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 陳長宏被 上 訴人 林欣穎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4、13樓之18等二間房屋

(以下分別稱為15樓之4房屋、13樓之18房屋,並合稱為系爭二間房屋),原為訴外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並由○○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提供擔保,向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共同擔保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公司於101年間,將15樓之4房屋出售予上訴人,13樓之18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均辨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分別與○○公司達成協議,各按房屋坪數之比例,分擔○○公司向臺灣銀行之抵押貸款,上訴人承擔之債務比例為633,397元,而○○公司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則未變更。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為出售上揭13樓之18房屋,因此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位清償○○公司向臺灣銀行之全部抵押貸款915,547元完畢,取得對○○公司之債權。嗣後,○○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無條件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3,3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幫上訴人出租房屋,何

況上訴人在其屋裡、公設走廊及被上訴人兩間空房都堆滿雜物,在被上訴人空房堆放一年未付租金亦不搬走,粉刷牆壁的裝潢費、隔間、裝設衛浴設備及冷氣(言明舊的)等費用15萬元部分是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為僱工並經上訴驗收付款的。另大樓自94年6月即開始申請設立管理委員會,但因大樓地下五樓到八樓之慶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不願意參加,故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大樓申請二次都被區公所退件,所以大樓有20戶住戶才自己成立管理委員會運作。另因上訴人表示要使用頂樓以上公設空地,惟僅繳交第一次款20萬元即無力支付尾款,因而取消約定,惟該20萬元並未被沒收,而是繳交上訴人應支付之銀行本利。至於大樓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之前都有繳交,係104年下半年開始才沒有繳交。再○○公司原提供系爭二間房屋為共同抵押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160萬元,出賣予兩造時,並未變更債務人名義,故約定由上訴人繳納其自己部分之貸款,上訴人亦已繳納貸款本息幾年,但因經常積欠銀行本息,故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惟還款時則會拖延。再因兩造分別買受系爭二間房屋時,未變更貸款債務人為兩造名義,故被上訴人要出售房屋時有邀上訴人一齊賣,但上訴人卻在簽約時將原約定之每坪7.2萬元提高為8萬元,致買方不願意接受,被上訴人只好單獨出售房屋。另因臺灣銀行要求清償全部抵押貸款,上訴人表示沒錢還,要求被上訴人先代還,日後再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代書擬寫借據要求上訴人簽寫,上訴人竟在代書處要求被上訴人先給付20萬元,才願意在借據簽名,因而未簽寫借據,而被上訴人因買方催促恐有違約問題,不得已先代償銀行貸款,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實在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以:㈠○○公司是被上訴人的人頭,被上訴人是其訴訟代理人林政

雄的女兒,林政雄當時有財務危機,把上訴人拖進來並詐騙上訴人購買15樓之4房屋,並違反為每坪75,000元合計總價金為139萬元之買賣價金約定,以總價金200多萬元價格超收價金設局欺騙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為出賣上揭13樓之18房屋而代上訴人償還633,397元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縱被上訴人有代償及塗銷抵押登記,亦係為了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非代為清償貸款。況林政雄要約上訴人買15樓之4房屋時,曾表示會幫忙上訴人將房屋以每月12,000元至15,000元租金出租,並要求上訴人出資裝潢,惟卻未幫上訴人出租,造成上訴人受有未能收房租之損失。被上訴人另詐騙上訴人大樓管理費,上訴人繳交二份管理費,且不願退還上訴人,大樓管理費與貸款部分均與上訴人無關。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曾問上訴人是否要一起出售房屋

,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應先將前帳算清,但被上訴人並未彙算,上訴人也未同意被上訴人出售房屋及代償貸款。另被上訴人欺詐上訴人下開費用:⒈裝潢費用15萬元:每坪5,000元裝潢費用是供出租之用,然被上訴人並未出租,並以拆除20樓舊品詐騙,此部分費用應返還上訴人。⒉租金收入共912,000元:應賠償約定之租金收入,自101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共6年4個月,每月以12,000計算,合計912,000元。⒊永久公設約定使用權20萬元:被上訴人以假的管理委員詐騙出售永久公設約定使用權,騙取上訴人2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應先清償上開款項,爰主張抵銷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間房屋原均為訴外人○○公司所有,

○○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提供以系爭二間房屋為共同擔保,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160萬元。嗣○○公司於101年間,將15樓之4房屋出售予上訴人,13樓之18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然○○公司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名義人並未變更為兩造,○○公司因而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受○○公司對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餘額102萬0443元本息。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代○○公司向臺灣銀行清償全部抵押貸款915,547元完畢,取得對○○公司之債權,嗣○○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銀行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11月14日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12月11日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13頁、24-31頁、42-53頁、60、72、75、95頁),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否認,僅辯稱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貸款,亦不知被上訴人代為塗銷15樓之4房屋之抵押權登記等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代○○公司

清償應負擔其向臺灣銀行之貸款金額633,397元,○○公司業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中之633,397元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政雄欺騙而購買15樓之4房屋,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前開代為清償前開貸款633,397元,縱被上訴人有塗銷抵押登記,也是為了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非為了代為清償貸款,因林政雄要上訴人買15樓之4房屋時,有表示要幫上訴人出租房屋,並要上訴人出資裝潢,上訴人花錢裝潢後,林政雄卻未幫忙出租,另系爭15樓之4房屋買賣價金原約定為一坪7萬5000元合計總價為139萬元,林政雄卻超收上訴人買賣價款設局欺騙以200多萬元出售上訴人,上訴人得以前述裝潢費用15萬元、租金收入共912,000元、永久公設約定使用權20萬元等費用主張與本件抵銷等語。是兩造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政雄之詐騙,購買上揭15樓之4房屋,縱使被上訴人有清償貸款,並塗銷15樓之4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之情形,亦是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非代上訴人清償欠款,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3,397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係遭林政雄詐騙而購買上揭15樓之4房屋,縱被上

訴人有清償貸款並塗銷系爭15樓之4房屋抵押權登記,亦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性質,而非代上訴人清償欠款,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係遭林政雄之詐騙而購買上揭15樓之4房屋,是縱被上訴人有清償貸款並塗銷15樓之4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亦屬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非代上訴人清償欠款,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迄未能對於其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購買上開房屋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此部分抗辯為真。

②上訴人與○○公司係於101年3月9日簽訂上開15樓之4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15樓之4房屋之買賣總價金為238萬元,並於101年3月26日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取得15樓之4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24-31頁),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抗辯上揭15樓之4房屋一坪原約定7萬5000元總價為139萬元,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卻賣上訴人200多萬元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況上訴人果真有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政雄詐騙之情事,何以自101年3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迄至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期間,均未向○○公司或林政雄提出主張或請求,直至本件訴訟中始抗辯係遭林政雄詐騙等語,顯不合常情,難認上訴人抗辯為真。

③況查,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

約定之尾款欄下方約定:「賣方原臺銀北臺中截至簽約日止尚結欠本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佰肆拾叁元正。由買方承接清償充為抵付價款之一部分。尾款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正於點交房屋同時壹次付清」,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點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方名義,即由買方按月負責清償本金利息」,第7點約定:「本案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由賣方負責協助處理」,第8點約定:

「如未辦妥債務人名義變更,雙方同意由買方繼續以賣方名義繼續繳納本息,買方如逾期陸個月未繳,買方同意將本標的返還賣方,買方已交付賣方之價款,不得要求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公司以15樓之4房屋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自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起,不論債務人之名義是否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均應由按月負責清償1,020,443元本息之貸款債務,是於被上訴人代○○公司清償上揭積欠臺灣銀行之全部欠款,○○公司已取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之權利,○○公司既已將該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代墊款,上訴人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④綜上各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遭林政雄詐騙而購買上開房屋之事實,是上訴人之抗辯,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3,397元部分:

①經查,系爭二間房屋均為○○公司所有,○○公司以系爭

二間房屋為共同擔保,於99年10月27日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60萬元,嗣將系爭15樓之4出售予上訴人,13樓之18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未同時將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與○○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尾款」欄下方約定:「賣方(按指○○公司,下同)原臺銀北臺中截至簽約日止尚結欠本金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佰肆拾叄元正,由買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承接清償充為抵付價款之一部份。尾款新台幣叄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正於點交房屋同時壹次付清。」等語,已詳前述,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公司雖未於出售系爭15樓之4房屋給上訴人時變更臺灣銀行抵押債務人為上訴人,惟已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接抵押貸款結欠本金1,020,443元,足認上訴人已承擔○○公司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上訴人與○○公司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再上訴人承擔○○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前開抵押債務,雖未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通知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見原審卷第75頁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函),惟依該法條規定,僅生該債務承擔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效果,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

②再查,○○公司向臺灣銀行簽借擔保放款160萬元,於106

年5月19日已清償餘欠本金915,547元一節,有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12月11日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5、76頁),上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一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僅抗辯其未同意被上訴人代償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償○○公司為債務人名義之前開抵押貸款一節為真。

③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再按「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述,○○公司提供向臺灣銀行貸款之擔保品即系爭二間房屋,於抵押貸款後,已分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屬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於代○○公司清償積欠臺灣銀行之上開抵押債務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本金915,547元範圍內承受債權即臺灣銀行對○○公司之權利,而得對○○公司請求償還代清償款。惟依前述,因○○公司已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擔本件抵押債務以抵償上訴人應給付○○公司之部分買賣價金,現因被上訴人代償上開債務人名義仍為○○公司之抵押債務,致上訴人因而免除上開承擔之債務而無須再向臺灣銀行繳納貸款本息,○○公司為使被上訴人得向該抵押債務承擔人即上訴人請求償還,因而於106年5月2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回執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95、104頁),揆諸前開民法297條、第312條規定,該轉讓對上訴人已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於上揭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臺灣銀行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

④末按,○○公司係提供系爭13樓之18、15樓之4房屋二間為

共同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160萬元,並未區分各房屋之擔保貸款額度為何,另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之尾款欄下方係記載:「賣方原臺銀北臺中截至簽約日止尚結欠本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佰肆拾叁元正。由買方承接清償充為抵付價款之一部分。尾款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正於點交房屋同時壹次付清」等語,雖有表明上訴人應承接貸款結欠本金1,020,443元以抵付價款之一部分等語,惟上開金額應為系爭二間房屋共同擔保貸款之結欠本金總餘額,自非上訴人承接債務之正確金額。本院審酌上情,認○○公司分別出售系爭房屋二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時,既未明確記載兩造各應承擔之債務金額為何,基於公平原則,自應依系爭房屋二間之大小以比例計算區分之。準此,被上訴人代償之貸款金額為本金915,547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有15樓之4房屋面積61.4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2頁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誤載為31.86坪)、及被上訴人所有13樓之18房屋面積

25.6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07頁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誤載為14坪)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承擔債務之金額應為645,953元(計算式:915547元61.41/(61.41+25.63)=645953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633,397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政雄之詐騙,因而購買上揭15樓之4房屋,致受有前述損害,並主張與其應返還之前開金額抵銷,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上訴人抗辯係遭林政雄或訴外人○○公司詐騙而購買前開房屋等語不虛,亦屬上訴人與林政雄或○○公司間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得在本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3,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在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證人林○○,欲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要幫忙裝潢及出租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提出林○○之陳報狀附在本院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本件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之貸款,而是否有承諾幫忙出租或裝潢等情,則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政雄間之糾葛,核與被上訴人無涉,無論是否屬實,均無法與本件請求之款項互相抵銷,是證人之證詞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核並無訊問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