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徐玉娟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上訴人 曹芳榮
曹崇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坐落○○縣○○市○○○段○○○ ○號(重測前為○○段00
0 地號)、面積9213.5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嗣因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79年間決議解散祭祀公業,而於85年1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再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登記為各派下員名義分別共有。其中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原審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原名曹美玉)(下稱黃梅等5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0分之1 。
二、被上訴人之祖父曹長毛、訴外人曹秋芋(下均以姓名稱之)分別為祭祀公業曹篤信之派下員。嗣曹長毛、曹秋芋分別死亡,其等派下權之繼承情形如附表所示。而曹秋芋前曾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出售予曹長毛。嗣於78年12月(起訴狀誤載為2 月)4 日,訴外人曹溪三、曹賢龍再與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等3 人協議(以均以姓名稱之),由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共再給付曹賢龍、曹溪三2 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權利補償金,曹賢龍、曹溪三則承諾願於祭祀公業曹篤信辦理系爭土地清理時,將渠等所享有之系爭土地派下員權利協同辦理登記為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等3人所有。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分之1 予被上訴人曹芳榮、曹崇澤等語。
三、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以:
一、否認曹秋芋先前曾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派下權利出售予曹長毛,亦否認曹賢龍曾拋棄祭祀公業曹篤信之派下財產權。
二、原證四之切結書所謂「協同辦理」係指協同辦理派下權轉讓,非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派下權在祭祀公業曹篤信解散後,已經消滅,已無從辦理轉讓。
三、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於80年3 月13日祭祀公業曹篤信辦理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時,甚至於85年1 月25日曹賢龍登記取得所有權時,即可提出本件請求,卻遲至106 年11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黃梅等5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緣坐落○○市○○○段○○○ ○號(重測前○○○鎮○○段○○○ ○號○○○鎮○○段○○○ ○號)、面積9213.59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嗣因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80年3 月13日決議解散祭祀公業,而於85年1 月25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之父曹賢龍當時為派下員之一,因而領有如原審卷第32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嗣再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員簡字第312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為各派下員分別共有,其中被上訴人曹芳榮、曹崇澤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
1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見原審卷第7-19、24頁)。
(二)曹長毛為被上訴人曹芳榮、曹崇澤之祖父,曹秋芋為上訴人之祖父,均為祭祀公業曹篤信之派下員。曹長毛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由曹獻琪、曹獻庭、曹獻章所繼承;曹獻琪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由被上訴人曹芳榮繼承;曹獻庭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由被上訴人曹崇澤繼承;曹獻章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由曹坤賢繼承;曹坤賢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再由曹立杰繼承。而曹秋芋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由曹賢龍、曹溪三所繼承,曹賢龍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由上訴人繼承。
(三)原審卷第30頁之拋棄書及第31頁之切結書,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曹秋芋先前曾其就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之系爭土地派下員權利全部出售予曹長毛,嗣於78年12月4 日,曹溪三、曹賢龍再與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3 人協議,由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共再給付曹賢龍、曹溪三2人15萬元之權利補償金,曹賢龍、曹溪三則承諾如祭祀公業曹篤信辦理系爭土地清理時,將渠等所享有之系爭土地派下員權利協同辦理登記為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等3人所有等語,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曹芳榮、曹崇澤依民法第348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曹秋芋先前曾其就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之系爭土地派下員權利全部出售予曹長毛,嗣於78年12月4 日,曹溪三、曹賢龍再與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3 人協議,由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共再給付曹賢龍、曹溪三2 人15萬元之權利補償金,曹賢龍、曹溪三則承諾如祭祀公業曹篤信辦理系爭土地清理時,將渠等所享有之系爭土地派下員權利協同辦理登記為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等3 人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下財產權拋棄書、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0-31 頁),且上訴人對於前開2 份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二)又前開派下財產權拋棄書及切結書均由曹溪三及曹賢龍所書立,其中派下財產權拋棄書之內容為:「立拋棄書人曹篤信派下曹溪三、曹賢龍等二人,因繼承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坐○○○鎮○○段第貳玖捌地號土地一筆(按即系爭土地),享有派下財產公同共有部分,前經被繼承人曹秋芋全部出售予曹長毛。故對祭祀公業曹篤信之財產拋棄繼承權,拋棄部分由派下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等三人共同取得,特立拋棄書為憑。」等語;另切結書之內容為:
「…茲因拋棄祭祀公業曹篤信之財產繼承權,授領派下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等三人共同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權利價值補償。如祭祀公業曹篤信辦理祭祀公業清理時,立切結書人願意無任何條件提供印章及所文件協助辦理,不得拒絕。又若祭祀公業曹篤信其他派下因故不能達成協調,而無法辦理清理時,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將所授領之補償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悉數退還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等三人,絕無異議,特立切結書為憑。」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互吻合。
(三)再參以系爭土地於85年1 月25日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後,曹賢龍與曹溪三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其等之印鑑證明書原本,均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書證原本,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衡情,曹賢龍與曹溪三所簽立之上開派下員財產拋棄書、切結書之內容若非真確,被上訴人殊無可能持有曹賢龍與曹溪三等2 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書原本。
(四)據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認符實,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曹秋芋先前曾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派下權利出售予曹長毛,亦否認曹賢龍曾拋棄祭祀公業曹篤信之派下財產權云云,委不可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稱:上開切結書所謂「協同辦理」係指協同辦理派下權轉讓,非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派下權在祭祀公業曹篤信解散後,已經消滅,已無從辦理轉讓云云。但查,上開派下財產權拋棄書之文件名稱已載明係「派下財產權」拋棄書,內容更記載曹秋芋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派下財產公同共有部分」出售予曹長毛,且於同日書立之上開切結書亦載明「茲因拋棄祭祀公業曹篤信之財產繼承權…」等情,在在均顯示曹秋芋與曹長毛間確有達成曹秋芋出售其對系爭土地之派下財產權之合意,曹賢龍及曹溪三復書立上開派下財產權拋棄書及切結書,再次確認關於曹秋芋及其繼承人曹賢龍、曹溪三所繼承對系爭土地之派下財產權,已因出售而應歸曹長毛取得之事實,則曹賢龍及曹溪三因此所負之出賣人義務,自不因祭祀公業曹篤信解散而有所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三、上訴人又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參照)。又按祭祀公業各派下間之派下權所表彰財產之持分或股份,可以讓與其他派下,但契約雖約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將契約所列土地之持分出賣與買受人,然實際上該持分尚未真正移轉與買受人,於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出賣人已能處分應有部分時,始負移轉持分與買受人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2號裁判參照)。查祭祀公業曹篤信之派下員於80年3 月13日雖決議解散祭祀公業,而於85年1 月25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但斯時,系爭土地仍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曹篤信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在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曹賢龍尚無可處分之「應有部分」,尚不負移轉持分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即無從行使請求權。迨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員簡字第312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為各派下員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此,曹賢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始能處分其應有部分,始負移轉持分與買受人之義務,此時,被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 頁),距原審法院於106 年2 月22日為10
3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時,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348 條、第1148條分別有明定。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曹秋芋前將系爭土地之派下財產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曹長毛,且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曹芳榮、曹崇澤,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表:
一、曹秋芋部分:
(一)曹秋芋死亡後,其派下員權利由曹賢龍、曹溪三所繼承。
(二)曹賢龍死亡後,其派下員權利由上訴人繼承。
(三)曹溪三死亡後,其派下員權利由原審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原名曹美玉)所繼承。
二、曹長毛部分:
(一)曹長毛死亡後,其派下員權利由曹獻琪、曹獻庭、曹獻章所繼承。
(二)曹獻琪死亡後,其派下員權利由被上訴人曹芳榮繼承。
(三)曹獻庭死亡後,其派下員權利由被上訴人曹崇澤繼承。
(四)曹獻章死亡後,其派下員權利則由曹坤賢繼承。嗣曹坤賢死亡後,其派下員權利則再由曹立杰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