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張素月被上訴人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參 加 人 堅達橡膠行法定代理人 薛秀春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縣政府承包「102年度○○國小PU跑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上訴人為處理PU跑道之施工,前於同年9月1日與訴外人○○○即裕宸企業社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則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嗣於同年12月30日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工程需用之PU顆粒,乃依○○○之要求將貨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之後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整理相關帳款時發現並無系爭匯款相關之發票、開支申請單、簽收單,遂於106年6月1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查詢,始知被上訴人並未出貨到系爭工地使用,致上訴人須另向他人購買PU顆粒,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匯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89,42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89,42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經營PU顆粒之銷售外,亦另有接受客戶委託加工PU顆粒,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PU顆粒,實係參加人堅達橡膠行提供1萬4000公斤之PU顆粒委由被上訴人加工(包含粉碎及染色),加工報酬合計42萬元,嗣於被上訴人加工完成後,參加人即在104年1月5日前來載走7000公斤之紅色PU顆粒(粒徑1-3mm,下稱系爭顆粒),其餘7000公斤之紅色PU顆粒(粒徑2-4mm),則由被上訴人依參加人之指示運送至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國小,故被上訴人收取42萬元之加工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亦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因系爭工程以價金42萬元向參加人購買7000公斤之系爭PU顆粒,參加人即提供數量相當之PU顆粒委由被上訴人加工(包含粉碎及染色),加工報酬42萬元,又○○○同意先付清前開貨款,故參加人為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即提供系爭帳戶予○○○,並於○○○在103年12月30日匯入系爭匯款後,參加人即於104年1月5日將被上訴人已加工完成之7000公斤系爭PU顆粒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已由訴外人即○○○之父洪字員簽收,是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承包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因需要使用PU顆粒,上訴人依○○○之要求於103年12月30日將PU顆粒貨款4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系爭匯款為價金之買賣契約,其當事人為何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匯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使用之PU顆粒,故兩造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僅受參加人之委託加工PU顆粒,並未出售PU顆粒予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PU跑道之施工,於103年9月1日與○
○○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則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於原審亦證述:裕宸企業社是由上訴人處承包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工程款龐大,所以有一部分貨款(材料款),是伊請上訴人直接匯款,系爭工程是上訴人承包的,伊幫上訴人做多少工程就請多少款,本來就有包括材料,如上訴人已支付材料款,伊就不會再向上訴人請領此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是由○○○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即PU跑道之施工,上訴人並俟○○○該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等情觀之,上訴人與○○○間顯然存在一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⒊又根據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所需橡膠顆粒原
料有分面層、底層兩部分,二者不同,面層顆粒是伊以42萬元向參加人購買,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底層顆粒則是向廣南科技公司購買,至於參加人橡膠顆粒之來源,伊不清楚,橡膠顆粒買賣一般都是現金交易,沒有書面約定。參加人有要求先付貨款,並給伊系爭帳戶,伊就請上訴人匯款到該帳戶。匯款之後參加人有送貨到系爭工程現場,是由伊父親洪字員簽收。參加人並未交付發票予伊,只有簽收單,伊亦未將該簽收單交付上訴人。參加人送到系爭工程現場之紅色橡膠顆粒有使用於系爭工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7頁)。參酌證人○○○原為裕宸企業社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且其與上訴人有承攬關係,並為系爭工程PU跑道實際施工者,就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實居於買方之利害關係地位,當無袒護被上訴人之虞,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既確係參與PU顆粒買賣之人,而其證述又無矛盾不實之情,是其證言即可採信。再參酌參加人所述,係○○○以價金42萬元向參加人購買7000公斤系爭顆粒,參加人遂提供系爭帳戶予○○○,於○○○匯入系爭匯款後,參加人即交付由被上訴人加工完成之系爭顆粒7000公斤等情,核與前開證言大致相符,則如前所述,○○○既與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基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以系爭匯款購買系爭PU顆粒,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為○○○與參加人,而上訴人既非買受人,被上訴人亦非出賣人,足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因上開買賣契約所為系爭匯款行為,無非係○○○與參加人因上開買賣契約為付款方便而為縮短給付流程之措施(即本應由○○○交付參加人,參加人再交付被上訴人,而由○○○與參加人合意更改為上開付款流程),尚無礙於參加人為系爭顆粒出賣人之認定。又參加人於與○○○成立買賣契約後,復與被上訴人間另成立委託加工契約,業據參加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此部分亦不影響前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構成不當得利,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匯款係○○○向參加人購買系爭PU顆粒所支付之價
款,且參加人復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委託加工PU顆粒契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是基於其與參加人間委託加工契約,且事後被上訴人已將加工完成PU顆粒交付參加人,亦據參加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是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根據○○○前開證言,參加人確有將其買受之系爭PU顆粒,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並由其父親洪字員簽收,亦有簽收單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參加人既已履約,○○○依參加人之指示給付貨款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出貨到系爭工地,然其僅對參加人負有依約履行之債務,亦即將其加工完成PU顆粒交付予參加人,即可認定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親自出貨到系爭工地遽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後,並未開立發票
予上訴人核銷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行為,僅係○○○與參加人為付款方便而為縮短給付流程之措施而已,實際與○○○交易之對象係參加人,參加人就系爭匯款始有交付發票予○○○並轉交上訴人核銷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則因其交易之對象係參加人,對上訴人尚無開立發票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固屬實情,亦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復主張就系爭工程所需PU顆粒,其有另向他人購買,且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PU顆粒材料與數量,與南投縣政府工程估價單、包商單價分析表不合,亦無系爭匯款相關之開支申請單、簽收單等情,然此部分核屬上訴人與○○○間工程糾紛,及○○○向參加人購買PU顆粒材料是否檢驗合格,均與被上訴人尚無關聯,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匯款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89,4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