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 訴 人 尚達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陽昇被上訴人 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朝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代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6 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租期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下稱第一份租約)。嗣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成立,故兩造即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租期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18,000元。而自99年11月1 日起,兩造與○○○未再簽立新約,然上訴人仍持續繳納租金,○○○亦未為反對而繼續租賃,是自99年11月1 日起,兩造與○○○間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本應共同分攤每月租金,但被上訴人均以公司營運不佳為由,多年來口頭要求上訴人先行代墊,故兩造自承租系爭房屋以來,均由上訴人繳納租金全額。後經上訴人再三懇求,被上訴人方自
106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給付5,000 元,共計6 萬元租金予上訴人,餘款則拒不清償。總計上訴人自96年11月
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共計支付租金215 萬5649元,被上訴人應分攤一半即107 萬782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 萬元,及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4 月24日共計6 個月,以每月9,000 元計算之54,000元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租金應為96萬38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 =963824】。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代墊款。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簽立第一份租約所承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朝堃(下以姓名稱之)未見過房東○○○,系爭租約於97年4 月簽立時,被上訴人尚未設立,上訴人表示須有租約始能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廖朝堃才在系爭租約上簽個人姓名,但契約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非廖朝堃所蓋,應係當時保管被上訴人大章之朱陽昇所盜蓋。是系爭房屋之承租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廖朝堃因有專利繪圖專才,自96年年初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陽昇(下以姓名稱之)與廖朝堃於97年
1 月3 日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約定雙方各自出資9 萬元建置PAY-PAT 網站,營運地點在系爭房屋,並於97年4 月21日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設立完成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允諾,因廖朝堃仍為上訴人專利繪圖及寫稿,為方便工作,且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客戶,須由廖朝堃獨自進行業務開發及辦理內勤事務,廖朝堃可將家中之電腦及印表機搬至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之客戶增長及業務較好後,再給付租金。是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允諾無償使用,自無平均分擔租金之理。
三、兩造於106 年12月31日拆夥,於拆夥前,被上訴人之出帳均係由上訴人掌管大章、被上訴人掌管小章,上訴人若欲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可直接向被上訴人之會計表示應出帳,本無須口頭追討;況廖朝堃仍持續領取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大可自該款項中扣除租金,惟上訴人均未依前述直接出帳或扣除薪酬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租金,足證上訴人確有允諾於被上訴人之客戶增長前,無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亦於客戶增長及業務較好後,經上訴人通知每月收取租金5,000 元,被上訴人即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如數給付共計6 萬元租金予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確無故意不給付租金之情事。
四、上訴人與胡昇寶律師各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半,上訴人有4 位員工,被上訴人有2 位員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每月支付租金9,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6年10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訴外人○○○之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租期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月租18,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6 頁,即第一份租約)。
(二)99年11月1 日後,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或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就系爭房屋承租事宜,均未另訂書面新約。
(三)上訴人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按月繳交房租合計215 萬5649元,有繳租明細、匯款回條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2-37 頁)。
(四)被上訴人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租金5,000 元,合計6 萬元。
(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陽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朝堃於97年1 月3 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約定成立「PAY-PAT國際專利年費代繳機構」,有合夥經營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5-56 頁)。
(六)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設立,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15-216 頁)。被上訴人並自97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均有使用系爭房屋。
(七)如原審卷第7-10頁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4 頁關於立契約人(丙方)手寫「法定代理人:廖朝堃」,為廖朝堃本人於97年4 月間所簽署。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與證人○○○簽立系爭租約之真意?
1、上訴人:有。
2、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係朱陽昇盜用被上訴人公司章,當初朱陽昇僅告知廖朝堃要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需在系爭租約第4 頁簽名,且僅拿系爭租約第4 頁給廖朝堃看。
(二)兩造是否約定共同分擔系爭房屋自97年4 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即各自負擔9,000 元?
(三)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並無與證人○○○簽立系爭租約之真意: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兩造與證人○○○所簽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經查:
(一)關於系爭租約之簽立緣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陽昇自陳:上訴人跟房東簽第一份租約後5 個月,我想成立一家公司就是被上訴人公司,因為第一份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未經房東同意不能轉租,我跟房東太太商量,她說沒關係,你們都用好印,這家公司的名稱是什麼,叫我寄過去,我有問房東太太契約日期要寫什麼時候,房東太太說照原來的時間,我就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系爭租約上簽名,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址都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寫的,上訴人、被上訴人都簽好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寄給房東,房東簽好,才寄下來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係因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始請房東再簽立系爭租約。
(二)而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稱:有看過第一份租約及系爭租約,是伊太太幫伊簽的。聽上訴人說,大概是他們有合夥人要一同租房子,伊跟太太講反正伊只對上訴人,其他的上訴人怎麼處理沒關係,伊沒有印象見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40 頁背面,你於原審證稱:『反正我們只對原告(按即上訴人)』,係何意?〕我們當初只是出租給尚達公司一人,至於他要怎麼處理,包括他要分租或提供給他人使用,都是他的權利,我們都沒有關係,也不會管他。我認為我出租的對象只是尚達公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之配偶即證人蕭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結證稱:不認識廖朝堃,簽立系爭租約後,亦未與被上訴人或廖朝堃聯繫過租賃事宜,並謂:「〔提示原審卷第7-9 頁(即第二份租約,按指系爭租約,下同)、第103-106 頁(按即第一份租約)所示,承租人已有變更,則在簽立第二份租約後,你自己認為承租人是何人?〕我只針對朱陽昇先生,別人我都不認識。當初簽約時,我不知道是兩家公司,以為都是上訴人公司,我只針對尚達公司。」、「(問:你也是認為雖然簽立兩份租約,但承租人都只是尚達公司而已嗎?)是的。」、「(問:第二份租約期間是三年,簽約後有無收到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的押金?後續有無收到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的租金?)我都只有針對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一開始向我們承租時,就已經給付押金,之後按月都有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及第83頁)。可知上開2 位證人均一致證稱:○○○並無與被上訴人締結租約之意思等語,此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無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等語,相互吻合。
(三)再參以系爭租約第2 條租賃期限係約定「自民國96年11月
1 日至民國98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7 頁),與第一份租約第2 條租賃期限完全一致,但被上訴人係97年4 月21日始設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被上訴人實不可能自96年11月1 日起,即與上訴人共同向○○○承租系爭房屋,足見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已與事實不合。又第一份租約第3 條載明支付租金之方法,係以現金匯入○○○指定之帳戶,系爭租約則未約定支付租金之方法。在簽立系爭租約後,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18,000元,仍由上訴人按月匯入第一份租約第3 條所約定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而被上訴人則從未給付租金予○○○,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開2 位證人證述明確,堪信實在。另系爭租約第5 條雖約定兩造應交給○○○押租保證金36,000元,但依證人蕭美惠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並未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給付押租保證金予○○○,○○○亦不認為兩造需依該約款給付押租保證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亦與事實相悖。
(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系爭租約之簽立,顯然係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要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為符合第一份租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故事先徵得出租人○○○之同意,並請求○○○再簽立系爭租約。而出租人○○○固然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一部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並簽立系爭租約,但並無要變更第一份租約之承租人、租賃期限、押租保證金、租金給付方式等內容之意思,亦無要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至明。再參以簽立系爭租約後,關於系爭房屋之押租保證金,並未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給付,租金之給付方式亦均由上訴人按月匯款18,000元至第一份租約第3 條所約定之指定帳戶內,則兩造與○○○簽立系爭租約,顯然並非在締結新的租賃契約,而係針對第一份租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以簽立系爭租約之書面方式,載明○○○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一部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旨,除此以外,第一份租約之契約關係並未發生其他變動,應臻明確。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與證人○○○簽立系爭租約之真意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與○○○既無租賃關係,且第一份租約之契約關係並未發生變動,則在簽立系爭租約後,上訴人按月匯款18,000元至○○○指定帳戶,乃係依第一份租約第3 條之約定而為給付,係在履行上訴人本身依第一份租約之承租人義務,並無為被上訴人代墊租金之情事存在,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租金,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或為上訴人無因管理云云,均不可採。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約定共同分擔系爭房屋自97年4 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即各自負擔9,
000 元: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約定共同分擔系爭房屋自97年4 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即各自負擔9,00
0 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被上訴人答辯二至四所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設立,並自97年4 月21日起至10
6 年12月31日止,均有使用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迄至10
6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始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租金5,000 元,合計6 萬元,前此則未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四)),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分攤租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共同分擔系爭房屋租金等情,固有可能,但被上訴人抗辯稱:廖朝堃原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陽昇與廖朝堃於97年1 月3 日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並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約定營運地點在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尚無客戶,廖朝堃仍為上訴人專利繪圖及寫稿,且須獨自進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開發及辦理內勤事務,為方便工作,上訴人遂允諾廖朝堃可將家中之電腦及印表機搬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待被上訴人之客戶增長及業務較好後,再給付租金等語,則據其提出合夥經營契約書、薪資領取對照表、存摺明細、案件服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5-56 、61-9
0頁);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有2 位,即廖朝堃及朱陽昇,出資額比例各占二分之一等情,又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明確;而系爭房屋懸掛被上訴人公司招牌為「『PAY-PAT 』派恩特公司」,則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 頁),核與上開合夥經營契約書所載「雙方茲就將成立之『PAY-PAT 國際專利年費代繳機構』之合夥經營事宜」之機構名稱「PAY-PAT 」等字相符,基此,被上訴人陳稱:廖朝堃、朱陽昇簽立上開合夥經營契約書係為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即有所憑,堪信符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合夥經營契約書所稱之「PAY-PAT 國際專利年費代繳機構」即係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云云,要無足取。而依上開合夥經營契約書第3 條約定: 「『PAY-PA
T 』營運地點為○○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事務機器先暫借用尚達公司所有之設備…」(見原審卷第55頁),既曰「先暫借用」,即無須分擔費用。基此,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稽。故上訴人自應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屢向被上訴人催討租金,均未獲置理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玉珍於原審係結證稱:伊於94年至101 年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伊未曾聽聞兩造談論被上訴人應否分擔房租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反面),證人陳秋涵亦結證稱:伊於105 年9月至106 年12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計時工讀生,未曾見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背面及第240 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即無法憑採。又被上訴人自97年4 月21日起即使用系爭房屋,但迨至106 年1 月起,始按月給付5,000元之租金予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有長達8 年多,均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衡情,兩造間若確有共同分攤系爭房屋租金各9,000 元之約定,上訴人殊無可能長期均不向被上訴人催討,或為任何保全己身權益之作為。則參酌被上訴人之設立經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陽昇係被上訴人出資額二分之一之股東、上開合夥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以及被上訴人長年未給付租金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本有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待被上訴人營運轉好後,再分攤租金,之後上訴人要求自106 年1月起,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5,000 元租金,被上訴人即遵期給付租金等語,亦有所本,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
(四)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確有約定共同分擔系爭房屋自97年
4 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即各自負擔9,000 元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自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並無租賃關係,第一份租約之契約關係並未發生變動,故在簽立系爭租約後,上訴人按月匯款18,000元至○○○指定帳戶,係在履行上訴人本身依第一份租約之承租人義務,並無為被上訴人代墊租金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證明兩造有約定共同分擔系爭房屋自97年4 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即各自負擔9,000 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租金,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或為上訴人無因管理云云,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之租金96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