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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上 訴人 江金蓮 國民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江錫麒律師被 上 訴人 徐碩謙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進淵,嗣繫屬於本院時變更王貴鋒,其並於民國107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8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⑴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徐碩謙及江金蓮(下分稱徐碩謙、江金蓮)於105年8月17日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5年8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徐碩謙與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各該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徐碩謙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江金蓮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備位之訴則主張:縱認徐碩謙與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2人所為前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即使屬有償行為,均有害及上訴人對徐碩謙之債權,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徐碩謙、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各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上訴人陳明就本件先位之訴其中關於請求塗銷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追加併依①侵權行為、②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而備位之訴其中關於請求塗銷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則追加併依①侵權行為、②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③所有權防害除去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顯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玆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二者之爭執點均在於徐碩謙與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買賣是否屬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者其無償或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法得予撤銷等情事,並非無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江金蓮謂其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云云,於法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徐碩謙(下稱徐碩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訴外人景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J&C PROSPERITY INT' L

CO .,LTD.(下分稱景臺公司、J&C公司)邀同徐碩謙及訴外人徐鑫堂(下稱徐鑫堂)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5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授信額度共計美金300萬元,約定動用有效期間自104年5月29日至105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各筆借款支用書約定計息。然徐鑫堂已於105年8月3日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假扣押強制執行,而J&C公司則自105年7月27日起未依約繳息,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9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合計美金34萬5,88 1.34元、歐元19萬7,251.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台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判決景臺公司、徐碩謙、徐鑫堂及王東生(嗣更名為王東瀚)等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勝訴確定。惟徐碩謙竟於105年8月17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江金蓮,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金蓮。玆徐鑫堂於105年8月3日發生債信不良,徐碩謙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一,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資產,竟隨即於10 5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江金蓮,顯見其2人間並無買賣真意,亦無買賣之事實,而係為逃避上訴人求償所為共同隱匿財產行為,脫產之意圖甚明。徐碩謙與江金蓮間既無實際買賣,而係通謀為虛偽買賣,則其2人於105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各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均屬無效。是徐碩謙與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徐碩謙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所有權防害除去等請求權,請求江金蓮塗銷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2)徐碩謙與江金蓮固抗辯系爭房地係作為抵償徐碩謙積欠江金蓮之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借貸債務之用云云。惟其2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彼此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估價結果,於105年8月間移轉時之市價為543萬7,000元,核與其2人所主張抵償之170萬元債務,二者價值顯不相當,可見應係蓄意脫產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況徐碩謙與江金蓮間形式上雖有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然實際上徐碩謙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未交由江金蓮使用,顯與一般買賣房地交易慣例有違。且觀諸卷存江金蓮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並非徐碩謙,立約時間為106年1月26日,乃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簽立,足證江金蓮所稱其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現將之出租予徐碩謙使用,應係臨訟所為之不實陳述,益徵徐碩謙與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實屬虛偽甚明。又縱認徐碩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江金蓮,係為清償其對江金蓮所負借款債務之履行,然其真意顯僅在清償徐碩謙對江金蓮之借款債務而已,並非具有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乃其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徐碩謙與江金蓮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2人間就該房地所為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法均屬無效。是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徐碩謙與江金蓮間於105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同年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判命江金蓮應將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徐碩謙與江金蓮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之:

倘若法院認徐碩謙與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故就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應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而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因此,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至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其清償行為亦同時有消滅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並不得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故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而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係屬有償。查徐碩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則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金蓮後,實際負債總額已大於財產總額,其普通債權人已不可能足額受償。故徐碩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江金蓮,並以其對江金蓮之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江金蓮藉此受足額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徐碩謙財產之總擔保,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且該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徐碩謙與江金蓮於105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2)縱認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屬有償行為,然徐碩謙以極低於市價之價格移轉該房地予江金蓮,其2人顯屬惡意,已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之:

退步言之,倘法院認係屬有償行為,則徐碩謙對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金蓮。縱使江金蓮所辯徐碩謙積欠伊170萬元借款債務,徐碩謙乃將系爭房地過戶以抵債等情為真,然徐碩謙積欠之金額為170萬元,而系爭房地經大中事務所鑑定總價高達543萬7,000元,兩者顯不相當,足見徐碩謙與江金蓮顯屬惡意。其2人明知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價格,卻以遠低於市價之顯不相當價格以債作價,且其2人為同事關係,江金蓮對於徐碩謙之債務均知之甚篤,則徐碩謙及江金蓮2人當皆明知上開行為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是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徐碩謙及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3)徐碩謙與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論認定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代位行使債務人徐碩謙之不當得利及所有權防害除去等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判命江金蓮塗銷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1)先位聲明為:①確認徐碩謙、江金蓮間於105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江金蓮應將系爭房地之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則為:①徐碩謙、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江金蓮應將系爭房地之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江金蓮部分:

(1)江金蓮於104年5月8日貸與徐碩謙110萬元,次於104年8月間復貸與徐碩謙10萬元(以現金交付);其後再於104年10月13日貸與徐碩謙50萬元(以轉帳方式交付),總計借款本金共170萬元,均約定月息2分,足見江金蓮與徐碩謙間確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因徐碩謙未能依約還款,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抵債,其2人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2人所為上開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2)又徐碩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江金蓮係為抵債,顯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江金蓮與徐碩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江金蓮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純係為受償自已之債權,不知有損害上訴人權利情事,自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此條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至於大中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並無法證明江金蓮與徐碩謙間有何通謀虛為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固執此謂江金蓮與徐碩謙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價不相當云云,惟並未舉證江金蓮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足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徐碩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伊與江金蓮間確有借貸債務關係,伊欠江金蓮借

款本金約170至200萬元左右,有些是現金給付,有些是匯款,雙方約定利息每月2%。伊向江金蓮借款時,江金蓮並不知伊在外面有其他債務,伊向江金蓮借得之款項均是轉借給證人王東瀚(原名王東生,下稱王東生),因伊無力清償積欠江金蓮之債務,故以系爭房地抵償。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江金蓮後,因伊尚有3個小孩要撫養,且爺爺奶奶住隔壁,故伊即向江金蓮承租系爭房地使用等情。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為:①確認徐碩謙、江金蓮間於105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江金蓮應將系爭房地之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①徐碩謙、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江金蓮應將系爭房地之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徐碩謙及江金蓮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景臺公司及J&C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授信額度共計美金300萬元,並由徐碩謙及其父徐鑫堂為連帶保證人,然自10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迄仍積欠美金34萬5,881.34元、歐元19萬7,251.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徐碩謙於105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8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金蓮。。

(三)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託大中事務所估價結果,該房地(含增建)總價為543萬7,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固主張徐碩謙對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為避免其所有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於105年8月17日與江金蓮通謀成立虛偽買賣,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金蓮。惟徐碩謙與江金蓮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江金蓮自應將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其買賣有效,惟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詐害行為,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請求江金蓮塗銷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徐碩謙及江金蓮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虛偽買賣及詐害債權情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徐碩謙與江金蓮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俱屬無效?(2)徐碩謙與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而得訴請撤銷之?(3)上訴人請求江金蓮塗銷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徐碩謙與江金蓮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俱屬無效?⒈ 查景臺公司及J&C公司於104年5月28日邀同徐碩謙及其父

徐鑫堂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授信額度共計美金300萬元,然自105年7月27日起未依約繳息,尚欠美金34萬5,881.34元、歐元19萬7,251.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徐碩謙嗣於105年8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8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金蓮,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2頁),並有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明細查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05年11月2日苗地一字第1050006973號函附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3、26-29、71-79、80、81頁,本院卷第27、28頁),堪信為真實。

⒉ 惟上訴人主張徐碩謙與江金蓮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則為徐碩謙及江金蓮所否認,並辯稱:因徐碩謙無力償還對江金蓮負欠之借款債務,故以系爭房地抵償該債務等情。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未確實支付或尚未以債權抵償(付)完畢,即遽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

① 上訴人主張徐碩謙與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情,既已為徐碩謙及江金蓮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乃上訴人竟謂本案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徐碩謙及江金蓮就該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於法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② 查徐碩謙於原審陳稱:伊與江金蓮確有債務關係,伊欠江

金蓮本金170~200萬元左右,利息2%,在104年年底欠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而江金蓮於原審則陳述其與徐碩謙之金錢借貸情形為:⑴104年5月8日貸與110萬元,其中40萬6,000元係自帳戶提領後,加上69萬4,000元現金,共計交付現金110萬元予徐碩謙,徐碩謙並將之逕匯款至王東瀚(即王東生)帳戶。⑵104年8月間貸與徐碩謙10萬元(以現金交付)。⑶104年10月13日貸與徐碩謙50萬元,以轉帳方式交付(見原審卷㈠第99頁),借款本金共計170萬元,約定月息2分,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節本、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3-108頁)。且經原審向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詢結果,江金蓮於104年5月8日自其帳戶提款40萬6,000元,此筆金額為轉帳提款,並結合所攜現金69萬4,000元,共轉帳110萬元至王東生帳戶,亦有該存匯中心106年3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9055號函附具之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及解付匯款備查簿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0-148頁)。參以該110萬元匯款單左下方特別繕打記載「徐碩謙」姓名,稽諸一般匯款交易常情,此顯然表明此筆款項係以徐碩謙名義匯款予王東生,而非以江金蓮名義轉帳匯出該筆款項。倘若此筆款項並非江金蓮與徐碩謙間借款金錢之交付,應無特別註明匯款人為徐碩謙之必要。再徵以徐碩謙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伊在伊姑丈王東生之亞美集團旗下公司上班,與江金蓮是同事,江金蓮陸續借伊的錢,伊都是轉借給伊姑丈王東生,因當時需要用錢的是王東生之公司,伊錢借給王東生週轉,王東生每月會給伊利息,利息也是2%,一開始每月正常支付,但後來王東生財務出現問題,即無法支付利息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而證人王東生亦證述:(問:為何徐碩謙會於104年5月8日匯款110萬元給你?)伊與徐碩謙一直有資金往來,總金額約1~2千萬元左右,有借有還,目前應該還有1千多萬元將近2千萬元未清償。公司缺錢時,伊會找徐碩謙幫伊向親戚朋友調錢,利息很低,大約1分上下,年利率大約12%,至於徐碩謙係向何人借錢,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62頁)。由此足以推認江金蓮指稱其於104年5月8日借款予徐碩謙110萬元,徐碩謙並將之逕匯款予徐碩謙,應非虛妄。復衡酌江金蓮與徐碩謙授受該筆110萬元款項之時間係104年5月8日,核係在景臺公司與J&C公司於104年5月28日邀同徐碩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貸上開授信額度美金300萬元之前,則衡情徐碩謙應無在該連帶保證債務發生前即與江金蓮合意虛偽成立此筆借貸債務之可能。足徵江金蓮與徐碩謙間確有此筆11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而江金蓮亦已以上開方式為借款金錢之給付,應屬無疑。上訴人謂江金蓮迄今仍未就其曾交付110萬元現金予徐碩謙一節予以舉證證明云云,委無可取。

③ 又江金蓮所指另一筆借貸50萬元,江金蓮確已於104年10

月13日自其帳戶轉帳交付50萬元予徐碩謙,已如前述,而江金蓮所貸與該筆50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其中40萬元係由劉素鳳於當日匯款存入,再加上江金蓮以現金存入10萬元而來。且證人劉素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江金蓮係伊小嬸,伊總共借款予江金蓮2次,1次是104年5月8日,另1次則是104年10月13日,2次都是40萬元,均是以匯款方式給付,利息是1個月8千元,即每個月利息2%,沒有講何時還款。伊不知道借給江金蓮的錢,後來是借給徐碩謙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而江金蓮亦陳明:伊向劉素鳳講有利息可以賺,利息2%,問她有沒有意願借錢。當時有跟劉素鳳講,若劉素鳳不想賺此利息時,就還款予劉素鳳等語。互核其2人所為前開陳述大致符合,可知江金蓮所以於104年10月13日向劉素鳳籌集資金湊款50萬元轉帳交付予徐碩謙,應係為了賺取每月2%之利息之故。是以江金蓮指稱其與徐碩謙間尚有該筆5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自亦非無稽。至江金蓮固謂其與徐碩謙間另有1筆104年8月間之10萬元借款云云,惟僅空言泛稱其有以現金交付此筆款項情事,然並無法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為佐證,自難為本院所遽信。

④ 綜觀上情,江金蓮曾先後於104年5月8日及同年10月13日

分別交付借款110萬元、50萬元,合計160萬元予徐碩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江金蓮與徐碩謙間至少存在16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是徐碩謙與江金蓮辯稱其2人間有借款債務存在,應屬實情。上訴人固以徐碩謙於原審陳稱其與江金蓮間之借貸關係發生於000年年底,惟上開2筆款項之匯款及轉帳時間均在「104年年底」之前,二者時間並不相符;且證人王東生證述其向徐碩謙借款,利息為1分上下,然徐碩謙卻稱利息為每月2%,彼此所述亦不相符合,而執此指摘徐碩謙與江金蓮間並無前開160萬元消費借貸存在云云。惟查,徐碩謙於原審固曾稱伊欠江金蓮本金170~200萬元左右係在104年年底欠的,而與前述2筆借款實際交付之時間有些許落差,然江金蓮既有於104年5月8日及同年10月13日交付各該借款金錢予徐碩謙情事,自難僅憑徐碩謙於原審所述金錢借貸發生之時間未與實際交付借款之時間絲毫未差,即遽爾否定有該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況人之記憶常因時間之經過而漸次模糊,而本件借款發生迄今復已約3年左右時間,自難期待徐碩謙於經過約3年左右時間仍可對於當初借款時間描述精準無誤。再者,徐碩謙與王東生關於雙方間借款利息之利率,彼此所述雖有歧異,然徐碩謙向江金蓮借得上開款項後將之轉借予王東生使用,不過係徐碩謙個人對於借得款項資金運用之問題,核與江金蓮、徐碩謙間之借貸關係無涉。故其與證人王東生雙方對於借款利息之陳述即使有上開不一致情形,亦難執此否定江金蓮已有交付上開2筆借款予徐碩謙之事實。是上訴人以上開情由否認徐碩謙與江金蓮間存有前開16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尚難憑採。

⑤ 徐碩謙確曾向江金蓮借款,而對江金蓮負欠前開160萬元

借款債務,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以徐碩謙因無法清償該債務,乃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江金蓮,以抵償其積欠江金蓮之債務,即非全然無因。上訴人雖主張徐碩謙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江金蓮之160萬元借款債務,與系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且徐碩謙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可見其與江金蓮2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託大中事務所估價結果,該房地及增建部分總價共計543萬7,000元,固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5-256頁,原審卷㈡第29頁)。惟不動產估價師就不動產價格之評估結果,僅供法院之參考,非謂其估價結果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參以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常因買賣雙方當事人關係、資力狀況、議價策略及賣方是否急於變現、個案條件、不動產景氣及社會經濟狀況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衡諸上訴人曾對系爭房地自行評估價值為291萬3,673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調查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而上訴人既經營授信業務,則其對不動產徵信實務當較一般人有經驗及熟稔,是其所為上開估價結果應非全然無據。加以卷存實價登錄資料復顯示苗栗市○○路○○○○○○○號房屋於105年8月間之成交總價約300萬元左右,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核與江金蓮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預估系爭房地價值約2、30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亦頗為接近。是依上開事證綜合研判,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僅約300萬元上下,大中事務所估價系爭房地總價為543萬7,000元,尚難遽採。惟不論系爭房地之價值僅約300萬元左右或高達543萬7,000元,徐碩謙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江金蓮之借款債務,客觀上二者價值雖仍存有些許差距,然此與其2人間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系爭房地之價值與抵償債務之數額並非相同,即遽認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徐碩謙與江金蓮之配偶徐志義係遠房親戚,徐碩謙因證人王東生之資力狀況惡化,無法清償對徐碩謙之欠款,致徐碩謙亦無力清償積欠江金蓮之款項,遂將系爭房地直接抵償對江金蓮之債務,業經徐碩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98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參以江金蓮復曾陳述:伊不知道徐碩謙在外有無其他欠款,一開始徐碩謙有按期支付利息,伊覺得沒有問題,徐碩謙曾開玩笑表示她有房子,要伊不用擔心,但後未按期付息時,伊曾向徐碩謙追討,並詢問要如何還款及是否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伊。伊預估系爭房地價值約2、300萬元,但因徐碩謙沒有辦法拿錢出來清償,故伊即要求徐碩謙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伊,之後再看看要如何處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58、59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價值客觀上雖高於徐碩謙對江金蓮所負之債務,然經雙方確定徐碩謙已無錢清償欠款後,同意由徐碩謙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金蓮,以抵償積欠江金蓮之款項,其目的無非係使江金蓮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使其債權得以滿足受償。縱認二者價值不相當,亦係徐碩謙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問題而已,尚難執此遽謂徐碩謙出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意圖規避遭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⑥ 至徐碩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江金蓮後,迄今雖仍由其

居住使用該房地。然查,徐碩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後來係向江金蓮承租系爭房地,本來是要搬走,但因伊有3個小孩要撫養,且爺爺奶奶住隔壁,故與江金蓮商量,江金蓮也願意租給伊,租金就是1或2個月付一次,在公司或是江金蓮的家裡將現金交給江金蓮等情。而江金蓮亦陳述:系爭房地抵償予伊後,伊當時有答應徐碩謙讓她住到過年,但是徐碩謙一直沒有辦法找到房子,後來伊提議將該房地出租予徐碩謙,請徐碩謙給付租金予伊,都是付現金,有時拿到公司給伊,有時在會約在附近,也有在伊家交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江金蓮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4-49頁),該租約載明承租人為徐碩謙之配偶謝永彬,租賃期限自106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可見徐碩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江金蓮抵償欠債後,因向江金蓮承租而得以續為居住使用該房地。衡酌徐碩謙與江金蓮之夫係遠房親戚關係,江金蓮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考量徐碩謙之家庭狀況及尚未覓得適當處所居住之難處,乃將系爭房地先出租予徐碩謙居住使用,亦屬人情之常,尚堪採信。上訴人徒憑徐碩謙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據此質疑徐碩謙及江金蓮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憑信。

⑦ 綜上,徐碩謙因無力清償負欠江金蓮之上開借款債務,乃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江金蓮以抵償該債務,既非無稽,則上訴人主張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各該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2)上訴人訴請確認徐碩謙與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江金蓮塗銷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徐碩謙意圖避免其所有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行,遂與江金蓮通謀成立虛偽買賣,以將該房地抵償積欠江金蓮之債務為由,於105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金蓮,其2人所為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等節,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而難憑採,則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江金蓮塗銷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訢人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徐碩謙與江金蓮間於105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江金蓮應將系爭房地之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徐碩謙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⒈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⒉ 查徐碩謙因向江金蓮借款而以系爭房地抵償該借款債務,

縱該抵償債務金額與系爭房地之價值並非全然相同,尚有些許差距,然徐碩謙既係以其積欠江金蓮之款項充作買賣價金而為抵償,具有對價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自非無償行為。上訴人雖謂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應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即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倘若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已使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自應評價為無償,而據以主張徐碩謙與江金蓮間所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上開情狀,實為債務人之行為,是否致其積極財產滅少,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致有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核與債務人之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性質之判斷,顯屬二事。上訴人將債務人之行為有無害及債權與是否為無償性質二者相混淆,並執之據以解釋徐碩謙與江金蓮間所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云云,殊屬牽強,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徐碩謙、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徐碩謙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且為江金蓮所明知,而使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之?⒈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準此,債權人依此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始可,至於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之。

⒉ 查徐碩謙對上訴人負有前開連帶保證債務未償還,而其所

有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業據徐碩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4行),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0頁),則其將系爭房地逕行抵償其積欠江金蓮之借款債務,而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江金蓮,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固難謂非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然徐碩謙陳稱其向江金蓮借款時,江金蓮不知伊在外面有其他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江金蓮亦陳述:徐碩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時,伊並不知道徐碩謙在外還有其他欠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衡酌江金蓮與徐碩謙雖為同事關係,且其夫徐志義為徐碩謙之遠房親戚,然雙方並未同財共居或共同生活,則江金蓮謂其不知徐碩謙在外之負債情形,實不無可能。加以徐碩謙向江金蓮借款,江金蓮於資金有所不足時,並曾邀其妯娌劉素鳳共同參與貸與資金予徐碩謙賺取利息,已如前述。果爾江金蓮知悉徐碩謙在外尚有其他債務,衡情應不敢貿然邀約其他親友參與借款,以免將來發生無法回收致損及親戚情誼情事。況徐碩謙係因擔任擔任景臺公司及J&C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上訴人負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此項債務因欠缺公示性,本難為他人所輕易查悉,且一般人對自身財務及經濟狀況不佳情形,為顧全自身顏面,通常隱蔽不談,甚至不欲人知,以免遭受周遭親友之指點議論。是江金蓮謂其不知徐碩謙在外負債情況,不知徐碩謙以系爭房地抵債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一情,自尚符合情理,堪以採信。上訴人僅憑系爭房地之價值與抵償債務金額並不相當,即率爾推論江金蓮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明知此舉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情事云云,要難憑採。玆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江金蓮明知徐碩謙所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自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上訴人得否請求江金蓮塗銷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徐碩謙與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非可採。則其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代位行使債務人徐碩謙之不當得利及所有權防害除去等請求權,請求江金蓮塗銷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訢人備位聲明,請求①徐碩謙、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江金蓮應將系爭房地之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先位主張徐碩謙與江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各該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江金蓮並應塗銷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則主張徐碩謙與江金蓮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江金蓮並應將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既均非可採。從而,其所為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另追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防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江金蓮塗銷系爭房地之訟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