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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陳文洪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受告知訴訟 陳憬霖人受告知訴訟 陳育澍人被 上訴 人 周春生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瑋俐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木山

周水和周振墻周水德陳周彩玉何周幸周銀山周瑞吳淑華吳淑靜(公示送達)吳秀真(公示送達)吳麗切吳麗玉吳惠美吳惠宣陳周絹盧陳美惠陳美輯陳美滿陳美完陳新財陳新定陳新華陳美秀陳新田李謝碧鑾李明聰李玉梅 南投縣○○鎮○○巷00號(戶)李玉蘭李玉鳳李明德林李素文張小勻張弘昌張景翔(公示送達)張弘良(公示送達)周榮三吳周榮美黃善全黃天陽黃惠敏黃天乙陳周棉花周素鄉陳吳彩霞吳坤澤陳惠眞陳慧玲吳英俊吳素花陳麗淑陳嘉宏陳嘉申許陳面李鑾美陳嘉隆陳建宏游陳素鳳陳麗珠周輝安陳周西鳳周石桐周碧蓮林偉柏林偉強周美絨周美娟蔡周鑾英周傾男周清河周敏周怡玲陳學琴陳碧華陳清輝陳春喜趙順麟趙曉雯趙明欣莊周蜂周慶芳周阿受陳周吉花周德發閻周富周滿月周滿野周滿記李周吉蕭陳秀鳳林陳秀味韓平圖韓淑朱韓金芳韓佳恆韓佩珍韓坤霖周陳美令周翠婷周煒興周洺賢周翠娟陳志鴻陳志昌蔡坤輝(即趙曉玲之承受訴訟人)蔡佩妮(即趙曉玲之承受訴訟人)趙翌晴(即趙曉玲之承受訴訟人)蔡詠丞(即趙曉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趙曉玲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死亡,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趙翌晴、蔡坤輝、蔡佩妮、蔡詠丞承受訴訟,並提出趙曉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6、71至75頁),並據本院徵詢到場兩造之意見,到場兩造均表示請依法通知承受訴訟人(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明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本件上訴人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先於107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告訴訟人陳憬霖(本院卷第59頁),陳憬霖再於同年9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受告訴訟人陳育澍(本院卷第89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

然陳憬霖、陳育澍二人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訴訟並無影響,本判決之效力依上開規範定之。

三、被上訴人周水和、周水德、陳周彩玉、何周幸、周銀山、周瑞、吳淑華、吳淑靜、吳秀真、吳麗切、吳麗玉、吳惠美、吳惠宣、陳周絹、盧陳美惠、陳美輯、陳美滿、陳美完、陳新財、陳新定、陳新華、陳美秀、陳新田、李謝碧鑾、李明聰、李玉梅、李玉蘭、李玉鳳、李明德、林李素文、張小勻、張弘昌、張景翔、張弘良、周榮三、吳周榮美、黃善全、黃天陽、黃惠敏、黃天乙、陳周棉花、周素鄉、陳吳彩霞、吳坤澤、陳惠眞、陳慧玲、吳英俊、吳素花、陳麗淑、陳嘉宏、陳嘉申、許陳面、李鑾美、陳嘉隆、陳建宏、游陳素鳳、陳麗珠、周輝安、陳周西鳳、周石桐、周碧蓮、林偉柏、林偉強、周美絨、周美娟、蔡周鑾英、周傾男、周清河、周敏、周怡玲、陳學琴、陳碧華、陳清輝、陳春喜、趙順麟、趙曉雯、趙明欣、莊周蜂、周慶芳、周阿受、陳周吉花、周德發、閻周富、周滿月、周滿野、周滿記、李周吉、蕭陳秀鳳、林陳秀味、韓平圖、韓淑朱、韓金芳、韓佳恆、韓佩珍、韓坤霖、周陳美令、周翠婷、周煒興、周洺賢、周翠娟、陳志鴻、陳志昌及趙翌晴、蔡坤輝、蔡佩妮、蔡詠丞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707.7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周瑞名下,為被上訴人周瑞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以下逕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就C、D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周義、周黨、周號、周笨(下稱周義等4人)所共有,於周義等4人死後,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並未分割系爭建物,則周義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04年間,訴外人林文崇與被上訴人周瑞就同段1238(重測前為頂新厝段593地號)、1239(重測前為頂新厝段592-1地號)、1240- 1(分割自同段1240地號土地)、1241地號(重測前為頂新厝段59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計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以投資開發系爭5筆土地,因資金問題,林文崇無法獨立開發,就將系爭5筆土地轉賣予伊,並由被上訴人周瑞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直接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由伊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7.2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面積206.61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7.2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面積206.61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周木生之抗辯略以:⒈系爭5筆土地為周義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僅係登記於周義名

下,嗣周義死亡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周瑞名下,系爭5筆土地實質上為周義等4人之子孫所共有之祖產。周義等4人之子孫即被上訴人已於系爭5筆土地上世代興建房屋近30幢,歷時近百載,系爭建物係合法建造,興建至今已逾80年,乃有權占有。

⒉被上訴人周瑞於104年5月間不顧宗族情誼而為私自利益,背

信擅將系爭5筆土地盜賣與林文崇,為無權處分。林文崇在購買系爭5筆土地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產權不清,仍執意向被上訴人周瑞購得系爭5筆土地後,旋即脫手予上訴人,該買賣顯屬惡意。而上訴人從未至現場了解狀況,卻稱係信賴登記,而不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上訴人身為地政士,豈可能對買賣土地如此草率,顯為卸責之詞等語。

(二)被上訴人周春生之抗辯略以: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周義等4人與周義間存在由周義為

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周瑞間存在由被上訴人周瑞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契約等節,均不爭執,上訴人嗣雖撤銷自認,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周義等4人與周義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周瑞間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應可認定。據此,伊為周義之孫,為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土地本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林文崇因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周瑞盜賣祖產」糾紛,於104

年7月23日、同年月30日與被上訴人周瑞分別簽立拆屋還地代理磋商協議書,自買賣價金扣減高達新臺幣(下同)15,750,000元作為拆屋還地代理磋商金,然就該拆屋還地代理磋商金係如何計算、分配及抵償,林文崇均無法詳為說明,顯見15,750,000元之拆屋還地代理磋商金徒具形式,林文崇係以系爭5筆土地之占用人為有權占用為代價,要求被上訴人周瑞減少價金15,750,000元。

⒊上訴人受讓系爭5筆土地,僅支付6,900,000元予林文崇,其

餘15,750,000元均以承受林文崇對被上訴人周瑞之拆屋還地代理蹉商金方式,抵償買賣價金,蹉商金額近買賣總價款22,650,000元之7成比例,顯非相當之對價。上訴人迄今亦未補償系爭5筆土地之占用人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足見上訴人顯係明知系爭5筆土地為周義等4人之子孫合法使用,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規避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而不受拘束,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為惡意而受讓,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當屬權利濫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顯無足採等語。

(三)被上訴人張弘昌、周傾男、莊周蜂、周陳美令、周翠婷、周煒興、周洺賢、周翠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或陳述,惟其等與被上訴人周振墻於原審之抗辯同上開(二)所述。

(四)被上訴人周水和、周水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或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周瑞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將系爭5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屬無權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周義等4人之子孫已於系爭5筆土地上世代興建房屋近30幢,迄今亦均由周義等4人之子孫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可能就該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全然不知,難認係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等語。

(五)被上訴人吳英俊、吳素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或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於其等尚未出生前,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之上等語。

(六)被上訴人陳春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於其出生有記憶以來,就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其不知道系爭土地遭出賣等語。

(七)被上訴人陳周吉花、周滿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或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陳稱:其等從小就住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當時就已存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是祖產,其等不知道系爭土地遭出賣等語。

(七)被上訴人蕭陳秀鳳、林陳秀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或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係其等母親娘家之事,其等不認識上訴人,覺得上訴人告其等很奇怪等語。

(八)被上訴人閻周富、周滿月、周滿野、陳志鴻、陳志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或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陳稱:對本件訴訟沒有意見等語。

(九)被上訴人陳周彩玉、何周幸、周銀山、周瑞、吳淑華、吳淑靜、吳秀真、吳麗切、吳麗玉、吳惠美、吳惠宣、陳周絹、盧陳美惠、陳美輯、陳美滿、陳美完、陳新財、陳新定、陳新華、陳美秀、陳新田、李謝碧鑾、李明聰、李玉梅、李玉蘭、李玉鳳、李明德、林李素文、張小勻、張景翔、張弘良、周榮三、吳周榮美、黃善全、黃天陽、黃惠敏、黃天乙、陳周棉花、周素鄉、陳吳彩霞、吳坤澤、陳惠眞、陳慧玲、陳麗淑、陳嘉宏、陳嘉申、許陳面、李鑾美、陳嘉隆、陳建宏、游陳素鳳、陳麗珠、周輝安、陳周西鳳、周石桐、周碧蓮、林偉柏、林偉強、周美絨、周美娟、蔡周鑾英、周清河、周敏、周怡玲、陳學琴、陳碧華、陳清輝、趙順麟、趙曉雯、趙明欣、周慶芳、周阿受、周德發、李周吉、韓平圖、韓淑朱、韓金芳、韓佳恆、韓佩珍、韓坤霖及趙曉玲之承受訴訟人趙翌晴、蔡坤輝、蔡佩妮、蔡詠丞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於原審所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第105頁以下):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707.7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大正11年12月2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周春生之祖父周義所有,周義於46年9月7日死亡,65年1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周瑞所有,嗣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周瑞與林文崇於104年5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約定由林文崇向被上訴人周瑞買受坐落南投縣○○鄉○○○段1238、1239、1241、1240-1、1240-2地號土地即系爭5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1,000,000元,嗣於104年6月18日簽立附約;另於104年7月23日、同年月30日分別簽立「拆屋還地代理磋商協議書」各1份,約定由被上訴人周瑞出資共15,750,000元為磋商金,由林文崇代理向系爭5筆土地之占用人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進行拆屋還地之磋商事宜;林文崇於104年8月24日寄發臺中東興路郵局第226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周瑞;被上訴人周瑞與林文崇於104年9月7日簽立協議書,其上記載林文崇知悉系爭5筆土地遭他人占用,日後若有拆屋還地糾紛,全由林文崇負責處理,相關磋商、和解、處理費用亦由林文崇負擔,與周瑞無涉;上開契約、附約、存證信函、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形式上均屬真正。

(三)林文崇於104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文崇將其自被上訴人周瑞處取得之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以買賣總價款22,650,000元售予上訴人,上開契約之簽名、蓋章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7.2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面積206.61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05頁以下):

(一)關於原審所整理「周義等4人間存有由周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與被告周瑞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已撤回自認,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是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判斷兩造法律關係之法律基本事實:⒈系爭土地,面積1,707.7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於大正11年12月2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周春生之祖父周義所有,周義於46年9月7日死亡,65年1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周瑞所有。

⑴嗣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周瑞與林文崇於104年5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約定由林文崇向被上訴人周瑞買受系爭5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1,000,000元,嗣於104年6月18日簽立附約;另於104年7月23日、同年月30日分別簽立「拆屋還地代理磋商協議書」各1份,約定由被上訴人周瑞出資共15,750,000元為磋商金,由林文崇代理向系爭5筆土地之占用人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進行拆屋還地之磋商事宜;林文崇於104年8月24日寄發第22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周瑞;被上訴人周瑞與林文崇於104年9月7日簽立協議書,其上記載林文崇知悉系爭5筆土地遭他人占用,日後若有拆屋還地糾紛,全由林文崇負責處理,相關磋商、和解、處理費用亦由林文崇負擔,與周瑞無涉;上開契約、附約、存證信函、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形式上均屬真正。

⑵林文崇於104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林文崇將其自被上訴人周瑞處取得之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以買賣總價款22,650,000元售予上訴人,上開契約之簽名、蓋章形式上均屬真正;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周義等4人間存有由周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周瑞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上開主客觀事實等情,為上訴人與到場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㈢第262頁至第263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林文崇與被上訴人周瑞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拆屋還地代理磋商協議書、上訴人與林文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拆屋還地代理磋商協議書、第2264號存證信函、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頁、第132頁、第166頁至第175頁反面、第176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57頁、第158頁、第177頁、第6頁)。

⒉惟查:

⑴被上訴人周瑞前以周春生為被告另案起訴,經原審法院以88

年度訴字第216號事件受理,主張重測前592-3地號土地即124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周春生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周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周春生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周春生則以:系爭土地均為周義等4人於60餘年前合資購置,僅登記於周義1人名下,嗣周義於46年9月7日死亡,延至64年12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周瑞之父周憐閃已亡故,而周春生之父周友成因腦中風行動不便,經親族協商,暫推周義之長孫即周瑞名義辦理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周瑞名下,日後則須再辦理分割手續予周義等4人之子孫,在未分割之前,各房仍按原占有使用之位置繼續使用,並分擔土地稅款,周春生占有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①上情先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周瑞之訴

,周瑞上訴,再經本院以89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認定周義等4人既將共同購置之土地登記於周義名下,周春生所占用如該案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乃有權占有,周瑞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周春生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而駁回周瑞之上訴。

②嗣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定駁回周瑞之上訴,

因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71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⑵周義於大正11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陳茂買受之土地實際上應

為3筆,即重測前頂新厝段592-1、592-2、593地號3筆土地,嗣於昭和2年12月23日因分割增加592-3地號土地,復於昭和16年11月22日才增加592-6、592-5地號2筆土地,共計6筆土地等情,經本院以89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66頁)。又592-2地號土地即1240地號土地又分割出1240-1、1240-2地號土地,足認上開土地均為周義向陳茂買受之土地,亦即系爭5筆土地均為周義向陳茂買受之土地無訛。被上訴人周瑞與被上訴人周春生係堂兄弟,祖父為周義,周義之長子周憐閃為被上訴人周瑞之父、周義之次子周友成為周春生之父。又系爭5筆土地之取得及登記過程已如上述,系爭5筆土地係周義等4人集資購買,因為感情融洽,故一併使用周義之名義登記,周義死亡之後,因繼承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周瑞名義,事實上土地均由族親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稅及土地稅亦是各自負擔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周春生、被上訴人周瑞之堂叔周堯舜、周振墻、證人即被上訴人周春生及周瑞之堂弟周水德、周傾男(以下合稱證人周00等4人)於前揭原審法院院88年度訴字第216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69號經分別訊問而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⑶被上訴人周春生前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69號審理中主張土地

每年兩期之田賦代金及公廳房屋稅由周義等4房之子孫各按4分之1比例分攤繳給長房子孫繳納等語,並據被上訴人周春生於該案提出53年第1期至62年2期止之田賦代金通知單10張及56年下期至59年上期止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9張為證,核與證人周00等4人之證述相符。

⑷勾稽上開事證之關連性及證人並無偽證之虞,堪信系爭土地

之各期田賦代金及公廳之房屋稅係由周義等4人子孫共同分攤,非僅由周義或被上訴人周瑞一人負擔。

⑸綜上各節,足認上開周義買受之土地乃周義等4人共同出資

購買,惟僅登記於周義1人之名下,係由周義等4人共同居住、管理、使用,並共同分擔土地稅賦;周義死亡後,則由周義等4人之子孫共同使用上開土地,並經親族同意由周義長孫即被上訴人周瑞以繼承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周瑞1人名下等情,業據本院再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56號判決認定綦詳在案(見原審卷㈥第147頁至第151頁)。

⒊承上,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義務變動之主、客觀事實,應為本件判斷兩造法律關係之法律基本事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僅能請求無合法權源而占有所有物之人返還所有物,或除去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之,特定當事人以不動產為標的設定如使用借貸等債權負

擔者,雖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設定之目的係使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且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當為第三人所明知,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相同,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仍生拘束效力。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⒈上訴人與到場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就周義等4人與周義間存在由周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周義4人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周瑞間存在由被上訴人周瑞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61頁正反面)。

⒉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上開自

認,並抗辯周義等4人與周義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周瑞間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等,惟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所為撤銷自認,經到場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春生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㈥第127頁),此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即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周義等4人與周義間,及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周瑞間,均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負舉證責任,始得撤銷其自認。

⑴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6年1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之表示

不生自認之效力,因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全體到場,參以上開105年度重上字第256號判決亦未肯認周義等4人與周義間,及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周瑞間,均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因此不生自認之效力等語。

⑵惟揆諸前揭規定,自認之事實本無須先經法院判決認定,況

且,上訴人所為上開自認之效力,亦不因被上訴人未全體到場受影響,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⑶承上,上訴人確於106年1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周義

等4人與周義間,及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周瑞間,均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自認在卷,而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周義等4人與周義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周瑞間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應可認定。⑷從而,被上訴人周瑞與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既間

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周瑞以借名登記契約為占有本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⒊林文崇與被上訴人周瑞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約定

21,000,000元,惟林文崇實際上僅支付3,100,000元予被上訴人周瑞,買賣價金中高達15,750,000元均作為拆屋還地磋商金,另林文崇出賣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約定22,650,000元,惟上訴人實際上僅支付6,900,000元予林文崇,買賣價金中高達15,750,000元亦作為拆屋還地磋商金等節,業經證人林文崇於107年1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27頁至第12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林文崇及上訴人均未給付任何補償金予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開拆屋還地磋商金15,750,000元均未用於補償被上訴人。

⒌比對研析系爭5筆土地面積合計達6,470.78平方公尺(計算

式:1,176.04+762.69+286.48+1,707.71+2,537.86=6,470.78),亦有多筆土地為建地,經濟價值顯鉅,而林文崇與上訴人既約定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22,650,000元,顯係認系爭5筆土地之價值達該約定數額,惟上訴人與林文崇竟約定買賣契約價金得以拆屋還地磋商金15,750,000元扣抵,即上訴人僅需支付6,900,000元予林文崇,而上訴人實際上亦僅支付6,900,000元予林文崇,衡諸上訴人與林文崇約定拆屋還地磋商金之數額幾近買賣價金數額之7成,且上訴人均無須支付該部分之款項,再者,上訴人毫無給付任何補償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林文崇就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⒍再審諸上訴人與林文崇就系爭5筆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第9條

約定該契約買賣之土地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為他人無權占有,拆遷費用即拆屋還地磋商金15,750,000元由買方即上訴人負責等語,有上開買賣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

⒎尤其,上訴人於向林文崇買受系爭5筆土地前即知悉系爭5筆

土地上坐落數間磚土造平房,亦知悉系爭土地上坐落陳舊之系爭建物,且有糾紛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林文崇於同日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2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⑴細究證人吳00於107年1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其見過林文崇1次(當庭辨認),當時是夏天早上,其去被告周春生家,當時其等都坐在被告周春生家裡,那時林文崇說要參與建案的開發,在場的人即周春生夫婦、周木山夫婦、其,還有其他人,在場人都跟林文崇說這些土地有糾紛,而且有經過法院判決,不宜買賣,林文崇要求看法院的判決,林文崇看過判決後並照相,這份判決有經過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是說土地登記在被告周瑞名下,但不是被告周瑞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參以兩造對證人之證言,並未能提出事實否認,而證入證立,亦有上開判決可憑,其證言應可採信。

⑵再佐以被上訴人周瑞前確以周春生為被告另案起訴請求返還

土地即前開原審88年度訴字第216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周春生所占用如該案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乃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周瑞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周春生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而駁回周瑞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定駁回周瑞之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確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⑶故證人吳義德上開證述情節,既與常情無違,且其憑信性亦未被具體質疑或動搖,亦堪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憑據。

⒏從而,本件經研析、比對上開證據,足認林文崇已得知被上

訴人周瑞前請求被上訴人周春生返還土地之訴訟,則林文崇自當明知周義等4人既將共同購置之土地登記於周義名下,被上訴人周春生所占用如該案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乃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周瑞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周春生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甚明。

(四)上開證據、主客觀事實所建構之法律基本事實,應可認定:⒈上訴人明知系爭5筆土地上坐落數間屋齡甚久之磚土造平房

,系爭土地上亦存在興建至今已逾80年之系爭建物,亦知悉系爭5筆土地存有糾紛等節,又林文崇明知周義等4人既將共同購置之土地登記於周義名下,被上訴人周春生所占用如前開原審88年度訴字第216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乃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周瑞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周春生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⒉徵之,上訴人身為專業之地政士,並擔任律品聯合事務所總

經理,依其經驗及智識,當經手諸多不動產買賣事宜,惟上訴人竟與林文崇簽立前開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之買賣契約,顯見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周瑞以外之被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周瑞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方與林文崇約定以高達買賣價金幾近7成之數額作為無庸實際支付林文崇之拆屋還地磋商金,亦即上訴人與林文崇約定買賣價金之時,已將被上訴人周瑞以外之被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周瑞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因而衍生之糾紛或交易成本,作為其等約定買賣價金之考量因素,堪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周瑞以外之被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周瑞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承上,上訴人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周瑞以外之被上訴

人得對被上訴人周瑞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揆以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周瑞以外之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拘束上訴人。

⒋故本件揆以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存在以被上訴人周瑞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事證分析復可論斷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周瑞以外之被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周瑞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周瑞以外之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應受拘束。依首開說明可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1