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王進德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耀億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敘及之土地均為同地段,故均僅略稱其地號數)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即原判決之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原審被告王祈傑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0- 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列為視同上訴人。惟原審判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各將000-5、0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D部分供被上訴人之000-2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對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言,所受之判決在理論上固應為一致,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上開土地各有通行權),則非在法律上對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為一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解為係屬上開規定之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併為參照)。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本件之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其對王祈傑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該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00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000-2地號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被上訴人因此曾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主張通行其管理之000-29地號土地,惟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4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為000-2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9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故被上訴人自有通行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以至東側公路之必要。而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曾為訴訟參加,應受另案確定判決參加效力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主張其他通行方法。又上訴人所有
000 -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僅有部分土地已鋪設泥土石路面,其他部分仍為水田、田埂或溝渠,難以通行農機,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且該部分土地上堆置有水塔箱、器具等地上物,有礙通行,亦應予移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泥土石(兩側設水泥駁坎)、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移除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塔箱、器具等)。
㈡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之面積雖為248平方公尺,然該B部分東側約3分之2現況即為泥土石路面,旁邊並有水泥駁坎,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剩餘西側約3分之1部分(約80餘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作為耕作使用,但與北側000地號土地間有一數十公分土石田埂供人通行,則扣除前揭作為道路及田埂使用部分,上訴人受影響耕作之田地面積僅約70多平方公尺。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係泥土灌溉溝渠,被上訴人之通行並未造成D部分土地之額外負擔,故原審所定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雖合計255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周圍土地受不利影響之面積合計僅約70多平方公尺。且於0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西側約3分之1土地設置寬為3公尺之道路,亦未嚴重影響000-5地號土地之利用及完整性,僅是配合該部分土地之現狀及現有使用方式做有效之利用而已。
㈢上訴人主張之本判決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8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其通行使用面積合計雖僅78平方公尺,然該案通行之000-2地號土地上有數棵樹齡不小之果樹,北側並設有圍牆與大圳路阻隔,須移除果樹及拆除圍牆始得通行;且000-9、000-29地號土地上均┌有水泥混凝土造溝渠,影響被上訴人通行,故上訴人主張之
該通行方式,顯非損害最小及適合之通行方式,另案確定判決亦認通行同段000-29地號土地並非適當之通行方式。又附圖二乙方案中000-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溝渠、樹木、雜草,無法通行,且該通行方式亦係通往中車路,與原判決之通行方式相較,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係請求確認特定通行方法之通行權
是否存在,其所欲確認之通行方法並未經過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非該另案當事人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之參加利益,縱曾於該案表明參加訴訟,亦不發生參加訴訟之效力,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本件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特定通行方法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論斷,而不應遽依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作為被上訴人得否通行上訴人土地之依據。
㈡原審衡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2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之
各處所及方法,僅以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與王祈傑所有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以為比較,認為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判決所定通行方法,占用上訴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面積合計255平方公尺,然依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所有000-2地號土地經其東北端往北,依序經由000-9、000-29、000-2地號土地通行至大圳路(即甲案部分),僅需使用前開土地各9、11、58平方公尺,合計7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其次,被上訴人所有000-2地號土地經其東南端往東,依序經由000-、000-1、000-9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車路(即乙案部分),計需使用前開土地各195、1、37平方公尺,合計233平方公尺之周圍土地,對周圍地之損害亦少於原判決所定通行方法及處所。
㈢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就特定通行方法主張有法定通行權存在
之積極確認之訴,其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土地,既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泥土石(兩側設水泥駁坎)、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上訴人應將其置於000-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塔箱、器具等)移除,為有理由,而予准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法直接聯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000-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堪認000-2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曾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主張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29地號土地,惟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4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認為
000 -2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9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前案訴訟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前案雖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然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請求,係就該訴訟中之甲、乙、丙3通行方案為比較後,認為乙通行方案(即本件原審採行之方案)就000-2地號土地之周圍地而言,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此駁回被上訴人所主張採行甲通行方案之請求。準此,上訴人對其輔助之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參照),應僅限於前開甲、乙、丙3通行方案之比較結果而言。茲因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附圖二所示甲、乙通行方案,並主張該2通行方案相較於原審採行之通行方案,均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式,則本院於比較上開3通行方案時,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論斷。
三、被上訴人所主張並經原審採用之通行方案,係由000-2地號土地之中段往東通行000-9、000-5地號土地至中車路,通行土地面積合計255平方公尺。而附圖二甲案部分,係由000-2地號土地之東北端往北通行000-9、000-29、000-2地號土地至大圳路,通行土地面積合計78平方公尺;附圖二乙案部分,係由000-2地號土地東南端往東通行000-、000-1、000-9地號土地至中車路,通行土地面積合計233平方公尺,此有附圖一、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及說明可資佐憑。附圖二甲、乙通行方案之通行土地面積,雖均少於附圖一通行方案之通行土地面積,惟查:
㈠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之面積雖為248平方公尺,然該B部分東側約3分之2現況即為泥土石路面,旁邊並有水泥駁坎,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剩餘西側約3分之1部分為上訴人作為耕作使用(約80餘平方公尺),但與北側000地號土地間有一由上訴人設置之數十公分土石田埂供人通行,此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39、69頁;本院卷第130、131頁),則扣除前揭作為道路及田埂使用部分,上訴人受影響耕作之田地面積僅約70多平方公尺。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係泥土灌溉溝渠,被上訴人之通行並未造成D部分土地之額外負擔,故上開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雖合計255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周圍土地受不利影響之面積合計僅約70多平方公尺。且於0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西側約3分之1土地設置寬為3公尺之道路,僅是在上訴人已設置之數十公分土石田埂往南側擴寬為3公尺之道路,對使用現況之改變尚非鉅大,並未嚴重影響000-5地號土地之利用及完整性,而僅是配合該部分土地之現狀及現有使用方式做有效之利用而已。
㈡反觀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所示甲通行方案,其通行土地面積
合計雖僅78平方公尺,然該案通行之000-2地號土地上有數棵樹齡不小之果樹,北側並設有圍牆與大圳路阻隔(見本院卷第129、162、163頁之照片所示),須移除果樹及拆除圍牆始得通行,故上訴人主張之該通行方式,尚非損害最小及適合之通行方式。又附圖二乙通行方案中000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灌溉溝渠,溝渠旁有農作物、貨櫃屋(見本院卷第126頁之勘驗筆錄及第74、128頁之照片所示),且該案之通行土地面積合計233平方公尺,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㈢基上,上開3通行方案,應以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且,兩造為親兄弟關係,而附圖二甲案被通行之000-2地號土地,其共有人紀東基、紀宏儒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則被上訴人之000-2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之000-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相較於通行紀東基、紀宏儒之000-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前者之通行方案,顯然亦較符合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社會常情。
四、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000-2地號土地係於40年11月30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若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與道路確有相鄰,或分割後之000-2地號土地係因讓與而成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000-2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惟查: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所108年3月14日豐地二字第1080000007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號38年土地分割複丈圖(分割出000-1、000-2地號)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即38年5月15日複丈原圖所示000、000-1、000-2總合之土地),顯然並未與北側之大圳路或東側之中車路相鄰,且其四週為灌溉溝渠所包圍,因此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應屬袋地,故000-2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或讓與而成為袋地,誠屬明確,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依法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自有理由。而上訴人現於0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放置水塔箱、器具等,係有礙通行,被上訴人請求應予移除,於法核無不合。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而該範圍內土地除部分已鋪設泥土石路面外,其他部分仍為水田、溝渠,難以通行農機車輛,因此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有通行權部分土地,於必要時開設道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泥土石(兩側設水泥駁坎)、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上訴人應將其置於0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塔箱、器具等)移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