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白素嬌兼訴訟代理 葉春楓人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723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白○○、白素貞,原始執行名義為彰化地院87年度促字第3792號支付命令、97年度執字第8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白○○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8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白○○之配偶即上訴人葉春楓於105 年7 月14日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9680 、2968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辦理;另白素嬌於106 年1 月19日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嗣執行法院委託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公司)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元,執行法院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然因白○○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之時間,均在其對被上訴人債務未依約繳款後不久,且其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本金高達19,702,360元,竟僅使用本票,未書立借據,亦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之交易常態有違,是其等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其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又縱使上訴人對白○○之上開本票債權存在,然葉春楓、白素嬌分別遲至101 年9 月間、102 年4 月間始對白○○就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其票據請求權亦因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惟因白○○怠於行使抗辯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之。又倘認為上訴人對白○○之票據債權存在,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白○○亦應已完全清償對上訴人債務,是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則系爭分配表次序4 、6 、7 、8 關於上訴人各該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而被上訴人已依法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 、次序
6 、次序7 及次序8 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葉春楓部分: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部分:
因白○○婚前積欠廖○○4 筆借款債務共計7,264,400 元,無力償還,而葉春楓與白○○已論及婚嫁,廖○○又逼債甚緊,葉春楓因擔憂白○○之債務影響婚後生活,乃決定出面處理白○○與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嗣經葉春楓、白○○、廖○○三方協調下,約定由葉春楓以500 萬元代為清償白○○對廖○○之債務,以取得廖○○對白○○之7,264,40
0 元債權,嗣葉春楓至95年4 月21日止陸續償還廖○○500萬元。葉春楓為免生稀釋被上訴人債權之疑慮,願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其中40萬元部分,以本金部分列入分配,其餘均不再主張。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部分:
於簽立上開債權讓與承諾書後,白○○陸續清償其對葉春楓之債務,於90年間,葉春楓因感經濟壓力變重,乃要求白○○將每月清償金額提高至6,500 元,此後白○○都能依約給付,直至101 年4 月期間,白○○告知因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故已無餘力依約清償,請葉春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因葉春楓有受娘家金錢資助,為了捍衛娘家的權益,始與白○○錙銖必較,遂於同年5 月1 日清算2 人間債權債務,扣除先前清償金額,再計本金及應付利息,連同代墊白○○積欠白○○40萬元債務,總計白○○應再清償5,037,
966 元,故扣除尾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作為憑證。
㈢因數月後,白○○其他債權人,動作不斷,所以葉春楓不得
不先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白○○之薪資債權,然因聲請強制執行時須另繳高額執行費,因此改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然因白○○深怕影響形象,無顏以對同事,故與葉春楓約定,除依約還款外,還須負擔婚前每月應給付生活費等之承諾,葉春楓始未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4 年3 月間,白○○告知願以其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抵償如附表一編號3之債權,葉春楓亦同意之,惟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回復登記至白○○名下,導致葉春楓權益喪失,因此不得不參與分配以免權益受損。
㈣綜上,白○○應清償葉春楓540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本票債權以500 萬元計算,編號3之本票債權以40萬元計算),然白○○自87年5 月22日起至101 年10月1 日止已清償1,018,500 元。另葉春楓因對白○○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自101 年11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已受償830,813 元。故葉春楓共計受償1,849,313 元,是本件上訴人葉春楓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為3,550,678 元【計算式:5,400,000 -1,849,313 =3,550,678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白素嬌:㈠白素嬌婚後將其婚前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
3 樓房地(下稱○○南路房地)、銀行存摺、印章均委託白○○管理,甚少過問。嗣白○○欲向白素嬌借款,然白素嬌配偶反對,白○○遂央求白素嬌以○○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其向彰化市○○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借款週轉,然彰化○○規定須由白素嬌為借款人、白○○為連帶保證人,始願意借款。而白素嬌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白○○保管使用,上開借款利息亦由白○○負責繳納,白素嬌在簽完本票後,即不再過問此事,對其中金流不甚了解。白素嬌記憶中,當年銀行撥款後,白○○有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借貸憑證,讓白素嬌給予配偶交代,免得日後引起家庭紛爭,白○○並承諾等資金回籠,定當清償上開貸款,若有違約定會負起所有責任,依約賠償上訴人白素嬌所有損失。於84年5 月左右,白○○又向白素嬌商借款項欲投資房地產,將來會一併償還○○南路房地貸款及借款123萬元等語。白素嬌不疑有他,乃向胞妹白○○調現後,請白○○於同年月29日前來高雄當面交付借款,白○○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23 萬元之本票予白素嬌;不料房地產泡沫化,致使白○○在85年年初,被他人倒債數千萬元後,週轉失靈,日後更無力支付○○南路房地貸款利息及借款123 萬元,導致○○南路房地於86年6 月11日,遭彰化○○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2 日被拍賣,拍賣所得尚不足償還貸款本金,仍欠559,000 餘元。幾經交涉後,白素嬌與白○○於88年
5 月2 日達成協議,由白○○取回先前之憑證,而重新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 張本票。嗣因白○○告知白素嬌實無力支付,白素嬌始在101 年12月1 日聲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再就白○○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復得知白○○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故又聲請參與分配。
㈡依前所述,白○○應清償白素嬌740 萬元。然白○○自95年
5 月2 日起至101 年9 月3 日止共計清償36萬元;另白素嬌又對白○○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自102 年5 月起至
108 年8 月止已受償745,090 元,總計受償金額為1,105,09
0 元,是白素嬌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為6,294,910 元【計算式:7,400,000 -1,105,090 =6,294,910 】。又因白○○先前所清償者均為本金,故本件也僅以本金列入分配。
三、上訴人既係執白○○所簽發之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白○○即須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無庸證明執有之本票債權是否確係有效存在。又得行使票據直接當事人間人的抗辯事由者,限於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本件被上訴人為票據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四、白○○自87年5 月22日起即持續清償對葉春楓之債務;另自95年5 月2 日起至101 年9 月3 日止,亦依約清償對白素嬌之債務,故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之本金、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惟白○○知悉其所積欠之債務已時效完成,仍為承認,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重行起算,則白○○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亦無從代位白○○對上訴人為拒絕給付抗辯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至195 頁背面):
一、債務人白○○為葉春楓之配偶、為白素嬌之胞弟。
二、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白○○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本金1,159,246 元,及自8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7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①287,598 元、②本金自8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三、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10月9 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白○○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5,047,823 元,及自88年10月1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四、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委託台灣○○公司105 年度彰金職字第318 號,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拍賣所得金額共計11
1 萬元,並於106 年3 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
五、葉春楓於105 年7 月14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2968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六、葉春楓於105 年7 月14日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68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辦理。
七、葉春楓曾於101 年9 月20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白○○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案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20968 號),經南投地院於101 年9 月21日發給移轉命令後,自101 年11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共計受償830,813 元。
八、白素嬌於106 年1 月19日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九、白素嬌曾於102 年4 月10日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就白○○之薪資債權參與分配(案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7183號,嗣併入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968 號辦理),經南投地院於102 年4 月17日發給移轉命令後,自10
2 年5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共計受償745,090 元。
十、葉春楓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 、6 、7 ,依序獲償併案執行費40,304元、普通票款債權分配款350,851 元、150,596 元,共計541,751 元(原審卷第7 、8 頁)。
十一、白素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 ,獲償普通債權分配款27萬5353元(原審卷第7 、8 頁)。
十二、白○○曾於104 年3 月23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葉春楓,嗣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該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葉春楓應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嗣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十三、葉春楓曾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 日止,陸續匯款8,000 元或4,000 元予白○○(本院卷二第35、36頁)
(但被上訴人認為與葉春楓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原因關係無涉)。
十四、白素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僅有500 萬元、240 萬元。
十五、如認為上訴人對白○○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的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所主張白○○先前已清償的金額均直接清償本金,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以本金債權餘額列入分配,利息均不請求。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白○○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裁定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4 、6 、7 所載葉春楓應受分配金額;次序8 所載白素嬌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其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葉春楓、白素嬌對白○○所簽發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罹於時效、是否因清償而消滅;㈡葉春楓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4 、6 、7 所載之金額、白素嬌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載之金額,是否應予以剔除。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於106 年4 月28日、同年
5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之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白○○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辦理;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經執行法院就賣得價金於106 年3 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公司106 年
4 月7 日105 彰金執金字第318 號函、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擔保放款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26-1頁、本院卷一第179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白○○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如附表一、二表彰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葉春楓、白素嬌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參照)。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葉春楓主張係因受讓廖○○對白○○之7,264,400 元借款債權,白○○因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同意僅以葉春楓代償白○○對白○○之40萬元借款債務列入分配,其餘部分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而白素嬌則主張因其提供○○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借款予白○○,然因該房地被拍賣,故白○○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以資賠償;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則係白○○將借款123 萬元之本息合併計算後簽發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消費借貸等原因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其等毋庸證明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為第三人,不得主張上訴人與白○○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顯係對票據法第13條及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解,並無可採。
㈢葉春楓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因其受讓廖
○○對白○○之借款債務後,由白○○簽發予葉春楓;另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其中40萬元,乃白○○為清償葉春楓代償其對白○○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云云,固提出債權轉讓承諾書、給付表明細簽收單、葉春楓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
32、55、56頁、本院卷一第42至56頁),惟查:⒈關於白○○與證人廖○○間債權債務關係,證人廖○○於原
審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白○○是伊在彰化○○高中的同事,伊是總務主任,校內很多老師集資讓白○○投資不動產賺利息,部分是伊向朋友調度,7,264,400 元是其中一筆,大部分以現金交付,有時是銀行轉帳,700 多萬元是白○○有簽發本票的,忘了是分幾次借,其他還有支票的票款,以前都是開支票,支票退票後才開本票,沒有寫借據,利息就是給其他老師18% ,借給白○○21.6% ,加1 碼,(問:白○○有無還錢?)當時金錢借貸往來頻繁,太多了,伊都是在學校或台中銀行大竹分行交錢給白○○,700多萬元大部分是現金,有時是銀行轉帳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則證述:「…因為是我去集資,我對我的朋友及學校老師負責,然後這個錢白○○要對我負責…(問:白○○債務的金額?本金多少?有無取得執行名義?是否曾聲請強制執行?)七百多萬元,本金多少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他都有算利息,他用18% 算利息,所以同仁覺得利息很好才會集資。沒有取得執行名義,因為白○○那時候已經跑路也沒有錢了。(問:所以你找不到白○○?)沒有。我沒有去強制執行。(問:投資有無憑據?你們集資多少錢給白○○投資?)白○○是陸陸續續用票來調錢的,調錢時他說是要投資人家蓋房子,到最後總結是七百多萬元。…(問:你借出去多少錢?)那頻率太頻繁,就是七百多萬元。(問:借款如何交付?借幾次?有無簽立借據?)在學校白○○開票來,我拿現金給他,太多次,只有開票沒有簽立借據。(問:有無去提示?)有。(問:有無退票理由單?)有退票,但是沒有退票理由單。…(問:你對白○○除該筆債權外,還有其他債權?)沒有。(問:在這之前之後都沒有債權嗎?)之前的都有兌現,後來的就是累積到這七百多萬元,沒有其他的了。…(問:你說他來跟你借錢,是他開票你才給錢嗎?)是。(問:你怎麼知道他要借多少錢?他有事先跟你聯絡嗎?)有支票,票面記載多少就借用多少,如果他開五十萬元的票,我就借他五十萬元,利息馬上扣,我是預扣利息,才將餘額現金交給白○○。(問:為何你在原審作證說白○○的利息是21.6% ?)因為民間利息五現、六現(台語音),大概就是18% 、21.6% 。…有時候18% ,有時候21.6% ,這兩者都有。…(問:當時白○○拿票來跟你借錢是拿哪種票?)一般的支票。(問:除了支票,有無簽立其它票據?)沒有。(問:為何承諾書上寫本票?)他是支票跳票之後,再簽本票。…」(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第37至39頁);而白○○於原審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與廖○○金錢往來很久了,伊向廖○○借錢,就是換票,這是累積的金額,後來沒有支票可以換,只好簽發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19 頁);嗣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則證稱:「(問:你積欠廖○○債務之原因?金額?廖○○有無取得執行名義?是否曾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我跟廖○○借錢,用票換票,我需要資金週轉,我指定證人廖○○匯錢到哪裡。我給證人廖○○客票,後來跳票,所以累積下來,金額最後累積到七百多萬元。(問:一開始借錢的金額?)最先他集資匯七百多萬元給我,我有紀錄。(問:七百多萬元你有沒有還?)我給他的票都退票,所以後來沒有還。(問:所以證人廖○○交付你的借款金額就跟你積欠他的金額一樣嗎?)是,我中間有扣除利息。(問:利息怎麼給付?)客票就是預扣。如果是我開的支票,就我另外開支付利息的票給他。(問:這樣廖○○給你的錢有到七百多萬元嗎?)有。(問:利息如何計算?)民間利,六分利,就是18% 」(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觀諸證人廖○○與白○○前開證述,就借款交付地點、交付之方式、利息計算方式(有無區分客票或白○○本人支票、利率)、是否有持本票向廖○○借款等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過程,陳述並不一致;且債權轉讓承諾書所載廖○○持有白○○簽發本票票面金額總計7,264,400 元,採預扣18% 利息之方式計算,廖○○實際交付白○○之借款應僅有5,956,808 元【計算式:0000000 (1-0.18)=0000000 ),遑論若依廖○○所述按21.6% 計算預扣之利息時,更無可能如白○○所述實際交付之借款仍有700 餘萬元;此外,就廖○○有交付借款予白○○乙節,葉春楓絲毫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自難以白○○、廖○○前揭不一致之證述證明其等間有葉春楓主張之7,264,4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其次,關於簽立卷附債權轉讓承諾書之緣由及嗣後還款經過:
①證人廖○○於原審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白○
○跟伊都跳票後,其中一位老師要告伊,當時葉春楓要與白○○結婚,到學校找伊,說要以簽債權轉讓承諾書之方式解決,伊也同意用500 萬元讓售對白○○之債權,因為白○○當時沒有錢,葉春楓當時還到台中銀行借一筆錢讓伊處理,其他老師也可以接受,所以伊就與葉春楓簽立債權轉讓承諾書,葉春楓與白○○一起到伊住處,用現金全部清償,至於錢是何人的,伊不清楚,最後清償的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了,也忘了有無寫清償證明,葉春楓沒有提供擔保,伊能拿多少就拿多少,當時有人欠伊2,000 萬元,伊一毛錢都沒拿到,葉春楓能給伊多少,伊就平分給老師,所以沒有要求提供擔保,承諾書提到的4 張本票,有一併轉讓給葉春楓,當時葉春楓在南投國中任教,有一份薪水,即使10年沒有還完,也會脫產,伊當時也有負債,沒有想到葉春楓會還完,他們的目的應該是要拿回4 張本票,伊忘了該4 張本票有無指名受款人,但伊在80幾年的時候,有做為另案訴訟的資金流向,伊沒有要求葉春楓提供其他的保證人或是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伊當時與白○○有很多的合作事項,連累葉春楓出來處理,伊也沒有其他想法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另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問:簽立該承諾書之緣由?)因為葉春楓要用五百萬元跟我拿回票,當時有協調,因為我也很缺錢,所以他們這樣提議,我就同意。(問:簽立後,你對白○○之債權是否還存在?)不存在。…(問:為何採用債權讓與之方式?)她要拿錢出來我就同意了,只要她陸陸續續還我,我也可以不用簽這個。(問:沒簽承諾書你也會同意?)對。(問:那簽署承諾書是什麼意思?)因為基於同事情感,外面欠我錢的人,我一成、二成都要不回來,葉春楓本身在當老師,她願意陸陸續續還我,我當然同意,突然七百多萬葉春楓願意用五百萬元跟我解決,我當然同意。(問:為何會採用債權讓與的方式?是誰提出來的?)這是葉春楓與白○○一起提出來的。(問:簽立該承諾書之前,白○○有無向你提出清償計畫?)沒有。(問:有無請你讓他的債務打折分期清償?)沒有。…(問:知道葉春楓的資力如何?)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她在當老師。(問:有無要求他提出資力證明文件?)沒有。(問:如果白○○跟你以同樣條件和解,你會同意嗎?)會。(問:那這樣為何要葉春楓出面跟你簽署承諾書?)因為白○○身無分文。(問:當時你有積極去跟向白○○催討嗎?)因為風聲都有了,我沒有很積極,但是我有跟他講,他也知道我財務困難。…(問:五百萬元是何人提出?)葉春楓。(問:一出價就五百萬元嗎?)應該就是這樣,我們協調結果就是五百。(問:你有無跟她討價還價?)沒有。(問:有要求葉春楓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讓你的債權更有保障?)沒有。(問:所以他們二人一來就跟你提出這方案,沒有經過討價還價就確定?)是。(問:簽立之承諾書內容,是何人商議決定的?)他們打好拿來的。(問:有無事先跟你確認內容?)有,有先到我家談好之後,才拿承諾書過來。(問:談幾次?)我忘了,談一次吧。…(問:簽立承諾書時,有約定如何分期清償?分幾期?每期金額?有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都沒有約定。(問:有無講到多久一期?固定如何還款?)因為葉春楓跳出來還錢,我已經很高興,我沒辦法制式的要約定什麼,這我沒有想到。(問:你為何會認為葉春楓不會像白○○也還不出來?為何你願意白白損失兩百多萬元?)當時只要跟我談一成、二成我都會答應。【問:(給付表明細簽收單)你簽署幾份?】我忘了。(問:簽收單由何人保管?)他保管。(問:你自己有無紀錄你簽收了多少錢?)沒有。(問:日期及金額都是何人寫的?)我好像只有簽名。(問:葉春楓除了簽承諾書外,有簽其他憑證給你嗎?)沒有。(問:你簽署承諾書就把白○○簽發的票據還給他嗎?)是到最後還是當時還給他我不太記得,反正最後就是還給他。還是在簽署時或是簽到一半還給他,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了。…(問:白○○他們簽署承諾書之後,有無每個月都來清償或一個月清償好幾次或是好幾個月才來清償一次?)我不記得了,那時候他跟我都焦頭爛額,所以他只要拿錢來清償我就簽名,我就拿去清償,沒有每個月都固定哪個時間,…我真的不記得。(問:既然像你這樣對他們還不還款都這麼不在意,為何他們還要來簽承諾書?)我也不曉得,應該是他未來的老婆認為是好朋友,他大概也不知道他外面欠那麼多。…我認為雖然他欠我錢,但他們願意還錢給我,我覺得他們非常有人情味,事實上我也沒有辦法去改變什麼,他們若是這個月沒有辦法還我錢,我有沒有辦法向別人一樣叫兄弟去要錢或告他,大家同事這麼多年,我不可能這樣做。…(問:何人提議要用現金這種方式給付?)沒有誰提議,因為那時我跟白○○都跳票,葉春楓可能也沒有票可以使用,我帳戶也被銀行執行被扣不能使用,所以他們只好拿現金。…(問:你有無曾將跟他們催繳過?)沒有。…(問:如果你都沒有計算,你怎麼知道他還多少?)他還到最後他自己會算。…(問:就你跟白○○之間的債務,是你去代他借過來的,那他還你不夠的部分,你如何處理?)能還多少就還多少,不然怎麼會有同事來告我。(問:所以你就是幫白○○承擔債務?)我沒辦法逼死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
②白○○則於原審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簽承諾
書時伊在場,葉春楓以500 萬元與廖○○解決債務,約定如果葉春楓幫伊還錢,伊即照之前債務償還,本來是簽發4 張本票給廖○○,該4 張本票收回後都放在葉春楓那裡,如果不簽立協議書,廖○○就不解決,因為伊本來承諾要給葉春楓錢,但是都沒有履行,葉春楓一直向伊要錢,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給葉春楓,(問:為何廖○○不要求葉春楓擔任你債務的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因為葉春楓不願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119 頁背面);復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為何採用債權讓與之方式?)因為有人欠我錢,如果有人還我錢,我就有辦法處理這筆債務,但是我要馬上離開了,所以我才要求葉春楓,等於是折現,她同意我們就處理,她不同意我就不處理了。欠我錢的人還我錢我就有辦法還錢給葉春楓。廖○○的部分,如果處理的話,我就可以跟廖○○撇清關係,就沒有廖○○的問題,變成我單純還錢給葉春楓,他肯簽的話,我就沒有欠廖○○,變成我只有欠葉春楓。…(問:沒有想過其他方式?或是有無跟葉春楓商量過其他方式?)沒有,這是我提議的方式葉春楓同意。(問:簽立該承諾書之前,你有無向廖○○提出清償計畫?)之前是大概提人家欠我的錢還我,我就一定會照原來的本金還廖○○。(問:廖○○答應嗎?)他答應了才會簽署這個債權讓與承諾書,不然他幹嘛要簽。(問:所以最終還是你要還廖○○錢嗎?)對。當時我欠廖○○七百多萬元,他同意以五百萬元處理,我覺得可以處理,只要別人還我錢,我就有辦法還他錢。(問:為什麼當時是讓葉春楓來簽?)我當時沒有工作,我簽他不要。…當時想法很單純,我就是想到這樣,我會還她錢,她先幫我擋一下,給廖○○一個交代。條件是要分期付款我們才有辦法,葉春楓說萬一怎麼樣,她有辦法處理,別人欠我的錢我不一定拿得回來,剛好葉春楓有能力,她也願意幫我慢慢處理,所以我們才用這種方式。…(問:既然葉春楓亦無法一次清償,為何廖○○同意讓葉春楓以500 萬元並分期付款之方式將債權讓與葉春楓?)條件就是要分期付款,我們才要處理,不然我也不處理。(問:廖○○當時有無要求你要處理?)從以前就一直跟我要債,他也是很急。…(問:你或廖○○有無要求葉春楓以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處理?)應該是沒有。我也沒有跟葉春楓提過用保證人的方式處理。…(問:簽立之承諾書內容,是何人商議決定的?)我跟葉春楓商量的。…我跟葉春楓提的,葉春楓同意了,我們再去跟廖○○講。…廖○○那時候很缺錢,我們去現場跟廖○○講,當場廖○○就同意。…我是之前大概有跟廖○○大概提過,廖○○有跟他債權人商量過可以,我們就帶承諾書過去廖○○家簽。(問:承諾書內容何人擬的?)我跟葉春楓擬的,打好帶過去簽立。…(問:葉春楓有因為債權讓與而獲得什麼利益嗎?)如果我有還葉春楓錢,她就有好處,她只要付五百萬元,我要還給葉春楓七百多萬元。(問:為什麼她要賺這兩百多萬元?)那時候還沒有結婚來不是夫妻,怕別人來要債,有準備要結婚。因為她有些錢也是要跟別人借,不是她一人可以承擔。…我本來欠廖○○七百多萬元,如果能夠用五百萬元解決,人家又有還我錢,我就等於少付了這二百多萬元,他也樂意解決,我等於是占到便宜,我可以把這兩百多萬元都給葉春楓,葉春楓付了五百多萬就可以得到七百多萬元。…沒有講如何分期,就是有多少還多少。十年是我認為我債務十年才有辦法處理,我沒有辦法一次還他。【問:(提示原審卷第55、56頁給付表明細簽收單)該表格何人製作?】我們做的。我們打表格,請廖○○簽名。…(問:簽收單有幾份?)兩份。(問:一模一樣兩份?)是。(改稱)沒有,只有一份。…(問:日期及金額都是何人寫的?)廖○○簽收填的。日期、金額我記得都是廖○○填的。(問:葉春楓除了簽承諾書外,有簽其他憑證給廖○○嗎?)沒有。…(問:為何要用現金?何人提議用這種方式給付?)廖○○要求,他說他的戶頭人家都會去要錢。他說他有欠人家錢,所以要求現金。…葉春楓有時候跟親戚朋友借的,有時候年終獎金那些有的沒有的,只要她戶頭有錢就會拿去還廖○○。…(問:照你這樣講,每個月有固定薪水,所以是每個月都有還?)沒有,因為我們也要生活…(問:如果沒有按月給付時,廖○○會跟你催繳嗎?會事先告知廖○○不能按時繳款?)我不知道,因為有時候我不在家,多多少少會催討,但次數不多,因為我們已經有默契。我也不會事先告訴廖○○我無法還。」(見本院卷三第41至49頁)。
③葉春楓則於本院同一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問:何人提議
簽立該承諾書?)是我。證人白○○拜託我去幫他處理債務,所以我就去找廖○○,我和證人白○○一起去找廖○○,我說如果廖○○不打折,超過我能力我沒有辦法處理。(問:你一開始去,廖○○不願意打折?)有講一下,廖○○才同意。(問:去那一次就談成嗎?)是。(問:那次當場談好就簽署承諾書?)對,當場談好,就拿一張紙手寫承諾書。(問:全部內容都手寫嗎?)當時那個是手寫,但是字太潦草,事後再用電腦打字後再重新簽署。…因為那時候白○○他沒有能力償還,那時候我才三十初頭,我知道欠錢要還錢,我對於可以用連帶保證的方式處理我不了解。(問:當時都沒有人提議要以保證的方式處理嗎?)是。(問:既然你無法一次清償,為何廖○○同意讓你以500 萬元並分期付款之方式將債權讓與給你?)這點我有問過廖○○,廖○○跟我說,因為欠我廖○○債務的人很多,不差你葉春楓這一筆,但是葉春楓你有固定的工作,你又在學校教書,我不怕你跑掉。(問:當時這條件你有無先討價還價?)我有跟他提一定要打折。(問:那五百萬元是誰提的?)好像是我提的。(問:10年期限怎麼決定?)因為當時我本身已經在學校教書十年,再加上我母親她覺得我大概很倒楣嫁這樣的先生,那時即將結婚,結婚前夕兩個月,我母親說她願意幫我的忙,然後我還有一點會錢,我這樣子算一算,我覺得能力就到那裡,再多就沒有了。(問:你有因為債權讓與而獲得什麼利益嗎?)沒有。如今想來我只有得到麻煩。…簽收單是我做的。…兩份,我跟廖○○各一份。(問:所以還錢的時候,廖○○簽署兩份嗎?)是。…有時候日期是廖○○寫的,有時候是白○○或是我寫的。(問:你除了簽承諾書外,有簽其他憑證給廖○○嗎?)沒有。…有時候會間隔幾個月才還,沒有一個月還好幾次。…廖○○要求用現金。因為他自己本身債務也很嚴重,他的信用也有點問題,他的帳戶不能放錢(見本院卷三第52至55頁)。另其於本院107 年8月1 日準備程序時亦主張:「為何廖○○願意減少款項讓我們清償,是因為當時他催款催得急,我又要與白○○結婚,所以就要廖○○給我們打折…」(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
④綜觀葉春楓、廖○○、白○○前揭所述,白○○於原審證述
葉春楓不同意以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處理其與廖○○間之債務問題,然其於本院證述、廖○○、葉春楓均陳述未有人提議採由葉春楓擔任白○○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處理白○○債務問題;另就何人提議以債權讓與方式成立協議、10年期限如何決定各節,葉春楓與白○○之陳述即有不同;就在簽立債權讓與承諾書之前,廖○○是否有向白○○催討債務、是否有先簽立手寫之債權讓與承諾書、為何500 萬元均以現金清償、給付表明細簽收單之日期、金額係由何人記載、履行該承諾書期間,廖○○是否會催討等節,三人陳述亦互有歧異之處,是其三人所述尚難盡信;又若葉春楓、白○○所述為真,廖○○催討甚急,則廖○○何以遲未持白○○所簽發之4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焉有可能同意葉春楓以長達10年之期限清償,復未具體約定分期清償之方式、金額,或要求葉春楓如白○○之前模式簽發本票交廖○○收執?甚或要求葉春楓擔任白○○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增加其債權之保障?是葉春楓、白○○證述係因廖○○催討甚急始起意簽立本件債權讓與承諾書等情是否屬實,實堪置疑。而依廖○○所述,其對於白○○未能清償借款債務、清償之成數等,均淡然處之,亦未積極追討,且其並不排斥由白○○本人與其達成相同之協議,則在此情形下,白○○又何須主動請求葉春楓介入處理,更以高達500 萬元之金額達成協議?況由白○○之證述以觀,當時決定以10年為期清償500萬元廖○○,乃是以其債權回收情形為首要考量因素,倘若該500 萬元債務確實約定由葉春楓獨力承擔,白○○債權回收情形顯無可能成為決定清償方式之因素。又葉春楓於本院
107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與廖○○簽同意書時,白○○還有其他債務,也有比照對廖○○之債務模式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然其迄未提出另有以相同方式處理白○○其他債務之證明,則在白○○負債甚多之情形下,若欲使各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衡情應會會同所有債權人達成共識,以一定成數平均清償各債權人,以抒解各債權人催討之壓力,然其等卻獨與未積極催討之廖○○達成由葉春楓以500 萬元分期償還之協議,亦足啟人疑竇。而葉春楓於簽立本件債權讓與承諾書後,於87年3 月1 日即與白○○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本票乃係在葉春楓與白○○結婚後始簽發無訛。而葉春楓雖主張因受娘家資助還款,故為保障娘家權益,而與白○○錙銖必較等情,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際,依其所提出之給付表明細簽收單,僅有償還廖○○16萬元,對於其娘家未來資助其還款之情形,尚屬未知,殊無可能為保障娘家之利益,而要求白○○簽發逾葉春楓實際受讓廖○○債權所付出對價2,264,400元之本票,供葉春楓收執;且葉春楓與白○○既為夫妻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圖謀藉由代償白○○債務,以賺取高達2,264,400 元利益之可能。是由葉春楓、白○○、廖○○關於簽立債權讓與承諾書之經過等情,所述既有諸多矛盾、不符常情之處,則縱認白○○確實對廖○○負有7,264,400 元之債務,亦難信葉春楓主張有受讓廖○○對白○○債權之事為真。
⒊再者,葉春楓主張:白○○離開○○中學是在87年7 月底,
當時白○○只是轉到○○○○商工任教,直至90年間才前往花蓮任教職,旋即於91年間調回南投任教等情,並提出彰化縣私立○○高級中學教職員離職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另白○○亦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沒有工作之時間是在85、86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是白○○雖於87年7 月底自○○中學離職,然仍持續擔任教職,而有薪資收入等情,應堪認定。又葉春楓主張婚後白○○會以無摺存款,或自白○○設於名間郵局帳戶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或匯至其設於南投中山街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並代其清償貸款,其有將帳戶交給白○○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提出「白○○付款葉春楓欠款還款明細表」、葉春楓南投中山街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白○○名間鄉農會、名間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134 頁)。而觀諸而白○○匯入或存入葉春楓帳戶之款項,並非僅有如葉春楓所述每月5,00
0 元或6,500 元,存匯金額達數萬元不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白○○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復證稱:伊有多餘的錢會放在葉春楓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1頁),足見葉春楓帳戶內款項實係其與白○○共有,非全屬其個人所得,應足認定。故縱認白○○有積欠廖○○債務,然衡酌上情及白○○證述廖○○之債務最終是由其清償等情以觀,葉春楓主張有代白○○清償廖○○債務等情,仍難為本院所採信。
⒋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部分,葉春楓於本院108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問:上訴人以503 萬7960元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主張的債權為何?)這張我就不聲請強制執行。我同意法院將此部分分配金額從分配表中剔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嗣其雖於本院同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5,037,960 元的本票是包含白○○的40萬元,所以該張本票僅以白○○的40萬元列入分配,其餘我可以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然其於本院同年
7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即已主張:因代償白○○對白○○之債務而取得之債權並不在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3 張本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而明確表示其代償白○○對白○○債務所取得之債權,並非白○○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縱白○○確有積欠白○○40萬元債務,且由葉春楓代為償還,因而得對白○○主張40萬元之債權,然該債權既非白○○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葉春楓自以其對白○○有上開40萬元債權存在,而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
⒌綜上所述,葉春楓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其對白○○有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票據債權、如附表一編號3其中4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上開票權存在,即屬無據。至其聲請傳喚白素貞以證明白○○有將40萬元支票交給白素貞去向白○○催討債務,葉春楓如何償還之過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195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既經本院認定該40萬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據簽發之原因無關,則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白素嬌於本院108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本票乃為其提供○○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予白○○,白○○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該房地遭法院拍賣,所以簽發該本票作為賠償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乃因白○○於84年間向其借款123 萬元,嗣於95年間結算本金加上利息後,由白○○簽發該本票,此外並無其他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並提出白○○與白素嬌債務清償簽收單為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白○○筆記帳冊(見原審卷第35、38、39、153 頁、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白素嬌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
①關於白素嬌前與彰化○○之放款案件,因彰化○○於87年間
與○○○○銀行合併;又於96年間與○○○○○○銀行合併,已逾○○○○○○銀行保管期限,故該行無法提供資料等情,有○○○○○○銀行○○分行107 年11月15日○○○彰泰字第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是以白素嬌與彰化○○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及清償之詳情如何,已無相關資料可佐。
②又白素嬌以○○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之相關資料
,因係80年登記案件,檔案已逾保存年限,業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規定銷毀在案等情,有該所108 年8 月1 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800081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而由該所提供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白素嬌應係於80年11月11日以○○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該抵押權之義務人、債務人均同為白素嬌,嗣○○南路房地於86年6 月11日經該所為查封登記,嗣於同年11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並由第三人於同年12月2 日因拍定而取得其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145 、170 頁、第173 至180 頁),堪認白素嬌確曾以其所有之○○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借款等情無訛。
③另由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所載,87年4 月間白○○擔任白素嬌彰化○○借款債務559,
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則白素嬌主張白○○為○○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尚堪採信。
④白素嬌雖主張其設定上開抵押權係供白○○借款之用,嗣後
利息亦由白○○償還,其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白○○保管等情,然前揭抵押權設定資料,並無從證明前述白素嬌之主張屬實。白素嬌雖提出「白○○與白素嬌債務清償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然該簽收單上均僅白素嬌之簽名,與其自行製作之文書無異,尚難為有利於白素嬌之認定。另其提出其與盈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廖文科間之彰化地院87年度促字第80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由形式上觀察,亦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又其雖提出白○○之手札、筆記(見本院卷一第64頁)欲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然其內容均無從具體證明白素嬌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至白○○雖於原審106 年12月7 日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118 頁正反面),白素嬌並先後提出不同內容之債權計算結果,然觀諸白素嬌之訴訟代理人葉春楓於本院已陳明以葉春楓名義(兼白素嬌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均為白○○所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白○○亦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證稱: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清償、餘額情形之資料,均是伊製作的,利率就是參考法律規定,其他細項就沒有參考相關資料來製作細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9、50頁),足見其於本院代白素嬌製作之相關債權計算資料,並無所本;復由白○○於原審證述因臺灣金聯說要查扣伊薪資債權,所以有告訴上訴人參與分配等情(見原審卷第118 頁),益證其為維護白素嬌之權益,讓白素嬌透過強制執行分配款項,不遺餘力,而難期其證述得以客觀、毫無偏頗,是其證言尚難遽信。此外,白素嬌並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證明其係以○○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供白○○所用,自難信其主張白○○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南路房地遭拍賣有關。
⑤其次,白素嬌雖主張記憶中白○○曾於銀行撥款後簽發票面
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憑證,嗣於88年5 月2 日與白○○達成協議,由白○○取回先前憑證,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作為包括信用損失在內之賠償等情,然白○○於原審卻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是因為伊借白素嬌○○南路房地向彰化○○借款,該本票是當作保證,如果房地沒有了,就賠白素嬌50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8 頁),就該本票簽發之時間係在○○南路房地遭拍賣前或後,簽發之目的是作為賠償或保證等節,均有不同。倘若白素嬌所述為真,然白○○既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即已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交白素嬌作為憑證,則何須嗣後再要求白○○簽發同額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然依白○○所述,係於設定抵押權借款時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做為保證之用,惟該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0年間,與該本票之發票日相隔近8 年之久,是其證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簽發與白素嬌以○○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有無關聯,亦堪置疑。
⑥另白素嬌係以○○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
依交易常情,實際借款金額應不足300 萬元;且白素嬌就該房地當時市價先後主張300 餘萬元、4 、500 萬元,然均低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500 萬元;另白素嬌就拍賣○○南路房地所得價金不足清償之借款餘額559,000元嗣後係如何清償等情,則主張忘了如何償還云云,然倘若該筆債務亦由其負清償之責,其應無可能無法具體陳述清償情形,是該借款餘額是否由其清償,亦屬有疑。白素嬌既主張該本票,是用以賠償其○○南路房地遭拍賣之損害,然其主張縱然為真,其實際所受損害顯無可能達500 萬元,白○○卻簽發高達500 萬元之本票,其目的為何,實足啟人疑竇。
⑦基上,除前揭資料外,白素嬌迄未能提出○○南路房地拍賣
價格、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就此其於10
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因為相信白○○,所以未保留相關證據,亦無拍賣○○南路房地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而觀諸白素嬌始終主張關於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事,其僅在彰化○○簽完本票後,即未在過問此事,依此相關資料應在白○○持有中,然白○○於原審證稱:彰化○○借據已經丟掉,要向銀行查,印象中好像借200 餘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卻改稱白素嬌說她將與伊之間債權債務之相關資料都燒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頁)。倘若白素嬌主張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供白○○所用等情倘若為真,白素嬌或白○○自無可能在白素嬌之債權未獲清償前,將相關資料丟棄甚至銷毀之可能,是白素嬌是否對白○○仍有債權存在,實屬可疑。白素嬌既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白○○要賠償其因○○南路房地遭拍賣所受損害,然白素嬌就其有因而受有損害,且未獲填補等情,而對白○○仍有債權可資主張乙節,迄未能為具體主張及證明,則其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堪置疑。
⒉白素嬌就其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白○
○向其借款123 萬元等情,並提出白○○設於高雄市○○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然此僅能證明白○○有於84年5 月29日自該帳戶提領123 萬元現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況該款項提領時間為84年5 月29日,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簽發日期88年5 月
2 日相隔近4 年,則與上開123 萬元有何關聯,亦非無疑;白素嬌聲請傳喚白○○以證明其有調借上開123 萬元以貸與白○○,核無必要。又白素嬌主張其係貸與白○○123 萬元,然該本票面金額卻高達240 萬元,就此白素嬌雖陳稱係因88年間將該借款加計利息後,始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然其就123 萬元之本金如何計算利息得出240 萬元等情,均未具體陳明;況兩造為姐弟關係,卻就123 萬元之借款每年計收約234,000 元之利息,相當於收取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高額利息,顯與常情不符。至白○○雖於原審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後來又缺錢,再向白素嬌借
100 多萬元,所以簽發240 萬元本票予白素嬌云云(見原審卷第118 頁),然其並未亦未能具體陳明實際借款金額,且借款金額既僅有100 餘萬元,卻簽發240 萬元之本票,實有虛增債務之嫌,而難遽信。
⒊縱認白素嬌確因其○○南路房地遭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害,
及白○○確曾向其借貸100 餘萬元,然其實際債務金額,應非如票面金額所示,已如前述。而白○○自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日95年5 月1 日起,即陸續清償等情,為白素嬌所是認;且白素嬌亦曾於102 年4 月10日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就白○○之薪資債權參與分配(案號:
101 年度司執字第7183號,嗣併入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
968 號辦理),經南投地院於102 年4 月17日發給移轉命令後,自102 年5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共計受償745,090 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白素嬌對白○○是否尚有債權得以主張,因其始終未能就其與白○○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明確之主張,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在本件為白素嬌計算相關債權債務金額之白○○之證述,或以白○○自行製作之筆記等,而為有利於白素嬌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合併觀察相互勾稽結果,既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白○○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中,葉春楓受分配次序4 之執行費40,304元、次序6 之350,851 元、次序7 之150,596 元、白素嬌受分配次序8 之275,353 元,然葉春楓關於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超出本金40萬元部分,既已表明不在本件受分配,而其餘部分本票債權,及白素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既均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獲分配上開各該次序之金額,於法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葉春楓所受分配之次序4、6、7;白素嬌所受分配之次序8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有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表一:執票人葉春楓┌──┬────┬──────┬────┬─────┬───┬───────┐│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發票人│ 本票裁定 ││ │ │ (新臺幣) │ │ │ │(南投地院) │├──┼────┼──────┼────┼─────┼───┼───────┤│1 │87.5.22 │2,364,400元 │87.5.22 │WG0000000 │白○○│92年度票字第 ││ │ │ │ │ │ │467號 │├──┼────┼──────┼────┼─────┼───┼───────┤│2 │87.5.22 │ 490 萬元 │87.5.22 │WG0000000 │白○○│92年度票字第 ││ │ │ │ │ │ │468號 │├──┼────┼──────┼────┼─────┼───┼───────┤│3 │101.5.1 │5,037,960元 │101.5.22│WG0000000 │白○○│101年度票字第 ││ │ │ │ │ │ │307號 │└──┴────┴──────┴────┴─────┴───┴───────┘附表二:執票人白素嬌┌──┬────┬──────┬────┬─────┬───┬───────┐│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發票人│ 本票裁定 ││ │ │ (新臺幣) │ │ │ │(彰化地院) │├──┼────┼──────┼────┼─────┼───┼───────┤│1 │88.5.2 │ 240 萬元 │95.5.1 │WG0000000 │白○○│101年度票字第 ││ │ │ │ │ │ │672 號 │├──┼────┼──────┼────┼─────┼───┼───────┤│2 │88.5.2 │ 500 萬元 │95.5.1 │WG0000000 │白○○│101年度票字第 ││ │ │ │ │ │ │67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