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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嚴玉珊

邱庚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解除委任)被 上訴人 黃志權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嚴玉珊為伊配偶,上訴人邱庚德明知嚴玉珊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前之某日起開始交往,於同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共同投宿御和園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嚴玉珊復於同年10月4日離開與伊共同之住所,嗣伊無意中發現非伊或嚴玉珊所有之手機,經檢視內容後,發現上訴人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互相傳送內容曖昧之對話內容,始知悉上情。依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內容,其中有諸多曖昧言詞,足證渠二人確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縱認伊無法直接證明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惟上訴人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投宿汽車旅館,及邱庚德裸身擁抱並親吻嚴玉珊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伊與嚴玉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仍屬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判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嚴玉珊於102年1月間結婚,婚後即不愛惜、愛護嚴玉珊,反倒整日緊迫盯人,而為全盤高壓之控制,相處上給予嚴玉珊極大之精神壓力,且被上訴人又有暴力攻擊傾向,心情不甚開心時,即拿嚴玉珊作為出氣對象,使嚴玉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已於結婚之初產生重大破綻,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難以期待嚴玉珊與被上訴人間得互相協助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於105年9月間,被上訴人要求嚴玉珊行房遭拒,在盛怒之下,即毆打嚴玉珊,致嚴玉珊嚴重受傷,嚴玉珊因此心生極大恐懼,情急之下便不加思考逃離家門,當時即選擇向好友即邱庚德求助,邱庚德即陪同嚴玉珊至醫院驗傷,並安排嚴玉珊在外住宿,於同年月25日陪同嚴玉珊投宿御和園汽車旅館,易言之,上訴人二人乃為隱匿行蹤,以躲避被上訴人而投宿汽車旅館,並非為交往、發生性關係而投宿汽車旅館。至於偵卷所附之Line對話記錄僅上訴人間互開玩笑之用語而已,除此之外,並無關於性行為方面之描述或對話,甚至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曾經碰面,尚難認為上訴人曾於該日為性行為,況若認為上訴人需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嚴玉珊為其配偶,邱庚德於105年9月25日陪

同嚴玉珊投宿御和園汽車旅館,及二人有以Line通訊對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照片二幀、Line通訊對話照片翻拍照片九幀為證(見原審卷23至33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於同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共同投宿御和園汽車旅館時,即有發生性行為乙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亦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審調閱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4號)偵查中所提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至105年9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7至213頁),上訴人間之對話有以下內容:「親愛的晚安」、「親愛的」、「我很認真想保護照顧你而已,就算是默默的,我也開心」、「我對你保留那份喜歡,放在自己的心裡」、「7個多月沒碰過女人,那天對不起有了反應…」、「跑出來買晚餐,想我ㄇ?被疼在心頭的感覺真好,幸福,甘溫」、「可以的話我願意一直一直疼下去」、「被誰疼在心頭」、「你ㄚ」、「不疼你疼誰,我可沒第二人選了」、「我真的是在次拿起心對待我愛的人而已」、「老婆晚安,我愛你,我會想你入睡的」、「I love you forever玉珊」、「到時候在幫你吹頭髮,當天我要讓你感受一下,什麼叫做被疼的感覺,相信我,我對你嚴玉珊,絕不是玩」、「我相信只要自己夠努力,一定可以讓你看見我的心及誠意,我只求我能夠看見一個自信的珊,每天帶著微笑面對每一天,我真的發現自己很認真很認真的去愛上你,我只想讓你當一個幸福的女人」、「上班整個腦袋都你的影子,慘,好想你」、「你那個來了嗎」、「ㄣ」、「你該不會內射吧」、「我根本都沒射」、「如果我真的不怕,我早就不可能在幫你把衣服穿回去了,我怕的,在乎的是你而已,我想珍惜你,一直要把你捧在手心內,因為你就像是我的天女啊」、「今天我…吃了你,我好想跟你說…可不可以避免讓他碰到你」、「當你脫下我衣服那一刻,你很猶豫,當…那一刻你更猶豫了,怕我反感,感覺一樣,所以我才會跟你說謝謝」、「因為我不想給你感覺我接近你討好你是為了你的身體,我是很認真的在追你、疼你、愛你」、「我找到了,就是你,找好久,你是第一個主動放下身段為我穿鞋都人,完蛋了,你鞋都穿了要娶回家,你真的是不顧一切的放下身段,真的」、「結婚不只你我兩人」、「如果真的被你帶回家,時間久了你會不會變了調,反而覺得外面比較好,男人ㄇ總是喜歡新鮮感」、「那天珊其實也很猶豫是否要給我,可是也是有了小感情,加上氣氛好,好濕」、「但好緊」、「我真的很猶豫,你的體貼,你的真心,還有幫我穿回衣服那刻,我深深體會,你對我的愛大過於男人都慾望」、「我幫你按腳」、「我不是頭一次偷吃,但跟他也沒聯絡了」、「那天是你我的第一次,也就是你的第一次,所以我珍惜」、「我好想躺在你懷裡睡很想黏這你,這次真的是疼入骨」、「冬天要到了,如果可以,帶你一起去泡溫泉,幫你洗澡,吹髮,並在你睡前暖被子,抱著你入睡,不知道多好」、「我想我漸漸習慣你在我生命裡」、「看av」、「那沒感覺,我對珊…比較有感覺,光抱就可以起立」、「你是我的心,兒子是我的肝」、「假如我射進去,你會怎樣嗎?你會同意嗎?」、「不行」、「我要你,我只剩你,好想你,拜託綁架我」、「我也好想你,出來,等等綁走」、「整個頭腦都是你幫我穿衣服的畫面好溫馨」、「如果哪天我們真的可以在一起,你會不會黏這我,整天,等等釣到美人魚怎辦,我吃醋,我要黏你,你會擔心我自己出門ㄇ,女生都很愛問這無聊問題」、「那天你叫老公,我眼光泛淚,我很開心,很感動」(見偵卷二第21、23、37、41、43、53、55、59、67、81、101、109、111、123、125、

127、143、147、149、149-1、151、153、171、181、185、

189、203頁)。是依照上訴人間聊天之內容,上訴人間互稱「親愛的」,邱庚德陳稱嚴玉珊為「老婆」、嚴玉珊表示被疼的感覺真好及幸福,邱庚德表示願意一直疼嚴玉珊、絕對不是玩,彼此間互相多次表示愛意,已足以顯示彼此之交往已相當曖昧及親暱,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感情界線。另嚴玉珊並提及其並非第一次偷吃,邱庚德並向嚴玉珊提問那個來了嗎?(應係詢問月經來了嗎?)、假如我射進去(應指男性之射精)是否會同意?及提及光抱嚴玉珊即為起立(即指男性陽具勃起)等語,均屬男女間有實際進行性交所生之相關話題論述,苟若二人無進行性交之行為,何以會有該等相當具體之談話?顯見二人之間已有性交之具體經驗,而非僅係單純之交往而已,且參酌上開談話內容,均屬雙方在情感上及從事性交之具體論述,且前後連續而未中斷,遠非僅開玩笑之用語。而從105年9月25日之照片觀之,邱庚德僅著內褲於鏡子前擁抱嚴玉珊,並連續有親吻嚴玉珊之情形,其中更有一張照片顯示嚴玉珊與邱庚德互吻之情形,二人於汽車旅館之房間神情自若,嚴玉珊更無驚恐之表情,其二人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已令人起疑,果若當日僅係純聊天,亦無須選擇需支付費用之汽車旅館相會,又若果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因恐懼而逃離住處須向邱庚德求助,而欲另尋在外住宿之處所,亦無須覓尋汽車旅館作為住宿處所,更何況,依據當日照片顯示,邱庚德已脫衣解褲,僅著一條內褲,並與嚴玉珊為互吻之動作,併參酌二人於該日前後之前揭Line對話內容,實難想像邱庚德該日前往御和園汽車旅館僅行單純相會或陪同嚴玉珊前往住宿而已,基上所述,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二人於105年9月25日該日有發生性行為,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就上開所得之證據,非不得推認渠二人間於該日確實已有發生性行為。

㈢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亦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起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及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罪之告訴,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然如前所述,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本院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二人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於105年9月25日,在御和園汽車旅館,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使其精神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造紙廠技術維修員,月入約3、4萬元,105年度所得為49萬932元,名下有汽車1部,嚴玉珊為高職畢業,現打工,月入不足2萬元,105年度所得為15萬4,976元,名下無財產,邱庚德為高中畢業,從事派遣工作,月入約2、3萬元,105年所得30萬684元,名下有汽車1部,業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白、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17頁、密封袋),至於上訴人嚴玉珊抗辯其結婚初期即遭被上訴人高壓控制、暴力傾向對待,婚姻出現破綻等情,除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外,即令屬實,亦非可據此作為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正當事由,且參酌上開所述,嚴玉珊與邱庚德於105年9月25日在御和園汽車旅館之照片,二人神情自若,嚴玉珊並無遭受極大恐懼之表情,且對於該日之前遭受被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嚴重傷害之情,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尚難遽以採信,是參酌上訴人交往之情形,其所為通姦、相姦行為,對被上訴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嚴玉珊住所地(見原審卷第49頁),依法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另邱庚德係於107年1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5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嚴玉珊、邱庚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嚴玉珊為107年1月28日、邱庚德為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嚴玉珊自107年1月28日起、邱庚德自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