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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象屋美食館法定代理人 邱德祥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被上訴人 廖庭萱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組織型態為合夥,原合夥人包括伊法定代理人邱德祥及其親友共3人,嗣因另2名合夥人欲退股,邱德祥為維持合夥型態,徵得其姐江○○○之同意借名登記為形式上合夥人,後因江○○○無意再借名登記,邱德祥轉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形式上合夥人,邱德祥與被上訴人名義上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8萬元,占有股份各3分之2、3分之1。然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亦無餐飲專長,僅在伊店內擔任出納,負責保管伊之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支票簿、簽發支票用之印章等,並簽發發票人為邱德祥之支票用以支應貨款及辦理存款業務,並領有工資,為伊之員工,並非伊實質上合夥人。被上訴人明知其無出資參與合夥,亦未曾經伊授權簽發發票人為伊之支票予自己,竟於民國101年1月2日持其所保管之伊簽發支票用之印章,簽發付款人為「象屋美食館邱德祥」、票號:AA0000000、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3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設於○○○○銀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再於101年1月4日提示兌現138萬元,而受有該138萬元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138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既非伊實質上合夥人,其受領該13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縱認其為伊實質上合夥人,然伊未曾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僅憑邱德祥與其結婚當天所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於未扣除伊100年12月份之廠商貨款、員工薪資、稅捐、勞健保費等營運費用及成本下,即逕自取款138萬元,實屬盜取伊存款之舉,於法未合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及第20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勞務出資之方式,為上訴人之合夥人,並非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合夥人。又伊與邱德祥於100年6月21日結婚,當天邱德祥即出具系爭承諾書,允諾被上訴人有邱德祥財產一半之權利;邱德祥並於100年底向伊表示要結算上訴人之盈餘,其與伊一人一半,並授權伊處理分配盈餘事宜,伊始簽發系爭支票,以分配上訴人100年度盈餘半數即138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兌領系爭支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為設立登記,其組織類型為合夥,其合夥人原為邱德祥及其親友共3人,每人股份各為3分之1,之後其餘2名合夥人欲退股,邱德祥為維持2名以上合夥人之合夥型態,遂借用其姐江○○○之名義登記為形式上合夥人;嗣因江○○○無意再借名登記,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23日將其合夥人由江○○○變更為被上訴人,現其合夥人為邱德祥與被上訴人2人,出資額分別為16萬元及8萬元,占有股份各3分之2、3分之1;又邱德祥於100年6月21日與被上訴人結婚當天,曾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處擔任出納之職務,乃於101年1月2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自己,並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再於101年1月4日提示兌現138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婚字第7號判決准予邱德祥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有上訴人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系爭支票正、反面、上訴人支票帳戶存摺、支存對帳單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37、53、281、283頁),並經證人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9-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及第61頁),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係以勞務出資之方式,為上訴人之合夥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亦無餐飲專長,故在伊店內僅擔任出納,並領有工資,為伊之員工,並非伊實質上合夥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合夥以金錢出資或勞務出資,均無不可,且上訴人自承伊擔任其出納之職務,保管帳戶支票,足見伊係以勞務出資之方式為上訴人之合夥人等語。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亦無餐飲專長,僅為伊之員

工,邱德祥係因其胞姊江○○○欲退出合夥,始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合夥人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乃聲請訊問證人江○○○為證;而證人江○○○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出資,但伊弟弟邱德祥有講,被上訴人是去象屋美食館上班後,才與邱德祥同居,當然要支付工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證人江○○○對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無以金錢、勞務或其他代替利益出資,或僅係出名而登記為合夥人等節均不甚知悉。且證人江○○○證述被上訴人有領取工資一節,亦係聽聞自邱德祥之陳述,並非證人江○○○所親自見聞,尚難遽認屬實。況被上訴人縱領有工資,但究竟領有多少工資,及是否僅領取部分工資、其餘則轉為勞務出資等節,亦未見上訴人主張及證明。且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之合夥人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上訴人僅憑證人江○○○之證詞,遽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並未出資,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合夥人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之組織類型為合夥,現負責人為邱德祥,被上訴人

為合夥人,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7頁)。參諸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成立,申請登記事項如有虛偽情事,同法對於商業負責人並有處罰之規定。此係要求主管機關對於獨資、合夥事業經營應有確實之管理,顯見其商業登記之慎重。且由經濟部商業司之公示登記資料觀之,上訴人既登記為合夥型態,此登記之公示外觀與實質出資型態一致為常態,自足認上訴人之組織型態為合夥。況合夥以金錢出資或勞務出資,均無不可,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擔任其出納之職務,保管其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支票簿、簽發支票用之印章等(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勞務出資之方式為上訴人之合夥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之合夥人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勞務出資之方式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則屬可採。

三、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38萬元: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自己,並將系爭支

票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再於101年1月4日提示兌現138萬元乙情,已如前述。就此,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度並無盈餘,且未經合夥人決算,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即簽發系爭支票予自己,並兌領138萬元,屬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經邱德祥之授權,始簽發系爭支票,以分配上訴人100年度盈餘半數即138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兌領系爭支票等語。經查:

⒈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決算

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前所述,邱德祥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夥之出資額分別為

16萬元、8萬元,即所占股份各3分之2、3分之1,故倘若其2人未就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比例有何特別約定,則其2人就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比例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即各為3分之2、3分之1。就此,被上訴人乃辯稱:邱德祥與伊結婚時既出具系爭承諾書,允諾伊就其婚前和婚後名下所有財產各擁有50%之權利,而上訴人對外雖以合夥型態經營,實則僅由伊及邱德祥2人經營,於伊而言,上訴人之收入,與系爭承諾書所載邱德祥婚後財產無異,此乃邱德祥與伊當初以平分方式分配盈餘之緣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承諾書是以夫妻財產為限,與本件合夥盈餘分配無關等語。據查,邱德祥於與被上訴人結婚當天,確曾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上載:「本人邱德祥同意與廖庭萱結婚後,婚前和婚後名下所有財產各擁有50%的擁有權」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069號偵查卷第168頁)。然衡諸邱德祥係於與被上訴人結婚當天出具系爭承諾書,且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堪認邱德祥係針對其與被上訴人之夫妻財產為分配之約定。

況且,上訴人之合夥人雖僅為邱德祥與被上訴人2人,然上訴人既屬合夥組織,其財產及盈餘,即難認屬邱德祥個人名下之財產,故上訴人之盈餘分配自無適用系爭承諾書之餘地。至被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邱德祥於101年8月16日晚上10時24分之簡訊,欲據以證明其與邱德祥就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比例為各一半乙節。然觀諸該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先對邱德祥表示:「你要說啥就說啥?不要拐彎抹角?138加138多少?不會算喔」等語;邱德祥乃對被上訴人回稱:「各自138是店的,之前都在妳戶頭還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1頁)。審酌邱德祥上開所述「各自138是店的」,邱德祥係表達被上訴人分配予其2人各138萬元款項是上訴人店內之款項,顯難遽認邱德祥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各分配138萬元,係屬上訴人之盈餘,及其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比例為各一半等節。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伊與邱德祥就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比例為各一半云云,委無足採。是以,邱德祥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比例應各為3分之2、3分之1。

⒊復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本件兩造既未主張邱德祥與被上訴人有另約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期間,則邱德祥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夥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而被上訴人辯稱:邱德祥與伊有就上訴人於100年度之盈虧進行決算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被上訴人則表示其目前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即難認邱德祥與被上訴人有就上訴人於100年度之盈虧進行決算。再者,被上訴人固辯稱:伊與邱德祥就上訴人於100年度之盈餘結算,已預先扣除上訴人於100年12月應支付之人事、水電、租金、進貨等開銷775,734元,而有276萬元之盈餘,伊2人乃各分配一半即各138萬元等語,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就此,被上訴人則表示其目前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據以證明本件合夥於100年度有盈餘276萬元可供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反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月時尚有應付未付款項約122萬元(包含廠商貨款近70萬元、稅金與勞健保等費用約7萬元、房租45,000元、消防安全工程及安檢費用18,553元、清潔費4,000元、記帳及文具費8,500元、電費96,753元、營業稅4,717元、人事費267,697元),以及截至101年1月2日止積欠苗栗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之貸款餘額1,343,702元,亦即伊當時若欲分配盈餘,至少需先扣除上開近260萬元之成本,然伊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於101年1月2日之存款餘額僅有約190萬元,扣除上開成本後,根本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業據提出100年12月份貨款明細暨支票存根聯、100年12月份稅金與勞健保等費用繳款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消防安全工程暨安檢費用發票、清潔費估價單、記帳暨文具費估價單、100年12月份電費收據、營業稅繳款書、100年12月份人事費概算表、100年12月份貨款支票交易明細、○○鄉農會貸款餘額證明、上訴人設於○○銀行○○分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之存摺、支存對帳單及上訴人設於○○銀行○○分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之活儲帳戶)之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5-189、241、281、379頁,及本院卷第56-57頁),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每月10日左右或月底均有收入存入系爭上訴人之活儲帳戶內,每月均有8、9萬元,甚至10萬元以上之收入,於100年12月22日有2,829,177元之存款,101年1月2日又有100年12月之收入706,557元,至101年1月2日時,其帳戶餘額有3,535,734元;伊與邱德祥就上訴人之盈餘結算,已先扣除應支付之人事、水電、租金、進貨等成本後,而有276萬元之盈餘,伊2人各一半,伊便將應分配予邱德祥之盈餘138萬元於101年1月2日匯入邱德祥之○○鄉農會帳戶內,另為支付伊應分得之138萬元及上訴人後續到期之其他應支付票款,而將1,911,662元匯入系爭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云云。然依系爭上訴人支票帳戶及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上訴人之活儲帳戶於101年1月2日之存款餘額原為3,535,734元,因上訴人將其中138萬元匯入邱德祥之○○鄉農會帳戶內,另將1,911,662元匯入系爭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自系爭上訴人支票帳戶兌領138萬元(見原審卷第281、379頁)。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匯入系爭上訴人支票帳戶內之1,911,662元,此數字恰好是被上訴人所兌領138萬元與上訴人所應給付之100年11月貨款531,662元之總和;且該1,911,662元,加上被上訴人為伊支付100年11月份應繳納之租賃稅4,500元、員工健保費26,171元、員工勞退費用14,894元及員工之勞保費用21,078元(總計66,643元)後,剛好就等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自營收專用帳戶中所領走的1,978,305元(計算式:138萬元+531,662元+66,643元=1,978,305元)等語,業據提出其100年11月份之內帳明細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經核與系爭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及活儲帳戶之往來明細互相符合,堪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初自系爭上訴人活儲帳戶內之存款各分配138萬元予自己與邱德祥時,並未預留上訴人於100年12月份之應付貨款、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水電瓦斯費用、稅捐費用等費用及成本,即難認被上訴人與邱德祥有就上訴人於100年度之盈虧進行決算。何況,邱德祥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比例應各為3分之2、3分之1,前已認定,而被上訴人逕以盈餘分配比例各一半,分配各138萬元予自己與邱德祥,益見被上訴人並未與邱德祥就上訴人於100年度之盈虧進行決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即簽發系爭支票予自己,並兌領138萬元等語,應可採信。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行為,本件係屬非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又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即簽發系爭支票予自己,並已兌領138萬元,顯已侵害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其保有系爭138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迄未舉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不構成不當得利,殊非可採。

四、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即簽發系爭支票予自己,並於101年1月4日兌領138萬元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該日所受領之利益138萬元,附加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