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即祭祀公業陳○○法定代理人 陳伯卿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 代理 人 呂世駿律師被 上 訴人 陳麗鈴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3,1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000分之99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裁判書關於祭祀公業名稱之記載,其經登記為法人者,依其登記;未登記為法人者,依其使用之名稱,並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以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上訴人使用「祭祀公業陳○○」、「祭祀公業陳○○」二名稱表彰同一祭祀公業(即「陳○○」與「陳○○」係異名同人),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申報及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可參,本院爰依其使用之名稱、管理人為當事人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以:(1)陳○○、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各以勞務報酬之名義取得15萬元(附表1土地部分);及(2)陳○○、陳○○就抑留不分配之190萬9,600元不分配,並各自得款90萬元、100萬9600元(960萬6,267元-769萬6,667元=190萬9,600元,190萬9,600元-90萬元=100萬9,600元),有本件移送管轄以前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卷宗所附起訴狀可按。是關於本件聲明100萬9600元之一部請求,自應於上開總計115萬9600元範圍內予以審究,至兩造有關「邦畿公」之子孫所應分得之192萬4,166元(769萬6,667元÷4),未據追加、擴張,顯非本院所得裁判,本院僅於已起訴、上訴部分,按上訴人排列之審理順序100萬9600元部分、15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二98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依序審究之。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公業下分三大房,即大房「清遠公」、二房「清揚公」、三房「啟明公」,房長依次為陳○○、陳○○、陳○○,三房分別各自管理本件公業部分土地,各房就其分管之土地各自處理出售、過戶事宜,價金亦由各該房派下員均分,他房不得分配。而大房分管之附表1所示彰化縣○○鄉○○○段259之1等6筆土地,以及附表2所示彰化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下逕稱地段、地號),為本件公業大房房長陳○○及委員陳○○共同處理出賣過戶事宜。其中附表2土地(即○○段土地)之出售所獲款項,陳○○及陳○○共同決意就如附表2所示之分配款960萬6,267元侵占其中190萬9,600元,由陳○○得款90萬元,陳○○得款100萬9,600元;又就附表1土地(即鼻○○段土地)之出售所獲款項,陳○○及陳○○以勞務報酬為名,各取得15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負該不當得利債務之清償責任,倘認陳○○自己得受分配之金額應扣除,則依派下系統表,陳○○就清遠公大房財產之房產比例為80分之1等語。為此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97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遺產範圍內返還如聲明所示不當得利之本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04,800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如附表1(鼻○○段)及附表2(○○段)土地,經約定是由大房所分管,由大房處理出賣、過戶事宜,價金亦由大房派下員均分,他房不得分配,此為上訴人起訴狀第二點載明(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七頁),依據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土地所出售價金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權利受到損害,有權請求者為大房「清遠公」派下全體,上訴人無權請求,且所稱不當得利數額應扣除陳○○得受分配之金額。
(二)依據84年4月9日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63號卷一第39頁,被上證2),陳○○不是大房財產管理委員,且自96年起因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於100年10月31日過世,實無可能經手公業財產,本件公業之管理人陳○○在刑案所稱大公部分交由陳○○處理,無法公布帳目細節云云無非飾卸之詞。關於上訴人所指陳○○得款100萬9600元受有不當得利部分,附表2(○○段)土地出售部分,因代書將支票指名陳○○,陳○○才申請開立彰化縣○○鎮農會帳號帳戶,但帳戶資金由大房房長陳○○負責管理分配,上證13之明細表非陳○○筆跡,陳○○在刑事案件亦無主張上證13是陳○○所交付,證人陳○○在與上訴人和解後,於本院配合上訴人所為證詞並不足採。關於上訴人所指陳○○所受15萬元不當得利部分,附表1(鼻○○段)土地,由代書陳○○所交付上證1明細表是由陳○○、陳○○、陳張○○簽署,支票與陳○○亦無關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但如其規約書並未限制,則依習慣由管理人就祀產所生權利義務代表派下員起訴,應屬合法。上訴人以:陳○○就如附表1之土地出售之價金,以勞務報酬之名義取得15萬元(附表1土地部分)、及就附表2之土地出售之價金,取得抑留不分配之100萬9600元,足見上訴人係就祭祀公業祀產出售價金未分配部分,代表派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與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乃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請求給付已分析之祀產,案例事實並不相同。又本件祭祀公業之「分管公」之制度,經陳○○(即大房房長)、陳○○(大房派下,陳○○之弟)、陳○○(二房派下)、陳○○(三房派下)、陳○○(三房派下)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63號、368號、369號、6045號、104年度偵字第264號、1683號案件(即陳○○、陳○○、陳○○及代書陳○○之侵占等刑事案件)各自為證述,其說法大致相同,亦即各房各自分管土地,若涉及出賣、過戶事宜亦與他房無涉,且他房不得分配價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因而就上訴人所指陳○○等人虛捏分管公制度、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1683號卷第14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惟上開土地之出售、處分,猶需時任管理人之陳○○出面配合,陳○○復因而要求報酬20萬元(見本院卷一4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146頁由代書陳○○製作之○○段收支明細),殊難認該事務與祭祀公業無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起訴,顯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不當得利數額應扣除陳○○派下權分額可分得部分,另審酌於後)。
二、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學說及實務均採非統一說,應就所請求事件之類型為區分,即就因給付之事由而受利益,或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作認定;因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有利益,依其內容,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基於權益歸屬內容,受益人取得本應歸屬他人之權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求償不當得利」(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非以給付之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受益人如欠缺受益之權利,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三、附表二(○○段)抑留不分配金額100萬9600元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陳○○為因應系爭○○段土地之收款,於○○鎮農會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且開戶後旋有總金額9,606,267元進入陳○○所申設○○鎮農會帳戶之記錄(即序號前六筆合計款項);經核其中前四筆之700萬元,亦與代書陳○○製作價金收支明細(本院卷一146頁上證8)所載「(陳○○、陳○○親自領700萬元)700萬元」之記載相符,參以上開金額即附表二編號4、5土地價金,因該土地出售前已先登記在陳○○、陳○○名下,此部分價款自未再經由陳○○收取。又陳○○之系爭農會帳戶第5、6筆交易記錄,金額各232萬6,267元、28萬元,則與陳○○交予陳○○、陳○○簽收之二紙支票相符(發票人均陳○○、發票日依序95年5月15日及16日、付款人○○鎮農會、金額依序232萬6267元及28萬元,見本院卷一147、154頁之上證9、上證11)。足見陳○○確有實際參與前開處分土地及過戶事宜,又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甚為明確,準此,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後之分配餘款為960萬6,267元,且均匯入陳○○之系爭農會帳戶,堪以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不當得利數額為「陳○○、陳○○就抑留不分配之190萬9,600元不分配,並各自得款90萬元、100萬9600元」,所列計算式『960萬6,267元-769萬6,667元=190萬9,600元,190萬9,600元-90萬元=100萬9,600元』,無非依陳○○在刑案認罪協商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43-44頁),惟該部分僅有陳○○片面在刑案偵審中之自述(陳述內容及出處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上訴人準備四狀),無從據以認定陳○○實際得款金額,且上訴人所主張陳○○及陳○○僅取出769萬6,667元分配予大房全體派下員之計算書(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上證13),其上僅有陳○○之簽章,亦無從據此而認實際抑留及陳○○得款金額(此部分每房應否分得「769萬6,667元÷4=192萬4,166元」,及陳○○是否另取得「邦畿公」之子孫所應分得之192萬4,166元,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已如前述)。惟本院衡酌被上訴人對於該帳戶曾於105年6月1日轉匯90萬元至陳○○名下另一帳戶(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陳明不爭執(亦即上訴人以本院卷二21頁所整理該部分事實,被上訴人以本院卷二第59頁書狀陳明不爭執),顯見陳○○確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此外,系爭○○鎮農會帳戶既因應系爭○○段土地之收款事宜而開立,且所需收款部分,至遲於同年5月16日已完成,其後均大額提領、匯款,最後一筆大筆交易為105年6月1日至陳○○另一帳戶之90萬元交易,而其後未見結清,堪信該農會帳戶係由陳○○實際支配,較符常情,乃前開帳戶內總計10萬3,100元現金提領部分(本院卷二
44、47-49頁),金額非多,當屬陳○○自行處置,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陳○○受有不當得利,即無可採。至於其餘差額6500元(960萬6,267元-陳○○稱其取得90萬元-100萬3,100元=6,500元),因系爭帳戶內其餘提領款項均屬大筆提領(含:95年5月23日現金提領600萬元、95年5月25日分別電匯轉180萬元、連動轉80萬4,100元),既在該土地款收取結算期間,難遽認由陳○○實際支配。
(三)綜上,上訴人就所主張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100萬9600元,乃於100萬3,100元範圍內已為證明,其餘部分則未為證明。
四、附表一○○頭抑留勞務報酬15萬部分:
(一)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依據陳○○、陳○○在刑案偵審之供述(陳述內容及出處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上訴人準備四狀),暨其二人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40-248頁)為憑。
(二)惟上述「勞務報酬45萬元」,屬陳○○以陳○○為受款人、所簽發金額2,016,476元支票之一部(見本院卷一120頁之上證1陳○○所製作收支明細、及下方之發票日96年2月14日支票);而證人陳○○證稱拿到現金、陳○○拿45萬現金給陳○○、陳○○的母親及陳○○,每人各15萬元等情,亦與證人陳○○證述係交付支票、上證一明細表之勞務報酬45萬元非其記載等語互有扞格,足見陳○○之證述難以採信。又相關之收款資料核對人為陳○○、陳○○、陳張○○等人,難認與陳○○有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就所主張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15萬元,應認未為證明。
五、扣除分配比例部分:按「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受益人基於權益歸屬內容,取得本應歸屬他人之權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查上訴人就陳○○共取得100萬3,100元範圍內已為證明,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稱此部分派下權分額(應為79/80)可分得部分,惟該部分乃陳○○與陳○○對外收款後私自取得之金額,從未有先行確認金額之程序,此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已核對每一派下員依其派下權分額應取得金額情形,顯不相同,難認陳○○得先行扣除而保有該部分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憑。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彰化縣○○鄉○○○段土地部分(15萬元部分)┌─┬─────┬────┬────┬────┬────┬────┬─────┐│編│地號 │賣得價金│登記名義│買受人 │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備註 ││號│ │ │人 │ │ │ │ │├─┼─────┼────┼────┼────┼────┼────┼─────┤│1 │彰化縣二水│未賣出 │陳○○ │未賣出 │ │ │上訴人係依○○ ○鄉○○○段│ │ │ │ │ │本院卷一第││ │259之1 │ │ │ │ │ │43頁之陳承│├─┼─────┼────┼────┼────┼────┼────┤穎業務侵占││2 │同段259之3│未賣出 │陳○○ │未賣出 │ │ │案件(臺灣││ │ │ │ │ │ │ │彰化地方法││ │ │ │ │ │ │ │院104年度 │├─┼─────┼────┼────┼────┼────┼────┤易字第114 ││3 │同段362 │以350坪 │祭祀公業│陳○○、│91年3月 │94年1月 │號)之宣示││ │ │計,共 │陳○○ │謝○○、│29日 │ │判決筆錄,││ │ │350萬元 │ │黃○○ │ │ │主張此部分│├─┼─────┼────┼────┼────┼────┼────┤本應分配之││4 │同段362之1│以377.52│陳○○ │分割成多│95年8月 │95年8月 │餘款數額為││ │ │坪計,共│ │筆土地,│10日(張│24日(張│201萬6,476││ │ │377萬520│ │分別售予│○○)等│○○)等│元。亦即:││ │ │0元 │ │張○○等│ │ │已出賣部分││ │ │ │ │多人,未│ │ │,價金共計││ │ │ │ │售完 │ │ │564萬4,875│├─┼─────┼────┼────┼────┼────┼────┤元,陳○○││5 │彰化縣二水│103平方 │陳○○ │張○○ │95年6月 │95年7月 │委由地政士○○ ○鄉○○○段│公尺,以│ │ │15日 │11日 │陳○○於96││ │372 │31.15坪 │ │ │ │ │年2月14日 ││ │ │計,共31│ │ │ │ │前助收齊,││ │ │萬1500元│ │ │ │ │扣除土地增│├─┼─────┼────┼────┼────┼────┼────┤值稅156萬 ││6 │彰化縣二水│更正後面│祭祀公業│張○○ │91年3月 │94年1月 │2,451元、 ○○ ○鄉○○○段│積95平方│陳○○ │ │29日 │ │拆屋還地訴││ │372之1 │公尺,以│ │ │ │ │訟律師費用││ │ │28.74坪 │ │ │ │ │10萬元、代││ │ │計,共28│ │ │ │ │繳地價稅 ││ │ │萬7400元│ │ │ │ │5,948元分 ││ │ │ │ │ │ │ │割費、鑑界││ │ │ │ │ │ │ │費、印花稅││ │ │ │ │ │ │ │、登記費、││ │ │ │ │ │ │ │作業程序費││ │ │ │ │ │ │ │、事務費、││ │ │ │ │ │ │ │勞務費等 ││ │ │ │ │ │ │ │196萬元, ││ │ │ │ │ │ │ │餘額為201 ││ │ │ │ │ │ │ │萬6,476元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彰化縣○○鎮○○段土地部分(100萬9600元部分)┌─┬─────┬────┬────┬────┬────┬────┬─────┐│編│地號 │面積 │登記名義│買受人 │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號│ │ │人 │ │ │ │(新台幣) │├─┼─────┼────┼────┼────┼────┼────┼─────┤│1 │彰化縣田中│867.97平│祭祀公業│邱○○ │92年3月 │94年12月│84萬4千元 ○○ ○鎮○○段63│方公尺,│陳○○ │ │28日 │ │(扣除0.05││ │6(重測前 │以0.894 │ │ │ │ │臺分之道路││ │○○段164 │臺分計 │ │ │ │ │用地) ││ │-1地號) │ │ │ │ │ │ │├─┼─────┼────┼────┼────┼────┼────┼─────┤│2 │彰化縣田中│1990.21 │祭祀公業│邱○○ │92年3月 │94年12月│200萬1,900○○ ○鎮○○段63│平方公尺│陳○○ │ │28日 │ │元(扣除0.││ │7(重測前 │,以2.05│ │ │ │ │05臺分之道││ │○○段164 │19臺分計│ │ │ │ │路用地) ││ │地號) │ │ │ │ │ │ │├─┼─────┼────┼────┼────┼────┼────┼─────┤│3 │彰化縣田中│5213.09 │祭祀公業│曾○○、│92年3月 │94年12月│537萬4千元○○ ○鎮○○段64│平方公尺│陳○○ │曾○○ │28日 │ │ ││ │5(重測前 │,以5.37│ │(實際接│ │ │ ││ │○○段178 │4臺分計 │ │洽人為2 │ │ │ ││ │地號) │ │ │人之父曾│ │ │ ││ │ │ │ │○) │ │ │ │├─┼─────┼────┼────┼────┼────┼────┼─────┤│4 │彰化縣田中│3239.05 │陳○○ │陳○○(│95年3月6│95年3月 │882、883地○○ ○鎮○○段88│平方公尺│陳○○ │實際接洽│日 │ │號合計700 ││ │2(重測前 │,以3.33│ │人為陳○│ │ │萬元,以上││ │○○段22 1│9臺分計 │ │○之父陳│ │ │金額係陳○││ │-1地號) │ │ │○○) │ │ │○、陳○○││ │ │ │ │ │ │ │自行收取,│├─┼─────┼────┼────┼────┼────┼────┤並匯入系爭││5 │彰化縣田中│3558.25 │陳○○ │陳○○(│95年3月6│95年3月 │農會帳戶 ○○ ○鎮○○段88│平方公尺│陳○○ │實際接洽│日 │ │ ││ │3(重測前 │,以3.66│ │人為陳○│ │ │ ││ │為○○段22│1臺分計 │ │○之父陳│ │ │ ││ │1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訴人係依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陳○○業務侵占案件宣示判決筆錄,主張此部分本應分││配之餘款為960萬6,267元。亦即: ││1.700萬元陳○○、陳○○親自收取(即編號4、5所示土地之價金),未透過陳○○ ││2.陳○○於95年5月15日開立○○鎮農會票號FA007720號支票、金額0000000元,存入陳││ ○○名下○○鎮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帳戶 ││3.陳○○與陳○○於95年5月16日與陳○○協商退還代書費2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