民埋葬先人屍骨使用,上訴人於61年公告實施國姓鄉都市計畫,75年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劃定為公墓用地,編為第一公墓使用。

(二)被上訴人於75年7月18日請求上訴人徵○○○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以75年7月30日國鄉民字第6752號函(下稱75年7月30日函)所拒,並要求被上訴人撥贈。嗣被上訴再於106年3月6日函請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並表示系爭土地編為國姓鄉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實不便逕予處分引起困擾,然該土地亦不能常久作為無償使用,顯違背常理等語。上訴人則以106年4月5日國鄉土字第1060002820號函(下稱106年4月5日函)覆稱系爭土地已劃定為公墓用地,因上訴人刻正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被上訴人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上訴人工務課提出,作為本次通盤檢討之參考,如無疑義,將依都市計畫法及上訴人籌措財源編列預算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等語,之後即無下文,迄今系爭土地仍未經上訴人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

(三)被上訴人為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繳地價稅及退還已繳地價稅,於79年7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鄉公共墓地證明,於申請書載明被上訴人坐○○○鄉○○段○○○○○號等墓地12筆(重測後○○○鄉○○段368及601等地號12筆)面積計

2.1087公頃,係自35年起列為國姓鄉第一公墓地之用無誤,係由本公司無償提供等語;並於79年9月12日函請上訴人代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3條之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

(四)上訴人所管理第一公墓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6年間有13座新墓建造於系爭土地上,經上訴人收受每座管理費用4100元,共計5萬2130元。另上訴人為管理第一公墓所需支出之除草經費每年約為1萬2775元,5年支出之除草經費合計6萬3875元。

(五)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1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2月1日。系爭土地101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49元,105年至106年每平方公尺為6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第一公墓使用,有無占有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是否有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98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

1.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自35年起供國姓鄉居民埋葬先人屍骨使用,上訴人於61年公告實施國姓鄉都市計畫,75年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劃定為公墓用地,編為第一公墓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106年4月5日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1、23、2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系爭土地雖已供國姓鄉居民埋葬先人屍骨使用,但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法提出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同意書,即任意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公墓用地,編為第一公墓使用,自有未當。況系爭土地由國姓鄉居民埋葬先人屍骨使用,被上訴人指稱其知悉該情事後不予追究,未向鄉民收取任何對價,並非主動提供鄉民作為埋葬先人屍骨使用,即不能以系爭土地已有供鄉民埋葬先人屍骨使用之事實,而推斷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為公墓用地使用。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79年7月12日申請書、79年9月12日函、106年3月6日函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土地供無償使用,兩造間應有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繳地價稅及退還已繳地價稅,於79年7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鄉公共墓地證明,於申請書載明被上訴人坐○○○鄉○○段○○○○○號等墓地12筆(重測後○○○鄉○○段368及601等地號12筆)面積計2.1087公頃,係自35年起列為國姓鄉第一公墓地之用無誤,係由本公司無償提供等語;並於79年9月12日函請上訴人代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3條之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有卷附之被上訴人79年7月12日申請書、79年9月12日函足憑(附原審卷第73、75頁)。此部分係因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公墓用地使用,被上訴人不能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且請求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遭拒(詳後述),卻仍須繳納地價稅,乃以系爭土地已供國姓鄉居民埋葬先人屍骨使用,為公眾使用之事實,向上訴人申請核發鄉公共墓地證明,並請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79年7月12日申請書、79年9月12日函僅係在陳述系爭土地已供公眾使用之事實,其目的在於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該申請書、函均未提及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公墓用地使用之情事,充其量僅係表明系爭土地已供國姓鄉居民埋葬先人屍骨使用之事實,顯不能以該申請書、函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公墓用地使用。又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劃定為公墓用地使用,依91年7月17日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8條所定依第4條所設置之公墓及其對外通道之用地,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及同日新制定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1條所定依本條例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得依法徵收之等規定,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75年7月18日請求上訴人徵○○○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以75年7月30日函所拒,並要求被上訴人撥贈;嗣被上訴人再於106年3月6日函請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並表示系爭土地編為國姓鄉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實不便逕予處分引起困擾,然該土地亦不能常久作為無償使用,顯違背常理等語(上開函附原審卷第29、97、99頁)。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函所示「系爭土地不能常久作為無償使用」,係指上訴人不得未經徵收,常久未支付任何代價使用系爭土地,尚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106年3月6日函係請求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所稱上訴人不能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係反對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尚非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在106年3月6日函有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殊屬無據。

(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第一公墓使用,有無占有系爭土地?

1.依91年7月17日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於轄區內或轄區外選擇適當地點,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公立公墓。第7條規定: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自35年起無償提供作為國姓鄉居民埋葬先人屍骨之墓地之用,已有供國姓鄉民眾設置墳墓之事實,上訴人在61年公告實施國姓鄉都市計畫,於75年通過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劃定為公墓用地,編為第一公墓,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上訴人為該第一公墓之主管機關,再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經廢止後,於同日制定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亦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第一公墓,並為經營、管理,則上訴人為第一公墓之主管機關,國姓鄉居民使用系爭土地埋葬先人屍骨,即應得到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亦承認其所管理第一公墓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6年間有13座新墓建造於系爭土地上,經上訴人收受每座管理費用4100元,共計5萬213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101年至106年第一公墓埋葬收費清冊可證(附原審卷第79頁),該管理費每座墳墓4100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示,係墓地使用費(見原審卷第81至92頁),該管理費即係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准許國姓鄉居民在系爭土地埋葬先人屍骨,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而非上訴人所稱代收除草費用之管理費。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劃定為公墓用地之後,國姓鄉居民在系爭土地設置墳墓須經上訴人同意,至在上訴人劃定為公墓用地之前所設置之墳墓,上訴人既未列為違法設置予以查報,亦應認已經得上訴人同意設置。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准許國姓鄉居民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墳墓,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之管領力,系爭土地上雖有私人墳墓存在,仍無法否定上訴人係占有人之事實。

2.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管理第一公墓所需支出之除草經費每年約為1萬2775元,5年支出之除草經費合計6萬387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所支付之除草費用係本於公墓之管理機關管理公墓所為,並非受民眾委託代為除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之管領力,始能派人前往系爭土地除草,顯然有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以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係被埋葬者之家屬,否認其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有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988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6日函請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以106年4月5日函覆稱系爭土地已劃定為公墓用地,因上訴人刻正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被上訴人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上訴人工務課提出,作為本次通盤檢討之參考,如無疑義,將依都市計畫法及上訴人籌措財源編列預算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等語(函附原審卷第27頁),之後即無下文,迄今系爭土地仍未經上訴人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上訴人既不願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又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既不依『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與被上訴人協商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或依法辦理徵收,又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自75年起將系爭土地設置為第一公墓,並未依法徵收,且未支付任何使用之對價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面積12775.08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所設置之第一公墓,係供墳墓之用,上訴人所獲利益有限,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附原審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核屬允當。

3.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所提地價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第55頁至57頁),其中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元,105年1月1日起至起訴止,為每平方公尺6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而被上訴人起訴日為106年12月1日,依此往前推5年,即自101年12月2日至106年12月1日止,依上開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及占用之面積,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8萬9880元【計算式如下:①101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又30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萬8510元【549×12775.08×3%×(3+30/365)=648510】。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共計1年11月又1日,每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萬1370元【600×12775.08×3%×(1+11/12+1/365)=441370】,合計0000000】。

4.本件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非准許國姓鄉居民使用系爭土地埋葬先人屍骨所收取之管理費用,至於上訴人所支付之除草費用,則應屬設置公墓之主管機關必須支出之款項,為鄉鎮公所管理公墓必須支出之行政費用,非得作為其並無不當得利之依據,上訴人以其支付之除草費用多於所收取之管理費,而謂其管理第一公墓並無任何利得,非以系爭土地為收益之用云云,即非的論。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自79年起迄今減免之地價稅款合計166萬7148元,遠高於上訴人所收之管理費,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7年8月2日投稅埔字第1071052718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係自87年起免徵地價稅(見本院卷第50頁),非上訴人所稱之79年,且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50元計算稅額,該公告地價係105年度,而非自79年起之公告地價,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2月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即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能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3條之規定減免地價稅之繳納,被上訴人是否應補繳稅款,係被上訴人與稅捐機關之糾紛,核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已可得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