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王進德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上訴人 王耀億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586元。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已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13,050元。惟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前開00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如通行000-0及000-0地號土地,其所增加之經濟價值為1,751,120元,此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6月10日108卓越第0610-2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1,120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見原審卷第46頁),尚欠1,089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尚欠14,58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前開不足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