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朱晉佑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上 訴人 江坪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朱國華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715(權利範圍6分之3)、715-3、715-4、715-5地號土地(下稱715、715-3、715-4、715-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106年4月17日給付用印款100萬元,後發現朱國華所帶看之土地有誤,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150萬元。嗣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台中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11號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台中市○○區○○路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公司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予以查封(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為台中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認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再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為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故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撤銷而無效,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但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50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50萬元,尚有尾款100萬元未支付。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在被上訴人為假扣押聲請前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名下,其價值顯高於對上訴人所請求之150萬元,被上訴人既已取得高於不當得利款150萬元之價值250萬元土地,其不當得利之返還款150萬元已獲實質擔保,實無再就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擔心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上訴人時,上訴人若不退還價金,因法無明文故渠將無法獲得清償云云,實無理由,基此更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而故意為不當假扣押之情形。況上訴人名下現存之財產仍有6筆房地,亦有銀行存款,且其房地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金額共計466萬7638元,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尚有上開資力,顯逾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金額,仍聲請假扣押,在在顯示出被上訴人係故意藉由假扣押之程序,遂行其傷害上訴人名譽之目的。
(三)又被上訴人施行假扣押之方式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同,若僅查封建物將使強制執行時,建物拍賣價格降低,減少受償的機會,顯與一般債權人之想法與做法產生歧異,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查封之名,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實。如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惟亦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甚明,是亦符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因經營家電事業獲致相當成就,獲得鄰里間不少之稱羨,惟因法院之假扣押貼封條公示之查封流程,在鄰里之間議論紛紛,對上訴人之債信及人品產生嚴重質疑,且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存款,上訴人經營電器買賣行業,資金買賣均無法調度,造成上訴人商譽及營業上之損害。因此導致上訴人因精神壓力日增,產生焦慮情緒、夜眠差、煩躁等臨床病徵,上訴人不得已於106年8月2日、同月9日密切至國軍台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並支出醫藥費1300元,顯見假扣押查封貼封條等程序對上訴人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據上,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間顯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不當假扣押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300元及精神慰撫金99萬8700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朱國華帶看錯誤之土地,並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發現上開情事後立即向上訴人表達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意,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50萬元,然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價金,經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確定,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確實怕金錢無法取回,難認被上訴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損害上訴人信用,故意聲請假扣押。又被上訴人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客觀上並無不法,且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有何不法行為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再者,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未特別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假扣押其財產,致其信用、名譽受損害,得依此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稱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有產生焦慮情緒等情,然觀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僅就醫兩次,顯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產生焦慮情緒等情,並因而產生莫大壓力及痛苦。且一般人顯無可能因房屋受短暫扣押,即產生精神疾病,上訴人主張屬誇大不實,故意臨訟要求賠償之情形,實不足取。
(三)況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然上訴人本次就診之原因僅係其自稱有因土地買賣糾紛而出現焦慮情緒等語,至於上訴人之症狀是否確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而致,尚有疑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認上訴人之焦慮情緒係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而起。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舟車勞頓、身心疲勞,且因法院之假扣押貼封條公示之查封流程,在鄰里之間議論紛紛,對上訴人之債信及人品產生嚴重質疑,並導致上訴人因精神壓力日增,受有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當事人為配合法院程序之需求,伴隨支出時間,乃必然之結果,此與被上訴人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所有建物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不能處分,上訴人受限制者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非人身自由受侵害,亦非其人格權受侵害,上訴人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106年3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25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50萬元,106年4月17日給付用印款100萬元,尾款100萬元尚未給付。
(二)被上訴人係以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後發現上訴人之代理人朱國華所帶看之土地有誤,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50萬元被拒,乃向台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15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經台中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再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予以假扣押。
(三)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四)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發執行命令,業於106年10月27日撤銷。
(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之前,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7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江佩玲共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6分之2,715-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715-4、715-5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江佩玲所有,並於106年6月6日辦理登記完畢。
(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150萬元,經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利息確定。
(七)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及同月9日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身心科看診,上訴人主訴土地買賣糾紛,出現焦慮情緒、夜眠差、煩躁,國軍台中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上訴人共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當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99萬87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因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能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80號、100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所採見解,債務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駁回)。則據此足見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存在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若均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須一律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保全制度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
2.被上訴人係以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後發現上訴人之代理人朱國華所帶看之土地有誤,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50萬元被拒,乃向台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15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經台中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觀台中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由,係認為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即被上訴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有所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上訴人藉詞拖延,拒絕還款,且早有以隱匿、脫產等不利處分之行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據,尚不得因而遽認上訴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房屋稅籍資料計算之價值共計466萬7638元,而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數額為150萬元,上訴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逾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50萬元,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理由,同時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亦為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等情,而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故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被撤銷,係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被上訴人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係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判斷,自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上訴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存在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無可採。
3.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之前,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7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江佩玲共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6分之2,715-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715-4、715-5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江佩玲所有,並於106年6月6日辦理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固有150萬元債權存在,但同時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50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50萬元,尚有尾款100萬元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價值顯高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50萬元,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其150萬元債權已獲實質擔保,實無再就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時,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此係上訴人是否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不論上訴人有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被上訴人有15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均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算入上訴人現存財產價值之內,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50萬元,依前所述,仍屬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被上訴人無150萬元債權存在,任意聲請假扣押。又被上訴人雖係以2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但此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朱國華帶看之土地有誤,依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誤為同段714地號土地,陷於錯誤乃以2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價值即非當然有250萬元,系爭土地是否足以擔保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債權,非無可疑,自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有系爭土地足供擔保,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要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當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1.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權利不得濫用,須債權人並無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債權請求存在,而為債權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仍任意對債務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查封其財產,始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可認債權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時即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債務人之財產的情事,債權人所為方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同認「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損害責任。」查被上訴人係以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後發現上訴人之代理人朱國華所帶看之土地有誤,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50萬元被拒,乃向台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15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經台中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150萬元,經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已確定對上訴人有150萬元債權存在,則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殊無理由。
2.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對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查封建物將使強制執行時,建物拍賣價格降低,減少受償的機會,顯與一般債權人之想法與作法產生歧異,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查封之名,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實云云。但被上訴人假扣押請求之債權僅150萬元,而上訴人財產價值超過150萬元,被上訴人為避免超額查封,乃僅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執行,況被上訴人僅查封系爭建物,係經過執行法院同意,上訴人若認僅查封系爭建物之執行方法不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能認被上訴人僅查封系爭建物即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的論。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99萬87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依前所述,對上訴人不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其經營電器買賣行業,獲致相當成就,獲得鄰里間不少之稱羨,惟因法院之假扣押貼封條公示之查封流程,在鄰里間議論紛紛,對上訴人之債信及人品產生嚴重質疑,且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存款,上訴人經營電器買賣行業,資金買賣均無法調度,造成上訴人商譽及營業上之損害。因此導致上訴人因精神壓力日增,產生焦慮情緒、夜眠差、煩躁等臨床病徵,不得已於106年8月2日、同月9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並支出醫藥費1300元,顯見假扣押查封貼封條等程序對上訴人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等情,縱然屬實,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能命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99萬8700元及利息,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99萬8700元,合計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