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訴人 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 0000-000000A人
0000-000000B(上3人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佑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全航公司)之受僱司機黃哲雄(下稱黃哲雄)因執行職務對被上訴人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等侵權行為,訴請上訴人與黃哲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其姓名以上開代號稱之;另被上訴人即甲女之父母之姓名,亦以代號0000甲000000B、0000甲000000A代之(下以丙男、乙女稱之),其等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無適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餘地。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關於原判決所諭精神慰撫金過高部分,雖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其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上訴之黃哲雄,爰僅列全航公司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甲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黃哲雄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往返臺中火車站及甲女所就讀學校間之路線,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至甲女就讀學校附近站牌前,預計停留30分鐘再發車。適甲女放學欲返家,見系爭大客車停在站牌前遂上車,黃哲雄即在系爭大客車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黃哲雄於執行職務時,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不法侵權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自由權、貞操權,亦不法侵害乙女、丙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上訴人為黃哲雄之僱用人,自應與黃哲雄就前揭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黃哲雄連帶賠償甲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7元、音樂治療醫療費用3萬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連帶賠償乙女、丙男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女於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哲雄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坐定等候發車時,黃哲雄將系爭大客車停在發車地點,進行車間打掃,而發車前營業用大客車之內部清潔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且操控系爭大客車之車門亦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均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又上訴人提出行為人到職時無刑事犯罪紀錄,只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間選任之初無過失,然之後對受僱人每年考核部分有無盡到監督義務,任職期間有無對行為人進行精神心理輔導則未能證明已盡監督之責;至每日之酒測則與本件事實無關。被害人甲女為精神障礙人士,因本件造成其無法自理生活,至今仍接受精神輔導,不能因上訴人營運虧損而認無庸賠償,是原審酌定慰撫金並未過高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黃哲雄係於休息時間為本件強制性交犯罪,非執行駕駛職務之行為,且司機應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其職務範圍,亦即上訴人所應監督者,係黃哲雄駕駛大客車往來載送旅客行駛於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以確保他人財產、身體、健康與生命不受侵害。如與載送旅客及駕駛車輛無關,則概屬黃哲雄個人行為,即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上訴人於僱用黃哲雄時已要求其提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等證明,已盡選任監督之責;黃哲雄從未有刑事犯罪紀錄,且其於任職至本件事發期間,客觀上並無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跡象,本件純屬其一時起意所為,非長時間之計畫,上訴人並無預見、防範及監督本件發生之可能性。且上訴人近年營運狀況不佳,甚有虧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黃哲雄、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女39萬9,546元(含醫療費用817元、音樂治療醫療費用33,6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扣除已領之被害人補償金334,871元)、乙女及丙男各3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對於兩造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及黃哲雄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個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甲女乃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黃哲雄於本件事發時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大客車往返臺中火車站及甲女所就讀學校間之路線,事發時該路線公車尚在營運中,黃哲雄將車停在甲女就讀學校附近站牌前,預計停留30分鐘後再發車,適甲女放學欲返家,見系爭大客車停在站牌前乃上車,黃哲雄即在該車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黃哲雄為此為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其犯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其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甲女遭黃哲雄性侵害後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17元、音樂治療醫療費用33,600元,並已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給付之性侵害補償金33萬4,871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上訴要以黃哲雄本件乃臨時起意之犯罪,不屬駕駛業務行為,無從預防與監督,伊已盡一般選任、監督之責,且原判決酌定之賠償數額過高等詞置辯,均為被上訴人所不認同。是本件兩造所爭,在於黃哲雄本件對甲女所為,是否屬其執行上訴人僱用之職務上行為?又上訴人是否已盡僱用人之監督注意義務或有無縱加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且原判決酌定之賠償數額是否有過高之情形?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利用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黃哲雄乃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於本件事發日,負責駕駛系爭大客車在上開路線載客,於事發時,將車停靠在甲女就讀學校之公車站牌附近路邊等候發車,休息並打掃車間,甲女不知尚未達發車時間遂先上車,而遭黃哲雄在該車上強制性交得逞,為兩造所無爭執。雖上訴人認黃哲雄所為乃其個人在休息時間之犯罪行為,與受僱執行駕駛職務無涉,然查黃哲雄乃上訴人所僱用之公車駕駛,其在當日該路線公車之營運時間,執行駕駛該路線公車之職業,其將所駕上訴人之系爭大客車停靠在公車站牌附近路邊等候發車,衡情,客觀上一般人於系爭路線公車尚在營運中,在系爭路線站牌附近,見黃哲雄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上,已足使人相信黃哲雄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並執行其駕駛系爭大客車載客之職務,縱黃哲雄所為係犯罪行為,依上開各情,甲女乃為搭系爭路線公車而上車,亦難認黃哲雄未有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與處所而為本件犯罪之情形,則按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此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黃哲雄當時係在等候發車期間休息並打掃車間,此固非駕駛車輛本身之行為,但亦與其駕駛之準備工作有關,也難解為非執行職務行為之一部。是上訴人此點所辯,尚非有理。
五、其次,上訴人辯稱黃哲雄一時性之犯罪行為,無從防範,並就已盡一般選任、監督責任部分,主張僱用時有調查黃哲雄並無犯罪紀錄及每日均對司機進行酒測等詞。然民法188條課以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乃因僱用人使用他人為其擴大社會活動範圍,自應將其使用人於職務範圍內或外觀足認與執行業務相關之所為,視為其所為,交易安全始能維護,故縱其使用人在執行職務相關之範圍內有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僱用人原則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僅能透過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始能請求卸免。而上訴人就此雖主張於任用黃哲雄前有確認其無犯罪紀錄,然此乃釋明其就僱用黃哲雄之初有盡選任之責,無從以之作為是否於平日已對黃哲雄進行相當之監督、管理責任之用,況公共運輸業之性質,深涉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範疇,業者之受僱人員,需與大眾互動,員工品格之良窳,攸關一般民眾生命、財產等安全,非僅行駛途中之安全,更應包括車內個人之安危,均須期待業者負起把關之責,始符公允,自不能以選任時已查該員無犯罪紀錄,即可脫免其僱用後進一步教育訓練與管理之責任;至酒測與否,亦與本件黃哲雄所為情節之監督與否無關,更難憑以認其有無善盡防範黃哲雄為本件不法行為之依據。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難稱有據。
六、再原審基於黃哲雄所為,認上訴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子女遭受性侵害,對父母亦屬重大傷害,亦符一般人之認知,故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收入、加害與受害程度,併考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經營之事業等公司登記資料等一切情況,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難謂無憑,所諭賠償數額,與對被上訴人之傷害而言,亦堪稱合宜。上訴人雖以其在原審所提105年之損益表(原審卷70、71頁),主張其營業有虧損之情形,資力有限,然其所損益表之記載是否真實,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縱然屬實,以被上訴人受害之嚴重,亦非得以之作為減免其責之事由。是上訴人請求減輕其賠償之責,也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黃哲雄本件所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原審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命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得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就敗訴部分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