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謝昭堂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 告 鄭怡苓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上訴人又追加依據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前所述均以相同之社會事實為基礎,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可,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子甲○○原係夫妻關係,二
人於民國101年8月間共同購買預售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故於101年8月23日就系爭房地共同與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陳○○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70萬元,頭期款(即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興建期間應付價款(另尚外含預繳代收費用16萬及管理基金2萬元)計212萬元,餘款776萬元為抵押貸款。並約定登記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訴人分期為甲○○及被上訴人代墊支出前開購屋頭期款及興建期間應付價款212萬元,然渠等迄未返還該等款項,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且購買系爭房地時二人言明共同買,亦是共同分擔,就是房地共同借款,共同分擔房貸,為此,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者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之2分之1即106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緣甲○○雖擔任警職,然所領取之薪資均供
己花用,上訴人加強甲○○對家庭之責任感,藉此要甲○○買房置產,除讓全家有穩定之住所外,亦能儲蓄置產,因當時甲○○並無儲蓄,故同意贈與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剩餘776萬元再由甲○○以系爭房地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並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詎系爭房地尚未完工,及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甲○○即於102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陳○○發生通相姦之行為,伊因而對甲○○及陳○○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期間甲○○向伊表示悔過,上訴人遂要伊念及兩名子女年幼之份上原諒甲○○,並為讓伊有所保障,因而要求甲○○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伊作為擔保,伊慮及家庭之圓滿,遂同意原諒甲○○,因而撤回對陳○○之告訴,其效力及於甲○○,檢察官亦對甲○○為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所墊付之頭期款項應係欲贈與甲○○,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為伊管理事務,另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伊與甲○○於105年5月13日於原審法院成立和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謝○○、謝○○之權利及義務均由伊擔任,登記於伊名下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為謝○○所有,登記於甲○○名下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為謝○○所有,離婚後,伊已移轉予謝○○,但甲○○卻未移轉予謝○○,又拒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導致伊需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薪資,上訴人於伊與甲○○離婚後竟提出本件貸款款項之訴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子甲○○原係夫妻關係,被上訴
人與甲○○於101年8月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故於101年8月23日就系爭房地共同與○○公司、陳○○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970萬元,頭期款(即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興建期間應付價款(另尚外含預繳代收費用16萬及管理基金2萬元)共212萬元,餘款776萬元為抵押貸款。甲○○與被上訴人並約定登記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頭期款212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及甲○○二人,故與被上訴人就其中106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亦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自應審究兩造間就此是否成立該等法律關係,分述如後。
㈡關於兩造間之是否成立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有判例可循。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提出支付簽約金、定金、開工款、交屋前各期款項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38頁),然該交易明細款項僅列出提領金額,並無法認定該款項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縱令被上訴人不爭執所提領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用,亦難僅憑事後系爭房地有登記二分之一於被上訴人名下,即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系爭房屋購買後固即登記為被上訴人與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然細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房屋及土地契約中關於買方欄位記載情形,原先買方之位置均以甲○○一人為主之方式簽約,事後觀察,該契約書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於其上,均位於買方欄位簽名欄之偏旁(見原審卷19頁至23頁),可見係簽約後事後所加列,對此,證人甲○○亦證稱:契約一開始只有寫我的名字,是因為我是公務人員,可以核貸之金額較高,所以由我簽訂買賣契約,事後上訴人看到買賣契約只有我的名字,他認為買房子是我們夫妻兩個人的事,認為被上訴人的名字應該也要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照證人所述,購買系爭房地初始所簽訂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確實係由甲○○一人所簽立無誤,事後上訴人認為應由被上訴人加入為名義人,故而於契約書上加載被上訴人之名字,使之為共同買受人,是見被上訴人抗辯原本契約係由甲○○一人所簽立,事後始將其名字增列於旁等情,尚屬實在。則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係於101年8月22日提領50萬元作為簽約款,同年9月10日提領20萬元及30萬元二筆款項作為定金及開工款,另於101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4月24日為止,則提款款項支付購買房屋各期款項支用,上訴人就此段期間之過程,如何與被上訴人另外成立借貸合意,顯非無疑。而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提議要購買,當初買房子是夫妻兩個共同決定要買,我們一起去找我父親要求其代墊款項,我父親說可以幫我們貸款,我們先簽約,等有能力後再慢慢還他,我父親認為應該由我跟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上訴人願意貸款的對象是我與被上訴人兩人,被上訴人大概是在107年3月或4月間打電話給上訴人說,系爭房地拍賣後,償還銀行貸款債務後,剩餘款項會先償還上訴人代墊款項等語,此部分之陳述果若屬實,一開時即由甲○○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請求代墊款項,事後二人需共同負擔墊款返還責任,及上訴人同意甲○○與被上訴人事後有能力後再償還代墊款項,則為何一開始僅有甲○○一人簽約,事後因上訴人看到買賣契約始稱購屋為夫妻二人之事,而認應將被上訴人的名字列於契約時,甲○○為何不向上訴人陳明當初訂約之初衷為獲取銀行較高額之貸款額度,反而順從上訴人之意思,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過戶至被上訴人,顯非無疑?足見證人甲○○此部分所述,與上揭所述情形相互矛盾不可採,益見事後將系爭房地過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另有原因(詳後述)。另參酌甲○○購買房屋之頭期款既有賴上訴人之資金資助,剩餘款項更須辦理銀行貸款償付,對於當時之家庭係屬重大負擔,且依一般社會常情,以一般經濟能力者購屋即屬影響家庭重大事項,被上訴人當時亦為甲○○之配偶,且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基於家庭需要,向甲○○提議購屋,由二人討論後決定購買房屋,事後更參與購屋相關事宜等情,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況證人甲○○與上訴人間係父子關係,及目前甲○○與被上訴人業已離婚(見原審卷第48頁),且尚因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支付問題而另外涉訟(見本院卷65頁至70頁),所為之證述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嫌,尚難率予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兩間有借貸合意,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為證,其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
2.基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乙節,即非有據。
㈡關於本件是否成立無因管理部分:
1.按無因管理,應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之事務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查本件上訴人有代墊212萬元之事實雖屬無誤,然其代墊款項之對象及利益之歸屬是否包含被上訴人乙節,兩造間顯有爭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甲○○原為夫妻,原先購買系爭房地係由甲○○一人出面簽約,事後依上訴人之意思,始加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將其中二分之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而甲○○之所以願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乃甲○○參酌上訴人之意而為,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依據上訴人之意思而為無誤,被上訴人對此主張其因甲○○於102年10月23日發生與陳○○發生通相姦之行為,因而對甲○○及陳○○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期間甲○○向伊表示悔過,上訴人遂要伊念及兩名子女年幼之份上原諒甲○○,並為讓伊有所保障,因而要求甲○○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伊作為擔保,伊慮及家庭之圓滿,遂同意原諒甲○○,因而撤回對陳○○之告訴,其效力及於甲○○,檢察官亦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103年度偵字第3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另參酌配偶間因一方通姦而涉訟,通常非有相當之原因,提起告訴之一方,尚難率而撤回其告訴,且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之時間為103年4月3日(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同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4頁至17頁),兩者時間相差不遠,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應與其撤回通姦刑事告訴有關,基於現今一般社會觀念,父親為自己兒子及所組成之家庭和樂,籌湊資金購屋,以資安居樂業,乃符合社會情理而不悖於常情,加諸於其子甲○○又涉及通姦案件而受偵查,為免訴訟結果一方受有刑事責任之不利,損及家庭穩固,而以父親及資助購屋者之身分,要求甲○○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權利之一半移轉至被上訴人,以資保障,亦符合實情,參酌兩造事後和解離婚時,亦約定將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二人之子女謝○○所有(見原審卷第48頁),事後確實已移轉至謝○○名下無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事後亦未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恃財自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上訴人所欲提供被上訴人之婚姻保障,要求甲○○贈與被上訴人之說,並非毫無依憑。更何況,上訴人所主張墊付款項之時間均於103年4月24日之前,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顯在103年4月24日之後,更難認為上訴人墊付款項時,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墊付,是以此觀之,上訴人墊付款項時,應係單純為其子甲○○所為,尚難認為係基於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墊付。
2.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尚非上訴人管理之對象,是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款項之二分之一,尚嫌無據。
㈢關於本件是否成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2.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係因上訴人之請求,而由甲○○贈與被上訴人,證人甲○○到庭作證時,雖否認係贈與,而強調因共同決定購買、共同分擔借貸款項(含向上訴人請求墊款及銀行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3頁),然果若雙方於購屋之初即決定由甲○○與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購買、共同分擔所有借貸款項,為何一開始訂約時僅由甲○○一人出名簽約?且參酌甲○○事後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償還應分擔額事件(即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甲○○亦係主張二人事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生之費用,即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所生之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及103年6月24日所生之保險費均由其獨自繳納(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69頁至70頁正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可信為真,期間更歷經兩造105年5月13日和解離婚(見原審卷第48頁),而參酌甲○○與被上訴人之和解筆錄已提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予二人之女謝○○所有,甲○○移轉予二人之子謝○○所有(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足見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甚至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及保險費用至甲○○提起該訴訟為止,均由甲○○一人獨自繳納,而兩造於和解離婚時,對於系爭房地應共同繳納之重要事項,卻隻字未提,仍由甲○○繼續繳納達一年有餘,顯與常情不符,是尚難以甲○○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即可推認兩造間係共同請求上訴人借貸,及願意分擔上訴人墊付之費用,另上開判決之當事人為甲○○及被上訴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同,且該事件係針對系爭房地事後之貸款及保險費為請求,與本件為上訴人就其所墊付之款項為請求,主要爭點亦屬不同,是該判決之結果,亦難拘束本院。
3.本件綜合以上各情,應可認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購買後取得應有部分之權利,係基於甲○○之贈與無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上訴人事後亦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依照和解離婚之約定移轉予其女謝○○名下,至於上訴人所墊付之款項,係墊付予其子甲○○購屋之用,該等墊付之款項,並非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墊付,被上訴人亦未收取該部分之款項,更難認為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款項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款項,自難認為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同屬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