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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90年12月8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楊○○(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楊子)、楊○○(00年0月00日生,下稱楊女)。被上訴人於98年間在住處電腦中,發現乙○○與英文名稱為「000000 000」之男子間有內容為:「阿水(英文名為「000000 000」之男子)即很想念中爸(即上訴人乙○○),可是阿水知道阿水一次又一次的傷害中爸,中爸覺得阿水很花心...」等戀人對話內容之電子郵件,質問乙○○後,為乙○○所承認,被上訴人為避免家庭破碎未予追究。嗣被上訴人於105年底再發現乙○○常與不詳姓名男子以行動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行跡詭疑,無意中更聽到彼等常出入老字號之同志三溫暖○○○,被上訴人甚為震驚因而懷疑乙○○故態復萌,且於000年0月間得知乙○○手機中上訴人2人如原證4至11之對話內容畫面照片(下稱原證4至11):「我人格沒你髒到說的那樣,我說過不了解我至今惘然,倒是有人進了房間嘴裡說只是去交朋友」、「ㄛ,你又是聽誰說進房間,當時候我在○○○遇到你,拉你進房間想抱你親你,你說什麼話,記得嗎?你說,他也有來,然後用力撥開我的手,轉身離開,你知道當下我有多麼痛苦!你不知道,因為你沒有同情心」,始確認上訴人2人有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完整性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內心痛苦萬分,精神深受打擊,至今仍飽受憂慮、失眠及焦慮之苦。

㈡被上訴人取得原證4至11並未違反通保法第24條規定,且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⒈楊女平日常借用乙○○使用之手機上網查資料或玩遊戲,乙○○

亦將手機密碼告知楊女任由其自由使用。楊女於000年0月間向乙○○借用其使用之手機時,偶然發現乙○○手機中之LINE對話內容,甚為震驚,乃自行拍攝原證4至11對話畫面照片後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自行找上訴人乙○○溝通,上訴人乙○○均藉故拒不溝通,楊女復於同年0月間向上訴人乙○○借用其使用之手機時,因好奇再進入上訴人乙○○手機中即時通訊軟體LINE畫面,發現如原證11至13對話畫面照片所示對話內容,復自行拍攝該對話畫面照片後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取得之對話畫面照片,係因楊女向上訴人乙○○借取手機時,偶然發現而自行拍攝後交付被上訴人,並非違法取得。⒉原證4至11對話畫面照片並非在對話當時取得,且該等照片係

針對手機拍攝,並非係侵入電腦或手機取得,與通保法所定之通訊監察不符。再者,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僅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一般人民違法竊聽、竊錄等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而通保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可視為同條第1項公務員瀆職違法監聽行為之特別加重處罰態樣,況且,倘夫妻、同居家人間以照相方式取得手機中即時通訊軟體LINE內容,係出於合理懷疑之針對性蒐證,且所得證據並未將之使用於訴訟目的以外,對於他方隱私權之侵犯實屬輕微,經利益衡量結果,應認為尚符必要性及相當性,被上訴人所為非出於無故。另實務見解均認為縱證據係私人不法取得,若非出於脅迫、恐嚇等暴力方式,就事實之證明具必要性,亦認為具證據能力,又上訴人2人均不否認原證4至11對話畫面照片之真實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2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至11對話畫面照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2人有侵權行為存在:①上訴人2人互傳親吻、示愛等貼圖為LINE「熊大愛兔兔」或類此可愛取向之貼圖,係因上訴人2人本性喜歡賣萌、裝可愛,純係基於彼此多年交情之慣性問候、禮貌,且「熊大愛兔兔」或類此之貼圖係因與朋友間常用,於點選LINE貼圖時第一個選項就是常用貼圖,上訴人因常用且快速回應而點選,並無特殊意涵,又上訴人2人互傳「抱抱」等言詞之拆字暗語,亦為現今社會流行可愛風而發展出之進階版舉動,如上訴人2人有意欺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能輕易瞭解其意。②又乙○○向甲○○稱「弟是哥唯一」等語,係因甲○○之母親自80年起洗腎已逾20年,患有糖尿病、神經病變及心臟血管狹窄纖維化等病症,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考量甲○○為獨子,又見上訴人2人多年兄弟情誼,遂起託孤念頭,認乙○○為義子,期望2人互相照應,乙○○才向甲○○表示其是唯一等語,此等言詞於好交情之兄弟、姊妹、知己等,並非少見。③再甲○○似想抱抱親親乙○○一節,係因甲○○母親自105年8月迄106年1月28日往生期間持續住院,住院期間受狹心症、神經痛、糖尿病足等病症折磨,醫院告知甲○○,母親恐因糖尿病足需截肢,甲○○一再拒絕醫院,面臨極大之心理壓力,方有向義兄即乙○○討拍之舉動,且因討拍遭拒,甲○○頗感挫折且拉不下臉,才會說「已經有在一起的人」、「備胎」等語吐槽乙○○。④另於原證4至11對話畫面照片中,乙○○僅回覆「哈哈(可愛貼圖)」、「哥昨天領錢忘了拿給弟」,未就甲○○其他內容多所回應部分,係乙○○知道甲○○日前曾購入性感內褲及情趣用品,甲○○所傳內容純係男性間戲謔性質之心得分享、黃色笑話【按甲○○稱想與「跟跟」做愛,「跟跟」係指情趣用品(自慰套)】。⑤綜上,上訴人2人基於知己好友情誼所為之賣萌、裝可愛、打嘴砲之語,純係私下所為內在精神活動意見之自由流通,並無取代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意圖,既未逾表意自由之必要○度,亦未對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有實質侵害。

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2人半同居一節,係因甲○○平日上班往返嘉

義與雲林,無暇照看於臺中購置之房子,基於與乙○○多年兄弟情誼之信任,乃委託乙○○代為照看,並俟聚時饋請吃飯、喝咖啡,或未定期限之無息借貸乙○○週轉所需金額,以為報酬。又上訴人2人原就喜歡三溫暖可提供蒸氣、烤箱、冷氣、看報紙電視、殺時間、好友聊天、費用低廉之放鬆環境,可讓已步入中年之上訴人2人放鬆各自生活不同之壓力,且臺中近年來多數三溫暖已歇業,○○○三溫暖較其餘三溫暖平價,收費僅250至300元,設備亦無打折,再因上訴人2人去三溫暖時,不免有同志朋友會主動示好,上訴人2人即互以對方為擋箭牌,以拒絕一些示好者,被上訴人藉由同志之隱喻,給予上訴人2人負面評價,顯見被上訴人欲離婚之意圖。另依原證14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7日起即接受前揭病症之治療,且於取得原證4至11後,未坦白告知而單方隱匿、解讀、誤會致造成焦慮之結果,且因現在社會各方面壓力甚大,常見高血壓及焦慮等症狀,高血脂亦可能係飲食習慣造成,並非乙○○所致。

㈢原證4至11係被上訴人以長期違法通訊監察之行為取得,有違

誠信及權利濫用原則、比例原則、法規範目的及信賴保護原則,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違反憲法第12條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類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違法取證,且不符合毒樹果實原則之善意例外,應有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不具可利用性等語:①被上訴人係利用母親之權威及關係,透過楊女知悉乙○○之手機密碼,並側錄乙○○手機內訊息,違反乙○○之意願及通保法之規定,因乙○○將手機借給楊女係供其查詢學業資料使用,非供其任意查看手機私人訊息,故楊女使用乙○○之手機時,乙○○都在楊女身邊,其等上開側錄行為係隨時利用乙○○上廁所或洗澡等手機暫離身邊之時機為之。又乙○○有閱讀後刪除對話記錄之習慣,除原證5對話畫面照片有顯示對話日期外,其餘對話內容均無顯示日期,如非被上訴人長期教唆楊女接續對乙○○進行違法通訊監察行為,被上訴人豈得知原證4至11對話畫面照片所示對話,係於105年6月15日前某日、105年6月1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000年0月間等時間發生,足證被上訴人違法通訊監察之行為非僅於106年1月及同年4月某2日,更可證明被上訴人違法通訊監察之行為至少自105年6月15日前某日持續至106年4月。況原證4至11對話畫面照片上均未顯示甲○○之姓名,僅顯示「0000」、「00000」等,如非被上訴人之教唆,楊女豈能確認「0000」、「00000」係甲○○。②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2人進行違法通訊監察,已嚴重侵害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③被上訴人如欲維護其配偶權,應當試圖以和緩口氣與乙○○懇談釐清疑慮,或尋求婚姻諮商等途徑改善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反而對乙○○採取侵害隱私權至鉅之違法通訊監察手段,且違法通訊監察期間長達1年以上,即使國家機關基於特定重大公益目的而採取之通訊監察,每次繼續期間仍不得逾1年,且須踐行嚴謹之正當法律○序,顯見被上訴人應採取侵害最小原則而未採,而使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蒙受極大之損失,顯違比例原則,則被上訴人以長期違法通訊監察手段而取得之原證4至11,當不具可利用性。④綜上,被上訴人長期違法通訊監察取得原證4至11,顯已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原則、比例原則、法規範目的及信賴保護原則、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違反憲法第12條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類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違法取證、且不符合毒樹果實原則之善意例外,應有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離婚,早已喪失維護婚姻存

續之想法及必要作為,且被上訴人一再侵害乙○○之配偶權,顯示其並無意維護配偶權,已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不具有向乙○○請求侵害配偶權賠償之正當性,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為夫妻,育有楊子、楊女2名子女,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原證4至11所示對話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由原證4至11對話內容所示,足認上訴人2人間確有戀人交往關係,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家庭圓滿,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則為上訴人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至11得否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至11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2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之原證4至11對話內容照片,係被上訴人長期教唆楊女藉借取乙○○手機使用之機會而取得,且乙○○有閱讀後刪除對話記錄之習慣,原證4至11中,僅原證5對話畫面照片有顯示對話日期,但被上訴人竟可得知其餘對話內容之發生日期,再原證4至11上並未顯示甲○○之姓名,被上訴人依對話內容顯示之姓名「0000」、「00000」,即可得知「0000」、「00000」所指皆為甲○○,可見被上訴人係長期以違反通保法之方式取得原證4至11,故原證4至11顯已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原則、比例原則、法規範目的及信賴保護原則,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違反憲法第12條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類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違法取證,且不符合毒樹果實原則之善意例外,應有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不具可利用性等語。惟查,上訴人2人對於乙○○確曾同意楊女借取手機使用之事實並未否認,堪信乙○○曾將其手機借予楊女使用一節為真。至於楊女借用乙○○手機後,將手機內之上開對話圖片內容加以拍攝並告知被上訴人一節,究係無意中發現、出於好奇窺視、或由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教唆、或出於子女為維護家庭完整之自然天性行為,均屬可能,無法因之即認定是被上訴人指示教唆而為,上訴人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原證4至11係被上訴人長期教唆楊女取得一節為真,自難遽認為該部分主張為可採。至於line對話內容之日期,除今日、昨日之對話係以今日、昨日標註外,其餘對話則會標註日期,故僅偶然查看一次,亦可得知對話之日期,自難以被上訴人知悉對話之日期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有教唆楊女長期拍攝手機對話之行為。再由原證4至11並未顯示甲○○之真實姓名一節,益認被上訴人並非由上開手機之對話得知甲○○之真實姓名,上訴人抗辯手機對話中並無甲○○之真實姓名,被上訴人卻知手機中之英文名稱係甲○○,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有教唆楊女長期拍攝手機對話之事實,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2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非法教唆楊女長期拍攝乙○○手機之對話內容而取得原證4至11,不得利用為證據等語,既不足採,是原證4至11自得為本件之證據。上訴人2人在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應對其如何於過去即000年0月間取得未來即106年5月16日手機內對話照片舉證說明,否則不得採用上開證據等語,亦無可採。

⒉次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

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上訴人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上訴人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經查,被上訴人與乙○○為夫妻,夫妻基於互信基礎共營婚姻生活為婚姻最核心及重要之內涵,夫妻在婚姻生活之關係亦較一般親人或朋友之關係更為緊密,夫妻各自之親友若能與另一方和睦相處,對於增進夫妻感情亦有助益,若親友未能與另一方和睦相處,甚或造成負面影響,對於夫妻感情及婚姻生活亦會造成不良影響,甚至破壞婚姻之互信基礎,是夫妻對彼此公開交往圈使另一方知悉其親友來往情形,自為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中極為重要之事項,基此,雖非謂夫妻在婚姻生活中毫無個人隱私權可言,然為經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夫妻彼此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忠誠義務及透明度,是對於夫妻間隱私權之概念即難以一般人對於隱私權之要求衡量之。本件被上訴人為乙○○之配偶,與乙○○共同經營美滿及完整的婚姻生活自為其與乙○○締結婚姻之目的及合理之期盼,而乙○○在婚姻關係持續當中,與何人交往及交往內容為何,涉及被上訴人與乙○○婚姻生活是否能保持美滿完整,若乙○○與他人來往之內容在隱私權概念下全然受到保護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於上訴人有不正常交往危及婚姻之情況時,自會損及被上訴人對於維持正常美滿及完整婚姻之期待及權利,是被上訴人對於透過乙○○日常使用之手機對話內容知悉其交往情形並利用之以保護自己之配偶權益及家庭完整美滿,核與乙○○對於手機對話內容之隱私權期待間應如何取得平衡,自不應與一般人對於第三人之隱私權概念等量齊觀而為相同之評價,並以被上訴人一知悉乙○○手機之任何對話內容即評價為侵犯乙○○之隱私權。準此,縱認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乙○○之同意,以長期教唆楊女藉借取手機使用機會之方式,取得原證4至11等語不虛,惟揆諸前開說明,除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外,於權衡上訴人2人對於保有乙○○手機內對話之隱私權期待,與被上訴人家庭婚姻圓滿、配偶身分法益、夫妻互負忠誠義務及為實現該等權益保護之不貞蒐證權等之衝突等情後,亦應認被上訴人取得原證4至11之行為係出於防衛其配偶權益之作為,且本件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證據後亦僅供為防衛權益之本件訴訟使用,並無公諸公眾或專為侵害上訴人2人、或意圖藉此全盤控制乙○○日常生活或社交生活之用,對於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另考量原證4至11之對話內容均為上訴人2人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到扭曲之真實對話等情,認原證4至11縱為被上訴人指示教唆楊女所取得,惟依前述,亦應認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原則、比例原則、法規範目的及信賴保護原則、或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及違反憲法第12條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或類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違法取證情形,且無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末按上訴人2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170、91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上開處分書並載明係楊女借用乙○○手機發現line對話怪怪的,才用自己的手機翻拍,等被上訴人在時拿給被上訴人看,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2人實施通訊監察或竊錄上訴人2人之電磁紀錄,再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對話後,為查知乙○○親密來往之對象為何人,因而跟隨乙○○之行踪,進而得知甲○○之住處資料,被上訴人係基於確認乙○○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動機而為,亦無非法取得甲○○住址等資料,因而駁回上訴人2人之再議聲請等情,有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處分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70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至11因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原則、比例原則、法規範目的及信賴原則,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違反憲法第12條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類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違法取證,且不符合毒樹果實原則之善意例外,應有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自無可採。至上訴人2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等,均為刑事判決,其事實及刑事構成要件之標準核與本件民事訴訟並非全然相同,自無拘束本件或應予援引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包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危害夫妻彼此之信任基礎,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之000年至0

00年0月間,頻繁相互傳送:「哥(即乙○○,下同)說過無論如何今生弟(即甲○○,下同)是哥唯一,要相信我,若想找朋友早就做了,因為我不是腳踏兩地之人,既然個性異同在一起的心不變,不要在對哥存疑好嗎?」及擁抱親吻等示愛貼圖(原證4,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擁抱親吻等示愛貼圖、「弟希望哥可以跟弟好好相處,快樂在一起,要不然最近蠻不開心」、「了解」、「你在忙嗎,哥怎麼沒有回應?」、「載小孩補習,剛到家」、「弟要抱抱」、「哥知道這星期都有事」、親吻示愛貼圖(即原證5,見原審卷19頁、20頁正面),「有啊都在想弟」、擁抱示愛貼圖、「惜惜」(原證6,見原審卷第22頁),「我人格沒你髒到說的那樣,我說過不了解我至今惘然,倒是有人進了房間嘴裡說只是去交朋友」、「ㄛ,你又是聽誰說進房間,永遠都有人爆料,我工作被人跟蹤,連生活也是如此,我不是你,沒辦法說沒跟某人交往或者在一起,但是純粹是跟我分開,結果專程跟去高雄上課(過夜),你一個已婚的人,跑去高雄上課過夜,你都可以,那個人一定很適合你。當時候我在○○○遇到你,拉你進房間想抱你親你,你說什麼話,記得嗎?你說,他也有來,然後用力撥開我的手,轉身離開,你知道當下我有多麼痛苦!你不知道,因為你沒有同情心」(即原證7,見卷第26頁至第27頁正面),「哥,你昨天來的時候,有把二樓後面的拖把擺正嗎?...」、「拖把我有拿來拖地上的水」、「原來如此,這樣我就放心」、擁抱示愛貼圖、「嗯」、親吻示愛貼圖(原證8,見原審卷第30頁),擁抱示愛貼圖、擁抱示愛貼圖、「弟在辦公室哥就不刻意傳圖片知道嗎」、讚同貼圖、擁抱示愛貼圖(原證9,見原審卷第31頁),「哥早ㄚ」及擁抱示愛貼圖、「弟早安,哥剛醒來」及擁抱示愛貼圖(原證10,見原審卷第32頁),「弟很想跟跟做愛」、「哥昨天領錢忘了拿給弟」、「很想抓老鳥,蛋蛋。弟是真的很喜歡哥,你知道嗎,昨晚穿內褲感覺很強烈,你有感應嗎」(原證10,見原審卷第33頁)等對話內容。又上訴人2人復未否認乙○○曾至甲○○之台中住處留宿居住,以及上訴人2人曾相偕前往○○○三溫暖泡湯等事實,則依上開擁抱親吻示愛貼圖、嫉妒吃醋、表達欲做愛等對話內容,以及留宿居住、相偕泡湯等情事,足見上訴人2人間交往關係已達親暱戀人之程度,顯逾一般社會通念就配偶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非輕,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2人另抗辯原證4至11純係男性間戲謔性質之心得分享

、黃色笑話,是人與人間之好交情,並非只能以傳統「異性戀」之價值標準解釋或指控為精神外遇等語。按同性或異性之間因彼此交情好而互為戲謔或分享黃色笑話等情雖屬常見,另因時代變遷及多元文化之發展,人與人之關係亦趨於多樣化,是對於人與人間之互動或對話模式之評價自不能囿於傳統觀念,而應隨著時代之脈動與時俱進保持彈性及空間,然互為戲謔或分享黃色笑話究係因為同性異性彼此間之好交情或屬於已逾越同性異性間正常情誼之戀人感情,並非全無客觀尺度足以分辨衡量,而係應斟酌完整之對話及互動模式綜合判斷之。本件綜觀前述原證4至11之對話內容,包含有上訴人2人間相互傳送親吻擁抱示愛貼圖,及因乙○○與第三人有所往來而傳送嫉妒吃醋等內容,及前述內容等,對一般人而言,均難將其視為同性間好交情之戲謔或分享黃色笑話,而係已含有逾越同性正常友誼界線之類似異性戀情愫存在,上訴人2人之抗辯顯係為掩飾其2人超越正常友誼之關係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核與原證4至11所傳達之內涵不同,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25萬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與甲○○2人均為公務人員,乙○○曾為銀行人員及公務機關約僱人員,現無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暨斟酌上訴人2人之交往期間、方式,所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2人,有送達證書2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5、46頁),上訴人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2人提起反訴主張:㈠原證4至11係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取得,對話內容橫

跨105年6月15日前某日至000年0月間,應可推定被上訴人係自000年0月間即開始違法通訊監察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出於單方懷疑上訴人2人有精神外遇,因而長期對上訴人2人進行違法通訊監察,其目的係為了離婚而非為了婚姻之存續,欠缺正當性,且違法通訊監察期間長達1年以上,違反通保法第12條規定,應採侵害最小原則卻未採,其手段造成上訴人2人隱私權之侵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是被上訴人取得原證4至11有不法侵害上訴人2人隱私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另楊女為乙○○女兒,與乙○○關係良好,無須對乙○○為違法通訊監察之行為,顯係被上訴人利用母親優勢及母女情感教唆所致,楊女係被上訴人為遂行違法通訊監察目的之工具。

㈡被上訴人與甲○○並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由被上訴人取得

甲○○在臺中住所之地址,及被上訴人之兄曾致電及留簡訊在甲○○未公開於服務單位網頁之公務手機號碼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上訴人係透過違法通訊監察掌握甲○○之個資。由被上訴人之兄曾致電及當面告知乙○○及其父母,其手中有乙○○諸多隱私資料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取得上揭地址、公務手機號碼及諸多隱私資料,恐係長期監控上訴人2人之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2人之個人隱私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甲○○為區分公私用途,有2門手機號碼,並只留存機關配發之

手機門號於服務機關人事資料。被上訴人任職於臺中市政府人事處,得以查詢人事資料,被上訴人迄未說明究係如何取得甲○○之個資,足見被上訴人係利用身為人事人員之便,以取得甲○○留存於機關之人事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1條、通保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

㈣甲○○在臺中之住所係大型集合式大廈,住戶及門牌甚多,管

理組織留存之住戶資料皆以樓層及樓棟代號代之,即便被上訴人指名要找甲○○,大廈管理員會請訪客提供欲探訪住戶之樓層及樓棟代號,再通知住戶下樓帶領訪客;如住戶不自行帶訪客上樓,大廈管理員則會請訪客提供身分證件核對登記後,給予臨時感應代幣,被上訴人應證明其係如何尾隨知悉甲○○在臺中之住址。又甲○○在臺中之住址亦同樣留存於服務機關之人事資料,被上訴人應係以人事人員職務之便取得甲○○之臺中住址。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起迄今長期對上訴人2人違法

通訊監察,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違法通訊監察仍持續並涵蓋上訴人2人之隱私範圍甚廣,侵害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甚鉅,爰依通保法第20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監察通訊日數,即自105年6月至106年10月,共17個月,每日以每人5,000元計算賠償總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255萬元(計算式:17×30×5,000=2,550,000)等語。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人各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之反訴,上訴人2人不服,就其中205,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2人上訴聲明之205,000元包括:精神慰撫金55,000元,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150天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15萬元。】,逾此金額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判決僅論述上訴聲明之金額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反訴之主張皆為臆測之詞,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甲○○在臺中之住處地址係被上訴人尾隨乙○○所得知,至於甲○○之公務電話,因屬公務使用,故無隱私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之反訴,上訴人2人不服,就其中205,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逾上開金額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2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人各20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長期違法通訊監察之方式,取得原證4至11及甲○○在臺中之住處地址、公務手機門號,依通保法第20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人各20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反訴部分之爭點為:上訴人2人依通保法第20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請求有理由,上訴人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

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違法通訊監察取得原證4至11、甲○○在臺中之住處地址及甲○○公務手機門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通保法第20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楊女借用乙○○之手機後,究係無意間發現上開對話內容、或出於好奇而窺視並主動翻拍照片告知被上訴人、或係因出於被上訴人之教唆而長期予以拍攝並告知被上訴人,或出於子女保護家庭美滿完整之自然天性而為,核均屬可能,並非僅有被上訴人教唆一途,上訴人2人既就其主張係被上訴人長期教唆楊女取得原證4至11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以違法通訊監察方式取得原證4至11,即難採信。再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其為人事人員職務之便取得甲○○在臺中之住處地址及公務手機門號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2人自應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2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已難採信。再上訴人2人告訴被上訴人因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170、91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上開處分書已載明係楊女借用乙○○手機發現line對話怪怪的,才用自己的手機翻拍,等被上訴人在時拿給被上訴人看,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2人實施通訊監察或竊錄上訴人2人之電磁紀錄,再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對話後,為查知乙○○親密來往之對象為何人,因而跟隨乙○○之行踪,進而得知甲○○之住處資料,被上訴人係基於確認乙○○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動機而為,亦無非法取得甲○○住址等資料,因而駁回上訴人2人之再議聲請等情,有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處分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70頁),是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上開資料,亦無足採。末按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資料之目的僅在於辨別侵權行為人之人別,供為防衛權益之訴訟上使用,並未公諸公眾或專供侵害上訴人2人之使用,亦未藉此而意圖全盤控制乙○○之日常生或社交生活之用,對於上訴人2人隱私權之侵害尚屬輕微,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2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甲○○在臺中住處之地址及公務手機門號,有違通保法之規定,其得依通保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㈡綜上,上訴人2人依通保法第20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人各20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2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除已確定部分外,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審因而就本訴、反訴確定部分外,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