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王創永被 上訴人 詹為順訴訟代理人 詹銀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邱垂統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9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對邱垂統之175萬元及遲延利息債權因此取得執行名義,惟邱垂統將其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邱張敏,被上訴人因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筆土地,致其上開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因此再對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及邱張敏提起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538號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後,獲敗訴判決確定。因邱垂統亦積欠上訴人先父以公告地價計算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63萬7318元之65坪土地債務,上訴人遂於民國98年間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由上訴人再對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及邱張敏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並約定若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必須支付嗣後強制執行獲償債權總額一半做為報酬。
(二)嗣上訴人對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及邱張敏提起清償債務等之訴訟,經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於其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463萬7318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撤銷邱垂統與邱張敏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確定,上訴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其175萬元及利息債權因此獲償264萬0364元,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獲償金額之一半即132萬0182元做為上訴人之報酬。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32萬01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同意於上訴人撤銷贈與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後,由被上訴人給付其對邱垂統債權175萬元及利息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償金額之一半為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之報酬,且上訴人亦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提起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之訴訟,與被上訴人無涉,本件實係邱垂統之債權人各自提起訴訟,上訴人係不滿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並可分得264萬0364元,捏造不實說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邱垂統返還不當得利,經彰化地院89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邱垂統應給付175萬元及利息確定。
(二)邱垂統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邱張敏,被上訴人因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致其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乃於92年間對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及邱張敏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經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代理其家族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景新與王淑玫、王淑美、王偉青等人(下稱上訴人等人)另案請求邱百祥即邱垂統遺產管理人於其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63萬7318元及利息,並應與邱張敏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彰化地院99訴字第3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勝訴確定。
(四)上訴人持前項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其175萬元及利息債權因此獲償264萬0364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於98年間同意上訴人提起撤銷邱垂統贈與系爭土地予邱張敏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就被上訴人對邱垂統之175萬元及利息債權於將來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之一半予上訴人為報酬?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0182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於98年間同意上訴人提起撤銷邱垂統贈與系爭土地予邱張敏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就被上訴人對邱垂統之175萬元及利息債權於將來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之一半予上訴人為報酬?
1.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分別對邱垂統有175萬元及利息、463萬7318元及利息之債權,經彰化地院89年度訴字第1228號、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邱垂統於89年間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其妻邱張敏,被上訴人因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致其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乃於92年間對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及邱張敏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經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等人亦於99年間對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及邱張敏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538號、99年度訴字第3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2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系爭土地經邱垂統贈與登記在邱張敏名下,於回復登記為邱垂統名義之前,被上訴人對邱垂統之175萬元及利息債權將無法就系爭土地求償,而被上訴人所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原已無法自系爭土地受償,幸賴上訴人等人所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對邱垂統之175萬元及利息債權得以在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獲償264萬0364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係約定其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175萬元及利息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償金額之一半,或被上訴人同意分擔其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之一半予上訴人為報酬,經原審以無論是訴訟費用或獲償債權總額均無具體金額,且所稱訴訟費用之具體項目為何,有無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提存費、律師費、民法學分費、車馬費及來回奔波台中讀書、員林及台中法院開庭心血心力時間費等費用?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分攤上開所有項目費用總額?就此涉及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主要給付義務此必要之點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意?尚非無疑。且依據上開二項報酬計算方式計算所得數額如有高低不一時,應採取何者作為被上訴人之具體給付內容?或得依選擇之債相關規定辦理?亦未見兩造對此屬於被上訴人主要給付義務範疇之契約必要之點,業已達成合意,故就前開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內容觀之,實已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契約並互受拘束等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改稱上開兩項,被上訴人係同意由其選擇,其當場選擇被上訴人獲償金額之一半,故已無被上訴人分擔其訴訟費用一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4頁正面),惟無論何者為是,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人均為邱垂統之債權人,系爭土地在由邱張敏名義回復為邱垂統名義,被上訴人原本無法就系爭土地求償,自此之後即回復得對系爭土地求償,並不受其之前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影響,系爭土地之撤銷贈與雖係上訴人等人提起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但上訴人等人對邱垂統之463萬7318元及利息債權對系爭土地無優先受償權,上訴人等人仍不能以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係其打贏為由,主張其債權有較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之權,上訴人等人之債權應與被上訴人之175萬元及利息債權,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是被上訴人雖其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仍無礙其於系爭土地回復為邱垂統名義後之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既為邱垂統之債權人,當然可以坐享上訴人等人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之成果,則被上訴人在得知上訴人等人有意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時,自係樂觀其成,是否會同意給付其獲償金額之一半或分擔上訴人等人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一半為上訴人提起該訴訟之報酬,即非無疑。
3.系爭土地在上訴人等人提起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訴訟前仍係登記在邱張敏名下,若上訴人等人未訴請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邱垂統名義,上訴人等人對邱垂統之463萬7318元及利息債權仍無法就系爭土地求償,而上訴人提起訴訟,訴訟之結果獲得勝訴判決確定,邱垂統之其他債權人均得雨露均沾,上訴人等人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即便得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得就系爭土地求償,亦僅係雙方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對上訴人等人仍係有利可圖,則上訴人所主張若非被上訴人有承諾願意給付獲償金額之一半,否則其不會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云云,自非的論。又上訴人等人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係其自行決定,而非受被上訴人之請託,此觀上訴人自承在其提起訴訟之前,係由上訴人主動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找被上訴人談論訴訟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並於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99年6月29日審理時指稱:92到98年我沒有跟詹銀中聯繫過撤銷贈與的案件,我如果有聯繫談過系爭土地的話,我早就告了,不要等到現在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115頁)自明。上訴人等人之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既係自行決定提起,而非受被上訴人所託,被上訴人即無同意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理。
4.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於審理上訴人等人所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時,因上訴人於起訴之前有與代理被上訴人提起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538號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之詹銀中接觸,承辦法官懷疑上訴人等人知悉系爭土地贈與邱張敏已超過一年,乃於99年6月29日傳訊詹銀中作證,詹銀中到庭證稱:「我們是討論,我既然已經告輸了撤銷贈與的案件,他說他想要另外告,要我提供資料給他,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跟他一起告,暑假之前的這次及以前都有討論過我上面所說的事情,我們不是只有討論過一次,是討論過很多次要告撤銷贈與的事情,最早討論的時間點忘記了。」等語,上訴人對詹銀中上開證言卻表示「92到98年我沒有跟詹銀中聯繫過撤銷贈與的案件,我如果有聯繫談過系爭土地的話,我早就告了,不要等到現在。」等語,兩人所述有所不符,若如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所託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被上訴人以給付其債權受償金額之一半為報酬等情,詹銀中之證言理應配合上訴人,而非不利上訴人等人,而使上訴人等人之訴訟有為法院以逾越除斥期間為由判決駁回之虞。上訴人甚至懷疑詹銀中有與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勾串,此觀上訴人所稱「詹銀中剛才要傳喚的時候,被告有找過詹銀中,我們懷疑串證之虞。」等語自明(以上詹銀中、上訴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之筆錄影本),詹銀中於前案之證言係不利上訴人等人,上訴人甚至懷疑詹銀中與邱百祥勾串,是上訴人所稱兩造有以被上訴人受償金額之一半予上訴人為其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之報酬,實難採信。
5.苟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就其對邱垂統之175萬元及利息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之一半予上訴人為報酬,上訴人理應在其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邱垂統名下,其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時,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以便取得被上訴人分配款之一半,而上訴人等人因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而有66萬9867元未能受分配,但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可以獲償264萬0364元,其一半金額132萬0182元仍高於上訴人等人未能受分配之66萬9867元,上訴人自應係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惟上訴人係在104年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此觀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案號自明,而詹銀中於原審106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法拍公告,在第一拍還沒有拍賣時,我看到法拍公告時就趕快參與分配。」、「104年第一次拍賣的時候尚未拍賣出去時,我看到時馬上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正面),就此上訴人指稱:詹銀中於前案有出庭作證,知悉伊在打撤銷贈與訴訟及其案號,故經常上網查看訴訟之進度及法拍之情形,被上訴人才知道於105年4月進來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正面、本院卷第90頁正面),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其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時並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自行得知訊息,於105年4月間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前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所為明顯與被上訴人有答應給付分配款一半予上訴人之常情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法採信。
6.再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係在其取得175萬元及利息債權依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償金額之後,始給付一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能獲償之金額必須待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製作出來,方能得知其確實之金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一半之金額才能確定,被上訴人亦應係在收到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始能得知其應給付之金額及時程,上訴人自應於彰化地院製作出來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後,方能與被上訴人接洽討論於何時給付被上訴人分配款一半之金額。然觀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第一次之分配表,彰化地院係在106年5月19日製作出來,其後再於106年7月18日更正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9、53頁),上訴人卻於106年5月19日前之同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索討其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之報酬(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拒,復於106年4月27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87萬5000元及其所得利息(即被上訴人175萬元及利息債權之一半金額),上訴人明顯係因系爭土地回復為邱垂統名義,邱垂統之債權人得以對系爭土地求償,係其打贏撤銷贈與訴訟之功勞,不滿被上訴人可坐享其成,分配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乃向被上訴人索討其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之報酬,尚非兩造在上訴人等人提起該訴訟之前即有上訴人所稱之約定。
7.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黃○順,黃○順於原審106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98年間上訴人有無找你一起到被上訴人家中?)有,上訴人叫我載他到朋友家,土地的問題要討錢。」、「(上訴人說的朋友是不是在場的被上訴人?)是。」、「(他們在說的時候上訴人有沒有談到要邀被上訴人一起提起訴訟?)有,他們說要告土地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要告什麼。」等語。惟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依上訴人所述係前往討論其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被上訴人所願意支付之報酬,而非黃○順所稱之土地的問題要討錢;黃○順再證稱:「(當時有無談到上訴人去告,告贏後被上訴人可以分配到多少錢後要一半給上訴人?)有。」,但此係黃○順在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以誘導方式,提出問題下所回答,且就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同一問題,黃○順另回答上訴人說告贏他就有錢可以拿,被上訴人拜託上訴人找律師去告等語,可見上訴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應係可自債務人處獲償,被上訴人僅請上訴人找律師提起訴訟,而非答應給付獲償金額之一半予上訴人。況黃○順復證稱:「(上開的話告贏可以拿一半是何人講的?)那麼久了,我忘記了。」、「(你講的一半,是包含什麼東西的一半?)我不知道,只知道土地的什麼事情。」、「(你去的那天,你有看到被上訴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以上黃○順之證言見原審卷第96、97頁),顯然黃○順對上訴人於98年間前往被上訴人家談論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之事宜已記憶模糊,無法肯定有見到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答應於上訴人等人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給付獲償金額一半予上訴人之事實,又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係答應給付獲償金額之一半或分擔訴訟費用之一半有所不符,黃○順之證言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8.上訴人於原審不採信黃○順之證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更正其之前之主張,指稱被上訴人係同意由其就被上訴人給付獲償金額之一半或分擔其所支付訴訟費用之一半,選擇其一,其當場選擇由被上訴人給付獲償金額之一半,並聲請傳訊證人賴○聰,賴○聰於本院107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為何要去被上訴人家?)是上訴人要我當證人,所以陪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家。」、「(為何撤銷贈與要去被上訴人家?)上訴人要拿回撤銷贈與所得之強制分配款。」、「我只是跟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但是我不曉得,是上訴人找我去幫他作證。」、「(去找被上訴人時,當時上訴人就跟你說是為了要作證,所以才請你陪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家找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是跟何人發生糾紛?)跟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但上訴人係找被上訴人談論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給付其於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償金額之一半為上訴人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之報酬,尚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糾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負有應給付強制執行分配款之債務,且在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之前,被上訴人尚未答應給付其依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償金額之一半予上訴人,賴○聰僅係陪同上訴人前往,當時上訴人請賴○聰陪同,根本無法慮及被上訴人若有同意給付獲償金額之一半,將來會反悔拒絕給付,預先請賴○聰在將來兩造發生糾紛時為證人,而邀賴○聰陪同前往找被上訴人,賴○聰上開證言已有可議。賴○聰再證稱:
「被上訴人拜託上訴人撤銷贈與成功,分配一半給上訴人。」、「為了土地的事情,答應成功的話,分配款要一半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正面),惟賴○聰另證稱:「(被上訴人告贏後,為何要分配上訴人一半?)這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答應強制分配一半175萬元及利息所得,是上訴人跟我講的。」、「上訴人有跟他談到175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當場也答應。」、「(175萬元及利息一半是上訴人講的?)是。」、「(被上訴人就答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68頁正面),賴○聰先稱不知被上訴人何以答應要將分配款一半給付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債權175萬元及利息之一半分配款係聽上訴人所述,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給付其債權所獲償金額之一半予上訴人,自非無疑,賴○聰最後確定其證言為上訴人提議被上訴人應就其175萬元及利息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償金額給付一半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等語,復與賴○聰具狀所表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告贏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會有何好處?被上訴人回答日後拿到強制執行分配款一半的錢同意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有所不符,賴○聰之證言,本院自無法採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0182元本息,有無理由?
1.依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就被上訴人之175萬元及利息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之一半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邱垂統之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獲償之264萬0364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264萬0364元之一半即132萬0182元及利息,要屬無據。
2.再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對邱垂統之175萬元及利息債權,原即得坐享上訴人等人提起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確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成果,被上訴人對邱垂統仍有債權存在,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得獲償264萬0364元,上訴人等人因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致有66萬9867元無法獲償,係邱垂統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應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所造成,被上訴人無須對上訴人等人負責,則上訴人援引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及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等規定,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0條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0182元及利息,亦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2萬0182元及利息,應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